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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9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5:50:31  浏览:9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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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9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9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认真贯彻国家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6号)的要求,经研究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0年3月31日止,对1999年报关离境
出口的货物进行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现将清算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1999年国家两次提高出口货物退税率,并适时调整了外商投资企业税收政策,外贸出口进一步增长,出口退税额增幅较大,但与此同时,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所抬头,因此,各级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1999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加
强对清算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按照《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清算办法》)的要求进行部署落实,确保按时、高标准地完成清算工作任务。
二、1999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的出口企业范围,除《清算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列企业外,还包括实行“先征后退”管理办法或“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老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要求比照新外商投资企业执行。
三、在清算内容上,要重点对以下几方面内容进行核查:
(一)出口货物退税率适用是否准确,是否严格按照出口货物报关离境日期和总局下发的退税率文库审核审批办理退税。对多退的税款,要坚决扣回,少退的税款予以补退。
(二)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是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9号)精神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继续实行出口免税办法的,出口企业是否提出申请,并经税务机关批准;实行“先征后退
”管理办法或“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企业,是否办理出口退税登记手续。未办理退税登记手续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律不予办理出口货物的退(免)税。
(三)实行A、B类退税管理的企业是否将出口收汇核销单等退税单证收齐备查,清算时对未收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单证的已退税款应予以扣回。
(四)出口企业有无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涉嫌骗取退税的问题,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所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专用税票、出口收汇核销单是否规范、真实有效,有无伪造、涂改、非法购买、虚开代开和其他弄虚作假的问题。
(五)对出口企业从广东汕头市(包括潮阳、澄海、南澳)、揭阳市(包括普宁、揭东、揭西、惠来)、潮州市(包括潮安、饶平)、汕尾市(包括海丰、陆丰、陆河)等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的货物,是否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严防骗税案件发生
的通知》(国税发〔1999〕228号)第三、四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批和函调工作。对从上述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的货物,必须严格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8〕406号)的规定进行发函调查,在严格审核并排除一切疑
点的情况下,方可办理退税。对按总局有关规定应发函而未发函的,要抓紧补发函,已退税款必须立即追回;对已发函而未回函、或回函不清、格式不对、填写项目不全的,特别是回函上没有回函税务机关税务所所长、税务局局长签字的,以及不是县以上税务机关回函等情况的,一律暂不
予退税。税务机关要责令出口企业限期举证,超过期限仍未提供举证材料的,税务机关不再受理退税。
四、各地要对出口企业出口不申报退税的货物,进行认真的调查核实,凡涉及出口企业购进出口货物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违反发票管理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罚。
五、根据1999年度出口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需要,总局对《清算办法》所附的部分清算表进行了修改,并补充了《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清算表》,现一并印发(格式见附件)。
六、请各地于2000年4月30日前,将清算报告及清算表上报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附件: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表(附表1-3、附表10)

附表1

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税清算汇总表
上报单位(公章): 所属期: 年度 单位:万元
------------------------------------------------------------
| | | | | 本年退税情况 | 清算期情况 | 清算后未退税情况 | |
| | | | |-----------|----------|------------| |
| |户|本年出|本年退 | | |以前年| | | | | |备 |
| 企业性质 | |口总额|税出口 | |本年当|度应退|本年应退未 |清算期| |“备案 |不予办| |
| |数|(万美|额(万美|合计 |期出口|未退结|退结转清算 |办理退|合计 |表”中应|理退税|注 |
| | |元) |元) | |货物已|转本年|期应退税款 | 税 | |退税款 | 款 | |
| | | | | |退税款|退税款| | | | | | |
|--------|-|---|----|---|---|---|------|---|---|----|---|--|
| | | | | | | | | |10= | | | |
|1 |2| 3 | 4 |5=6+7 | 6 | 7 |8=9+10| 9 | | 11 |12 |13|
| | | | | | | | | |11+12 | | | |
|--------|-|---|----|---|---|---|------|---|---|----|---|--|
|外贸(工贸)企业| | | | | | | | | | | | |
|--------|-|---|----|---|---|---|------|---|---|----|---|--|
|“先征后退” | | | | | | | | | | | | |
|生产企业 | | | | | | | | | | | | |
|--------|-|---|----|---|---|---|------|---|---|----|---|--|
|其中: | | | | | | | | | | | | |
|内资生产企 | | | | | | | | | | | | |
|业 | | | | | | | | | | | | |
|--------|-|---|----|---|---|---|------|---|---|----|---|--|

|新外商投资 | | | | | | | | | | | | |
|企业 | | | | | | | | | | | | |
|--------|-|---|----|---|---|---|------|---|---|----|---|--|
|老外商投资 | | | | | | | | | | | | |
|企业 | | | | | | | | | | | | |
|--------|-|---|----|---|---|---|------|---|---|----|---|--|
|其他企业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 | |
------------------------------------------------------------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附表2

