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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32:12  浏览:9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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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暂行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办[2001]47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部门、各单位:
《舟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舟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暂行办法
舟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
(2001年6月18日)

为规范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审批(包括核准、审核、登记)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即办事项的直接办理制
1、即办事项的范围
即办事项指程序简便,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事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1)市公安局受理的户口申报、迁出、立户、注销,分配调动户口迁入,边境通行证等;
(2)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受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物资、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业务等;
(3)市地税局受理的开业税务登记等;
(4)市国税局受理的开业税务登记等;
(5)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受理的起重机械进场施工使用证,锅炉、压力容器使用证等;
(6)市国土资源局受理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等;
(7)市海洋与渔业局受理的渔业船舶命名、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等;
(8)市环保局受理的建筑施工噪声排污申报、夜间建筑施工作业许可证等;
(9)市文化体育局受理的音像制品邮寄或托运的核准等;
2、即办事项的办理
即办事项采取直接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的即办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必须即收即办,当场办结;
(2)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而影响审批的即办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必须一次性明确告知补办材料,在服务对象补齐材料后当场办结。
二、一般事项的承诺办理制
1、一般事项的范围
一般事项指涉及1个主管部门,需经审核或现场踏勘的事项,主要包括下列申请事项:
(1)市公安局受理的户口迁入的投靠类、户口项目变更更正、申领正式身份证、农转非和消防管理证照等;
(2)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受理的固定资产购置计划审批等;
(3)市经贸委受理的市级审批权限内的简单技术改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设书)等;
(4)市国土资源局受理的土地登记发证等;
(5)市城建委受理的建设项目供水、建设项目证书核发、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等;
(6)市工商局受理的企业开业、变更、注销注册登记等;
(7)市环保局受理的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等;
(8)市卫生局受理的卫生许可证等;
(9)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受理的社会保险登记等;
(10)市交通委受理的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航运营运证、许可证、所有权证书等;
(11)市海洋与渔业局受理的四等A类及以下职务船员培训点资格认可等;
(12)市文化体育局受理的营业性娱乐场所的设立及变更等;
(13)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14)市物价局受理的收费许可证核发、变更等;
(15)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受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等;
(16)市司法局受理的公证事务等;
(17)市财政局受理的会计证核发等;
(18)市民政局受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等;
2、一般事项的办理
一般事项采取承诺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向“中心”有关窗口提出申请;
(2)“中心”有关窗口受理申请,并当场初审申报材料。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应出具《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窗口一般事项受理通知书》,按不同申请事项明确承诺相应的工作时限;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但不影响审批的,应出具《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窗口补办件通知书》,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材料,工作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3)窗口工作人员应将一般事项按“一般件的管理”办法向“中心”业务处和主管部门报告;
(4)主管部门领导应尽快组织人员审核或现场踏勘,在承诺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和相关材料转交服务窗口;
(5)服务对象在时限到时,凭通知书到受理窗口查询办理结果,如对办理结果持有异议,可向“中心”督查处投诉。
(6)对提前办结的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应负责电话通知服务对象,提前到窗口取件。
三、联办事项的并联办理制
1、联办事项的范围
联办事项指需由2个以上(含)主管部门审批的申请事项。
联办件审批实行牵头部门负责制,按“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反馈”的原则,从项目的主项受理到综合验收,由牵头部门对其各个环节的审批跟踪负责。
(1)生产性、经营性、投资性项目(包括外商投资项目)等联审事项的牵头部门为市计划发展委员会;
(2)技术改造等事项的牵头部门为市经贸委;
(3)企业注册登记等联审事项的牵头部门为市工商局;
(4)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项目等审批的牵头部门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5)除以上四类外,其他联审事项以审批程序的最终审批部门为牵头部门。
2、联办程序
(1)各窗口受理的事项认定属于联办范围的,应立即与审批牵头窗口联系,审批牵头单位确认后,填写《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窗口××联办事项联系单》若干份,交服务对象,其中一份报中心业务处;
(2)服务对象向各有关窗口发送联系单提交申报材料,并对所办事项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
(3)有关窗口接到联系单后,按规定时限予以办理;如有异议或需现场踏勘,必须在2天内把联系单的回执送到牵头窗口,并报中心业务处,同时通知服务对象;
(4)牵头窗口应及时督促检查各有关窗口的办事情况。需召开联审会议的,报中心业务处;
(5)有2个或2个以上审批环节的事项,前一环节审批完毕后,牵头窗口应指导帮助服务对象尽快准备好各种文件资料,进入下一环节的审批,牵头窗口实行跟踪服务。
3、联审会议
对重大联审事项,需召开联审会议的,牵头部门召集主持,并搞好会议纪要。办证中心派员参加联审会议,必要时做好协调工作。
(1)牵头部门要求服务对象准备的有关资料,应由服务对象于会议前两个工作日将联审资料报送牵头部门和“中心”业务处。牵头部门负责通知有关单位参加联审,并由当天将联审资料送到参审单位的窗口。
(2)参加联审的单位接到联审会议通知后,须派本单位主管审批的领导出席,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的,应委派代表参加。
(3)需现场踏勘的,由牵头部门组织集体踏勘。
(4)联审会议对联审事项作出决定,形成会议纪要,联审单位必须按联审会议决定办理联审事项。
(5)为简化联审程序,减少会议,对一些联审范围内的小项目、简单项目,实行“联办事项联系单”制度。各窗口在接到联审资料和“联系单”后,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并报“中心”业务处和牵头部门。各窗口在“联系单”上签署的意见,视同联审会议的决定。
(6)对联审会涉及未在“中心”设置窗口部门,有关部门也应按此办法执行。
四、上报事项的负责办理制
1、上报事项的范围
上报事项指需报上级审批的申请事项。
2、上报事项的办理
上报事项采取负责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向窗口部门提出申请;
(2)窗口工作人员受理申请,确认为上报事项后,应出具《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窗口一般事项受理通知书》,明确承诺该事项在本市的办理时限;如上报材料不全或转报的前置条件没有办妥的,要求补全;
(3)受理部门要采取一包到底的办法,积极与上级部门联系,及时上报,办理结果及时报“中心”业务处。
五、控制事项的驳回办理制
1、控制事项的范围
控制事项指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明令禁止和不符合舟山市总体发展规划的申请事项或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虽未明令禁止,但有特定条件限制的申请事项。
2、控制事项的办理
控制事项采取明确驳回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向有关窗口部门提出申请;
(2)窗口工作人员审查申报材料,如能够当场或当天认定为控制事项的,应当场或当天认定,属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政策明令禁止和不符合舟山市总体发展规划的申请事项,即作出不予批准的明确答复,并将申请事项按“退回件的管理”办法予以处理;如项目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或当天决定的,可按“一般件的管理”办法予以处理,在承诺时间内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审议,确属这类事项的,作出不予批准的明确答复,并将申请事项按“退回件的管理”办法予以处理;属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政策虽未明令禁止但有特定条件限制的申请事项,酌情予以办理。
(3)服务对象如对申请事项的答复持有异议,可向“中心”业务处投诉。
六、特殊事项特别办理制
1、特殊事项的范围
特殊事项指一些特别重要、时间特别紧迫的事项。
2、特殊事项采取特别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向“中心”业务处提出申请,陈述列为特殊事项的理由;
(2)“中心”业务处根据服务对象陈述的理由,报经“中心”领导认定后,出具《“中心”特办件通知单》。
(3)有关窗口接到《“中心”特办件通知单》后,按特事特办的原则,迅速办理。
各部门要根据“能进则进,适当授权,既受又理”的原则,授予窗口工作人员必要的审批权限。凡进办证中心办理的审批办证事项,原单位不再另行受理。
七、本暂行办法由舟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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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南府发〔2010〕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现将《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三日

