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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若干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39:34  浏览:8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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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若干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若干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最近,一些地方来函、来电询问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中的几个问题,经研究,现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财政部门参与考核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出口实绩问题。按现行政策规定,经有关机关考核确认,外商投资企业年终产品出口产值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可享受减半缴纳所得税等优惠。由于企业减、免缴纳税、费,影响到财政收入,因此,各地财政部门应积极协同经贸部门对外商
投资企业产品出口实绩进行认真、严格的考核、认定。对于经考核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企业,不得享受相应的财政税收优惠。
二、关于外商能否以人民币作资本投资问题。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外国投资者做为资本投入企业的现金一般应为外币,对于其从企业分得的人民币利润用于本企业或中国境内其它企业资本投资的,则须由外汇管理部门出具人民币利润来源证明。
三、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提取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及劳动人事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和职工工资、保险福利费用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住房补助基金的政策,适用于整个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
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企业中方职工中的非城市户口人员是否提取职工住房补助基金,原则上应根据是否由企业负责解决这部分职工住房决定,具体做法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国家对中方职工各项补贴的计缴时间问题。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国家对中方职工的各项补贴应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始发放中方职工工资之月计缴,企业在试产(试营业)或暂时停产(停业)期间,也应缴纳。



199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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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3〕5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驻长企事业单位:

根据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社会保险公司《关于长春市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试点的批复》(吉劳社复字[2003]4号)的规定,我市自2003年4月1日起集体企业职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试点,按照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长春市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体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是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对逐步向省级统筹过渡,推进集体企业改革、维护职工利益,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具有重要意义。为确保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要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持“两级负责、目标管理、定额调剂、自求平衡”的管理原则,各部门要严格执行政策,不得随意扩大统筹范围,提高养老金发放标准。实行市级统筹以前欠发的离退休金,采取谁欠发谁补发的原则,以确保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不允许出现新的拖欠。

三、县(市)政府,各相关部门要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运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认真研究解决,对涉及全局性的政策问题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确保市级统筹试点工作的顺利运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长春市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尽快规范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管理办法,逐步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一体化,根据《关于长春市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试点的批复》(吉劳社复字[2003]4号)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以下简称市级统筹),实行统一缴费比例、养老保险费单基数提取,养老金全额拨付,逐步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三条 市级统筹按照两级负责、目标管理、定额调剂、自求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 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自2003年4月1日起实行。

第二章 市级统筹范围

第五条 下列集体企业可按规定纳入市级统筹。

(1)按照长府发[2002]12号文件精神,连续参保且正常缴费的集体企业。

(2) 未参保或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现要求参保或恢复保险关系,能一次性补缴养老、失业保险欠费(含利息和滞纳金),且有持续缴费能力的集体企业。

(3)参加市级统筹后,长期既不报表也不缴费的单位,视为自动放弃参保,每年清理规范一次。

第六条 未参保和实行市级统筹前企业因各种原因自行中断缴费的,不能一次性补交欠费及滞纳金,且无持续缴费能力的,根据国发[2002]8号文件精神,不能纳入市级统筹范围。其在职职工可到社会保险个人缴费窗口办理参保手续;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可直接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筹集

第七条 缴费基数:根据吉政发[1998]22号文件规定,以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本县(市)当年规定的在岗职工月平均收入300%的,以300%作为个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作为个人缴费基数。单位工资总额超过全部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以单位工资总额为单位缴费基数。

第八条 缴费比例:职工按个人缴费基数的7%缴费;单位按其缴费基数之和的24%缴费。缴费比例随省级统筹的缴费比例进行相应的调整。

第四章 个人账户及其管理

第九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的构成:2003年3月31日前,记入个人账户的实际储存额和利息予以保留,与以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十条 2003年4月1日以后的个人账户的记账比例,按个人缴费基数的11%计算,其中个人缴费部分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单位缴费部分按个人缴费基数的4%记入个人账户,并随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而降低。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的记账比例和利率与省级统筹单位同步。

第五章 待遇的计发

第十二条 本《细则》实施前或实施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按照吉政发[1998]22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参加市级统筹的集体企业养老金统筹项目及调整办法原则上参照省级统筹办法执行。统筹项目外的费用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十四条 随着社会保障能力的逐步提高,各地要根据基金承受能力,对原暂发一定数额养老金的人员,通过基金征缴,加强筹措力度,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足额社会化发放养老金。

