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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林木资源管护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32:31  浏览:9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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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林木资源管护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加强林木资源管护的若干规定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


  为了加强林木资源管护,保护和管理好我市来之不易的造林绿化成果和比较脆弱的生态环境,推动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依据《森林法》、《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对林木资源管护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控制采伐,强化林木采伐管理
  (一)禁止采伐重点公益林。为了保护生态,禁止采伐重点公益林,即按水系、山脉走向和风沙危害程度,将主要江河两侧,水库周围以及平缓地带干支流两侧500米以内的森林,发挥重要防护作用的森林,天然林,具有保护物种、环境、国防和科研等作用的森林。农田防护林要在新的防护林建起后,方可采伐农防过熟林,实行“滚带更新”,其它特殊情况需报市政府批准。
  (二)实行分类采伐管理。严格控制皆伐,有计划地进行低质低产林改造,提倡和鼓励中幼龄林抚育间伐。
  (三)建立健全伐前调查设计和伐后检查验收制度。国有林场的采伐调查设计由各县(市、区)林业局负责,民营的采伐调查设计由乡镇林业站负责,不得由采伐单位自行调查设计,否则不予审批。各县(市、区)林业局负责辖区内的采伐验收工作,并签发验收证件,市林业局进行抽检。对于少批多采、批次采好、移地采伐的违法行为,一经发现,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四)采伐林木实行检木号印制度。凡采伐的林木一律要加盖检木号印,以便查处滥砍盗伐的林木,对于不加盖检木号印的木材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推行收取更新补植金制度。皆伐和低改的林木,依照《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五十一条十二款规定,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采伐当年或翌年春季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每公顷核收一百五十元至三百元林木补植费。
  (六)建立“采造挂钩”机制。林业主管部门要对所辖单位下达林木采伐年度计划和更新还林计划,对上年度没有完成造林更新任务的单位,按完成造林计划的比例核减采伐指标或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造林更新任务为止。
  (七)严禁人畜破坏林地林木。由于在林地内从事砍柴、放牧、开垦、取土等其它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赔偿损失,并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八)加强木材经营加工审批管理。木材经营加工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同审批、管理,符合经营加工条件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发放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并核发营业执照。林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搞好木材市场的清理整顿。

  二、强化林地绿地林权管理,保护好林业建设基础
  (一)加强林政管理。固定现有林地使用权50年不变。国有林场必须以国有林权证所注各类土地面积为准。国有林场必须保护好经营范围内的各类土地,不可擅自予以变更。
  (二)保护好天然次生林。实施天然次生林保护工程,现天然次生林属国有,并开展封山育林,加速森林资源培育。
  (三)加强林权管理。积极推广承包造林、拍卖荒山造林、竞价出售宜林地造林、合作造林、股份造林、竞价出售新植林,要搞好新植林登记造册。三年后达到保存率,发给林权证书,保护林权拥有者的合法权益。
  (四)严格造林地管理。对于假造林、真种地、破坏林地现象,一经发现,由乡级林业站收取荒芜费,并于当年或次年完成补造任务,直至栽活达到标准,否则收回原承包地,转包他人。
  (五)严格征占用林地管理。征占用林地实行砍伐林木补偿制度,补偿标准按吉林资字[1991]876号文执行,禁止越权审批征占用林地,未经同意擅自占用林地,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六)城市建设必须有配套的绿化建设。城市新建、改建的工程,必须有配套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经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建设,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城建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城市绿化要与城市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七)严禁损坏城市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由城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严禁在公共绿地内摆设服务摊点。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依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由城建园林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给予警告或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加大中幼龄林抚育力度,提高林木生长速度和质量
  (一)及时抚育幼林。要加强幼林的抚育管理,即进行松土、除草、灌水、施肥、抹芽、平茬、间伐、修枝等,促其快速生长。幼林地允许承包给农户,间作不影响树木生长的农作物。对只种地、不抚育幼树的农户,乡级林业站可以责令其搞好抚育,拒不抚育、林木生长质量极差的,乡级林业站有权收回或建设收回承包林地。
  (二)加强中幼龄林抚育。杨树人工幼龄用材林4-5年进行第一次间伐,9-10年进行第二次间伐。要本着间密留稀、间小留大、间劣留优的原则开展中幼龄林抚育,并要先挂号,后伐除。坚决制止单纯取材、超强度和超林龄间伐,一旦发现,严肃处理。
  (三)活化中幼龄林抚育机制。可以实行以工换薪、以工换材等办法,调动群众投资投劳积极性,也可以吸引外地、外单位或个人向中幼龄林抚育间伐投资,发展横向联合,进行联合抚育,共同受益。

