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商务部、国家认监委关于进一步推动绿色市场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0:23:13  浏览:8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务部、国家认监委关于进一步推动绿色市场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国家认监委


商务部、国家认监委关于进一步推动绿色市场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各有关认证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精神,深入实施以“提倡绿色消费、培育绿色市场、开辟绿色通道”为主要内容的“三绿工程”,提高上市销售食品卫生质量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三绿工程五年发展纲要》、《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规则的要求,加快推进绿色市场建设和认证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认监委和商务部于2004年9月组织进行了绿色市场认证审核人员培训工作,目前已有杜同和等61名同志通过了认证培训考试和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秘书处综合评审。取得绿色市场认证审核资格的人员,要按绿色市场标准和有关认证管理要求进行绿色市场认证审核工作。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要切实做好绿色市场认证审核员的注册管理、后续培训和跟踪监督,确保绿色市场认证审核员的独立、客观、公正和认证工作质量。

  二、根据《认证认可条例》和《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国家认监委会同商务部确定北京中食恒信质量认证中心、中国检验认证集团质量认证有限公司和北京中大华远认证中心三家机构为绿色市场认证试点机构(见附件)。各认证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开展认证业务,加强对审核员的管理以及获证企业的认证监督,确保认证质量和效果,并定期向国家认监委和商务部报告绿色市场认证工作进展情况。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进行查处并报国家认监委和商务部,杜绝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应积极开展对认证机构的认可工作,对认证机构的技术保持状况进行监督。各地认证监管部门应积极支持各地商务部门推动绿色市场建设工作。

  三、大力培育绿色市场,为人民群众创建放心购物、安全消费的场所,是实施“三绿工程”的重点,也是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培育绿色市场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实施工作,以推进绿色市场认证为切入点,把促进农副产品批发、零售市场标准化建设和完善质量管理体系有机结合起来。要密切配合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切实加强对绿色市场认证审核员、绿色市场认证机构和通过认证的绿色市场的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为绿色市场认证工作顺利开展创造条件。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推动符合条件的农副产品批发、零售企业开展绿色市场认证,特别要加快“争创全国绿色市场示范单位”的认证步伐。对通过“绿色市场认证”的绿色市场,商务部和国家认监委将联合对外公告。届时,商务部将择优选择一批授予“全国绿色市场示范单位”称号。

  附件:绿色市场认证试点机构名单


商 务 部
国家认监委
二OO五年三月十七日


  附件:


绿色市场认证试点机构名单(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废止)

公安部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第一条 为了保障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速公路,是指经国家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符合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设置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专供机动车高速行驶的公路。
第三条 凡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乘车人以及进行养护等作业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的,应当遵守《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牵引车,以及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养护等作业人员和专用的机动车不适用前款规定。
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第五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配备故障车警告标志牌。
第六条 规定安装安全带的车辆,其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必须系安全带。
第七条 机动车行驶中,乘车人不准站立,不准向车外抛洒物品。
第八条 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和车厢经核准设有的固定座位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准载人。
二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不准载人。
第九条 机动车载运危险物品或载物长度和宽度超出车厢,高度超过《条例》规定的,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按指定路线、时间、车道、速度行驶,并须悬挂明显标志。
第十条 高速公路以沿机动车行驶方向左侧算起,第一条车道为超车道,第二、第三条和其他车道为行车道。
第十一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五十公里。最高时速,小型客车不得高于一百一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和摩托车不得高于九十公里。但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限速路面标记所示时速与上述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遵守标志或者标记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起点后,应当尽快将车速提高到五十公里以上。
从匝道入口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驶入行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减速行驶;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然后经匝道驶离。
第十四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时,应当在行车道上行驶。
设计时速高于一百三十公里的小型客车在第二条车道上行驶;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和设计时速低于一百三十公里的小型客车在第三条车道上行驶。
有四条以上车道的,设计时速高于一百三十公里的小型客车在第二、第三条车道上行驶;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和设计时速低于一百三十公里的小型客车在第三、第四条车道上或者向右顺延的车道上行驶。
摩托车在最右侧车道上行驶。
第十五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同一车道的后车与前车必须保持足够的行车间距。正常情况下,当行驶时速一百公里时,行车间距为一百米以上;时速七十公里时,行车间距为七十米以上。遇大风、雨、雪、雾天或者路面结冰时,应当减速行驶。
第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需要超越前车或者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夜间还须变换使用远、近光灯,确认与要进入的车道前方车辆以及后方来车均有足够的行车间距后,再驶入需要进入的车道。超车时只允许使用相邻的车道。驶入超车道的机动车在超车后,应当立即驶回行车道。
第十七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倒车、逆行,不准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转弯;
(二)不准进行试车和学习驾驶机动车;
(三)不准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停车;
(四)不准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和在超车道上连续行驶;
(五)不准右侧超车;
(六)除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不准随意停车、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七)除因停车驶入或者驶出紧急停车带和路肩外,不准在紧急停车带和路肩上行车。
第十八条 机动车行驶中,因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时,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或者右侧路肩上。禁止在行车道上修车。
机动车修复后需返回行车道时,应当先在紧急停车带或者路肩上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进入行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十九条 机动车因故障、事故等原因不能离开行车道或者在路肩上停车时,驾驶员必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一百米处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紧急停车带内,并立即报告交通警察。
第二十条 除执行紧急勤务的人民警察外,禁止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
第二十一条 除救援、清障车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拽故障车、肇事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救援、清障车必须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须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二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当按照交通部有关高速公路养护工程作业交通控制的规定,实行作业交通安全控制。夜间还须设置红色示警灯(筒)。作业人员应着安全标志服,戴安全标志帽。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喷涂统一的标志颜色,行驶和作业时均应开启示警灯。
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避让并减速行驶。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设置广告、宣传标牌。
第二十四条 受严重自然灾害、恶劣天气和施工影响以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交通受阻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必须以交通标志显示或者公告发布。确需关闭高速公路时,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共同发布公告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十二个月驾驶证:
(一)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二)不按规定超车或者变更车道的;
(三)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或者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转弯的;
(四)不按规定停车的。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九个月驾驶证:
(一)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的;
(二)车辆发生故障、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驾驶证:
(一)载人不符合规定的;
(二)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载运危险物品或者载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未经审批或者未按规定行驶的;
(四)驾车超过规定最高时速二十公里以上行驶的;
(五)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六)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七)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第二十八条 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和处罚外,对机动车驾驶员的其他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依照《条例》处罚规定的上限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处二十元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离开高速公路。
第三十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程序,适用公安部有关交通管理处罚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造成自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安部发布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同时废止。