第六章 业务及基金管理

第十五条 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集体企业,视缴费能力,采取自行申报办法实行分类、按月动态管理。具体分类:

(1)能一次性补交欠费,并能正常缴纳当期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实行全额缴拨、社会化发放;

(2)不能补交欠费,但能正常缴纳当期养老保险费的,实行全额拨付退休费;

(3)不能补交欠费又不能全额缴纳当期养老保险费的,经审核认定后,暂借给一定数额的生活费;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新参保和已参保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单位需要恢复养老保险关系实行审计申报制度,县(市)属单位新参保和恢复养老保险关系时,需先由县(市)社会保险局审计,经审计确有补缴欠费和持续缴费能力的,可向市社会保险局申报,批准后,可纳入参保或恢复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七条 办理恢复养老保险关系的单位,自中断之月起补缴养老、失业保险费,从批准恢复养老、失业保险关系的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单位申报参保和恢复保险关系需提供下列材料:

⑴恢复社会保险关系申请;

⑵营业执照或执业批件;

⑶税务登记或事业单位的编委批件;

⑷国家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代码证书;

⑸《职工人数与工资报表》;

⑹中断保险关系以前各年度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收据及中断前参保人员名册;

⑺新参保单位提供单位全体职工人事档案或用工手续;

⑻申报单位缴费能力认定材料。

第十八条 企业可根据自身经济效益情况,为本单位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鼓励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十九条 上级补助资金:定额补助资金由市社会保险局按计划及时下拨到各县(市),试点补助资金作为市级统筹的调剂金按县(市)资金缺口的一定比例进行调剂。

市级调剂金。市级调剂金由各统筹核算单位,按照长春市下达的集体企业养老保险费征缴计划的5%上解调剂金。调剂金必须在下月10日前上解市社会保险局。

市社会保险局对县(市)局实行有条件调剂。(1)对县(市)级局调剂的原则是:先上解,后调剂。(2)调剂的标准是当月全额收缴率达70%以上,清欠达到20%,社会化发放率达90%,地方财政补贴按月足额到位,收支仍有缺口的,缺口部分由市里统一调剂。(3)调剂金最高额度原则上不超过上解调剂金的1.5倍。(4)县(市)当年收支有结余的作为积累金。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五部分构成:参保单位和职工本人当期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清理企业历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定额补助资金、市级调剂资金、当地财政补贴的资金。以上五项基金仍不足以支付养老金而出现的资金缺口,在试点启动当年,根据规范管理补助和试点补助的办法,给予适当支持。试点后两年将逐年减少至取消补助资金,以后再有资金缺口,由同级政府自筹资金解决。

第二十一条 实行市级统筹以前各县(市)、各部门欠发的离退休金,采取谁欠发谁补发的原则,企业拖欠的由企业补发,社会保险部门拖欠的由当地社会保险部门动用积累基金补发,以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发放。自实行市级统筹后,不允许出现新的拖欠。

第二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局对县(市)社保局市级统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县(市)社保局对所辖参保单位实行属地管理,具体经办集体单位市级统筹的所有业务,保证市级统筹试点工作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区属以下集体企业养老保险问题,参照本《细则》实行过渡办法逐步进行规范。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对于集体企业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3年4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六条 国家、省政府对集体企业养老保险统筹办法有新的政策、规定时,由市政府重新调整本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各县(市)社会保险局组织实施,长春市社会保险局负责解释


公安部关于加强公安法制建设的决定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加强公安法制建设的决定

(2000年6月3日)

改革开放以来,公安法制建设紧随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步伐,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公安法制工作越来越受到重视,公安法规体系基本形成,公安工作的主要方面已经做到了有法可依,广大民警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素质普遍增强,执法监督机制日益完善,公安队伍的整体执法水平明显提高。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全面发展,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和治安稳定的任务日趋繁重,一些新制定和修改的法律、法规对公安机关行使职权作出了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来自各方面的监督越来越多,特别是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对公安机关和广大民警的执法活动提出了更高、更严格的要求。为了深入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全面提高公安队伍的整体执法水平,保障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必须全面加强公安法制建设。特作如下决定:

一、公安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任务和目标

(一)公安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按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体目标和要求,坚持对法律负责与对党、对国家、对人民负责的一致性,确保公安机关和广大民警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全面加强公安法制建设。