  四、强化森林防火管理,保证不发生重大森林火灾
  (一)实行封林防火。森林防火期,对于大面积人工林、天然林和自然保护区实行封林防火,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部门批准,不得在上述区域野外用火,依照《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者尚未引起火灾和尚未造成损失的给予10元至50元罚款。
  (二)严格控制火源管理。森林防火期严禁野外吸烟或上坟烧纸,对引起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者,一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森林防火戒严期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三)落实监护和包保责任。森林防火期,对理智不健全人员和未成年人落实监护责任,防止野外弄火。对放牧、野外生产人员要落实包保责任。
  (四)及时报告、扑救森林火灾。发现森林火情,各地各单位要积极组织半专业扑火队和义务扑火队进行扑救。要边扑救、边报告,不得迟报、瞒报火情和火灾。不服从扑火命令、不听从指挥或延误扑火时机的,依照《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单位处于100元罚款,对个人处于50元罚款,对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五)实行科技防火。在现有大面积人工林区,开展林火阻隔网络建设,省界防火道100米宽,林内防火道为50米宽,林缘防火道为30米宽。新营造面积较大的人工林要同步规划实施林火隔离网络。

  五、加强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搞好检疫和防治工作
  (一)搞好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林业主管部门或所属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基层单位测报数据,发布当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二)加强植物检疫。违反植物检疫法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依照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50元至2000元罚款”。
  (三)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育苗或造林的;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早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依照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费用。

  六、明确森林案件查处范围,严厉打击滥砍盗伐
  (一)森林刑事案件查处。市林业公安部门负责查处本地区跨县(市、区)的重大森林刑事案件或案件复杂、基层执法难度大的森林刑事案件。县(市、区)林业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发生在本行政区内的各种森林刑事案件,林业公安派出所负责协助上级林业公安部门查处本辖区森林刑事案件。
  (二)林业行政案件查处。林业行政案件由林政、林业公安部门共同负责。本着有利于惩治违法活动和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进行,一般行政处罚的由乡级林业站执法人员、林业公安派出所查处;重要行政处罚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林业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市林业行政、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全市案情复杂重大,基层执法难度大的林业行政案件。
  (三)严厉打击滥砍盗伐。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赔偿损失,并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林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森林或其它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或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盗伐、滥伐森林或其它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建立林木管护监督机制,加强护林队伍建设
  (一)加强宣传。要多渠道、多形式广泛宣传《森林法》等各种林业法律法规,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在全民、全社会树立起“护林光荣,毁林可耻”的社会风尚,使爱林护林成为全民、全社会的自觉行动。
  (二)强化领导。要建立领导干部任期目标林木资源管护责任制,层层签订管护责任状,哪里出现问题追究哪里负责人的责任。
  (三)加强护林队伍建设。各乡(镇、场)都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负责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林木资源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护林员的工资,可以从公积金或林地复合经营收入中解决。
  (四)建立护林乡规民约。各乡镇要针对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格的护林乡规民约,强化林木管护措施。
  (五)适时开展林地清查和专项斗争。林业主管部门每年要搞一次林地清查,落实宜林地,加大退耕还林力度。每年冬春适时开展以打击滥伐盗伐、破坏林地为主要内容的专项斗争,查处一批大案要案,公开曝光,提高震慑力和林业地位影响。
  (六)严厉打击执法违法行为。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它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责任心不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护林员,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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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加强中小学网络道德教育抵制网络不良信息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强中小学网络道德教育抵制网络不良信息的通知

