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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35:57  浏览:8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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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投资单位的合法权益,提高境外投资的经济效益,进一步增强参与国际市场竞争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投资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以及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境外投资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利用国有资产从事境外投资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投资单位)。
第四条 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应当遵循“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省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 执行国家、省有关境外投资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 依法制定全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的制度或办法;
(三) 审批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经营情况的年度财务报告,监督检查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的财务活动。
(四) 制定境外投资收益的分配办法,收缴应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
(五) 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
(六) 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市地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投资单位在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省有关境外投资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章 境外投资
第七条 投资单位可用现金、实物和无形资产向境外投资,经国家批准,也可用购买股票的形式向境外投资。
用实物向境外投资的,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并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实物投资的价值依据。
第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下列项目不得用于境外投资:
(一) 国家指令经营的进出口商品;
(二) 应收回的外汇帐款和国外资产;
(三) 国家专项储备物资;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用于境外投资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投资单位设立境外企业必须采取有限责任形式。
第十条 从事境外投资,必须以投资单位或其授权的投资单位的名义在境外注册登记。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确需以个人名义注册登记的,注册登记人必须是两个人以上,并报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由投资单位与注册人签定《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委托协议书》或《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拥有物业产权委托协议书》,经投资单位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公证文
件副本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参与投资单位从事境外投资的可行性研究。
第十二条 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的资金来源,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章 境外资产
第十三条 投资单位新批准设立的境外企业在境外正式注册登记后60日内,应当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手续,并报送《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第十四条 投资单位应当加强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并确定专人负责,明确其对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保值、增值所应承担的责任。
投资单位对所属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出售、转让等重要财务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应当妥善保管代投资单位储存的资产。
境外企业使用该项资产前,应当与投资单位授权的人员在授权范围内签订有偿使用协议。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损失超过10%或10万美元的,投资单位必须及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处理。
第十七条 未经投资单位批准,境外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 迁移、合并、分立、终止;
(二) 撤资、撤股、变更资本;
(三) 购建固定资产,出售长期资产;
(四) 以不动产作抵押申请贷款或擅自对国外企业提供担保;
(五) 经营外汇、期货、有价证券和房地产业务;
(六) 对外长期投资;
(七) 对国有资产和投资单位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终止清算完毕后,投资单位应及时将境外资产调回;对遗留的债权债务应责成专人处理;对无法收回、偿付的坏帐,应持有效证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制度,定期对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状况进行考核监督。

第四章 境外投资收益
第二十条 下列项目属于境外投资收益:
(一) 境外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
(二) 境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分得的利润、股息、红利等;
(三) 收回投资或转让资本所得款项超出原投资额的部分;
(四) 境外股票投资获得的股息、红利;
(五) 其他境外投资收益。
第二十一条 境外投资收益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分配和上缴:
(一) 境外投资收益属于实行独立核算的国有经济组织的,由税务部门按企业所得税征收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后,由投资单位将纳税后净投资收益的10%汇总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二) 境外投资收益属于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由投资单位将收益并入本单位的利润总额,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三) 政府授权的单位以及按规定无缴纳企业所得税义务的单位从事境外投资的,由境外企业将收益的20%直接汇缴同级财政部门。
应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必须在同级财政部门批复境外投资年度财务报告后的3个月内上缴。
第二十二条 在2000年以前,财政部门可将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通过年度支出预算,专项用于支持境外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缴回的境外投资收益,必须是可自由兑换的外币。

第五章 境外投资核算
第二十四条 投资单位对拥有控股权的投资,应当按权益法进行核算;不拥有控股权的境外投资,应当按成本法进行核算。
第二十五条 投资单位申请抵免缴纳境外投资收益所得税的,应向当地税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境外企业的财务报告及完税证明。
第二十六条 境外企业要遵守当地财务法规规定,建立和完善帐户管理制度。当地已设立中资银行的,应当在中资银行开设帐户;当地未设立中资银行的,应当在投资单位同意的其他银行开设帐户,并征求中国银行的意见。境外企业应当将开设、取消或变更帐户的情况报投资单位备案?