(二)公安法制建设的任务和目标:适应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的实际需要,加强立法工作,到2005年,建立起完善的公安法规体系;切实加强执法工作,使公安队伍的整体执法水平和依法办事的能力有明显提高;进一步健全执法制度,建立起完善的执法监督机制,确保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保障警令畅通;加强法制教育,使法制培训经常化、制度化,进一步增强全体民警特别是各级领导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素质,全面实现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的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

二、提高立法质量,加快立法进程,建立科学、完善的公安法规体系

(三)公安立法工作要按照党的十五大提出的“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总体要求,在保障立法质量的前提下,加快立法进程,争取到2005年建成以人民警察法为主体,以公安刑事法规、治安保卫法规、公安行政管理法规、公安组织人事法规、警务保障法规、监督法规和国际警务合作法规为主要门类,由公安法律、法规、规章和地方性公安法规、规章组成的比较完善的公安法规体系,基本上实现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把各项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全面纳入法制轨道。

(四)当前公安立法工作的重点是制定和完善与人民警察法相配套的法规,特别是组织人事管理、警务保障、执法程序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力争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完成公安机关组织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起草和修订工作。

(五)公安立法要从实际需要出发,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遵循立法法的规定,符合国家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决策,贯彻公开、公正、便民、利民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改和废止工作。地方公安法规、规章不得与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防止和杜绝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严格执行法规、规章上报备案制度。

三、健全执法制度,完善执法监督机制,加大执法监督力度,保障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六)制定和完善执法制度,落实执法责任。各级公安机关要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和完善各项执法制度。针对公安执法中容易发生问题的方面和环节,制定和完善明确的、操作性强的执法制度和程序规范,减少执法工作中的随意性。要把执法工作的职责、权限落实到各警种和各执法岗位,实现各项执法工作权责明确,责任到人。各级公安机关的行政首长是本级公安机关执法的第一责任人,对执法活动负总责;分管领导对分管业务部门的执法活动负责;各业务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执法活动负责;民警对自己岗位的执法活动负责。各级公安机关和全体民警都要严格执行各项执法制度,落实执法责任,使各项执法工作进一步规范化。

(七)健全执法检查制度,加强执法检查工作。各级公安机关每年都要结合实际,针对本地执法中的突出问题,确定执法检查的重点,认真解决一两个突出问题,可以采取全面检查、专项检查、专案调查等多种方式,杜绝形式主义,同时注意发现深层次、普遍性、倾向性的执法问题。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在解决刑讯逼供、超期羁押、滥用强制措施以及乱罚款、乱收费、乱扣押等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执法问题上取得明显成效。要及时总结执法检查工作中的经验和有效做法,使执法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八)建立健全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度。各级公安机关要研究制定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考核评议的重点在县级公安机关和一线执法单位。各执法单位要建立健全执法档案,作为检查和考核评议执法情况的重要材料。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本级公安机关对所属执法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考核评议的结果要作为衡量各执法单位工作成效的重要指标。对执法质量好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执法质量差的,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严重不符合执法质量要求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执法责任。

(九)加强案件审核工作。各级公安机关要按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对疑难、有分歧、易出问题和各级公安机关决定需要专门监督的案件,进行案件审核,保障和提高案件质量。

(十)加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工作。各级公安机关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建立健全行政复议机构,理顺工作体制,完善相关制度,及时纠正各种执法偏差和错误,促进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要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要求,认真做好行政诉讼案件的出庭应诉工作,促进和维护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要严格执行国家赔偿法,加大对国家赔偿工作的指导、监督力度,重点解决对赔偿案件不依法确认、不依法赔偿等突出问题,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十一)充分发挥内部执法监督机构的职能作用。各级公安机关要根据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明确各执法监督部门的职责,理顺工作关系,发挥各监督部门的职能作用,形成监督合力。各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作为内部执法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本级公安机关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协调和指导执法监督工作。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现场督察。法制、督察、监察和人事部门以及各业务部门要按照分工,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切实抓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和《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的贯彻落实。