印发江门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12]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江门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九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城管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江门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依法管理城市,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包括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各项事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 第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实现市级统一领导、各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局面。科学确定各级各有关部门管理职责与职权,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落实到基层,拓展到社区,整合管理资源,充分发挥管理效能。建立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体制,即市、区两级政府,市、区、街道(镇)三级管理,市、区、街道(镇)、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四级组织网络。

 第五条市城管局是市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 各区城管(环卫)部门在区政府和市城管局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 公安、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路、卫生、城乡规划、园林、工商等职能部门要切实履行管理职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 第六条市、区城市管理执法监察部门,具体负责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职能。

 第七条由市政府统筹、市城管局具体负责,制定科学、合理、全面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发展计划,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同步组织实施。

 第八条各区政府及市城管局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积极组织市民群众参与市容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管理,提高社会公德意识和卫生意识。

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要加强对公众市容环境卫生意识教育的宣传报道,通过开辟专栏、专版等多种形式,加强宣传效果。

  

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 第九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工作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拉挂、乱堆放等现象;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四害”(老鼠、蚊、蝇和蟑螂)孳生地,无违法饲养禽畜;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灭杀老鼠、蚊子、苍蝇、蟑螂。

第十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确定:

(一)实行物业委托管理的住宅区由受委托的物业管理者负责,没有实行物业委托管理的住宅区由属地居委会和环卫部门共同负责,属地居委会负责督促管理;

(二)旅游景区(点)、商业网点、技术工业园区、车站、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公园和广场等场所,由管理或经营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范围内及其围墙等附属建(构)筑由本单位负责;

(四)市场、个体商铺、摊档等经营性单位由经营者负责;

(五)建筑工地、未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移交的住宅小区及其附属道路、市政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范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城市道路、桥梁、公路及其附属区域,由相关设施管理部门负责;

(七)城市绿地及绿化配套设施由有关规定确定的管理主体负责。

前款各项责任区的界限:以用地红线为界(不包括红线内的城市主次干道)。街道(巷)两侧的责任单位(含住户),有围墙的,从临街围墙外墙根至人行道侧石以内;无围墙的以左右相邻交接中心线为界,门前墙根至人行道侧石以内。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具体责任,由区城管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并采取通知、警告、通报批评等方式督促责任人履行责任。有关责任人应按要求做好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城市容貌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市区范围内所有建筑物及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临街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和管理者应当对建(构)筑物的外部进行清污或粉刷。

第十四条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外墙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

第十五条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临街阳台、公共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及其护栏、电力通讯输送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

临街建筑物外墙安装空调外机冷却水不得凌空排放或向外滴水影响他人。

第十六条阳台不宜安置防盗网,确需安全防护的,需采用不锈材料的防盗网,设置时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窗户防盗网应安装在室内侧;同一楼宇应采用相近的材料、色彩和样式。对已安装的不符合要求的防盗网,应当逐步改造。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工程建设或举办庆典、文化、体育等公益或商业活动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按规定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经批准后实施。主办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恢复场地原貌。

