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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21:39  浏览:8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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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省人民政府同意《福建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福建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一月五日

福建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制,加快住宅建设步伐,提高城镇职工、居民的住房水平,根据建设部、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财政部联合颁发《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
组国家安居工程实施方案》(国办发〔1995〕6)号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按标准建设的普通住房,包括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安居工程”、“广厦工程”和“解困房”、“廉价房”等。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对象是中低收入家庭且为住房困难户。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情况制定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的具体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凡符合第三条规定的具有城镇户口的居民,均可向当地人民政府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购房申请。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近期和中长期的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保障规划和计划的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可以组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公司,也可以委托有实力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选址定点,要本着有利工作、方便生活、节约用地的原则。其用地一律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应优先给予办理有关手续。2000年前原则上每年安排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土地面积应不少于当年计划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的5
0%。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立项,计划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对资金来源明确的,计划部门要在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中按个人建房优先给予安排。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要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和相对集中的原则,按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建设试点大纲》的要求,精心规划、精心设计、精心施工,做到规划先进、设计新颖、设施配套、功能合理、质量合格、环境优美、适当超前,创造一个安全、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必须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招标、投标,择优择选施工队伍,中标或承建单位不得转包,有关部门应加强质量监督,开展竞赛评比活动,创建优良工程。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按省政府闽政〔1984〕14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有条件的市、县各级标准可上浮15至20平方米。
二室户的住房应不少于当年计划建设总数的60%。室内装修可由住户根据各自的要求,自己出资装修。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起动资金和补贴资金可以通过下列渠道筹措:
(一)从城市住房基金、单位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中融资;
(二)从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取的用于住房解困的基金中统筹安排;
(三)售房预收款;
(四)银行贷款;
(五)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资金,应当按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售价构成:
(一)征地和拆迁补偿费;
(二)规划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小区内市政设施配套费;
(四)建安工程费;
(五)区内公建配套费,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费一半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从本办法第十一条二、三款及有关教育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统筹;
(六)贷款利息和有关税金;
(七)1%至3%的管理费。
第十四条 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教育设施配套费以及契税,减半收取水电增容费。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居民承受能力,给予减免地价款。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不得赢利。
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其它费用减免政策和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售价以项目或小区、组团为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计算,经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行。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对象出售,优先出售给无房户、危房户和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售给教师和离退休职工中住房困难户。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住户,经所在街道或单位证明,可向户籍所在地的市、县主管部门提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书面申请。主管部门核准后,登记造册张榜公布,接受监督,并发给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许可证》。
第十八条 申请人凭购房《许可证》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办理购房手续。
第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的可以适当优惠;分期付款的开工时首次付款不少于40%,结构封顶时再付30%,交付使用时结清余款。
鼓励各有关专业银行建立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抵押贷款制度,个人首次付款的比例要达到房价40%以上,还款期限不超过10年。
第二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于自住,符合购房条件的每户限购一套。原住公房的,要在3个月内退还公房。自取得房屋使用权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赠送,确需转让的,由原产权单位按已使用年限折价收购。
经济适用住房一般使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出售,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金并按规定交纳有关交易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可由物业公司管理,也可委托当地街道居委会组织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要在出售前明确适合当地情况的物业管理形式和管理办法,并在购房合同条款中注明。
第二十二条 住户采取欺骗手段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由主管部门收回房屋,并处以该房购买价40%以上、6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向不符合条件者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主管部门收回房屋,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或个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或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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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宜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加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含经济开发区、宜阳新区、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依法依规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的货物、服务和工程项目;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或经营权转让;药品集中采购、工程咨询及评估机构或中介机构的招标等交易活动。市本级(含中心城区、经济开发区、宜阳新区、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工业用地、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采矿权、采砂权出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协调、指导和服务。

各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政府采购中心、土地交易所、产权交易中心应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立办事窗口。

第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市本级(含经济开发区、宜阳新区、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所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唯一场所。

