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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和《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36:29  浏览:8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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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和《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文件

佛府[2000]077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和《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城区、石湾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单位:
  《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广东省医改领导小组批复同意(粤医改[2000]7号),市政府研究决定从2001年1月1日起实施。现将《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和《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佛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二○○○年十一月七日


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保障职工基本医疗,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印发关于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规划方案的通知》(粤府[1999]31号)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佛山市区内所有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中央、省属以及外地驻我市区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上述单位的全部职工(外国籍人员和港、澳、台人员除外)和退休人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包括住院医疗保险和门诊医疗保险。
  第四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和方式要与我市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五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权利和义务相结合的原则,单位和参加医疗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负有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义务,参保人员按本《规定》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旨在保障基本医疗。建立健全对医、患和医保三方的约束机制,遏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最大限度地减少卫生资源浪费。
  第七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体制实行政事分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行使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职能,负责对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规定。
  设立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医保机构),负责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拨付和管理等业务工作。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
  医疗保险基金来源:
  (一) 单位和职工按《规定》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 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 依照本《规定》第五十条收取的滞纳金;
  (四) 财政补助;
  (五) 其他合法收入。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一)单位按上月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6.5%缴纳,职工个人按上月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
  (二)没有雇员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按工资(或实际收入)的8.5%缴纳。
  (三)单位和参保人员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月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社平工资),按社平工资计征,超过社平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征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包括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它企业的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职工个人缴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上年度社平工资的60%为基数8.5%缴纳。
  第十一条 计征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工资,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统计口径为准。
  第十二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代征。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根据市经济发展和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报省政府批准,作相应调整。
  第十五条 首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参保人员,多缴1个月的医疗保险费作为个人帐户的启动资金。
  第十六条 单位依法转让、分立、合并、终止时,首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破产企业欠缴的医疗保险费按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清偿。
  第十七条 依法宣告破产、拍卖的企业,须为本企业的退休人员一次性缴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两项条件的退休人员,单位和个人不再缴费,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职工在就业当年,或当地实施医疗保险时即参加医疗保险;
  (二)退休前参加医疗保险年限累计满25年(已经确认的缴费年限视作参加医疗保险年限)。
不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退休时由单位为职工继续缴费达到规定年限(没有单位的参保人员由个人缴纳),原则上应在职工退休时一次缴足。也可经劳动保障部门同意,分次缴清。
在确认工龄前已退休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集体企业的原固定职工不受上述两个条件的限制,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财税法规规定列支;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缴。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IC卡)组成。
  (一)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的75%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二)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的25%按如下标准(以后视统筹基金结余情况调整)划入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
  1、在职职工45岁以下的人员每月按个人缴费工资的0.5%划入; 45岁以上(含45岁)的人员每月按个人缴费工资的0.7%划入。
  2、退休人员每月按上年度月社平工资的2.2%划入。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每月按工资收入2%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本人的个人帐户。
  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主要用于住院医疗费用的自付部分或门诊医疗费用,结余的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四条 市医保机构的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解决。
  第二十五条 有条件的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允许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不超过工资总额的4%提取(具体办法另定)。
  第二十六条 建立医疗救助基金,用于救助因病而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参保人员(具体办法另定)。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二十七条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按《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付范围管理办法》核定。
  第二十八条 使用进口材料的价格高于国产同类材料价格的,只能按国产同类材料价格标准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没有可比价的,按进口材料价格的50%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每天住院的床位费按本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普通病床A级四人以上房间收费标准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统筹基金不支付(具体办法在实施细则中明确)。
  第三十一条 在职参保人员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一年内首次就诊的,三级医院为上年度社平工资的10%,二级医院为8%,一级医院为6%;第二次及以上就诊的,三级医院为8%,二级医院为6%,一级医院为4%。退休参保人员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在职参保人员标准的80%。
  第三十二条 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可从个人帐户中支付(凭IC卡结算)或现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按如下比例分担:起付标准至上年度社平工资2倍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负担80%,个人负担20%;上年度社平工资2倍至3倍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负担85%,个人负担15%;上年度社平工资3倍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负担90%,个人负担10%。
  第三十四条 统筹基金全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社平工资的4倍。
  第三十五条 超过统筹基金全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由补充医疗保险补偿(具体办法另定)。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进行核磁共振、CT、血液透析、ECT、彩B、安装人工器官、器官移植等特殊检查治疗的费用,按《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检查治疗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医疗保险费结算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市区约定医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结算。属于个人自付部分,由个人直接与医院结算;属于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医保机构与医院结算。
  第三十九条 符合《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院和异地住院管理办法》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员垫付,然后凭医院的有关资料(医嘱复印件或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等,下同)到医保机构办理医疗费报销手续。
  第四十条 凡符合规定到非约定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员垫付,然后凭医院有关资料到医保机构办理申报手续。

第六章 医疗保险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约定医院和约定药店定点管理。约定医院和约定药店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局和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约定医院和约定药店,必须与医保机构签订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等内容的协议书,以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 约定医院应当按医疗保险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法收费"的原则,有义务协助市医保机构控制不合理的医疗保险费支出,减少浪费。
  第四十四条 约定医院为参保人员提供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检查、治疗、手术、用药等医疗服务,必须在使用前向参保人员或家属说明并征得同意(急危重症病人抢救期间除外),否则,所发生的费用由医院负责。
  第四十五条 约定医院向参保人员提供未经医保机构同意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新技术、新项目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相关的管理制度,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卫生局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具体制定公布。
  第四十七条 参保人员患病住院时,必须按以下的规定办理手续:
  (一)在市区有电脑联网的约定医院住院时,凭本人身份证和医疗个人帐户IC卡,到出入院收费处办理登记手续。
  (二)在市区没有电脑联网的约定医院住院时,5天内由医院报医保机构审核。
  (三)凡转院到市区外指定医院住院治疗,必须凭医院开出的转诊证明,报医保机构批准。(四)在外地期间患急性病,可就近到非营利性医院住院治疗,但住院10天内须报医保机构备案,凭住院医院的有关资料报销医疗费用。
  (五)异地定居的退休人员由退休人员所在单位填报《退休人员异地定居花名册》报医保机构审批,可在当地选择两间非营利性医院作为约定医院,凭住院医院的有关资料报销医疗费用。
  (六)长期驻市区以外工作的参保人员(报医保机构备案),因急性病可到就近非营利性医院住院治疗,凭住院医院的有关资料报销医疗费,其它病回市区约定医院住院治疗。
  (七)市区外参保单位的职工,可在当地选择两间非营利性医院住院治疗,报医保机构审批。
  (八)确因病情需要到非约定医院住院治疗的,须报医保机构批准。