第十八条禁止经营者擅自超出经营场地的范围占道经营:

(一)街道两旁的商店必须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场所为界,在规定的营业面积内依法经营(不含违章建筑),门、窗、外墙以外不准摆设商品、桌椅和各种招牌等物品。企业在单位前举行促销、经营活动的,需按规定经相关部门批准;

(二)各类农副产品必须在农贸市场或经批准的经营场所中摆卖,不得在马路、街(巷)等公共场地摆卖;

(三)经批准经营的机动车维修、车辆清洗美容、五金建材加工和饮食行业,不得占用道路,不得污染、损坏人行道等公共设施进行作业、经营;

(四)经批准设置的灯光夜市和临时摊档,必须在指定地点按要求进行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面积、超时经营。

第十九条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挖掘道路。城市道路路面及井盖、沟盖等附属设施出现损坏、缺失的,管理单位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及时修复。

第二十条禁止在城市道路上空、公共场地及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各类管线的安装必须符合规范要求,入地铺设;已设置的架空管线设施产权单位应按要求入地铺设。

第二十一条在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施工现场必须符合下列规定,做到文明施工: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临街建筑施工工地设置不低于2m的遮挡墙,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工地围墙高度不低于1.8m,围栏高度不低于1.6m;

(二)施工现场必须保持整洁,无散在生活垃圾和“四害”孳生地;材料、机具堆放整齐,围墙以外不准堆放物料,及时清理余泥、渣土等固体废弃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处理;

(三)施工现场出入口硬底化,设置冲洗装置,驶离工地的车辆必须清洗干净,防止污染道路;

(四)施工排水应当经沉沙池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入城市雨、污水管网,不得外泄污染周边环境;

(五)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六)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并修复因施工损坏的道路及其他公共设施。

第二十二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必须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必须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露、遗撒。

第二十三条设置户外广告必须按照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及相关规定,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定期修饰、维护,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及其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广告。

各责任区的责任人有义务协助城管执法部门做好对乱张贴、乱涂画的调查取证工作,并负责清理责任区内的乱张贴、乱涂画。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在路灯杆上架设广告。

夜景照明和装饰性灯光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损坏、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并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维护市区的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城市绿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二)在城市绿地上堆放物品、擅自设置广告(指示)招牌摆摊设点、销售商品;抛撒杂物,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焚烧物料;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果,践踏城市绿地;

(四)穿行城市道路绿化带;

(五)任何车辆在城市绿地上行驶、停放。

城市绿地应保持整洁、美观,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在城市绿地进行施工或者管理作业产生的垃圾和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未能及时清理造成二次污染的,由作业单位负责即时清理。

第二十七条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到文明作业,及时清洁,方便群众。负责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工作的责任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天早上7时前完成清扫工作;

(二)严格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规定做好保洁工作,做到路(地)面无垃圾、污物和废弃物;加强重点地区、主次干道和公共场所的保洁工作;

(三)清扫的垃圾和其他污物、废弃物,不得投入道路及下水道或河道、水域;

(四)果皮箱、垃圾箱必须及时清理,防止垃圾满溢,保持箱体和箱体周围整洁。

第二十八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各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时定点收集、清运垃圾。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生活垃圾;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实行袋装化、容器化、密闭化。

各区政府及市城管局应当科学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办法,逐步推行垃圾分类收集,全面提升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居民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清运,或者按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居委会商环卫部门指定的临时堆放点集中堆放,并委托清运服务单位清运,清运费用由产生垃圾的业主承担。建筑垃圾必须运至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场所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第三十条科研机构、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等,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由有资质的单位使用专用容器和设施运输专门处理,不得混入城市生活垃圾倾倒或运入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自觉维护市区环境卫生,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从高空、建(构)筑物、交通工具向外掷物、泼水;

(三)翻捡垃圾容器内的垃圾造成环境污染;

(四)将油烟、废气、杂物排入城市下水道;

(五)向江河、河涌、湖泊、水库、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

(六)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二条从事废品收购行业的,要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三条居民住宅化粪池的维护由受益居民户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也可委托属地环卫部门有偿管理。

第三十四条市区中心城区禁止饲养家禽、家畜。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户外产生的粪便应当由饲养人自行清除。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爱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提出拆迁方案,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应在工程建设完成后对有关环境卫生设施进行修复或重建,修复、重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扩)建大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和大型公用建筑等大型项目工程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规划、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及有关标准,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中。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使用。新建住宅小区在竣工时,开发商应向属地环卫部门完成该小区生活垃圾处理相关工作的一次性移交。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凌空排放空调器冷却水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未按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规定,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或倾倒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的,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按照有关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或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第(八)项的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的,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市区范围内违规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城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江门市区门前三包管理办法》(江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和《江门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