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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报告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07:31  浏览:9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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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报告的通知》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报告的通知》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95〕24号)和我部近期召开的实施“再就业工程”工作座谈会的精神,进一步推动实施“再就业工程”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深入学习,加强宣传。要组织各级劳动就业工作战线的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国务院文件和有关领导的讲话,深刻领会其实质,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推动工作。同时,要通过各种形式,宣传“再就业工程”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宣传再就业的政策和措施,使社会各方面和广大职工群众
都能较好理解并积极参与。
二、积极争取各级政府领导的重视和支持。要把国务院文件和会议精神向政府领导汇报,引起政府领导的重视。同时,结合本地实际,提出贯彻的意见,尽快制定实施方案,争取政府批准。已出台实施方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切实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
三、加强就业服务体系建设。要加强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失业保险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等就业服务实体的建设,进一步完善工作手段,充分发挥“四位一体”的整体功能,为实施“再就业工程”提供有力的工作依托和基础。当前,在机构改革中,要按“四位一体”的要求,加强就业
工作机构,明确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开展服务和进行就业管理的职能,防止业务交叉和机构重叠设置,理顺工作关系,保持工作队伍的稳定。
四、建立强有力的工作班子。省级和实施“再就业工程”的城市劳动部门,应建立实施“再就业工程”的工作班子,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协调工作关系,推动“再就业工程”的实施。同时,要建立信息网络,开展横向交流。劳动部成立了“再就业工程”指导小组,办公室设在
就业司。负责推动、指导这项工作的开展,督促检查工作情况。望各地设置专职联络员,将实施“再就业工程”的进展情况及时通报部“再就业工程”指导小组。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八日



199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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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刑事审判证人出庭作证情况分析