第七章 监督和处罚

  第四十八条 成立市社会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委员会由市委宣传部,市经委、贸易委、体改委、劳动保障部门、卫生局、人事局、财政局、审计局、物价局、总工会、药品监督管理局、老干部局等部门和参保人员代表组成,负责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使用、管理进行检查、监督和协调医疗保险有关方面的工作。检查、监督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定期会同卫生局、药品监督管理局、物价局对约定医院、约定药店执行医疗保险规定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予以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其约定医院、约定药店的资格。
  第五十条 单位和个人每月必须按规定期限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凡逾期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从欠缴之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对逾期拒不缴纳的,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医院,医保机构扣回不属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对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当事人,由劳动保障部门向社会公布,同时建议卫生局、医院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增加医疗收费和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透明度。约定医院要公布常用药品的价格和医疗收费标准,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医保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第五十三条 参保人员应尊重医务人员的诊疗决定,不得干预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不得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私自涂改单据等。一经查出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除对直接责任人追回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暂停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1-6个月。
  第五十四条 对不符合规定,隐瞒实情的参保人员,一经查出,立即取消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资格。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劳动保障部门和医保机构工作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医疗保险基金。违者视其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直接领导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突发性疾病、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而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局等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及相应配套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九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不列入本《规定》的范围(具体办法另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和大中专院校学生暂不参加本《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十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本《规定》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另定)。
  第六十一条 失业人员的医疗费用按失业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在佛山市城区、石湾区范围内实施。南海、高明、三水等市参照本《规定》组织实施。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过去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从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暂行规定》所指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不包括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女工生育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三条 市区内国家和省垂直管理的工商、税务、质监、银行、保险、供电、邮电、铁路等部门统一按《暂行规定》参加市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暂行规定》所指的职工包括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企业的固定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不包括外籍员工和港、澳、台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不足退休缴费年限,并按规定领取了一次性老年津贴和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人员,不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暂行规定》第三条所指的门诊医疗保险是指下列4种门诊特殊项目,除此之外的门诊医疗费用,仍按原办法执行,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一)参保人员在约定医院住院前留观和急危重病的门诊抢救治疗;
  (二)按规定在约定医院开设的家庭病床;
  (三)在约定医院进行的肿瘤化疗、放射治疗、微波热疗和肾功能衰竭的透析治疗;
  (四)经医保机构批准进行器官移植手术后,在约定医院继续进行的抗排斥治疗。
  上述4种门诊特殊项目视作住院处理,纳入住院医疗保险范围(下同)。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是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部门,行使以下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的有关医疗保险的方针政策;
  (二)编制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发展规划;
  (三)草拟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范性文件;
  (四)监督单位、参保人员、约定医疗机构及医保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法规;
  (五)处理医疗保险争议。
  第七条 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医保机构),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主办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缴、支付和管理;
  (二)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法规,对参加医疗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以及约定医疗机构的医疗保险基金运作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三)负责参保人员和约定医疗机构的社会保险信息、档案管理;
  (四)开展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咨询;
  (五)提出改进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按下列情况到医保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一)在职职工和有单位管理的退休人员,由单位或原所在单位统一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由接管的街道办事处代办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二)没有单位管理的退休人员,合同工、临时工退休的人员,由医保机构统一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三)没有雇员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以下简称个体户),由本人到医保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四)新成立的单位自成立的次月起参加医疗保险,新吸收或调入的职工应在吸收或调入的次月起由单位为其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
  第九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以下程序办理手续:
  (一)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人员,均应填写《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名册表》。
  (二)开设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由医保机构核发IC卡,有归属单位的,通过单位代发;没有归属单位的,直接发给参保人。
  第十条 参保单位统一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单位代扣。属个体形式参保的人员到医保机构指定的银行开设帐户,通过银行扣缴。
  缴费属社会统筹的部分划入医疗统筹基金,个人缴费及单位缴费应划入个人帐户部分,由医保机构每月通过银行转入医疗个人帐户IC卡。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的参保情况发生变动时,须在当月或次月20日前到医保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一)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发生的增减变动(如参军、工作调动、死亡)时,由原单位收回IC卡,交医保机构办理转移或注销手续;
  (二)参保人员在统筹地区范围内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辞职、辞退、除名、自动离职、开除、劳教等)时,IC卡由本人保管。重新参加医疗保险的,按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办理手续。
  (三)个体形式参保人员情况发生变动时,由本人或家属到医保机构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按上月实际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人数,缴纳本月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新增的职工,以本人参保当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其他无法确定工资基数或低于上年度月职工社平工资的,均按上年度月职工社平工资作为本人的缴费基数。
  第十四条 已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欠缴医疗保险费。因特殊困难暂时不能缴交的,可向医保机构申请缓缴,但最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经批准同意缓缴的单位及个人,在缓缴期间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暂停向个人帐户划入保险费,补缴时按规定重新补划。
  未申请缓缴或申请缓缴未获批准的单位,从欠缴的次月起暂停其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缴期间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负责。单位和职工按规定补缴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后,从次月起恢复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办理退休时缴费已足25年的,退休次月起本人和单位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在办理退休时若欠缴医疗保险费,须由原单位及本人补缴所欠的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未清缴的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时,缴费未满25年的,须由单位为其按上年度月社平工资6.5%一次性缴足差额,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没有单位的参保人员,由个人缴纳。如果一次性补缴有困难的,经市社保局批准也可逐月缴交,直至满25年为止。补缴期间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依法宣告破产、拍卖的企业,须为本企业的退休人员按上年度社平工资8.5%的标准一次性缴交10年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八条 《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所指的确认工龄,是指社保局、人事局、劳动局对原固定职工缴费工龄的确认,以市社保局办理的时间为准:企业的为1994年7月1日,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为1998年8月。
  第十九条 以个体形式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首次参保的,经身体检查合格后才能办理参保手续,参保6个月后才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如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不予办理参保手续。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其医疗保险待遇:
  (一)体检时有意隐瞒其长期患有严重器质性疾病或提供假材料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挂靠单位参加医疗保险的;
  (三)未有签订有效劳动合同、空挂单位的外来工。
  第二十一条 首次参保征收的启动资金按以下比例划入个人帐户:在职参保人员45岁以下的按个人月缴费工资的5%划入个人帐户,45岁以上的按个人月缴费工资的5.4%划入个人帐户,退休人员按上年度月社平工资的4.4%划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的医疗个人帐户由医保机构负责建立。医保机构每月月底前按《暂行规定》第二十条(二)项和第二十一条规定比例将保险费划入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医疗个人帐户统一使用农业银行或建设银行代理发行的IC卡,由参保人员个人保管,使用时必须遵守IC卡的使用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个人帐户IC卡目前用于支付住院或4种门诊特殊项目医疗费用的自付部分,暂时不能支付4种门诊特殊项目以外的其它门诊医疗费用。个人帐户不得透支、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可以结转和继承。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迁离本市时,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结转到迁入地的医疗保险机构;无法结转的退还给本人。参保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按法定程序继承;无法定继承人的转入统筹基金。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发生下列费用情况之一的,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一)本实施细则第五条所指的门诊特殊项目以外的门诊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属于他人责任承担的医疗费用(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
  (四)属于违法违纪或个人过错发生的医疗费用(如吸毒、斗殴、酗酒、性病、自伤、自残、自杀、交通肇事等);
  (五)在入狱服刑期间的医疗费用;
  (六)入住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特殊病房发生的医疗费用(如华侨、港、澳、台胞的高级病房,特需的医疗服务);
  (七)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其他不纳入报销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患病住院,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暂行规定》所定的起付标准按医院的不同等级、不同就医次数、在职或退休参保人员来确定(见下表)。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计算表