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南宁市委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总部经济的决定》(南发〔2010〕27号),规范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总部企业认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自愿申请、社会公示、政府审核、动态评估等制度。

  第三条 由南宁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总部企业认定的审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地点设在市投资促进局。市投资促进局负责总部企业认定的日常工作,主要包括:受理企业申请,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初审,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审核,发放总部企业认定证书等工作。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总部企业,是指在南宁市注册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对一定区域内的控股企业或分支机构(以下称“下属企业”)行使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业法人机构,分为综合型总部企业、职能型总部企业和成长型总部企业三类。总部企业的投资主体、经济性质不限。

  第五条 申请总部企业认定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注册地在本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企业发展方向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政策;

  (三)在本市进行税务登记,实行统一核算,在本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下属企业不少于3个,其中在本市外的不少于2个(成长型总部企业可适当放宽);

  (五)营业收入中来自下属企业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35%(新设立总部企业、投资性公司总部企业除外)。

  第六条 综合型总部企业是指综合竞争能力强,具有决策管理、行政管理、资产管理、资金结算管理、研发管理、采购管理等总部综合职能的大型企业。申请综合型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现有总部企业认定:

  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2.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1.2亿元;

  3.上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6亿元;

  4.上年度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3000万元(房地产企业不低于4000万元)。

  (二)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

  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2.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10亿元;

  3.母公司投资累计总额不低于1.5亿元;

   4.投资或授权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不少于3个,且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金合计不低于1.5亿元。