教基一[20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近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互联网、手机等新兴媒体的广泛应用,给中小学生学习和娱乐开辟了新途径。同时,腐朽落后的思想文化和有害信息借机传播,对广大青少年学生的健康成长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对此,党中央高度重视,部署了一系列“扫黄打非”和净化社会文化环境的行动,并在2009年11月底召开的全国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经验交流会上再次强调了抵制网络不良信息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为有效抵制网络不良信息对中小学生的侵害,促进学生健康成长,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网络道德教育。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中小学网络道德教育的指导,结合不同年龄段学生实际和课程教学内容,有针对性地开展相关教育活动。指导各地中小学校利用品德课、信息课及校会、班(团队)会等,集中开展对中小学生的网络道德教育。组织学生通过开展绿色上网承诺等活动,自觉践行《全国青少年网络文明公约》,树立网络责任意识和道德意识。引导学生正确对待网络虚拟世界,合理使用互联网和手机,提高对黄色网站、暴力和淫秽色情信息、不良网络游戏等危害性的认识,增强对不良信息的辨别能力,主动拒绝不良信息。教育学生不浏览、不制作、不传播不良信息,不进入营业性网吧,不登陆不健康网站,不玩不良网络游戏,防止网络沉迷和受到不良影响,努力在校园内和学生中形成自觉抵制网络不良信息的风气。

  二、加强网络法制教育。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指导中小学贯彻落实《中小学法制教育指导纲要》,重点培养学生依法使用网络的意识和行为,教育学生拒绝使用侮辱性、猥琐性、攻击性语言,自觉抵制网络不法行为,慎交网友,懂得在网络环境下维护自身安全和合法权益,增强网络法制教育的针对性。要通过邀请法律专家讲座咨询、运用典型案例等方式,增强网络法制教育的感染力。鼓励中小学生在使用互联网和手机过程中,遇有不良网站链接和不良信息特别是淫秽色情信息传播时,及时举报。

  三、加强绿色网络建设。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定期对校园网络进行检查,指导中小学在网络服务器和计算机上安装绿色上网过滤软件,通过技术手段及时屏蔽或删除含有低俗、淫秽、暴力、反动等内容的信息和攻击性言论,做到及时发现、及时处理,使网络处在可监控状态。加强对网站管理、维护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他们的责任意识,切实做好校园网的信息更新和监管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建设和开放绿色上网设施,依托校园网设计一些吸引力强、参与性高的文娱和益智活动,用健康向上的校园网络活动充实学生的课余生活,大力发展校园网络文化。

  四、加强重点关注和引导。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要指导班主任、心理健康教育教师通过适当方式,加强与学生的沟通交流,及时发现异常情况,对有沉溺网络、行为举止异常或学习成绩突然下降等状况的学生要及时进行疏导和教育。要十分关心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和留守儿童的学习生活,深入了解他们在校外的学习和生活状况,促使其监护人对他们的校外生活进行有效监管。校外活动场所要面向广大青少年学生,特别是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和留守儿童,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活动,让他们感到社会大家庭的温暖。

  五、加强学校家庭合作。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要注重家庭参与,联合家长共同做好抵制互联网和手机不良信息工作。各地中小学要利用放假前、开学后等时机,通过家长学校、家长会、致家长一封信、手机短信提醒等多种形式,争取广大家长与学校一起有效监控和引导学生正确使用互联网和手机。学校和家庭要提醒学生上网时不轻信网上言论,不泄露个人信息,不回复不明提问。倡导家长对孩子上网和使用手机进行引导和合理约束,教育孩子远离成人聊天室和黄色网站;尽量避免孩子在家独自上网;多花时间与孩子交流,多带孩子参加有益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恩施州政发〔2006〕7号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六年七月三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等部门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鄂政发[2004]2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州、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州、县、市发改、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物价、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组织与建设