参保 人员
就医次数
起付标准计算比例

三级医院
二级医院
一级医院

在职
首次
10%
8%
6%

第二次及以上
8%
6%
4%

退休
首次
8%
6%
5%

第二次及以上
6%
5%
3%

注:起付标准以上年度社平工资为基数计算,每年随社平工资的变化而调整。




  第二十七条 在职或退休参保人员,1年内无论住院多少次,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社平工资的4倍(2001年上半年为44000元)。
  第二十八条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2001年度按下表分段计算分担比例。

医疗费用

分担比例
起付标准

至22000元
22000元

至33000元
33000元

以上金额

基金
80%
85%
90%

个人
20%
15%
10%


  第二十九条 跨年度的住院或门诊特殊治疗,按出院的时间来核定年度费用(结算年度:当年7月至次年6月为一个年度)。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或门诊特殊治疗时,向约定医院出示IC卡,并提供身份证。由医院填写《佛山市医疗保险住院或门诊特殊治疗费用登记表》,并于住院或门诊特殊治疗次日(节假日顺延)通知医保机构。医保机构对住院或门诊特殊治疗病人进行核查,对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病人,及时通知医院。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从约定医院出院时,医院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实际发生的费用,由参保人和医保机构分别和医院结算。属于统筹基金负担的医疗费用,由医保机构按定额结算办法同医院结算。
  参保人员和约定医院结算的费用包括: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起付标准至最高支付限额费用的个人负担部分;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费用;其他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医院开具医疗收费收据,参保人员凭医疗收费清单到医保机构审核,然后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办理理赔手续。
  第三十三条 医保机构采用按人次平均住院费用普通定额和特殊定额的结算方式,每月同医院结算一次。人次平均住院费用定额按本市区上年同级同类医院的住院费用为基础,根据统筹基金的偿付能力,结合医院等级、物价变动等因素,由市社保局会同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分别核定。经医保机构同约定医院协商后,在协议书中确定。
  第三十四条 对一些发病率低、费用高的疾病的住院费用和门诊特殊项目费用,可按特殊定额付费或医疗保险规定的服务项目付费。对一些病床少、病人少的医院及某些专科医院可采用其他的支付方式,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到市区非约定医院住院,必须按规定办理住院的审批手续,出院时由个人垫付全部医疗费用,然后凭医院发票、诊断证明书、医嘱复印件或收费明细清单到医保机构按规定办理报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佛山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门诊特殊项目)费用结算单》须经本人或家属签字,医保机构才予支付。参保人员有权向医院查询住院或门诊特殊项目费用的明细收费项目,医院应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条 医保机构按《暂行规定》的要求,与约定医院签定医疗保险协议书,并对约定医院的用药、检查、治疗和收费等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收费从结算费用中扣除。
  第三十八条 医保机构在与约定医院结算医疗费用时,预留2%至4%的质量保证金,待年终考核合格时全部返还,不合格的抵扣,不足抵扣的在次年的定额中抵扣。
  第三十九条 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与市卫生局制定《佛山市基本医疗保险约定医院管理工作考核办法》,对约定医院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考核。检查考核合格的约定医院,可续签协议书;检查考核不合格的,整改后再考核,合格后才能签订协议书成为约定医院。
  第四十条 凡符合《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约定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医院,均可向医保机构申请作为医疗保险约定医院,其资格由市社保局、卫生局审查确定。
  第四十一条 由本市约定医院转往市外医院就医的需由本市二级甲等以上医院或相当的市级专科医院提出申请,报医保机构批准。特殊危急病例需转院的,可经约定医院医务科或院长批准,先行转院,1周内补办转院手续。未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的,医保机构不予支付医疗费。转院原则上转往上一级或指定医院。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转院时,医保机构分别按转出、转入医院的人次平均住院费用定额向医院付费。
  第四十三条 长期在外地工作的参保人员或异地定居的退休参保人员,可在当地选择两间非营利性医院作为约定医院,并报医保机构批准备案。其住院或门诊特殊项目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市区相应等级医院核定住院费用的规定报销。
  上述人员需转院时,原则上转回市的约定医院,如需转往当地其它医院,须由当地转出医院提出转院理由,报医保机构批准。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经批准到市区外非约定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市区相应等级医院规定的报销比例的80%核报。
  第四十五条 当年筹集的统筹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社保、卫生、财政、医保机构等部门协商,采取相应对策,保证当年统筹基金收支总额基本平衡。
  第四十六条 医保机构有权核查单位的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等有关资料及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检查约定医院、约定药店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执行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核查参保人员有关医疗处方、诊疗报告单、病案以及各项医疗服务收费等。单位、约定医院和约定药店应予配合,医保机构工作人员应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四十七条 约定医院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保机构除扣回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费用外,视情节轻重,追究违规医务人员的责任,暂停报销其为参保人员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并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直至取消其约定医院资格:
