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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10:33  浏览:9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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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二年七月五日


舟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营造整洁、有序、和谐、优美的城市环境,塑造良好的城市形象,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51号令)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凡在本市城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责任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县(区)城建、公安、工商、卫生、环保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环卫、城建监察等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的日常清扫、保洁、监督等管理。
第三条 市容环卫监察管理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相应的证件,并佩带明显执法标志。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执法水平和依法管理能力。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市容环卫工作纳入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各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积极探索加强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新路子,改革管理体制,创新管理方式,并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和提高市容环卫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工资福利待遇。
市容环卫事业所需经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核拨。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新闻单位应运用
各种媒介,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宣传教育,把《舟山市市民“十不”行为规范》宣传和公民道德建设结合起来。在市、县(区)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中、小学校宣传普及城市市容环卫科学知识,以增强市民的市容环卫意识,提高市民道德素质。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有序、和谐、优美的城市环境的权利,有改善市容环卫和爱护公共环卫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卫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无理阻挠市容环卫工作人员依章作业,不得妨碍市容环卫监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二、城市市容管理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本市城市规划、市容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 现有的建筑物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外形完好。城市主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及窗户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临街外观残损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及时整修,使之符合街景要求。
第八条 沿街从事生产、经销、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或办理审批手续。经营者应当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范围。临街建筑要开办餐饮摊、店的,必须要有足够的场地,不得占用公共用地作为营业场所,其房屋结构必须有专用的油烟排放管道,必须建有废水、废气、噪音、固体废物治理或堆放设施,有完善的供水、排水、消烟和防污等设施,符合卫生、环保、治安、消防等要求。住宅区内不得开设高噪音、油烟、振动的餐饮、娱乐、洗车等严重影响市民生活环境的服务行业。
第九条 取缔未经批准的占道经营,严禁跨门经营,店面应以店门为界。不得擅自搭建铁亭、铁棚等简易房或其它设施,或者擅自侵占城市道路堆放物料、渣土。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要临时堆放物料、占道作业,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禁止在市区主要道路两侧占道设置或者在临街墙体二米以下悬挂设置空调压缩机和排气扇。
第十一条 规范车辆停放秩序。自行车、摩托车、三轮车要定点停放,相对集中,整齐有序。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各行其道,不得占道行驶。临街单位和职工的自行车、三轮车、摩托车、汽车停放由各单位在内部自行解决。在店门口停放的自行车、摩托车由各沿街单位(个人)落实专人或出资委托统一聘请人员负责管理。规范出租车、三轮车营运秩序,客运车辆应在设定的停靠点上下客。非机动车、摩托车临街停放,不得超越划定的界线,车头要统一朝向。各道路车头的统一朝向由公安交警部门具体规定和管理。市区内运行的各类客货车辆车容必须整洁。禁止城区内鸣喇叭。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画廊、招贴、招牌、阅报栏、广告栏、宣传栏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型美观、整洁坚固,与街景协调。凡色彩剥蚀、陈旧、危及公共安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整修、加固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在征得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同意后,到工商部门办理广告内容登记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行道树、电杆、建筑物、构筑物等上面任意设置、张贴、涂写、刻画各种标语、广告和其他张贴品。
第十四条 设置临时交易市场,举办展销会、社会文化、咨询等活动,应当由举办者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市区道路两侧和住宅区不得开设铝合金、不锈钢、石材等加工场、废品回收店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对此类场、店的管理,建立相应的经营、加工场所,引摊入场,规范经营。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线杆、树木等晾晒衣物。
第十七条 工程施工必须在批准的范围内作业;临街工地及门面装修必须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施工材料应堆放整齐,场地内的污水不得外流。工程竣工后,必须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三、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协调、美观、清洁,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定海城区(含临城新区)的公厕、堆场、中转站、粪站、垃圾处理场及专用码头等环境卫生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按市、区事权划分职能管理;其他县、区按《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51号令)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施工。新建或者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有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参与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不合格的设施不得交付使用。新建成的小区以及多层和高层建筑的生活垃圾房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卫管理的要求,修建清运车辆通道,便于居民投放和清运作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迁移和封闭环卫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同意后,先建后拆或者原地复建。建设单位建造或设置的环卫设施,可将产权移交给管理业主或环卫管理部门,并签订保修合同,产权单位应加强对环卫设施的管理,按规定定期保洁、维修、更新。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各场所的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应当严格按省政府51号令规定执行,各责任单位对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工作,可委托环卫专业单位有偿代办,也可按市场化操作对外招标议标。沿街商店或单位按物价定价交纳门前清扫费、垃圾清运处置费。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向环卫管理部门申报生活垃圾和粪便处置方案,委托环卫部门处置的,应交纳一定的清运处置费用。因施工需要经批准临时搭建的房(棚),搭建单位应设置生活垃圾和粪便的集装容器,环卫部门应及时清运处置。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严禁乱倒乱散。
第二十三条 产生建筑垃圾(包括打桩污泥)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施工前应向环卫部门报送处置建筑垃圾的方案、计划,环卫部门在接到方案计划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视为许可。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批准的处置计划将建筑垃圾自行清运到指定地点或委托环卫部门专业单位有偿清运处理。单位和个人的装修垃圾可以由环卫部门统一收费,统一清运、消纳处置。清运费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建制镇各类宾馆、饮食店及其他服务行业经营,必须具备垃圾、粪便、泔水的处置条件,未经市容环卫部门许可,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证照。
第二十五条 各类宾馆、饮食店必须配备垃圾和泔水的专运工具,按环卫部门指定地点自行运输,倾倒处置,严禁在垃圾箱倾倒饮食垃圾和泔水。
第二十六条 在城区内装运建筑渣土、垃圾、沙石、矿灰等易滴、漏、撒物品的车辆必须加盖密闭,未达到密闭条件的车辆,交警部门应阻止其城内行驶。建筑工地的货物运输车辆进出通道必须设置轮胎除泥装置,落实专职人员管理,严格控制车辆带泥上路。
第二十七条 市场管理部门要切实推行净菜进城,减少城市垃圾。严格管理瓜果市场的环境卫生,瓜果摊贩必须备有瓜果垃圾专用袋,并将瓜果垃圾自行投放到环卫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压缩化、密闭化运输,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有计划地分批分期改变垃圾运输车辆人力化状况,为环卫工人减轻劳动强度创造条件。
第二十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卫生道德。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蒂;不准在里弄、街巷、广场等场所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内焚烧树叶、垃圾等。
第三十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水域的清洁保洁和废弃物处置,由其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负责。在市区水域停泊的各类船舶产生的垃圾、粪便可实行委托有偿收集处置办法。船舶管理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海上垃圾管理办法,组建海上环卫队伍,清理打捞海上垃圾漂浮物。
第三十一条 尊重环卫工人的劳动成果,切实保护环卫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清洁的义务。未经批准,不能在河道上游或附近生产加工有害有毒物质,不准将生产、生活残液直接排入河道,不准在河面倾倒垃圾、粪便和各类废弃物及泔水。水利管理部门对市区河道内未经批准架设、铺设、跨越,影响防汛、通行的各类管线应予以清理、拆除。
第三十三条 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动物尸体,业主单位自行或委托专业单位运输至生活垃圾填埋场,实行专类填埋,销毁处置。
第三十四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各种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街道、社区应推行居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有效管理拾荒者,防止和减少二次污染,逐步做到资源回收和综合利用。