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生产企业清算汇总表
上报单位(公章): 所属期: 年度 单位:万元
-------------------------------------------------------------
| | | 本年出口 |本年“免抵 | 进料加工 | | 本年已办理 | 清算办理 |“备案表| |
| |户| |退”税出口 | |不予| | |”中应“|备|
|企业性质| | 总额 |货物出口额 | 进口额 |免抵| “免抵退”税额 | “免抵退”税额 |免抵退”| |
| |数|------|------|------|税额|----------|----------|税额合计|注|
| | |美元|人民币|美元|人民币|美元|人民币| |总计|免抵额|退税额|总计|免抵额|退税额| | |
|----|-|--|---|--|---|--|---|--|--|---|---|--|---|---|----|-|
|1 |2|3 |4 |5 |6 |7 |8 |9 |10|11 |12 |13|14 |15 | 16 |17|
|----|-|--|---|--|---|--|---|--|--|---|---|--|---|---|----|-|
|内资生产| | | | | | | | | | | | | | | | |
|企业 | | | | | | | | | | | | | | | | |
|----|-|--|---|--|---|--|---|--|--|---|---|--|---|---|----|-|
|新外商投| | | | | | | | | | | | | | | | |
|资企业 | | | | | | | | | | | | | | | | |
|----|-|--|---|--|---|--|---|--|--|---|---|--|---|---|----|-|
|老外商投| | | | | | | | | | | | | | | | |
|资企业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 | | | | | |
-------------------------------------------------------------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附表3

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清算汇总表
上报单位(公章): 所属期: 年度 单位:万元
----------------------------------------------------------
| | | |上年结| | | 作 价 加 工 | | |
| |户|全部进口 |转进口|本年进|委托加|---------------------|结转下年|备 |
| 企业性质 | | |料件 |口料件|工料件|进料|销售|进项税额|应抵|已抵扣|未抵扣| | |
| |数|料件合计 |金额 |金额 |金额 | | |(海关 |扣 | | |库存金额|注 |
| | | | | | |金额|金额|实征税)|税款|税款 |税款 | | |
|------|-|-----|---|---|---|--|--|----|--|---|---|----|--|
|1 |2|3=4+5|4 |5 |6 |7 |8 | 9 |10|11 |12 |13=3-6-7|14|
|------|-|-----|---|---|---|--|--|----|--|---|---|----|--|
|外贸(工贸)| | | | | | | | | | | | | |
|企业 | | | | | | | | | | | | | |
|------|-|-----|---|---|---|--|--|----|--|---|---|----|--|
|内资生产 | | |-- | |-- |--|--| -- |--|-- |-- | -- |- |
|企业 | | | | | | | | | | | | | |
|------|-|-----|---|---|---|--|--|----|--|---|---|----|--|
|新外商投资 | | |-- | |-- |--|--| -- |--|-- |-- | -- |- |
|企业 | | | | | | | | | | | | | |
|------|-|-----|---|---|---|--|--|----|--|---|---|----|--|
|老外商投资 | | |-- | |-- |--|--| -- |--|-- |-- | -- |- |
|企业 | | | | | | | | | | | | | |
|------|-|-----|---|---|---|--|--|----|--|---|---|----|--|
|其他企业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 | | |
----------------------------------------------------------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附表10

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清算表
上报单位(公章): 所属期: 年度 单位:万元
---------------------------------------------
| |户|投资各方|已购免税|核定退税 |采购国产设备的|应退|已退|补退| |
|企业性质 | |的货币 |进口设备| |增值税专用发票| | | |备注|
| |数|投资总额| 总值 |投资总额 |所列明的金额 |税额|税额|税额| |
|-----|-|----|----|-----|-------|--|--|--|--|
| 1 |2| 3 | 4 |5=3-4| 6 | 7| 8| 9|10|
|-----|-|----|----|-----|-------|--|--|--|--|
|新外商投资| | | | | | | | | |
| 企业 | | | | | | | | | |
|-----|-|----|----|-----|-------|--|--|--|--|
|老外商投资| | | | | | | | | |
| 企业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200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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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迁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迁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防止和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宿迁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和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从事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社会上传播和散布的,与单位职责相关,与事实不相符、信息内容不准确,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四条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遵循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的原则,按照“涉及谁、谁澄清”的责任要求,各单位依据各自行政职能承担相关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对全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指导、督促、检查,承担市政府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具体事务;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指导、督促、检查,承担本级政府、开发区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具体事务。

各级公安、广电、通信以及新闻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强化对所管辖信息渠道的监督管理,积极配合做好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

第六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发现和监控机制。各单位发现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渠道发布的涉及本单位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时,应积极采取措施主动应对,及时澄清。应结合工作实际,畅通公众反映渠道,建立开放的信息报告平台,及时接受公众对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情况反映。对已发现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密切监控并做好前期处置工作,必要时,应主动联系公安、广电、通信以及新闻、互联网管理等单位依法采取措施控制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继续传播。