  (一)严重违反《暂行规定》的行为;
  (二)拒绝医保机构按规定检查;
  (三)无理推诿或拒收病人;
  (四)弄虚作假行为(如在医嘱上记录纳入医保范围的药品与实际使用不相符);
  (五)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得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六)应提供而不提供或减少参保人所需的基本医疗服务。
  第四十八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行为之一的,医保机构有权追回所发生的费用,情节严重的除追回费用外,暂停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1至6个月:
  (一)将本人的IC卡转借他人就医;
  (二)私自伪造涂改处方、单据等;
  (三)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医保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三)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单位和参保人员对医疗保险待遇给付或处理有异议的,可到医保机构查询、反映,医保机构应及时处理。
  第五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和市社保局聘请医疗保险监督员,建立群众来信、来访、投诉、举报制度。
  第五十二条 经市社保局、卫生局和药品监督管理局检查评审,对模范遵守医疗保险规定的约定医院、约定药店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社保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与《暂行办法》同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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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管理,促进建筑业管理体制改革,开展合理竞争,缩短建设周期,提高投资效益,结合本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本市行政区域建设计划(新建、改建、扩建、技改、技措、大修等建设项目),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含一千平方米)或工程造价在三十万元以上(含三十万元)的建设工程,除因特殊情况(如特级保密工程、特急重点工程、特殊科研工程等)经市城乡建设委员
会批准,指定委托施工单位承建外,均须按本办法通过招标,择优选定施工单位。
第三条 建设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和履行合同能力的,方可按本办法进行工程建设招标。未经招标的建设项目,不准施工。
第四条 施工企业凡持有本市营业执照和施工证的企业(外地施工企业经市外地施工队伍管理站审查,充许投标者),均可参加投标。
第五条 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领导,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站或经批准成立的区、县分站(以下简称招标站)具体负责管理,从招标登记、审查、评标、定标到执行合同,实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招标工程应具备的条件:
(一)招标项目已列入本年度计划,投资落实。
(二)建设用地已征妥,施工现场具备了三通一平或以三通一平作为招标的内容。
(三)已取得了规划部门核发的施工执照或有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
(四)实行建设项目全过程招标,须具备批准的设计任务书。
(五)具有施工图预算或概算。
(六)由建设单位供应的设备、材料(指标或现货)已落实。
第七条 工程招标形式:
(一)建筑项目全过程招标:从勘察设计、施工、安装、设备、材料采购到竣工交钥匙总招标。
(二)单项工程招标:大、中型项目,根据年度建设计划,经市建委批准,可进行分段招标。
(三)工程施工包工包料招标或包工不包料招标。
第八条 招标审评程序:
(一)招标单位须持本章第六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到招标站办理申请登记。
(二)招标单位对投标单位的资格应进行审查,并报招标站核准。
(三)招标单位编制的招标文件和招标审批书,经招标站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始招标。
第九条 招标申请批准后,可按下列方式进行招标: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发布招标广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具有投标资格的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以上招标方式选择投标单位不得少于四个。
(四)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在具备招标条件的前提下,经市招标站同意,可由两个以上有承包能力的投标单位进行公开议标或分头议标。
第十条 招标申请批准后,召开发标会议,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及图纸资料。图纸押金一般不超过五百元。一般小型工程招标文件发出至开标之日不得少于五日,大、中型工程项目不超过两个月。

第三章 标 底
第十一条 标底由招标单位或委托经市建委批准的招标服务单位编制。
第十二条 标底的编制依据。
(一)标底必须控制在上级批准的工程项目投资额内,如有突破应首先报请原批标机关重新核定投资,不得因投资不足,故意压低标底。
(二)编制标底必须以设计资料、施工图或扩初设计和招标文件为依据。
(三)标底价格及工期的计算,应执行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或单位估价表)及国家工期定额。
(四)标底内应包括营业税,贷款利息,材料价差(定额执行之日至编制标底时已考虑的材料调价截止日期以外的值差),缩短工期的提前工期奖,因场地及其他情况而增加的不可预见费用等。
(五)一个招标项目只做一个标底。
第十三条 以下内容的工程价值可不包死:
(一)编制标底时已考虑的材料调价截止日期以后所发生的钢材(包括钢门窗)、木材(包括木构件)、水泥(包括砼构件制品)、玻璃、油毡、沥青、灰、砂、石、砖十种材料差价或调价指数。但工期在一年内的一般住宅和结构简单的工程,可采取预测风险系数,双方同意可以包死
或规定系数,超系数核实补偿。
(二)重大设计变更(指结构、规模、标准的变更)按实际发生结算。
(三)地基处理(指基础垫层以下需要进行处理的部分)按实际发生结算。
第十四条 标底由天津市合同预算审查处及经市建委授权的部门审定。标底审定须详细填写增减情况和审定意见。
第十五条 审定后的标底必须密封,并于开标会议前二日内送交招标单位,开标前标底要严格保密。

