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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0:36:37  浏览:9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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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2003年12月27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李肇星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3年6月21日在清迈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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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本政办发〔2007〕46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本溪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发至乡镇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
              本溪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更好地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和调控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7〕5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8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就业和医疗等问题所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规划区域内,持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家庭中年龄满16周岁及以上的在籍农业人口。
(一)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土地全部或大部分被征收或征用的建制村的农民;
(二)经县、区政府批准“村改居”的居民(原建制村的农民);
(三)由于土地被征收或征用而“农转非”的农民。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四条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原则是:坚持生存和发展相结合、公平和效率相统一的原则;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多渠道筹集资金的原则;坚持政府能承受、被征地农民能接受的原则;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因地制宜和城乡统筹兼顾的原则;坚持城市规划区内、外区别对待的原则;坚持制度设计既要有别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又要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衔接的原则。
          第二章养老
第五条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以上的,应全部纳入养老保障范围,其他人员是否纳入养老保障范围,需征得农民本人同意。
第六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由被征地农民所在村(居)委会提出名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由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进行初审,然后报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最后报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定。
第七条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实行资金由政府、集体和个人三方共担,以待遇标准确定缴费数额,个人专户与统筹账户、专项调剂相结合的制度。
第八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专户资金,以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为基数,由集体和个人按照70%的比例,分别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一次性划拨和抵扣。集体土地补偿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集体和个人缴费比例由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九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统筹账户资金,以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为基数,按照30%的比例由政府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提取。
第十条参保人员达到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从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从缴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养老保障待遇先从个人专户资金支付,个人专户资金不足时,由统筹账户资金支付。政府按照不低于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10%的比例,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提取调剂资金中。可通过社会捐助、国有资产变现部分收入等资金,补充调剂资金。调剂资金用于弥补调整养老保障待遇标准和超过预期寿命给付的养老保障金造成的资金缺口。第十二条被征地农民缴纳养老保障费的标准:参保人员平均余命按18年(平均寿命略高于75岁)计算,两县和市区月领取标准分别按160元、200元计算,年复利按2.25%计算,分别测算出被征地农民应缴纳养老保障费的标准(详见2007年缴费标准及领取标准表)。被征地农民应缴纳养老保障费的标准,随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银行利率的调整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享受的养老保障待遇,要高于当地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随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调整。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的,终止养老保障关系,其专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户籍从本地迁往外省(区、市)或省内其他市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养老保障关系留在原地,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保障金;也可根据本人意愿退保,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市内迁出、迁入人员养老保障关系留在原地,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保障金。
第十七条被征用土地前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根据本人意愿,可以继续保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也可以退保。被征用土地后(包括征地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继续保留,对达到退休年龄、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应退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并将个人专户资金的本息返还给本人;对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继续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第三章就业
第十八条对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将其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可凭乡(镇)、街道办事处证明和本人有效证件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证》,享受等同于城镇失业人员的免费求职登记、职业指导及职业介绍等各项服务;可免费参加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对经过创业培训并实现成功创业的被征地农民可享受有关扶持政策,对符合补贴条件的人员实行社会保险补贴。第十九条被征地农民在劳动年龄内有就业愿望且尚未就业的,可享受下岗失业人员促进就业的相关政策。对于已经实现就业的被征地农民,用人单位必须为其参加失业保险,并享受与城镇职工相同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章医疗
第二十条被征地农民仍保留农村户口的,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享受有关医疗待遇;转为城镇户口且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并明确劳动关系的,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一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未明确劳动关系以及灵活就业的,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参保并享受有关待遇;对转为城镇户口人员可按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参保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转为城镇户口且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的,按有关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规定予以救助;不符合享受城镇低保待遇条件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按有关应急(临时)救助政策规定予以救助。
第五章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专户资金和统筹账户资金,全部用于支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第二十二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专户资金、统筹账户资金和调剂资金,由当地财政部门在征地时,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一次性足额划入当地财政部门开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第二十三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分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转借、挪用、截留和挤占。
第二十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除留足当期应付的社会保障金外,应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资金专户,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保值增值。记账利率按实际收益率计算。
第二十五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和被征地农民领取的养老保障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十六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保值增值情况,每年向被征地农民公布一次,接受社会和被征地农民的监督。
          第六章职责分工
第二十七条市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组织推进和监督指导工作。各县(区)政府负责本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组织实施。市、县政府负责本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各项资金的落实工作。