第二章 交易范围

第七条 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100万元人民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项目50万元人民币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m2)以上的项目。

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

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

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上述规定的标准,但是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

第八条 集中采购目录内规定的政府采购项目。

第九条 工业用地、经营性用地使用权,采矿权和采砂权出让。

第十条 国有、集体产权出让,包括国有集体企业、机关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租赁等。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十一条 交易核准。依法依规应进行招标核准的工程建设项目,由市发改委对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进行核准。采购人采购限额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或者采用招标方式采购废标后,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由市政府采购办批准。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交易申请。公共资源交易的项目建设业主、国土资源部门、采购人和出资人或代表(以下统称甲方)向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进场交易申请。

第十三条 交易受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受理进场申请的交易项目,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对资料不全、条件不成熟的,不予接受。在补齐资料、条件成熟时正式受理。

第十四条 文件审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对交易文件(包括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公告或邀请书、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等)进行审查。大型复杂项目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公告邀请。招标拍卖挂牌公告或邀请书由甲方或代理机构签发。公告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媒体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发布。

第十六条 资格审查。甲方或代理机构按照交易文件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受理工程建设承包商、政府采购供应商、土地矿产资源竞买人、产权交易竞买人(以下统称乙方)的交易申请,并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第十七条 集中交易。乙方按照交易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参加集中交易活动。

交易项目一般应组建现场专业小组。专业小组包括评标小组、拍卖小组、政府采购谈判或询价小组等。专业小组应依法组建并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交易确认。成交确认书由甲方或代理机构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发。集中交易完成的时间为成交确认书生效时间。成交确认书对甲乙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甲方改变交易结果的,或者乙方放弃交易结果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合同备案。成交确认书签发后,甲乙双方应在交易文件规定的时间内签订书面合同,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甲方应当将合同副本报相关职能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交易报告。甲方应在合同签订的十五天内,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交易报告。交易报告应包括:(一)交易范围;(二)交易方式和发布交易公告的媒介;(三)投标人竞买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四)专业小组的组成和评标报告;(五)中标结果。

第四章 交易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交易活动实施监督、受理交易过程中的各类投诉、协调处理交易违法违规案件。

第二十二条 乙方、代理机构和评委专家有违反公共资源交易法规的,依法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责令改正、罚款、暂停直至取消其交易资格等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监察部门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政府性资金或国有资金占控股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合同,必须进行结(决)算。对标的金额与成交确认书金额有差异的结(决)算,须经市财政局审核和市审计局审计。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应将审核、审计结果抄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乙方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活动不符合规定的,有权在规定时间内向甲方提出质疑或异议。乙方认为甲方未答复或答复不满意的,可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向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诉。各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按规定及时调查处理或移送权限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一般应申请现场公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采矿权出让、国有和集体产权出让等交易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参照执行。



黑龙江省节约用电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节约用电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用电管理,推动各行各业大力节约用电,根据国家《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城乡发电、供电、用电单位和居民。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经委(计经委)组织实施。

第二章 生产用电定额管理
第四条 生产用电定额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考核,以供电区为主的原则。
用电容量一千千伏安以上的工业企业和主要产品年度单耗定额或设备的年度分类单耗定额,由省计经委负责下达,市、县(区)三电办监督执行。
供电区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按月考核,逐步扩大考核范围和产品品种,使之达到本地区工业用电量的70%以上。
供电区对用电容量三百一十五千伏安以上的工业企业,必须进行单耗考核。
第五条 优先供应电耗少、质量好、成本低、出口创汇、适销对路产品的生产用电。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产品设计电耗定额,不准高于本行业同类企业国内先进定额。
第七条 用电设备容量在三百一十五千伏安以上的工业企业,必须在一、两年内完成电平衡调试工作,经当地三电办验收,供电区三电办发证。
第八条 工业企业应按计划指标和电耗定额用电。用电单位应按时、准确地向当地三电办报送用电量。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包括大型非生产性项目)在审查设计图,竣工验收时应有三电办参加。不经三电办审查、验收,供电部门不予报装接电。
第十条 企业当年节约的电量,不扣减下年度计划指标。