第四章 投 标
第十六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应按招标单位的要求提交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施工证(外地进津施工队伍须持有市外地施工队伍管理站核发的允许投标的证件)。
(二)投标单位简历(注明受过什么奖励和处分)。
(三)近两年承建的工程一览表及施工质量情况说明。
(四)现有主要施工项目一览表(包括在施工程及拟开工程),同时提供剩余施工能力的情况。
(五)投标单位应提交资金担保证明书(银行或有资金偿付能力的企业担保)。
上述资料开标时还须提交评标小组核审。
第十七条 投标单位所报标书,应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按照规定格式填写,字迹清楚,内容齐全,加盖单位公章和法人代表印鉴,密封后按规定时间送达招标单位。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计算标价。
第十九条 标函在报送截止日期以后,一律不得更改。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条 开标会议由招标单位主持,须邀请招标站、标底审定部门、投资经办银行、投标单位、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参加。还应邀请公证部门对开标会议全过程进行公证。
第二十一条 开标时当众启封标函,公开标价,工期及主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当有效标函启封后,应立即启封标底,进行评标,如发现标底有漏项、笔误等误差时,可由评标小组根据市有关确定工程造价的规定予以修正。经开标会议确定中标单位后,当众公布标底。
第二十三条 标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即为无效:
(一)标函未密封。
(二)标函字迹模糊,辩认不清。
(三)标函未加盖投标单位公章和法人代表印鉴。
(四)标函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填写。
(五)迟到标函。
第二十四条 投标单位有下列情况者以弃权论:
(一)投标单位未向评标小组提交本办法第十六条应复核的资料或资料不全的。
(二)投标单位法人代表(或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五条 评标条件:
(一)标价合理。标价可合理浮动,一般民用与工业建设项目应控制在标底的+5%和-7%之间(建设项目全过程招标,工业项目,高标准公用建筑和高塔、地下设施等特殊工程,可不受此限),不突破投资,符合招标文件规定。
(二)工期适当,满足招标文件中提出的工期要求。
(三)有较好的社会信誉,对有国家或市级颁发的施工信誉、质量、管理方面的荣誉证书的投标单位,在定标时可优先考虑。
(四)有保证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措施。
(五)有在保修期内进行保修的措施。
(六)一般工程应有施工方案,大中型工程应有施工组织设计,并且先进合理,切实可行。
第二十六条 评标小组由建设单位及建设单位主管部门、招标站、标底审定部门、经办银行组成,评选中标单位必须经评标小组研究提出建议,由招标单位确定,但对于不按规定评选中标单位的,招标站有否决权。
第二十七条 确定中标单位,一般项目三日内定标,重大项目十五日内定标。定标后由招标单位五日内持中标通知书到招标站复核盖章,同时按规定缴纳招标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定标后一个月内签定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必须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如需分包时,由中标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开标会议结束后,由招标单位向未中标单位收回图纸,退还押金,并付给未中标单位标书编制补偿金(按标底总价的万分之一计算,不足五十元的按五十元计算,一般不超过一千元)。
第三十条 标书编制补偿金发放条件为有效标函单位。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作如下处理:
(一)经办银行不得拨付工程款。
(二)应招标但未办理招标审批而自行开工的工程项目,除责令停工,由建设单位到招标站办理招标以外,还要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按工程总造价的5%罚款。罚款从自有资金列支。
(三)定标后中标单位不得借故不承包,招标单位不得改变中标单位,违者,按中标总价的2%补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四)发现向投标单位泄漏标底,对责任单位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的罚款。在招标、投标中营私舞弊,行贿受贿者,按天津市加强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处理。
(五)对在投标中扰乱招标工作的投标单位,要赔偿招标单位一千至三千元的经济损失,并按中标总价的2%处以罚款。
(六)对违章的处理由招标站负责。对处罚不服的,可于十五日内向招标站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三十二条 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上(含五百万元)的工程,由市招标站负责管理,五百万元以下的工程,由建设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分站负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从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在此之前颁发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及其补充文件同时废止。
附: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表式(01-14)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表式

编号 表 格 名 称 填表单位
01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审批书 招标单位
02 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参考提纲) 招标单位
03 招标工程项目一览表 招标单位
04 招标单位所供材料设备清单 招标单位
05 招标邀请通知书 招标单位
06 中标通知书 招标单位
07 标书 投标单位
08 工程标价一览表 投标单位
09 工程进度和材料用量表 投标单位
10 建设工程主要分部分项实物工程数量表 投标单位
11 法人代表资格证明书 投标单位
12 施工企业投标资金担保书 投标单位
13 委托书 投标单位
14 标底审定书 标底审定部门

招审字第 号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审批书

申 请 单 位(盖章)

单 位 负 责 人(盖章)

申 请 日 期 年 月 日
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参考提纲)
遵照《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方法》,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现将建设工程进行招标,请领到招标文件的施工单位,按下列事项进行投标承包。
一、投标需知
1.参加投标的单位,必须照遵《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简称规定)进行投标。
2.投书必须按《规定》要求的格式填写,并填报“工程标价表”。
3.参加招标工程的投标单位代表,必须是该单位的法人代表或法人代理人;并带施工证或施工许可证,施工企业投标资金担保书或投标企业主管部门的资金证明书,法人代表书或法人委托书。
4.投标人收到招标文件、图纸、资料后应进行核对,对其有不清和疑议者,请在收到招标文件三日内向招标单位提出解答要求。否则由此导致的后果,由投标单位自负。

