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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关于气体打火机运输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24:01  浏览:89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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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关于气体打火机运输管理的通知

铁道部


铁道部关于气体打火机运输管理的通知
铁道部


为了研究气体打火机的属性和安全运输管理,我们组织了轻工、商业、公安等部门多次座谈,并请广州、上海的生产厂在当地公安、消防等部门的参加下,进行模拟燃烧、跌落等试验。根据试验提供的资料,气体打火机内充有液化易燃气体,应属危险品,但因其包装较好,充装的液化
易燃气体量小,储运中自燃的可能性不大。
在确保运输安全的前提下,为方便流通、气体打火机可采用限量运输的方法,按普通货物的条件运输,但应切实遵守下列运输条件:
一、打火机质量
1.每支打火机储气箱必须能承受14kg/cm2的内压,不发生漏气、破裂。
2.每支打火机充装的液化易燃气体最多不得大于3克。
3.20℃时液化易燃气体容量不得超过储气箱容积的80%。
二、包装
1.应采用木箱作为运输包装,每箱不超过300支,每10~20支装一纸盒。
2.打火机应在包装箱内紧密装载,不得在包装内移动。
3.设计包装时需做包装机械强度试验,跌落高度不小于1.2米。
三、包装上应清晰地标明易燃气体标记。
四、生产厂应对气体打火机质量逐支进行检验,托运时托运人应提出产品和包装质量合格证明,并在运单记事栏内注明,一批托运的气体打火机不得超过十件。
五、一旦发生火灾时应将气体打火机迅速移至安全地点。如不能做到时,救火人员要距火源五米以上。



