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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地区农业税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0:36:40  浏览:8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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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地区农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地区农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财务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0〕24号)文件规定,现对执行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食的试点地区有关农业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执行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食政策的试点地区,凡退耕地属于农业税计税土地、国家补助粮食达到或超过了退耕之前原常产水平,可从补助粮中先扣除农业税,再发给农民,以不减少当地政府收入来源。
二、退耕之前的原收益水平,按土地退耕前五年的常年产量计算。补助粮食标准(长江上游150公斤,黄河上中游100公斤)达到常年产量的,按原农业税税额扣除农业税;补助粮食标准未达到常年产量的,相应调减农业税,合理减少扣除数量。
补助给农民的现金不计入补助粮食标准。
三、退耕地原来不是农业税计税土地的,无论原来农作物产量多少,都不得从补助粮食中扣除农业税。
四、农业税征收机关要按照退耕的农业税计税土地常年产量和当地补助粮食标准确定退耕土地应征收的农业税税额,并通知补助粮食发放单位从补助粮食中代扣农业税。
五、退耕地的农业税只能从补助粮食中扣除,不得向农民征收。
六、在停止粮食补助的年度,同时停止扣除农业税。
七、本通知自2001年度起执行。



200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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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客运口岸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客运口岸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市客运口岸的管理,保证口岸安全畅通,提高口岸综合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航空、铁路、港口的客运口岸。
第三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是本市客运口岸工作的管理机关,负责管理和协调处理各客运口岸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口岸管理区(以下简称管理区)是旅客、行李物品及交通工具办理出入境手续的场所。各口岸管理区范围的具体划分,由市口岸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省口岸办公室审批。管理区内分隔离区、监护区。
隔离区的范围是:进出境的月台、码头、入境候检厅、出境候船厅,旅客、行李物品检查场,免税商店,检查检验单位现场工作、办公场地,应急通道和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办理进出境手续的通道和场所等。
监护区的范围:出境候检厅、入境旅客的银行兑换厅以及有关通道。
第五条 新口岸管理区的规划、建设,现有口岸管理区的改造、新增建设项目等,按《广东省客运口岸管理暂行规定》(粤府口〔1989〕102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六条 管理区的治安秩序,按下列分工进行管理:
(一)各单位的办公、工作场地由各单位负责;
(二)公用场地及通道、月台、码头由驻口岸边防检查站负责。遇突发事件或意外事故需紧急疏散人员时,由边防检查站现场人员统一指挥;
(三)口岸关闭时由管理区的保卫部门负责;
(四)管理区旅客出入口以外地方应划定旅客疏运场地,由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治安管理。
口岸有关单位的保卫部门应积极配合,互相支持,共同搞好管理区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七条 进入管理区的人员,必须着装整洁。衣冠不整者,执勤人员有权拒绝其进入。
检查检验单位的工作人员,凭本部门的制服、标志进出。
口岸办公室工作人员,凭本市口岸办统一制作的标志进出。
驻口岸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运输、商业、服务部门的职工)凭边防检查站发给的出入证件进出。
第八条 有外事接待任务的单位及旅游部门因工作关系,确需派人和车辆进入管理区的,须事先提出申请,经其主管部门加具意见后,送边防检查站审核发给有关证件方可进入。
因业务关系需进入管理区与检查检验部门联系工作的,凭各检查检验单位开具的报关单、报验单进入。业务联系较频繁的,可按上款规定申领出入证件。
第九条 有关单位迎送国家规定给予贵宾礼遇的外宾时,应将迎送计划及人员名单,事先送交边防检查站、海关、卫生检疫机关、动植物检疫机关及口岸办公室,进入月台(码头)人数应严格控制,以保证联检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条 管理区内各检查检验单位的上级机关工作人员,需到管理区内视察、检查工作的,须由该检查检验单位派员陪同进入。
第十一条 获准进入管理区的外单位工作人员,应在指定范围内活动,并自觉遵守外事纪律和有关规定,服从执勤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客运口岸应在规定的开放时间内,对出入境的交通工具、人员及行李物品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因突发事故,需延长或停止开放时间的,应及时向口岸办公室报告。
交通工具加班营运或变动运行时刻的,营运部门须提前十五天向口岸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 客运口岸增开新航线(班),营运部门必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提前三十天向市口岸办申报。申报内容包括交通工具基本条件、近二年客运量情况、经济效益、发展前景预测材料等。
第十四条 各联检单位实施检查时,应贯彻“一次开包检查”的原则。在海关检查场统一开包检查的,应在海关统一指挥下,各自根据业务范围进行处理。对海关不需开包检查的卫检、边检、动植物检的重点对象,也可直接开包检查,但必须以一次为限。
第十五条 旅客在口岸现场病倒时,卫生检疫部门应立即进行检疫。如非传染病,应由接待单位或开港单位派人送医院急救。如患病旅客未办入境手续,边检、海关应分别将其有关证件、行李物品暂时封存,待患者病情缓解后补办手续。如属传染病的,由卫生检疫部门按规定处理。
旅客在口岸现场因病死亡的,卫生检疫部门应立即进行检疫。如非传染病的,应由开港单位迅速通知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书。并与有关部门联系,做好善后工作。如属传染病的,由卫生检疫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旅客在交通工具内遗留的物品,必须由联检单位作例行检查后处理。如属夹带货币、金银首饰、文物、珠宝、反动黄色刊物、画片和毒品等贵重或其它违禁物品的,一律交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对枪枝、弹药、凶器、爆炸物品等危险品应交边防检查站处理。对动植物及其产
品和其它检疫物,应交动植物检疫机关处理。对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免疫制品,血液及其制品应交卫生检疫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在口岸现场工作的人员,应自觉遵守外事纪律和有关规定,着装整洁,举止端庄,工作热情,服务周到,文明检查,礼貌待客,忠于职守,廉洁奉公,自觉维护国家尊严和权益。
第十八条 在管理区公共场所内所悬挂的路标、指示牌、单位名牌、业务宣传栏和商业广告栏等,由口岸办公室统一规划,在指定的地点和位置悬挂。
第十九条 口岸办公室应加强对口岸管理区环境卫生绿化美化工作的领导。统一规划,分工负责,完善制度,驻口岸卫生检疫机构对管理区卫生工作应负起监督和指导责任。
管理区应设置专用的焚烧、处理垃圾的设备,对抵达口岸的交通工具和管理区内的垃圾,应在卫生检疫部门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管理区内各检查检验单位办公、工作和检查场地的水、电、电话费,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口岸办公室对口岸各单位之间出现的矛盾,应负责协调处理,必要时可作出仲裁决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允许或超越指定范围进入管理区活动的,由边防检查站给予警告、扣留以至没收进出管理区证件的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违反海关、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规定的,由海关、卫生检疫、动
植物检疫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客运口岸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口岸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市口岸办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日
论破坏长江航标案件的立案标准、认定处理与案件管辖