5.招标单位对招标文件、图纸、资料等所做的修正、补充、解答均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于送报标函截止日五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各投标单位。任何口头解释、答复和限期外的书面修正、补充等均属无效。
6.投标人所报标书必须在充分理解招标单位提供的全部文件、图纸和有关资料的基础上编写。承包范围必须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发包范围一致,标价为招标文件规定承包范围的总价。如没按招标文件要求所报送的标书造成的后果,责任由投标人自负。
二、招标内容
1.工程地点……
2.工程项目 建设工程 栋;
建筑面积 平方米;结构类型 ;室外工程
详见“工程项目汇总表”。
3.招标范围:
4.分部分项实物工程量,按施工图纸和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由投标单位自行计算。
5.招标单位要求:
(1)施工期限:预计 年 月 日开工,
年 月 日竣工,工期 天;
(2)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要求;
(3)对材料、设备与装修的特殊要求;
(4)其它。
三、发包方式和供料方式
发包方式:
1.包工包料,此项工程除钢材(钢门窗)、木材(木构件)、水泥(构件制品)、玻璃、沥青、油毡、砂、石、白灰、砖十种材料差价,以工程形象进度和部位,按市建委市定额站调价文件的规定进行调整外其它材料应在承包工程造价中一次包死。不留活口。各投标单位在报送标函
时同时填报工程形象进度及十种材料用量表。
2.包工不包料。
3.标价要按上级有关取费标准计算。
供料方式:
(1)甲方供应的材料,提供指标或供应现货,要提出交货地点,交货时间和材料规格的调剂责任(附表)。
(2)甲方提供的其他材料及设备数量(见附表),要提出交货地点和时间。
需要由中标单位负责定货采购的设备(见附表),设备的安装由建设单位负责的其安装费不包括在标价内
四、结算付款方式
文件的规定:
1.
2.
3.
五、工程地质及现场情况
1.本工程基础地上地下情况,处理费包括或不包括在标价内的说明。重大设计变更指(结构、规模、标准)按实际发生结算,一般设计变更包括在标价内。
2.施工现场三通一平未完事项由 负责。其费用是否含在标价内。
六、招标工作安排
1.领勘现场时间: 年 月 日 上(或下)午。地点:
2.交底、答疑时间: 年 月 日 下(或下)午。地点:
3.报送标函时间: 年 月 日起, 年
月 日 上(或下)午止。地点:
4.开标会议时间: 年 月 日 上(或下)午。地点:
七、有关事项
1.领到招标文件的企业,因故不参加招标,应在三日内提出,并退回招标文件、图纸和有关资料,过期押金不再退回。
2.开标后,未中标单位应于五日内退回图纸和有关资料,过期不退者押金不再退回。
3.投标单位标书,要按照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法及其补充规定格式填写,并加盖公章。法人代表章、标书中要包括主要分部分项实物工程量表,工程进度主要材料用量表,标函要密封。
4.本招标工程的保修,按建设部〔84〕城建字第79号和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84〕建质字第5号《建设工程保修办法》执行。

5.本招标文件由 负责解释。
招标单位:
地 址:
负责人: 联系人:
代办招标单位:
地 址:
负责人: 联系人:
年 月 日
招标工程项目一览表
--------------------------------------
| 序号 | 工程项目 | 建筑面积 | 结 构 | 层 数 | 附 注 |
| | |(平方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招标工程项目一览表
---------------------------------------
| 招标工程名称 | | 建设地点 | |
|--------|--------|----------|--------|
|结构类型及层数 | |建筑面积(平方米) | |
|--------|--------|----------|--------|
|批准投资计划单 | | 批准投资额 | |
| 位及批准文号 | | (万元) | |
|--------|--------|----------|--------|
| 资金来源 | | 设计单位 | |
|--------|----------------------------|
| 招标工程 | |
| 内 容 | |
|-------------------------------------|
|规划部门批准执照号及日期| |概(预(算(万元)| |
|-------------------------------------|
|施工期限|自一九 年 月 日开工至一九 年 月 日竣工 |
|-------------------------------------|
| |土地征用| |拆迁情况| |
| 施 |----|-----------|----|-----------|
| |钻探情况| |设计情况| |
| 工 |----------------|----|-----------|
| | 三 | 水 | | 电 | |
| 前 | 通 |----|-------|----| |
| | 一 | 路 | |场地平整| |
| 期 | 平 | | | | |
| |---|----|-------|----|-----------|
| 准 | 材 |钢材现货| 吨|钢材指标| 吨|
| | |----|-------|----|-----------|
| 备 | |水泥现货| 吨|水泥指标| 吨|
| | |----|-------|----|-----------|
| 情 | 料 |木材现货| 立方米|木材指标| 立方米|
| |--------|------------------------|
| 况 | 设备订(到) | |
| | 货 情 况 | |
---------------------------------------