四、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蒂等废弃物的,处以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二)蔬菜、瓜果等各类摊贩未将菜叶、瓜果等垃圾投放到指定地点,随地乱丢,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三)在行道树、电杆、建筑物、构建物等上面任意设置、涂写、刻画各种标语、广告等,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画廊、招贴广告栏、读报栏、宣传牌、招牌等破损,不整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五)广告、宣传横幅等不符规范,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污水、泔水,随意焚烧树叶、垃圾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八)运输液体、泥沙、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或车辆带泥运行污染路面的,每辆(次)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九)施工场地的泥浆、污水外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临街工地不设护栏或护栏不符要求,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一)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作为生活垃圾倾倒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前款(四)、(五)、(十一)项的处罚,每逾期一日,分别加处原罚款数额1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加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每逾期一日,分别加处下列罚款数额10%的罚款。
(一)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霓虹灯、灯箱断亮、不亮,影响市容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影响市容的,扣没有关物品,并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经批准后不按有关规定堆放物料、渣土,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占用、封闭、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应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配置或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应按规定配置或改建,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工商、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予以取缔,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批准后不按规定场地从事生产、加工、经销、服务等经营活动;
(二)不符合卫生、环保要求,在沿街或住宅内开办各类服务行业;
(三)未经批准设置临时交易市场,举办展销会、社会文化、咨询的;
(四)凡色彩剥蚀、陈旧、危及公共安全的户外广告。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警部门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停车规定,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处以吊扣证一个月以下的处罚,并记三分。
(二)不按规定停车造成交通严重堵塞或者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吊扣证六个月以下,情节严重处吊扣证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处罚,并记六分。
(三)机动车不在规定站点停车上下客(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处以五元以下的罚款,并记二分。
(四)非机动车停放在车行道上,非机动车违章载物,行人不走人行横道或人行道的,处以五元以下的罚款。
(五)运输液体、泥沙、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或车辆带泥运行污染路面的,处以吊扣证一个月以下的处罚,并记一分。
第四十条 市区内运行的客货车辆车容不洁,影响市容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就近清洗,并可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划、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规划、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责任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有关规定和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即时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
第四十四条 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和市容环境监察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进行阻挠、侮辱、殴打,或阻挠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项目施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城市市容环卫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如与本省今后出台的实施办法相抵触,即执行省颁布规定。原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颁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通知》(舟政[1994]3号)自本细则实施日起,同时废止。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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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令2012年第7号