泰顺县人民法院 夏立彬
证人证言是我国的法定证据之一。刑事诉讼法第48 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依法律规定,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证据必须经庭审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证人证言也不例外。由于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不愿或不敢出庭作证的现象十分普遍。下面是我院自1998年至2003年审理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情况一览表:
年 度 1998年 1999年 2000年 2001年 2002年 2003
应出庭作证的人数 139 181 224 168 179 183
已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数 29 31 27 15 9 11
实际到案证人数 6 5 9 3 2 2
实际出庭作证人数占应到庭作证人数的百分比例 4·30 2·76 4·02 1·80 1·11 1.09
已通知出庭作证人数占应出庭作证人数的百分比例 20·80 17·10 12·05 8·92 5·02 6.00
据上表达反映:我院证人出庭作证率在1%至5%之间徘徊,可见,在我院证人出庭作证率较低。对此,近年来,就如何促进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问题,各级法院也采取了一些措施,但收效甚微。如不解决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将会直接影响着审判机关庭审功能的发挥,从而也影响了审判机关的办案质量,甚至还会导致某些案件错判。那么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在哪里?我们应如何解决此问题呢?笔者就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原因作如下探究:
1、法律对证人保护制度的规定不完善,导致证人不敢或不愿出庭作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立法不完善,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以致证人不敢出庭作证。虽我国刑事诉讼第49条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打击报复,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刑法第308条也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况且,法律没有对证人的近亲属因证人作证而给予司法保护。但上述的规定,是证人出庭作证发生打击报复的后果之后才产生作用,而现实中证人根本就不想惹火烧身。在我国每年发生的残害证人及其近亲属的案件屡见不鲜,但能及时对加害者进行惩治的事例却寥寥无几,因此证人就会拒绝作证。
2、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和制裁失衡。在我国刑事诉讼只规定“公民有作证的义务”,却没有规定证人拒绝出庭和拒绝作证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法理角度上讲,义务与制裁是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由于义务和制裁失衡,往往对一些必须到庭的证人只能进行说服教育,但最终是否到庭由证人定夺,证人想出庭作证就出庭,证人不想出庭作证就不出庭。虽然,我国对某些特定的案件中证人拒绝提供证言给予法律制裁。例如,刑法第311条规定的“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但对这一罪行的追究须达到情节严重的后果,对要求证人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起不了督促作用。
3、立法只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而无明确的权利保障的规定。例如,法律对证人出庭后的经济补偿权问题没有作出规定,对特定情形的证人没有赋予拒绝作证权。如果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由证人自行负担而没有经济补偿的话,那么谁会做吃力不计讨好的东西呢?假如这些费用由控辩双方各自负担的话,似有贿买证人之嫌,从而降低了证人证言的可信力、证明力。
4、中国传统的儒家思想、意识制约着证人出庭作证。“贱讼、耻讼”的儒家思想在人们心中一直占据正统地位。因而在现实生活中,知道案件事实情况的证人往往不愿出庭作证,认为出庭作证是“过堂问审”,是不光彩的事情。亲友邻居也以涉讼为耻,惟恐避之不及。
5、法官囿于传统的审判方式,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从上表看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通知证人出庭而逐年减少,究其原因。一方面是,法律赋予证人不出庭作证情形较多,对证人能否及时出庭作证有疑虑,担心证人改变原证词等。另一方面是,法官认为在庭审中经过质证的证人证言和证人到庭质证的证言具有同样的证明力,故认为证人出庭与否意义不大。所以,在刑事审判中,大多数法官一般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6、受证人自身素质和其他因素的制约。由于公民法律意识淡薄,对出庭作证的义务认识不足,对出庭作证缺乏应有正义感。在刑事审判中,公诉机关一方面还存在着畸型的作证观念,即公诉人为利于自已的控诉,不让证人出庭作证。例如,我院于2001年审理一起被告人胡某受贿一案,法院通知证人夏某出庭作证,而作为公诉人的检察机关为了锁定对被告人胡某定罪量刑证据,在开庭前到证人住处对证人进行恐吓、威胁等方式。在庭中,证人夏某如期到庭作证,检察院为了防止证人出庭作证推翻原先所收集的不稳定的证人证言或关键性的证人证言,便出动警力到审判庭外围以警告证人。另一方面,公诉机关为了不让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在移送的证人名单时,故意不提供证人的住址,以致法院不便通知或难以通知。
保护证人出庭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之措施。应如何克服证人出庭率低情况,应如何强化和保证知道案情事实的证人能出庭作证,以改变我国现状中证人出庭作证难的状况呢?笔者认为应从如下几方面着手。
1、加强立法,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首先,补充立法规定法院对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有权强其到庭的权利,并赋予法院制裁的权利。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应履行的义务,而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者进行制裁,也是必不可少的,也是一些国家和地区立法的通例。如美国、德国、日本、法国等国家,对传唤不到庭的证人都有规定应承担经济责任及相应的刑事责任等。要改变我国刑事审判中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和出庭作证率偏低的状况,可以借鉴以上国家的立法经验和做法。其次,对证人的有关权利予以明确并加以保护。例如经济补偿权利、司法保护权利等,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补偿都有非常详细、具体的规定。尤其是证人保护则更是证据制度一项重要内容。法院应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消除证人怕打击报复的顾虑。
2、提高公民的法制观念,建立专门证人保护。由于受传统儒家思想束缚,公民法律意识淡薄,公民视作证为耻。那么,为了彻底改观证人出庭率偏低的现状:其一是加大普法力度,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以消除贱讼、鄙讼的心理,强化公民作证的观念,让公民敢于作证、愿于作证;其二是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最好由法院负责,证人的保护费用由国家拨付。设立有力的证人权利救助体系,建立起广泛而严密的证人社会保障体系。
3、司法工作人员要予以积极配合证人出庭作证,给证人一个出庭作证的良好氛围。不能把证人出庭的问题归属于法院,司法工作人员,对证人出庭作证认识的重要性应有充分的认识,予以积极配合证人出庭作证。如果司法人员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认识不足,且阻碍证人正常的出庭作证,这势必在一定降低证人出庭率,影响司法公正。加强立法对阻碍证人出庭作证的司法工作者应予以必要的法律制裁。以上三个方面是相互联系,只有同时确立这些规定,才能真正地解决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问题。
作者单位::浙江省泰顺县

建设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国务院各有关
部门、集团公司,总后基建营房部:
为加快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体制改革,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办发〔1999〕101号)。
《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要求全国勘察设计单位由现行的事业性质改为科技型企业,成为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要参照国际通行的工程公司、工程咨询设计公司、设计事务所、岩土工程公司等模式进行改造,并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并同时
进行管理体制的改革。
《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是当前我国勘察设计改革中非常重要的政策文件,既为勘察设计单位的改革指明了方向,又给予了勘察设计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统筹、调整设计收费、减半征收所得税的扶持政策。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办发〔1999〕101号
文件精神,抓紧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全面推进我国勘察设计行业的改革与发展。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略)



200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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