---------------------------------------
| 招标方法 | | 承包方式 | |
|--------|----------|--------|--------|
| 要求投标 | | | |
| 企业等级 | | | |
|--------|----------------------------|
| 拟邀投标 | |
| 单位名称 | |
|--------|----------------------------|
| 拟招标日期 | | 拟开标日期 | |
|--------|----------|--------|--------|
| 招标单位 | | 电 话 | |
| 联系人 | | | |
|--------|----------------------------|
| 招标单位 | |
| 主管局意见 | |
| | 年 月 日盖章 |
|--------|----------------------------|
| 招 | |
| 标 | |
| 管 | |
| 理 | |
| 站 | |
| 意 | |
| 见 | 年 月 日盖章 |
|--------|----------------------------|
| | |
| 备 注 | |
| | |
---------------------------------------
注:本表一式四份,招标管理站、公证部门、合同预算审
查处、招标单位各留存一份。
招标单位所供材料设备清单
--------------------------------------------
| 序号 | 材料设备 | 规格 | 单位 | 数 量 | 单价 | 交货 | 时间 |
| | 名 称 | 型号 | | |(元) | 地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招标邀请通知书
单位 建设工程
招标邀请通知
公司
兹有我单位 建设工程,座落于天津市
区 道 号,建筑面积 平方米,结构形式
栋。工程内容, 建设工期 天,质
量要求达到国家标准。现施工图纸齐全,施工执照已批,现场
三通一平,业经上级批准此项工程招标。
贵公司如愿意参加本工程投标承包,请于 年 月
日携带营业执照、施工证前来我单位登记,领取施工图
纸、招标文件并交付押金 元。
谨此邀请
(建设单位全称、公章)
年 月 日
联系地点:
联系人:
电 话:
中标通知书
招标单位 招标工程(招标文件 号)
通过定标(议标)已确定 为中标单位,中标标
价为人民币 元,工期 天,工程质量必须达到
国家施工验收规范的要求,希接通知后,三天内起草承包合
同, 月 日,携带合同稿到招标单位共同协商
签订,以利工程顺利进行。
招标管理站: 盖章 招标单位 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本通知书一式四份,中标单位、招标管理站、经办银行、
招标单位各一份。
标 书
根据已收到的 号招标文件,遵照《天津市建设工
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单位经研究愿承包该项工
程,标价为人民币 元,总工期自签妥工程合同之日起
内全部竣工交用。有关内容分述如下:
一、工程质量达到的标准和保证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的措
施;
二、单位工程计划开、竣工日期;
三、主要分部工程形象进度计划;
四、主要工程的施工方法和选用的施工机械(重要工程附
施工组织设计);
五、商品构件的外协关系;
六、其他说明(例如材料、构件调价、设计变更如何包
死)。
附:1.工程标价一览表(各单位工程按直接费、间接费及合计
三项分列。如按标准图平米造价形式报价者可从简)
2.分项工程实物量及直接费价值表
投标单位 盖章
负责人 盖章
年 月 日
工程标价一览表
---------------------------------------
| | | | | 标 价 | 平 |
| | | | |-------------| 米 |
| 工 程 | 建 筑 | 结 | 层 | | 其 中 | 造 |
| | 面 积 | | |总 价 |--------| 价 |
| 项 目 |(立方米)| 构 | 次 | |直接|间接|其它| |
| | | | | |费 |费 |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说 明 | | | | | | | | |
---------------------------------------
投标单位 单位章
负责人章
年 月 日
工程进度和材料用量表
-----------------------------------------------------
| 进度计划| 材 料 用 量
|-----|------------------------------------------
工程项目|开始|完成|钢|水| 木 | 玻 |沥| 油 | 石 | 砂 |白| 钢 | 木 |构 件|砖
| | |材|泥| 材 | 璃 |青| 毡 | 子 | 子 |灰| 门 | 构 |制 品|
|期日|日期|kg|kg|立方米|平方米|kg|平方米|立方米|立方米|kg| 窗 | 件 | |块
| | | | | | | | | | | |平方米|平方米|立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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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计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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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单位 单位章
负责人章
年 月 日
建设工程主要分部分项实物工程数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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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 目 名 称 | 单 位 | 数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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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单位 (加盖公章)
负责人 (章)
年 月 日
法人代表资格证明书
法人名称
地 址
法定代表人姓名 性别 年龄
职务 (经理或厂长)
系 的法定代表人,前往参加
工程的投标活动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特
此证明。
投标单位盖章 上级主管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施工企业投标资金担保书
担保单位 地址
被担保单位负责人 性别 年龄 职 务
开户银行及帐号
被担保单位 公司,参加
建设工程的投标,银行自有资金 万元。
担保单位自有资金 万元,愿为该公司在中标后所签订
的工程承包合同进行担保。被担保单位在合同履行中,由于资
金、技术、质量或非不可抗力等原因,无力完成时愿承担工程
总造价10%的经济责任。
特此保证
担保单位 (章)
被担保单位 (章)
年 月 日
委 托 书
委托单位
法人代表人 性别 年龄
工作单位及职务
住 址
受委托人 性别 年龄
工作单位及职务
住 址
我系 的法人代表,现委托
为我的代理人,并以我的名义参加 建设
工程的投标活动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受托人所签署的一切有
关文件,我均予以承认。特此委托。
受委托人有(无)转委权
(单位全称加盖公章)
委托人
(法人代表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标 底 审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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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单位 | | | | |
|------|-----------| |增 加| |
| 批送日期 | 年 月 日 | | | |
|------|-----------| 审 |项 目| |
| 工程名称 | | | | |
|------|-----------| | 及 | |
| 建筑面积 | |层数| | | | |
|------|-----------| 定 |内 容| 小计 元 |
| 结构形式 | | | | |
|------|-----------| |---|----------------|
| |项 目 |单 方 价|合 价 | | | |
|报|----|-----|-----| 意 |减 少| |
| |直接费 | | | | | |
|送|----|-----|-----| |项 目| |
| |间接费 | | | | | |
|标|----|-----|-----| 见 | 及 | |
| |其 它 | | | | | |
|底|----|-----|-----| |内 容| 小计 元 |
| |合 计 | | | | | |
|-|----|-----|-----| |---|----------------|
| |建筑面积| |层数| | |合 计| 元 |
|审|----|-----|-----|---|--------------------|
| |项 目 |单 方 价|合 价 | | |
|定|----|-----|-----| 允 | |
| |直接费 | | | 许 | |
|标|----|-----|-----| 调 | |
| |间接费 | | | 整 | |
|底|----|-----|-----| 内 | |
| |其 它 | | | 容 | |
| |----|-----|-----| | |
| |合 计 | | | | |
|------------------|------------------------|
| 备 | 审定人 | |审定单位| (章) |
| |-----|---|----|---------|
| 注 | 复核人 | |审定时间|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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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9月13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10〕1号