?
未经投资单位批准和未在国内办理委托公证手续的,境外企业不得以个人名义开设帐户。
境外企业及其以个人名义开设的帐户不得转借。
第二十七条 境外企业必须及时向投资单位报送经境外企业所在地法定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投资单位必须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编报境外投资年度财务报告。国有企事业单位、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境外投资的,投资单位应将汇总或合并后的年度财务报告及境外企业年度财务报告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政府授权的单位直接进行境外投资的,其年度
财务报告应由境外企业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投资单位必须实行境外独资或控股企业的负责人离任审计制度。
第二十九条 投资单位所属境外独资和控股企业,必须实行财务收支联签制度。会计凭证必须由经办人、财务负责人和境外企业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共同签字。
经办人、财务负责人和境外企业负责人之间有直系亲属关系的,不得参与会计凭证的联签。

第六章 境外企业财会人员
第三十条 投资单位应当加强境外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并保持境外企业财会人员的相对稳定。
投资单位负责人和境外企业负责人的亲属,不得担任境外企业的财会人员。
第三十一条 派驻境外企业的财会人员,必须取得财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并经投资单位考核合格;聘用当地的财会人员,必须征得投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投资单位控股的境外企业财务负责人,必须由投资单位派出人员担任。境外企业财务负责人变更时,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清单应当由交接双方和境外企业负责人签字。

第七章 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投资单位及境外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 不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财政登记的;
(二) 不向财政部门报送《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的;
(三) 不按规定报送财务报告的;
(四) 境外企业发生重大财务事项以及资产损失超出处理权限,不向财政部门报告的;
(五) 不按规定上缴投资收益的;
(六)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投资单位有关人员、境外企业中方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外派人员,因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工作中,要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公布以前从事境外投资的,投资单位应在本办法公布后3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补办财政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利用国有资产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投资的,适用本办法。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乡镇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境外投资的,原则上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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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死刑被告人在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的复核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死刑被告人在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的复核案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今后凡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被告人死刑,被告人在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的死刑复核案件,一律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湖北省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在本省投资,促进本省与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以下列形式在我省投资:
(一)举办独资企业;
(二)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四)购置、租用房产、设备或租赁现有企业经营;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开发经营;
(六)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以及设备或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为投资。
台湾投资者在本省举办企业,应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
第五条 对台湾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均依法予以保护,并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六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向本省投资。
鼓励台湾投资者在本省举办产品出口型企业和技术先进型企业。
鼓励台湾投资者在本省向能源、交通、原材料、开发性农业等基础产业和社会发展事业投资,以及通过利用、改造本省现有生产型企业,进行合资、合作经营或独资经营。
第七条 台湾投资者在本省投资举办的独资经营和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台胞投资企业),凡符合国家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并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即具有法人资格。
第八条 在本省的台胞投资企业,除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外,同时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和本省关于鼓励外商投资、华侨投资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者和华侨投资者的待遇。
第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享受国家规定的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期间,经省税务局批准,免征地方所得税。
国家规定的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省税务局批准,继续对产品出口型企业和技术先进型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九年;对投资方向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六年;对其他类型的台胞投资项目,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三年。但是,台胞投资企业实际享受
的免征地方所得税的累计年数,不超过该台胞投资企业总的经营期限。