第四条 除特殊情况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最小净用地规模应当不少于20亩,建筑面积不少于3万平方米。

第五条 房产部门应当会同发改、国土资源、规划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选址和用地条件,做好项目储备工作,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县、市政府土地储备计划。

行政事业单位的空闲土地,按照城市规划可以建住房的,由房产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其纳入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计划,按本办法的规定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 利用政府储备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由房产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公开项目规划条件、建设标准、土地费用等信息,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项目资本金、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良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开发建设任务。

经济适用住房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七条 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和用地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县、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土地费用原则上按土地取得成本(土地购置成本、拆迁补偿费用、前期整理等费用之和)确定。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年度总量控制管理。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量应当不低于县、市当年房地产开发总量的10%,不超过20%。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户型。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并严格进行管理。州直经济适用住房单套面积标准按照恩施州政办发[2005]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环保标准,积极推广应用节能材料,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确定销售价格。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必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并按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建设和经营中的税费按国家和省有关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规定征收。划拨土地取得后,严禁改变其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所需的市政基础设施由县、市政府纳入市政建设统筹解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贷款和个人住房贷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住房公积金贷款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四章 销售对象

第十六条 县、市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面向本县、市符合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州直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面向州直行政事业单位符合购买条件的职工家庭出售。

在经批准的行政事业单位空闲土地上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优先满足该单位符合购买条件的职工家庭,剩余的住房向其他符合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资格申请、审查、公示、核准制度。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有本县、市城镇常住户口;

(二)无住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属本县、市中低收入家庭;

(四)未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房改房或者已经按规定退回房改房, 未参加集资合作建房,未在城镇规划区内修建私房,未享受单位住房补贴;

(五)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对本条第一款的有关条件作出具体规定,并适时进行调整,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申请人向房产部门申请核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家庭户口簿;

(二)所在单位或者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

(三)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房产部门收到购房申请后,应当由专人负责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购房条件,通过查阅房产证档案等方式对申请人及其配偶是否拥有房产资源的情况进行审查,同时,通过向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等部门发出函询的方式,对申请人及其配偶是否拥有宅基地或者在建房屋的情况进行调查。

各部门、各环节的审查,均应当有审查人员的签字。

第十九条 房产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审查,并将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在房产部门的公示栏和申请人单位或者居住地社区公示,也可以通过报刊、政府网站等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公示期内无人对申请人购房资格提出异议或者经调查、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由房产部门发给统一格式、编有号码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证明,并注明可以购买的优惠面积。

申请人凭房产部门核发的资格证明,可以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优惠政策,由购房人补交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与市场价的差价。超面积部分的差价款由房产部门征收并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住房保障工作。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在施工形象进度达到主体结构一层后,房产部门可以受理已取得购房资格家庭的购房登记;在多层主体结构达到层数的三分之二、中高层及高层主体结构达到层数的二分之一时,建设单位方可申请预售许可,预售许可申请由房产部门审核批准。建设单位在按规定取得预售许可批文后,方可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预售。

销售、预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明码标价,销售、预售价格不得超过物价部门批准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按房产部门核准登记的先后顺序进行销售,但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无房户、危房户以及房屋被拆迁人销售。

第二十二条 房产部门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地址、房源数量、销售价格、预计发售时间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房产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和房屋总价;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并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二十四条 购房人在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满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收益,具体比例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州直与恩施市执行同一比例。

凭收益缴款证明,房产部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予以土地变更登记。转让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取消原有加注内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土地性质变更为“出让土地”,并取消原有加注内容。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的,必须以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时的价格出售给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及价外收费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向购房者退回多收的费用,并依法予以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产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的价格差,并由有关部门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房产部门追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由购房当事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房产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产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对象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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