张杰


背景资料
航标屡遭破坏 危及春运安全 2002-02-23
   华龙网讯 近来川江航标和航道设施屡遭破坏。今年以来,重庆至涪陵124公里河段就发生了16起航标和航道设施被盗毁案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万多,严重危及春运期间船舶安全。 航标是行船的″眼睛″,船舶的航行必须依靠航标灯的指引,特别是在地形复杂的川江,航标的作用尤为重要。据长江重庆航道局统计:从1990年到2001年的十一年间,长江重庆至宜昌段发生破坏航标案件达2117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近百万元。这不仅给航道部门增加了维护航道的负担,还对船舶安全构成严重威 胁,据长江重庆航道处介绍:近年来川江海损事故不断增加,航标灯被破坏是重要原因之一。(重庆晚报 记者 邓宇辉 通讯员 王宏)


多年来,长江上破坏、损坏航标案件呈现发案数量多,危害大,但立案(治安、刑事案件)少,作案人受到刑事处理更少的情形。造成这种状况有多方面的原因,对犯罪打击不力是一个重要因素;而立案标准不明确,定性处理问题上认识不一致,实际操作中管辖空缺,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违法犯罪人员的处理。
一、应制定破坏航标案件的立案标准

公安部至今没出台过具体的有关航标被破坏、损坏的刑事、治安案件立案标准,在办理破坏、损坏航标案件的过程中,实际工作部门没有明确的具有权威性的立案标准可循,从而导致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混淆,致使大量的严重破坏行为被作为治安案件处理或干脆不予处理;此外没有相关标准,对投入多大程度警力处置以及对案件性质、数量统计都有直接的影响。因此及时制定出破坏航标案件的立案标准显得非常必要;另一方面由于破坏航标事件都有共性特征,即行为对象直接为航标或与航标有关,这就决定了制定统一立案标准以衡量行为的危害程度的可行性。