《邮政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0月9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 杨传堂
2012年11月17日




邮政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邮政业标准化工作,加强行业标准化管理,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邮政业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实施、监督、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邮政业标准化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共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邮政局依法主管邮政业标准化工作。

国家邮政局标准化管理部门归口管理邮政业标准化工作,组织拟定邮政业标准体系、标准化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起草邮政业国家标准和制定、修订邮政业行业标准,统筹安排使用年度标准化专项经费,组织开展邮政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宣传、培训、贯彻和监督检查工作,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的标准化工作。

国家邮政局相关业务部门负责本业务领域的标准化工作,研究提出本业务领域标准制定和修订项目建议,配合国家邮政局标准化管理部门起草本业务领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体负责本业务领域标准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本辖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宣传、培训、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按本办法规定负责企业标准备案工作。

全国邮政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邮政业标准化工作的技术管理工作。

第五条 邮政业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邮政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快递等相关行业协会按照规定程序参与邮政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反映行业会员单位的意见和要求,指导会员单位执行邮政业标准。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贯彻执行邮政业标准化工作的有关要求,建立健全标准化制度。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范围与类型

第七条 邮政业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八条 对邮政业需要统一的下列技术与服务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一)通用的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标识、邮政编码编制规则等要求;

(二)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的服务质量、服务流程、服务设施及其工程技术规范等要求;

(三)快递服务的服务质量、服务流程、服务设施及其工程技术规范等要求;

(四)邮政业使用的信封、封装用品、寄递单式等用品用具的技术要求;

(五)通用设备及车辆的技术要求以及检测方法等;

(六)信息化建设的通用技术要求;

(七)按照国家关于标准化的相关规定应当制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其他技术与服务要求。

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公布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九条 下列要求,不得制定为邮政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一)季节性操作规范、应急管理等临时性要求;

(二)只在单一企业内部适用的技术及服务要求,但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要求内容除外;

(三)只适用于单一行政区域的技术及服务要求;