第三章 负荷调整管理
第十一条 供电区三电办制定所属地、市、县及重点用户的电力指标分配方案,经省三电办审核,省计经委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供电应按照省三电办下达的负荷率指标执行。
第十三条 省计经委负责安排小化肥、电石,黄磷、电解铝、生铁和部分机械电炉钢等行业的季节性生产用电计划。
第十四条 各级经委(计经委)负责制定企业生产用电设备季节性检修计划。
用电容量在一千千伏安以上的大型企业年检修计划,应在上年的十一月未前报当地经委(计经委)协调批准。
第十五条 重点企业必须按计划用电。供电部门应与重点企业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十六条 供电区制定的电网各种运行方式及在各种事故情况下的拉闸限电顺序。应经省计经委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供电部门不准无故拉闸,确需拉闸时,应提前通知重点用户。
第十八条 用电单位应严格执行当地供电部门下列有关调整负荷的规定:
(一)用电天数、周休日、上下班时间的安排;
(二)分一、两班生产的企业,应避开早、晚高峰用电;
(三)连续性生产企业,不需连续运转的工序或设备,应避开高峰用电。
第十九条 国家重点用电企业、煤矿、油田或不能拉闸限电的必保线路上的用户及各趸售县,应安装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任何单位不准借故拒绝安装或擅自将电力负荷控制置装退出使用。新报装接电的用电单位,必须在接电之前安装电力负荷控制装置。

第四章 用电设备管理
第二十条 机械工业部门应根据国家《鼓励推广节能机电产品和停止生产淘汰落后产品的暂行规定》,制定规划,优先研制开发高效节电设备。有关部门应在提供贷款、减免税收和原材料、能源供应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一条 机械制造企业及有关单位应停止生产、销售(包括经销、代销)和使用国家公布的淘汰机电产品。
第二十二条 企业正在使用的淘汰型设备,不准安排恢复性大修或转让。
第二十三条 机电设备更新资金的来源
(一)企业的折旧基金和用留的生产发展基金;
(二)地方分成的能源交通建设基金;
(三)地方筹集委托银行贷款和国家节能专项贷款;
(四)超计划、超单耗和因使用淘汰设备的加价款,安排用于企业节电的部分。

第五章 节电技术措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用电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制定节电技术措施计划,根据实际情况,限期推广重点节电措施。
第二十五条 企业利用余热、压差和煤矸石发电等综合利用项目给予下列优惠:
(一)新增自发自用电量,电网不抵扣统配电量指标;
(二)少用统配电量,视同企业节约的电量,由三电办给予电量奖励;
(三)自用有余电量委托电网销售时,按省对企业自备电厂上网电量的有关规定,代购代销;
(四)优先安排综合利用节电项目,所需贷款由省计经委向国家经委申请贴息。
第二十六条 对单台容量10吨/小时以上的锅炉有稳定的热负荷,年运行时间在四千小时以上的热力系统联产后,享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优惠。

第六章 农业用电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电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电网的管理和改造。
第二十八条 变压器正常使用负载率低于30%的,由产权单位调整或更换。
第二十九条 三十千伏安以上的农业用电单位,其功率因数必须达到0.8以上,由产权单位加装无功补偿设备,逐步达到自动控制。
第三十条 工矿、乡镇企业未经供电部门许可,不准擅自向农村发展转供户。对现有转供户,在一九九○年前应改由供电部门直接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农村用电户,必须使用节能变压器,正在使用的高能耗变压器,按农电部门规定期限改造或淘汰。
第三十二条 根据农村电网自建、自管、自用的原则,农村用电户对供电半径超过规定的,到一九九○年应基本改造完,使农村电风线损率降到11以下。