(十二)加强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的执法监督工作。上级公安机关要通过执法检查、执法考核评议、查处重大执法过错等多种方式和途径,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执法活动的指导、监督、检查。下级公安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必须执行,并上报执行结果。下级公安机关认为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上级的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不按规定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十三)实行警务公开制度,强化外部监督。各级公安机关要把警务公开作为一项制度长期坚持下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公开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和执法结果,不断增强执法工作的透明度。要建立特邀监督员制度、警民联系制度、执法办案回告制度、案件回访制度和领导公开接访等制度。完善外部监督机制,不断畅通外部监督渠道,自觉接受人大、政协、检察院、法院、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广泛监督。要认真对待人民群众的批评、投诉、申诉、控告和举报,切实解决问题,取信于民。

四、加强公安法制培训,全面提高公安队伍的整体法律素质

(十四)建立和完善法制培训制度。各级公安机关要有计划、有步骤、有针对性地组织民警进行多种形式的法律学习和培训。在各种业务培训中,都应当有法律课程,保证民警的法律素质与其承担的执法任务相适应。要针对不同部门、警种和执法岗位的实际需要,实行民警执法资格考试制度。要进一步提高民警的法制观念,增强服务意识、诉讼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监督意识和人权意识,养成自觉守法、严格依法办事的习惯。

(十五)各级公安机关在选拔、任用领导干部时,必须严格按照人民警察法和《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的决定》(中发[1999]6号)等文件的要求,把具有较强的法制观念和执法能力作为一条重要标准。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干部必须全面了解掌握与公安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法制观念,转变领导方式,学会并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组织开展各项公安工作。

(十六)加强公安法制宣传和警察法学理论研究。各级公安机关要大力加强公安法制宣传,使人民群众更加理解、支持和配合公安工作。积极开展法制调研和警察法学理论研究,掌握公安执法活动的特点和规律,不断探索加强执法工作的新路子、新举措,注意发现普遍性、倾向性的执法问题,及时提出对策,用科学的理论指导执法活动。

五、加强公安法制队伍建设,充分发挥法制部门的职能作用

(十七)公安法制机构是法制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是内部执法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还承担着办理劳动教养审批案件、行政复议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等繁重执法办案任务,在本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和上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的指导下,对公安法制工作组织规划、指导协调、监督检查。主要职责是:研究有关公安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公安法制工作总体规划;组织、协调起草公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负责公安机关应用法律、法规的解释和咨询工作;负责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工作;组织开展案件审核、执法检查、考核评议、专项调查、专案调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内部执法监督工作;组织、指导、办理行政复议、听证、诉讼和国家赔偿工作;指导、承办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案件的审批工作;组织开展法制培训工作;参与刑事司法协助、引渡条约、国际警务合作和重大涉外案件处置等法律事务;研究执法中的问题和对策;各级公安机关决定由法制部门承担的其他工作。

(十八)加强公安法制队伍建设。各级公安机关要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廉洁高效的公安法制队伍。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必须建立专门的法制机构,各业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法制机构或者专职、兼职法制员,基层科、所、队应当设有专职或者兼职的法制员。要在机构改革和队伍建设中加强法制机构建设,彻底改变一些地方法制机构人员少、素质差,仅有一两个人应付工作、支撑门面的状况。要配齐配强法制部门的领导班子,选调一批既熟悉公安业务又精通法律的优秀民警充实法制部门,调整不适合从事法制工作的人员,使法制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同本地区、本部门的法制工作任务相适应。要从经费、装备、办公设施等方面予以保障,为法制部门解决实际困难。加大法制工作的科技含量,把法制工作纳入“金盾工程”,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提高对执法情况的统计、分析和监督能力,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必须建立法规信息、资料库,为公安机关和广大民警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提供法律服务和保障。

(十九)各级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要坚持为中心工作服务、为领导决策服务、为执法工作服务,立足本职,坚持原则,敢于监督、纠正各种执法过错,依法保护民警的合法权益,为执法工作提供法律服务,保障各项公安工作的顺利完成。从事法制工作的民警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使命感和过硬的业务素质,努力使自己成为公安机关的法律专家。

六、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公安法制工作的领导

(二十)公安法制工作是公安工作的基石,是一项全局性的工作。各级公安机关要把加强公安法制建设作为“一把手”工程,切实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努力开创公安法制建设的新局面。各级公安机关、各部门、各警种在部署、检查、总结公安工作时,要把公安法制建设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加强对公安法制建设的总体规划和指导,使全国公安法制建设协调发展、整体推进。

(二十一)加强公安法制建设是一项长期的、根本性的战略任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各专门公安机关要根据本决定的要求,结合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全面加强公安法制建设,逐步实现各项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的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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