  第七条 职能型总部企业是指行业带动能力较强、影响力较大、发展相对成熟、企业规模较大的总部企业。职能型总部企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制造业总部企业。符合本市制造业发展方向,以铝加工、机械与装备制造、农产品加工、生物工程与制药、电子信息、化工、建材、造纸等产业的总部企业为主。

  申请制造业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现有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3)上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5亿元;(4)上年度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1000万元。

  2.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10亿元;(3)母公司投资累计总额不低于1.5亿元;(4)投资或授权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不少于3个,且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金合计不低于1.5亿元。

  (二)高端服务业总部企业。指设计研发、现代物流、品牌会展、信息服务、文化创意、金融服务等领域的总部企业。申请高端服务业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现有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3)上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5000万元;(4)上年度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300万元。

  2.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元;(3)母公司投资累计总额不低于1亿元;(4)投资或授权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不少于3个,且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金合计不低于1亿元。

  (三)商贸流通业总部企业。申请商贸流通业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现有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3)上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5亿元;(4)上年度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500万元。

  2.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要求。

  (四)投资性公司总部企业。申请投资性公司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现有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3)上年度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500万元。

  2.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要求。

  (五)一般职能型总部企业。申请一般职能型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现有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8000万元;(3)上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3亿元;(4)上年度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1500万元。

  2.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要求。

  第八条 成长型总部企业是指尚未达到综合型和职能型总部企业认定标准,在各行业(产业)中占重要位置的企业。主要包括现代金融业成长型总部企业、高新技术产业成长型总部企业、现代物流业成长型总部企业、现代文化产业成长型总部企业、传统优势产业成长型总部企业等。申请成长型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2.已在本市生产经营和服务三年以上(高新技术产业成长型总部企业须是经自治区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3.上年度营业收入6000万元以上;

  4.上年度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达到300万元以上且比前一年度增长超过20%。

  第三章 申报材料

  第九条 申报认定的企业需提交如下材料:

  (一)现有总部企业认定: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

  2.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本市外下属2个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隶属关系证明(复印件);

  4.《南宁市总部企业税收贡献核算表》;

  5.《南宁市总部企业需要解决问题信息收集表》,企业根据自身需要填写,不作为申报必需材料;

  6.其他相关文件材料。

  (二)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

  2.新设立总部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本市外下属2个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隶属关系证明(复印件);

  4.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母公司上年度财务报表(复印件);

  5.《南宁市总部企业需要解决问题信息收集表》,企业根据自身需要填写,不作为申报必需材料;

  6.其他相关文件材料。

  上述文件材料注明为复印件的,在申请时应出示原件或在复印件上加盖企业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上述文件材料未注明为复印件的需提供原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需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办理设立申请手续的,需出具由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条 总部企业认定程序包括:企业申报、初步审核、审定、公示、发证等。

  (一)企业申报。申请总部企业认定的企业,应向市投资促进局提交材料进行申报。企业从南宁市政务信息网(http://www.nanning.gov.cn)、市投资促进局网站(http://www.nnipn.gov.cn)下载申请表格或到市投资促进局设在办证大厅的窗口领取申请表格,并按要求进行申报,提供各类有效证明材料。市投资促进局负责指导企业进行总部企业认定。

  (二)初步审核。市投资促进局根据部门职能,将企业申报材料转交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申报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税务部门对申报企业的纳税情况进行核算,提出核算意见;市投资促进局根据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的初审意见、税务部门的核算意见,综合提出审核意见。

  (三)审定。领导小组召开各成员单位参加的会议,审定企业名单。对审定未获通过的,由市投资促进局向企业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四)公示。将审定通过的总部企业名单在南宁市政府门户网站和《南宁日报》等进行公示。对公示有异议的企业,由市投资促进局会同有关部门重新审核。

  (五)发证。对审定企业发放总部企业认定证书。

  第五章 管理与调整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的总部企业应承诺自认定之日起10年内不将注册地址迁离本市,不改变其在本市的纳税义务。

  第十二条 总部企业认定按批次进行,以市投资促进局相关公告为准。

  第十三条 单独达到总部企业认定标准且其上级企业注册地在本市的企业,建议合在上级企业一同认定。独立提出申请认定总部企业的,相关税收贡献不再重复计入在本市的上级企业。

  第十四条 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程序,定期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进行复核,并报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五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认定证书自行作废:

  (一)因各种原因,不再符合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标准的;

  (二)以虚假资料申报认定总部企业资格和享受政策扶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章第十一条规定的;

  (四)有其他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六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一个月内将相关情况报送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领导小组审核确认,公告并重新换发认定证书。

  第十七条 被取消总部企业资格的企业,享受的有关优惠政策相应终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六届一次第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六届一次第3号)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83年6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赵紫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1983年6月18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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