第七章 非生产用电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商店、宾馆等非生产用电单位,应按当地三电办下达的计划指标用电、按月考核,按月结算。
第三十四条 接待外宾或旅游的宾馆、科研实验室、净化室、医院手术室、通讯室、计算机房等特殊需要使用电力空调器、冷热风机的,须经当地三电办批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职工食堂特殊需用电炊器具的,须经当地三电办批准。
其他非生产用电单位不准使用电力空调器、电热取温和电热水器。
第三十五条 营业性舞厅应安装分时计量电度表,按峰谷电价收费。
第三十六条 城乡居民按户装表、计量收费,不准包费。
除小水电供电地区外,居民每户每月最高限量为:省辖市一百千瓦时(度),其他城乡八十千瓦时(度)。
第三十七条 城乡居民不准使用电炉子、电暖气、电热风器以及单台容量超过一千瓦的家用电器。
第三十八条 严禁私自接电,不准采取绕接计量表计及使表计不能正常计量等手段窍电。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九条 企业节约用电,提取节约奖,在当年成本中列支。产品电耗达到国家或省级标准的,可按前两年实际单耗的平均值为起奖基数。石油开采、原煤综合单耗按省下达的本年计划定额为起奖基数,一定三年不变,实行差别奖金率,分等计奖。提奖率为:国家特级50%;国家

一级30%;国家二级15%;省级13%。未达到省级标准的,仍以上年实际单耗为起奖基数,提奖率为8%。
第四十条 各级经委(计经委)和财政部门应做好节电奖的宏观控制。所属企业发放节电奖金总额不准超过本地区、本部门节电总价值的15%。
第四十一条 产品电耗回升的单位,按照“奖罚同率”的原则予以罚款,达到国家特级和一级标准的企业,允许其产品电耗上浮3%。
第四十二条 各级经委(计经委)在平衡年度用电指标时、预留部分统配电量指标,奖给节电成绩显著的地区和企业,奖励幅度控制在5%以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工业企业未进行电平衡测试或虽经测试,但不合格,企业不能晋级,也不能评为先进单位。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其超用电力每次每千瓦收费五元;超计划指标用电或超过单耗定额用电的,除按现行电价十倍加价收费外,由三电办采取限供电或停供电措施。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用电单位假报电量的,其假报差数按现行电价十倍加价收费,是节约用电先进单位的,取消其荣誉称号,追回奖励。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拒绝安装或擅自将电力负荷控制装置退出使用及新报装接电不安装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除按现行电价十倍加价收费外,由三电办采取停供电和不予报装接电措施。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继续生产,销售淘汰机电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其期售价的20%处以罚款,由有关部门停止贷款,停供动力、燃料、原材料,逾期使用淘汰设备的,其浪费的电力按现行电价十倍加价收费。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除报废设备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设备原值的50%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向农村转供电的,其转供电量按现行电价十倍加价收费。拒绝付款的,三电办采取停供电措施。
(六)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非生产用电单位超计划用电的,其超用电量按现行电价五倍加价收费。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三电办批准擅自使用电力空调器、电热取暖、电热水器、电炊具或使用电力空调超过标准的,除按现行电价十倍加价收费外,由三电办采取限供电或停供电措施。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居民用电超过限量50%以内的(不含本数),其超用电量按现行电价五倍加价收费。居民用超过限量50%以上的,按现行电价十倍加价收费。
(九)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全国供用电规则》处罚。
(十)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供电部门无故拉闸造成用户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及供用电合同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及其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当地经委(计经委)组织调查,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加价收费款,由当地三电办代收,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准挪用。此款主要用于改善用电管理的技术措施和企业的节电措施。
第四十六条 供电区、市、县三电办无权减免违反本规定的加价收费,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应报省三电办批准。
第四十七条 受处罚单位支付的加价款或罚款,应在税后留利中列支,不准摊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
第四十八条 负责实施本规定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于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五十条 市(地)经委(计经委)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计经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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