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的制定和综合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征地调节资金管理办法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监督。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用情况的核准。县(区)政府负责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应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纳入被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征地补偿安置费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用土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专户资金,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时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一次性足额划入当地财政部门开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农业部门负责提供承包土地变化情况。民政部门负责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情况。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的申报、登记及保费征缴、待遇审核和给付、个人专户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服务。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征收、征用城市规划区外的土地时,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条本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仍按原政策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本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007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缴费标准及领取标准表附件:



山西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令第66号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土地复垦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因下列情况造成土地破坏的,都必须依照《土地复垦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本办法进行复垦:
(一)因挖土、控沙、采石、采矿直接破坏的土地;
(二)因地下采掘采空引起或可能引起地表塌陷的土地;
(三)工矿企业排放废弃物、废弃建筑物和城市垃圾场压占的土地;
(四)废弃的水利工程用地、铁路用地、公路用地、宅基地及停办和迁移的企业用地;
(五)工业排污造成严重污染不能耕种的土地;
(六)因生产建设造成严重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土地;
(七)其他生产建设造成破坏的土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其具体职责是: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审批建设项目中复垦设计方案和复垦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监督实施;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需复垦的土地进行调查和登记;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造成破坏的土地进行鉴定;
(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土地复垦标准并组织复垦验收;
(六)确定复垦后土地的权属;
(七)负责土地复垦费用的管理及复垦工程安排。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的制定与协调。
第四条 实施土地复垦工程经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后,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自行复垦;
(二)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复垦;
(三)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缴纳土地复垦费,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复垦。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自行复垦的,必须申报土地复垦设计方案,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审批权限报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复垦,应在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主持下,签订承包协议。
第六条 采矿、发电等企业,不能自行复垦的,根据土地破坏的面积、程度以及复垦的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具体标准见附表。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压占、挖损等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被破坏的土地除按本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外,还须按《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缴纳基本农田建设基金。未划入基本农田的土地,根据破坏的面积每667平方米征收1500元。
大型企业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征收;中型企业由所在的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小型企业和个体工商企业者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征收。
土地复垦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统一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具体筹措、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土地管理局制定。
第七条 土地复垦设计方案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报批:
(一)大型企业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二)中型企业由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三)小型企业和个体工商业者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八条 《规定》实施前被破坏的土地,无法确定责任单位或个人的,由当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复垦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复垦,并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依照谁复垦、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确定土地使用权,颁发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凡有复垦任务的新建项目,在报计划部门立项以前,应按照《规定》,编制土地复垦设计方案和土地复垦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报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以土地作为投资的建设项目,有复垦任务的,必须在投资协议中规定土地复垦的条款。
第十条 有复垦任务的生产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筹足复垦资金。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土地造成破坏的,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
土地损失补偿费的标准,依照《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办法,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生产建设单位压占集体所有的土地,压占后能够恢复原用途的,可以不实行征用,但应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负责赔偿压占期间给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造成的经济损失。
生产建设单位已征用压占的土地,经复垦能达到邻近集体所有土地质量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与邻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互换。
第十三条 复垦后的土地需要确定使用权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变更复垦后的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县级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
第十四条 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承包期内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复垦后的土地用于非农业生产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土地使用税。
第十五条 复垦后的集体,土地应归还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原集体所有土地所依附的农业人口己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复垦后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复垦后的土地使用权属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前和变更后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复垦后的土地由承担复垦任务的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经批准土地复垦设计方案的土地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对土地复垦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或者不按本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的单位或个人,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规定》予以处罚。
土地使用者拒不复垦被其破坏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或贪污、挪用土地复垦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土地复垦费的征收标准
单位:元/吨、立方米、千瓦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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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矿 种 │生 产 方 式 │ 收费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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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竖井 │ 0.6 ┃
┃ │井采├─────┼──────┨
┃ 采 煤 │ │平井 │ 0.4 ┃
┃ ├──┴─────┼──────┨
┃ │露天开采 │ 0.6 ┃
┠──┬──────┼────────┼──────┨
┃采矿│黑色 │ │ 0.2 ┃
┃采石├──────┼────────┼──────┨
┃ │有色(采石)│ │ 0.3 ┃
┠──┴──────┼────────┼──────┨
┃ │ 土丘、山地 │ 0.1 ┃
┃ ├────────┼──────┨
┃ 挖沙取土 │平地下挖1─2米│ 0.1 ┃
┃ ├────────┼──────┨
┃ │平地下挖2米以上│ 0.2 ┃
┠─────────┼────────┼──────┨
┃ 发 电 │ 燃煤发电 │0.002 ┃
┠─────────┼────────┼──────┨
┃ 其 它 │ │ 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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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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