第七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评估机制。各单位发现或收到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危害性程度,需要采取何种方式澄清等内容进行评估。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处置机制,应制定澄清工作预案,确定澄清内容、渠道、方式,对涉及本单位职责范围、需要本单位澄清的,按照准确信息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单位澄清范围的,及时移送有关单位;难以确认的,及时报上级主管单位确认。

第八条 建立健全与公众信息沟通机制。各单位对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问题,应加大公开力度,及时、规范、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传播的可能和空间。

第九条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需要审核、批准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澄清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以市级单位名义澄清的,须经该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批准;涉及其他单位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单位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以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名义澄清的,须经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主要负责同志批准;涉及市级单位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单位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通过本级政府或本单位门户网站对外发布,也可以根据需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其他方式和渠道发布,必要时经批准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

第十一条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江苏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宿迁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国家和省、市另有明确规定和要求的信息发布,按相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已发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但未及时履行澄清、协助澄清职责并且对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宿迁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传播、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依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教育、医疗机构、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事业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6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郑州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


《郑州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马 懿
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郑州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使用和管理,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优先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由政府全额出资或者以补贴方式设立的辅助性社会公共管理岗位和非营利性社区公共服务岗位。公益性岗位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下列人员:(一)城镇零就业家庭的成员;(二)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登记失业人员;(三)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失业人员;(四)家庭经济困难且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五)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六)登记失业的残疾人、城镇复员转业军人、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军烈属和需要抚养未成年人的单亲家庭成员;(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前款所列家庭经济困难和就业困难人员的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益性岗位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政府就业工作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承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益性岗位管理的有关工作。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益性岗位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政府全额出资的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工资、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费用,由财政支付。政府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市、县(市、区)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章 岗位设定与人员招用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的设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就业形势需要;(二)社会公共管理延伸的需要;(三)政府阶段性重大任务需要。
第九条 公益性岗位设定实行年度计划管理。确因特殊需要在年度计划外增设公益性岗位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规定编制年度公益性岗位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本地区公益性岗位年度计划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凡有公益性岗位需求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公益性岗位设定申请。申请内容包括设定事由、岗位名称、数量、期限和岗位要求、工作内容、工资待遇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岗位设定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应当招用具有本市户籍的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员,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设置歧视性用人条件。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公益性岗位年度计划和用人(用工)单位的招用申请,将公益性岗位名称、人员数量、招用程序和岗位要求等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四条 申请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应当经社区或者村民委员会书面同意,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相应材料:(一)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薄;(二)《就业失业登记证》;(三)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四)其他相关的证明材料。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公示,并将核实后的材料报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需在市政府设定的公益性岗位上安置就业的,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将核实后的申请材料报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用人(用工)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考核,择优录用,并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官方网站上公布考核、录用结果。
第三章 岗位管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实行劳务派遣的,由劳务派遣单位与就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由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通过招投标形式确定。
第十八条 用人(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公益性岗位的要求,对招用人员进行岗前培训。
第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工资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政府全额出资的公益性岗位工资标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患病死亡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参照企业职工的标准享受相关待遇。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益性岗位年度计划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的就业人数、考勤情况,及时拨付公益性岗位所需资金。政府全额出资的公益性岗位按照下列规定拨付资金:(一)市政府设定、由市属单位管理的,由市财政支付;(二)市政府设定由区属单位管理的,由市、区财政按比例分担;(三)县(市、区)政府设定的,由县(市、区)财政支付。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人员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按照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清退:(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招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三)弄虚作假,顶替上岗的;(四)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被依法行政拘留的;(五)被劳动教养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七)给用人(用工)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公益性岗位:(一)本人提出辞职的;(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就业的;(六)公益性岗位被取消的。
第二十六条 建立公益性岗位统计制度。用人(用工)单位应当按规定每季度向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报告岗位名称、岗位数量、人员增减、资金使用等情况。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每季度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公益性岗位计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出现空缺的,用人(用工)单位应当自空缺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报告,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抄告财政部门。
第四章 监督与评估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公益性岗位就业信息服务系统,公布公益性岗位的设定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公益性岗位的人员上岗、补招、权益保障等事项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益性岗位资金管理制度,按规定对公益性岗位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相关费用:(一)未经政府批准设定公益性岗位的;(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招用人员的;(三)违法本办法规定招用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的。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每年对公益性岗位年度计划执行、社会效果等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公益性岗位:(一)岗位设定所依据的阶段性任务完成的;(二)岗位设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三)岗位设定期限届满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予以处理:(一)故意刁难,拒不受理就业申请的;(二)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三)对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拒不签署同意意见。
第三十四条 用人(用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属于政府全额出资的公益性岗位的,对用人(用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管理权限的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二)属于政府补贴的公益性岗位的,不予纳入下一年度公益性岗位计划。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所拨付的财政资金应当进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的监督。骗取、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责令退还,予以通报,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设定公益性岗位的;(二)未通过招投标形式确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在招投标中弄虚作假的;(三)核定公益性岗位就业人数与事实不符,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四)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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