台胞投资企业在享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优惠待遇期间及享受优惠待遇期满后,应当继续给予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条 台胞投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再投资于产品出口型企业和技术先进型企业,经营期在五年和五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一条 台湾投资者转让属于国家规定的减、免税项目的技术所取得的专有技术使用费,经省税务局批准,可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报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所得税。
第十二条 台胞投资企业进口以下设备和实物免缴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
(一)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
(二)在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
(三)台胞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
台胞投资企业的车辆和台胞自带自用车辆(含小轿车、旅行车),赁购买发票或凭海关进口证明,直接到有关部门领取行车执照和牌照。
第十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缴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四条 台湾投资者举办的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除设立在省辖市市区繁华地段的外,从成立之日起,免征场地使用费四年。自第五年起,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按每年每平方米四至八元计收;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自行开发场地的,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不
超过二元。对其中利用、改造本省现有生产型企业的项目,免收场地使用费五年,免收期届满后场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一元。
台湾投资者举办的其他企业,按国家对同等条件的外资企业场地使用费计收标准的70%收费。
台胞投资企业所需建设用地,由当地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办理征地和安置工作后,向台胞投资企业提供场地使用权。台胞投资企业所需用地的费用,应在办理用地手续时,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一次付清。
第十五条 台胞投资企业用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或先进技术设备生产大陆需要进口的产品,在企业自行平衡外汇后,可在大陆销售,并按照国家有关进口替代的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六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年度内外汇不能平衡的,经批准,可采取在有关企业之间调剂或在外汇交易所调剂等多种形式解决。
第十七条 对台湾投资者投资项目中我方企业所需的配套资金,除该企业自筹一部分外,由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筹措安排。
第十八条 对台胞投资企业在建设、生产和流通过程中,所需借贷的配套资金和短期周转资金等信贷资金,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优先安排。
第十九条 对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和运输条件、通讯设施,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并按照当地同类型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所需的燃料、原材料、辅料等,由计划、物资部门组织安排和供应。对企业生产用电指标,由省和地、市、州“戴帽下达”到企业。有条件
的地方,可安装“双回路”供电线路,所需经费由企业承担。
第二十条 台胞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编制,聘用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有权辞退违纪职工。被录用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台胞投资企业办理上述事宜,应当向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台胞投资企业中的我方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国和去香港、澳门地区,审批机关按照优先、从简的原则,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本省投资的台胞个人以及台胞投资企业从境外聘请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出入境证件和在本省的暂住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本省投资的台胞凡在省辖市市区一次实际投资二十五万美元,或在县城(含县级市)和乡镇一次实际投资十五万美元的,可将其在农村的亲属(指投资者及其配偶的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下同)一人转到企业所在城镇落户,由国家供应商品粮。投资额超过以上基数者,
每增加投资十五万美元,增加安排其在农村的亲属一人转为城镇户口,由国家供应商品粮。
第二十四条 台湾投资者经批准在本省定居后,原投资的项目仍在经营期内的,以及再行投资的,继续享受本规定中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台湾投资者的投资项目,可委托在大陆的亲友或香港、澳门等地区的亲友为代理人。但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对引荐、介绍台湾投资者来我省投资并取得成功的台胞及台胞的亲属,由接受投资的单位按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奖金:
(一)生产型企业,按台湾投资者实际投资额折合人民币的千分之一点五计奖;
(二)其他项目,按台湾投资者实际投资额折合人民币的千分之一计奖。
第二十七条 对台胞投资项目的审批,注册登记的答复等事项,有关部门从简优先办理。审批机关自收到报来文件之日起,对项目建议书的审批不得超过十天,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不得超过二十天。属于省审批权限以内的项目,须在二十天内答复批准或不批准;超过省审批权限的
,须在三十天内完成本省审批手续。合同、章程的审查须在十五天内答复。注册登记手续须在十天内完成。
第二十八条 前来投资举办企业的台湾同胞,在申报举办企业时,须提供法律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台湾投资者办好企业,认真落实鼓励台胞投资的各项政策措施,为台胞投资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台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应当受到充分尊重和切实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以各种名义向台胞投资企业收费或摊派。台胞投资企业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收费以及摊派,有权拒付。
第三十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获准举办的台胞投资企业,凡符合本规定的优惠条件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省计划委员会、省经济委员会、省对外经济贸易厅、省劳动厅、省人事厅、省土地管理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税务局,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贯彻落实本规定的具体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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