市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呼和浩特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一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离休干部的就医需求,提高医疗管理服务质量,根据《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完善离休干部离休费、医疗费保障机制和财政支持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厅发〔2002〕61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自治区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字〔2003〕92号)和《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呼政办发〔2004〕1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本级行政、事业和企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医疗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为了加强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由市委组织部、市委老干部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组成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委员会,管委会办公室设在市委老干部局。管委会定期召开会议,提出改进加强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的意见和建议,协调解决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有关事宜,督促检查落实情况,研究和完善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的政策和规定。
第四条 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委员会统一组织管理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市医保中心、市委老干部局市直企业离休干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企管中心)、市经委老干部处和各行政、事业单位专管员共同负责具体业务经办工作。市财政局负责离休干部医疗经费的保障工作,定期支付。市卫生局负责各定点医院医疗质量的监督检查及有关事宜的评定工作。
市本级各单位要配备责任心强、懂政策、素质较好的干部担任本单位离休干部专管员,负责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日常服务和医疗费初审工作,市医保中心负责离休干部医疗费用单据的审核、两定机构医疗服务的监督检查、医疗就诊服务及有关事项的审批备案和各单位专管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第五条 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费实行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相结合的办法。经费由市政府根据我市财政收入增长水平和离休干部上年度医疗费实际支出情况逐年核定,列入预算。年终结算时如出现超支,由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委员会联合审核后予以拨付。
第六条 市医保中心设立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基金支出户,市医保中心根据费用实际支出情况按季度向市财政提出申请,市财政在季度初足额将经费拨付到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基金支出户。
第七条 市财政每年年底要在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基金支出户中根据支出需要,适当预留足用于解决上年度离休干部超支的医疗费经费,确保及时解决离休干部超支医疗费的报销。
第八条 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第九条 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委员会、市审计局要加强对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定期进行审计检查。
第十条 离休干部因非自然疾病以及医疗事故等非本人责任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二章 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离休干部个人帐户资金主要用于支付离休干部在呼市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和住院治疗以及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所发生的费用。各行政事业单位、市企管中心和市经委老干部处每年年底将所管理的离休干部花名册报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医保中心备案。市医保中心在每年一月份按照审定名单和享受标准把个人帐户资金一次性拨入离休干部个人帐户。个人帐户按不同年龄段和额度分为:
1. 80周岁以上(上年度12月31日前达到80周岁为准)、“文革”全残和享受副省级医疗待遇的离休干部每人每年8000元;
2. 其他离休干部每人每年7000元。
第十二条 离休干部一个年度内个人帐户支出的门诊医疗费与住院、转院发生的医疗费合并计算。全年所发生的各项医疗费总额不超过个人帐户资金总额的,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全部归己。超出个人帐户的部分,按规定从统筹基金中实报实销。
第十三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离休干部在定点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经批准的转院医疗费用和易地安置离休人员住转院发生的医疗费。

第三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经审批确定的零售药店为离休干部门诊就医购药的定点机构。离休干部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需持本人的医疗信息卡划卡购药,报销结算时要同时携带定点零售药店的划卡小票。
第十五条 离休干部住院定点医院设在内蒙古医院、内蒙古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内蒙古中蒙医院和呼市第一医院。
第十六条 离休干部在内蒙古医院、内蒙古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内蒙古中蒙医院住院实行现金结算,出院后按规定审核报销。
离休干部在呼市第一医院住院需交纳住院押金,住院费用在8000元以内按实际发生额交纳押金,高于8000元按8000元交纳住院押金,超出部分采取记账管理。
第十七条 离休干部住院治疗实行备案制度。机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入院前由单位专管员到市医保中心备案并提供住院通知书复印件;企业离休干部入院前由市企管中心及市经委老干部处到市医保中心备案并提供住院通知书复印件;离休干部因病急诊住院一周内到市医保中心备案。
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可在当地就近选择一所综合性公立医院作为其定点医疗机构,并报市医保中心备案。
第十八条 定点医院诊断和治疗确有困难的特殊疑难重症患者,由定点医院组织专家会诊后提出转院建议,并提供病情介绍,经科主任、分管院长签字后,报市医保中心审批备案。经批准转院的患者在外地门诊检查时间不超过10天,住院不超过30天。如需延长,应在期满前征得市医保中心同意。
传染病、精神病患者在当地指定专科医院治疗,原则上不外转。
第十九条 离休干部就医购药要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服务范围和支付标准》及《内蒙古自治区本级离休干部药品目录》,按规定报销结算,目录以外的诊疗项目和药品费用,不予报销结算。
第二十条 市医保中心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离休人员医疗服务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建立健全离休干部住院医疗和门诊划卡就医购药管理办法,加强内部管理,为离休干部提供优质医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 离休干部要妥善保管个人发生的医疗费单据和相关凭证,对经审查发现报送单据不真实并有故意作假行为的,由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离休干部门诊月支出医疗费5000元以上的和住院一次性多项检查超过2000元以上者经医院主任医师提出意见,到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审批备案;安装人工器官和进行器官、组织移植者经医院主任医师提出意见,到市医保中心进行审批备案,未经审批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二十四条 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要密切配合,切实加大对定点机构和各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力度。市医保中心按照协议履行情况对定点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对各定点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为离休干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不遵守有关政策规定,违反协议内容的,按协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四章 医疗费用结算
   
第二十五条 离休干部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超出个人帐户资金额度的按规定从统筹基金中实报实销。具体程序是:
(一)离休干部在呼市第一医院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先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部分由呼市第一医院垫付,呼市第一医院每月将上月离休干部住院医疗费支出情况表报市医保中心,市医保中心审核确认后按月及时支付市第一医院。
(二)离休人员在其他定点医院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超过个人帐户总额的医疗费,由市企管中心、市经委老干部处和单位专管员将离休干部医疗费初审后按月及时送市医保中心进行审核。
(三)市医保中心按月及时审核后支付。
第二十六条 离休干部医疗费报销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一)门诊
门诊费用超过个人帐户资金的,超支报销需提供门诊费用收据及处方、定点零售药店正式发票、定点零售药店划卡小票及离休干部医疗证历。
(二)住院
1. 报销市内定点医院(不含呼市第一医院)住院费用需提供住院费用收据、病情诊断书、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及离休干部医疗证历。
2. 报销转院住院费用需提供住院费用收据、病情诊断书、医疗费用明细清单、转院申请表、住院病历复印件及离休干部医疗证历。
3. 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报销住院费用需提供住院费用收据\病情诊断书、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历复印件及离休干部医疗证历。
第二十七条 离休干部住院期间不得同时发生门诊医疗费,如需外购药需要定点医院帮助办理,外购费用和住院费合并计算,一并报销。
第二十八条 离休干部医疗使用《内蒙古自治区本级离休干部药品目录》所列乙类药品,其费用由本人自付10%,其余90%实报实销。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伤残人民警察和文革全残人员比照本办法执行,但不设立个人帐户。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 年1 月1 日起执行,原管理办法《呼和浩特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暂行办法》(呼政办发〔2004〕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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