1988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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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宣政办〔2008〕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宣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宣城市城镇居民
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顺利推进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安徽省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实施意见》(皖政办〔2007〕1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实行个人缴费、政府补助、社会扶持相结合,提供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基本医疗的一种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个人缴费为主,政府补助和社会扶持为辅的原则,财政重点加大对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以下简称困难居民)补助力度。
(二)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三)坚持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力相适应的原则。
(四)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实行全市统一政策、县市区分别运作,各县市区财政补助金额可根据当地财政情况适当提高。
第五条 市和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县市区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具体工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学校组织开展在校学生参保登记、医保费代收等工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低保对象、低保对象中“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人群的界定工作;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员的认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开展所属街道社区居民身份认定、参保登记、医保费代收等工作,做到应保尽保。
财政、卫生、地税、发改、审计、公安、物价、人事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覆盖范围
第六条 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学生(包括中小学阶段的学生、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都应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劳动年龄内尚未从业的人员也可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在校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由教育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研究制定。
第七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需持《户口本》、《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户口所在地的社区、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站(所)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学生以学校为单位参保,其它人员以家庭为单位参保。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九条 财政补助和个人缴费标准:
(一)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少年儿童每人每年个人缴纳2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县市区财政补助不低于10元。
对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每人每年个人缴费不高于10元、中央财政补助45元、省财政补助30元、县市区财政补助不低于15元。
(二)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筹资标准200元,其中个人缴纳不高于12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县市区财政补助不低于10元。
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每人每年筹资标准200元,其中个人缴纳不高于60元、中央财政补助7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县市区财政补助不低于40元。
享受低保的“三无”人员和重度残疾人员每人每年筹资标准200元,其中个人缴纳不高于10元、中央财政补助7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县市区财政补助不低于90元。
另外,市财政补助市本级参保居民每人每年30元。
上述人员属于用人单位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其个人缴费部分,有条件的单位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根据基金结余情况,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参保一年集中办理一次,一次性交足一年的保费,享受下一结算年度的医疗保障待遇。未在规定的缴费截止日缴费的,其他时间不予补办。
各代办机构代收的医保费应于缴费截止时间10日内缴地税部门,财政补助资金按时划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各代办机构凭参保人员花名册、地税征缴凭证统一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应自付一定数额的费用。一个结算年度内首次住院起付标准原则上按三、二、一级医院分别为400元、300元、200元;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分别下降100元;第三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200元,二级及以下医院为100元。超出起付标准以上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三、二、一级医院,基金分别按55%、60%、65%的比例支付。
第十四条 居民连续参保第二年住院报销比例在原基础上提高5%。
第十五条 参保学生的无责任人意外伤害门诊和校方责任险纳入大病保险范围。无责任人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费用按住院有关规定报销。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患有规定病种的,对当年发生的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即在一个核算年度内,其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费用,个人先自付1000元后超出部分按60%的比例由基金支付。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结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其中,在校学生、18周岁以下少年儿童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8万元,其他城镇居民为3万元,超出统筹基金支付限额部分纳入大病保险报销。
第十八条 前三年在基金中每人每年提取30元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调剂金制度,并在调剂金中提取部分资金建立大病保险(含校方责任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参保的妇女在定点医疗机构或统筹地区以外的一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分娩的(须提供准生证)实行定额补助,平产300元,剖腹产500元。产后并发症、合并症住院治疗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比例予以报销。
家庭分娩、未办理结婚登记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分娩不属于补助范围。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在三级医院或二级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且医药费用超过起付标准的病例病例实行兜底保障。即:城镇居民实际报销金额与符合规定的医疗总费用之比低于保障底支付比例30%的,按照保底障支付比例的30%给予报销。
第五章 就医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出台的医疗服务、管理等相关政策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患病需住院及符合规定病种门诊治疗的,须持《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就诊证》、《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病种就诊证》直接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参保人员按规定自付后,余额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保经办机构结算。参保人员因病确需转往外地治疗的,须经本地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出申请,报医保经办机构备案,急诊转院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办转院手续,费用结算程序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
参保人员不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未经审批备案而转往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指不需要住院治疗的规定慢性疾病,暂确定为:1.Ⅱ期以上高血压(含Ⅱ期);2.心脏病并发心功能不全;3.饮食控制无效的糖尿病;4.失代偿期肝硬化;5.脑出血脑梗塞恢复期;6.慢性肾功能衰竭需透析治疗;7.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8.慢性肝炎(乙、丙、丁);9.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支气管哮喘、肺心病;10.活动性结核病;11.类风湿关节炎;12.系统性红斑狼疮;13.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14.甲状腺功能亢进(减退);15.人体器官移植术后(维持治疗);16.精神病;17.帕金森综合症等17种疾病。
患有规定病种的参保人员凭原始病历资料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病种的确认,待批准后领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病种就诊证》。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和规定病种门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定点医疗机构目录外用药费用占药费的比例,社区医疗机构(一级医院)不得超过5%,二级医院不得超过10%,三级医院或二级专科医院不得超过25%。超过以上比例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视具体情况,对超过比例的目录外药费从基金支付中扣除。
鼓励开展中医中药治疗,在中医定点医疗机构使用中药(含有批准文号的中药制剂)和中医诊疗项目,中医药治疗费用在同级医疗机构的报销比例可以比西医治疗费用的报销比例适度提高,最高不超过10%。
第二十五条 异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员须持就诊证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申报表》,可在居住地选择两家医疗机构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后作为异地就诊定点,参保人员患病住院须在三个工作日内报本地医保经办机构备案。医疗终结后凭有效单据和费用清单等相关资料到本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其医疗费用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转院治疗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斗殴、酗酒、自残、自杀、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因重大疫情、灾害所发生的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的人员编制、业务经费和代办机构的代办费用等,由各县市区劳动保障、人事、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方案,报同级政府审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原政策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焦作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市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以及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通过租赁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等方式,对收入状况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即低保家庭)且住房困难的“双困”家庭提供住房保障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本市市区范围内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统一确定的最低生活水平标准,并经城区民政部门核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租金减免部分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补贴。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市区的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市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区廉租住房制度的落实以及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和承租对象的认定工作。市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市区居民承租廉租住房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且在市区经常居住;
(二)家庭收入状况符合市人民政府当年确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含10平方米);
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本市廉租住房优先对人均住房建筑面积8平方米以下的低保家庭实行出租。
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因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对承租廉租住房的条件做相应调整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财政、物价等部门负责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承租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提交下列材料:
1.个人申请;
2.城区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
3.家庭居住情况证明材料:租赁合同、单位或社区证明等;
4.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5.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
(二)审核。市房产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三)公示。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在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或社区张榜公示15天。
(四)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登记手续,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申请承租自管房产权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由自管房产权单位负责受理申请和初审,并报市房产管理部门最后审核。
第六条 实行廉租住房制度原则上以发放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
实行租赁补贴的,补贴面积按每人10平方米计算。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其中,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
租金核减,按承租房屋租金标准的50%减免,个人负担50%。租金减免面积,每人按10平方米计算。租金核减部分由市政府补贴给产权单位。
实行实物配租的,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承租户应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
第七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原单位迁出后空闲的公有住房;
(三)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四)新建或改建的公有住房;
(五)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资金、补贴资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经批准开发建设的廉租住房,在各种税费方面享受国家、省规定的,以及市政府权限内可以提供的优惠政策。 新建廉租住房每户建筑面积应控制在80m2以下,住宅类型主要以二室户为主,功能齐全,安全可靠,能满足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一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并将有关情况在其居住地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市房产管理、民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或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廉租住房的具体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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