(四)职业技能规范、操作指南、管理要求、工作办法、指导意见等。

第十条 邮政业技术与服务要求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鼓励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制定更为严格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事项,可制定邮政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一)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技术性文件引导其发展或者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标准的事项;

(二)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万国邮政联盟及其他国际组织技术报告的项目。

邮政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十二条 邮政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其中,下列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当制定为强制性标准:

(一)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二)邮政行业安全作业、管理及安全设施标准;

(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邮政业其他技术与服务性要求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三章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程序

第十三条 邮政业标准实行立项公开征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提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立项建议。

全国邮政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于每年9月30日前受理下一年度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立项建议。

第十四条 全国邮政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对收集到的标准立项建议进行初审,提出书面初审意见,并于每年10月31日前,连同标准立项建议报送国家邮政局标准化管理部门。

对拟立项的国家标准,由国家邮政局审核同意后,上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对拟立项的行业标准,由国家邮政局审议批准后予以立项。

第十五条 国家邮政局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承担邮政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起草工作。全国邮政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标准起草全过程进行跟踪指导。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广泛调研、深入研讨、试验论证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要求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

第十六条 标准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应当在经全国邮政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初审后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意见的范围应当包含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及相关生产、科研、检测单位和用户等。

全国邮政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统一组织全国范围的意见征集工作。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意见征集工作。

对涉及面广、关系重大的标准,全国邮政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报国家邮政局标准化管理部门,在国家邮政局政府网站上公开征集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网上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一个月。

第十七条 邮政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由全国邮政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技术审查。

标准起草单位根据意见征集情况对标准征求意见稿修改后形成标准送审稿,提交全国邮政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技术审查可以采用会议审查或者书面审查方式。强制性标准的审查必须采用会议审查。技术审查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 对全国邮政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标准,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及时形成报批稿。

标准报批稿经全国邮政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复核后,报国家邮政局标准化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邮政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须经国家邮政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审议通过的国家标准,由国家邮政局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行业标准由国家邮政局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邮政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发布实施后,全国邮政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根据技术进步情况和行业发展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结果须以书面报告形式报国家邮政局标准化管理部门。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一条 邮政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制定程序,参照邮政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二条 邮政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对外解释工作,由国家邮政局负责,其中涉及国家标准的解释须报请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三条 邮政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编制内容或者编制程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以标准的形式发布,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效力。

第四章 企业标准的制定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要求,制定企业标准。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制定企业标准应当遵照《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家规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的,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在企业标准发布后三十日内,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业务的,应当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业务的,应当报国家邮政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在报备企业标准时,应当附送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1日前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企业标准目录。

第五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业务领域、本地区标准的实施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快递等相关协会、有关单位应当开展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宣传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 邮政业强制性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必须贯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和服务,禁止生产、销售和提供。

第三十二条 鼓励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自愿采用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一旦被企业采用,应当在企业内部严格执行。

邮政业用品用具、通用设备及车辆等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编号、名称。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包裹详情单、快递运单等寄递单式上标明或者在服务承诺中声明所执行标准的编号、名称。

第三十三条 鼓励符合邮政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向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

第三十四条 快递等相关协会在开展企业等级评定、服务质量评比等工作中,其评定指标应当与标准相衔接。

第三十五条 国家邮政局可适时组织行业协会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邮政业标准实施效果,并发布评估报告。

第三十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通过内部监督检查、内部等级评定等方式,加强标准化建设,推动企业标准化实施工作。

第三十七条 国家邮政局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执行标准化相关管理规定的下列事项开展监督检查,并定期予以通报:

(一)企业执行标准的总体情况;

(二)企业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三)企业自愿采用推荐性标准的情况;

(四)企业标准制定、实施、备案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国家邮政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推荐技术水平高、实施效果显著的标准参加国家科技进步奖和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等评选活动。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执行邮政业强制性标准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大连市惩治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和《大连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大连市惩治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和《大连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7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25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大连市惩治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和《大连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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