制定破坏航标案立案标准,似应根据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参照公安部颁行的其他有关立案标准,结合长江破坏航标案件的特点来进行。笔者提出以下立案标准供参考:
1、凡是破坏标位之航标设备,造成航标失去正常功能,即失去其应有作用的均应按一般刑事案件立案;
2、盗窃整座航标、破坏重要危险航段的航标或连续破坏三座以上航标的应作重大刑事案件;
3、破坏航标造成船舶倾覆、毁坏或其它严重后果的应作特别重大案件;
4、盗窃航标零部件未达到使航标失常程度,但经济损失较大的,应作为一般盗窃案件立案侦查;
5、盗窃、损坏行为尚未达到使航标失常程度,且经济损失不够较大的可作为治安案件立案。
确立上述标准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和通说,破坏交通设施罪属于危险犯,即只要破坏行为使公共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即使不发生重大实际损害结果也应追究刑事责任。长江上的航标是国家航道管理部门为保证航行安全设置的,对其破坏导致失常就足以使船舶面临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及其它危险,并进而引起船舶倾覆、毁坏。因此,只要破坏行为导致航标失常即应立为一般刑事案件。
第二、至于前述重大案件立案标准的提出根据,主要在于这类破坏行为比一般刑事案件中破坏行为的情节要严重,其社会危害性与公安部有关标准中所列举的重大刑事案件相比大致相当。需说明的是公安部划分刑事案件不同级别的基础是,犯罪情节和后果两个因素。这两者尽管有区别,但都从不同侧面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后果严重或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固然大;后果不严重但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其社会危害性却不一定小。因此,从本质上看,公安部划分一般刑事案件、重大案件和特别重大案件的基础是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那种仅以看得见、摸得着,或能以金钱计算的犯罪后果,作为划分刑事案件等级,或区分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唯一根据的观念是不正确的。
第三、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参考公安部颁行的一些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中的具体条件,将破坏航标造成船舶倾覆、毁坏或其它严重后果的,作为特别重大案件立案标准是理所当然、无可非议的;
第四、行为人盗窃、损毁航标零部件或进行其他破坏,尚未使航标失去其正常功能,或者移动航标但未超出技术规范允许的程度,这种情况下,考虑到航标维护部门有日常检查制度,所以还不能说对船舶航行足以形成倾覆、破坏的威胁,仅只能说对航行安全有可能造成影响。因此,根据前述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的有关规定,如果经济损失达到较大立为盗窃刑事案件,损失未达到较大的作治安案件立案。
最后,需要补充说明的是,确立前述多种立案标准的主要目的是期望通过此举使社会各界增强对破坏航标案件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使负责航标安全保卫、案件侦查的职能部门便于正常开展工作,纠正过去绝大多数破坏案都以治安案件处理或干脆束之高阁的做法,以利及时打击破坏、损坏航标的违法犯罪分子。

二、破坏长江航标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破坏航标案经公安机关立案查清事实,取得证据后,可能出现几种结局:一是认为构成犯罪,并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向检察机关建议起诉,二是认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可直接给予治安处罚;三是作其它处理。由于破坏航标的刑事案件在处理过程中还涉及到沿江各地方检察机关和法院,因此,在定性处理上公检法各家形成共识尤为必要,定性处理不当在很大程度上反过来影响该类案件的正确立案。
毋庸置疑,处理时主要是依据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但鉴于刑法有关规定过于抽象,实践中犯罪和违法的界限还不易准确掌握,故研究破坏航标这一特殊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犯罪构成,以及实践中遇到的各种问题,看来更为迫切。这是正确认定处理破坏案件,划清罪与非罪的关键问题。
第一,破坏航标犯罪侵害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正在使用的航标不仅仅是国家财产,它直接维系着过往船舶和众多船员、乘客的安全,所以盗窃正在使用的航标零件或整体,使航标失去正常功能的行为一般应作为破坏交通设施罪处理。当然,若盗窃航标设施零部件,尚未达到使航标失去正常功能的程度,经济损失较大的可以定盗窃罪。而盗窃备用、废弃航标设备的,则应按其价值大小,分别以盗窃罪或盗窃行为论处。
第二,破坏航标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对此大家没有异议。但实践中出现的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破坏航标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处理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根据现行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此年龄段的人破坏航标行为不管造成什么样的危害都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只能考虑给予治安处罚,以及追究民事责任,特殊情况下考虑收容教养。
第三,破坏航标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破坏航标的行为,并且达到足以使船只倾覆、毁坏程度。破坏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砸毁、盗走航标电源、灯具、标志、浮具以及零部件,扯断电源线,甚至窃走航标小艇等等,不管方式如何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衡量破坏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程度,关键要看破坏行为是否“足以”使船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而确定行为是否有足以使船只倾覆、毁坏的危险,本人以为主要看破坏行为是否导致航标失常;航标失常,倾覆、毁坏的危险便随之发生。当然,具体的个案在处理时如果确实难以确认行为的危害程度,也可对行为危害程度做出专门的司法鉴定。
需强调的是,尽管有的船舶误航搁浅后,由于施救得力,乘客或船员均脱险,从船只的外观上看也没有严重的破坏性损失,但不能以此得出没有倾覆危险的结论,因为搁浅后如不及时施救或施救不力,就很可能由于船底泥沙被流水冲刷,导致船只倾斜、翻沉。
另外,有人将“毁坏”的其他表现理解为其他无法修复的严重破坏,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汽车撞坏达到无法修复的程度固然是毁坏,船舶碰撞、触礁尽管未达到无法修复的程度,但要修好其费用可能是一辆或多辆完好汽车的价钱,如果将这种可修复的严重破坏不视为“毁坏”,似乎有失偏颇,恐与刑法的立法精神不符。
第四,破坏航标犯罪的主观方面一般是故意,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破坏航标犯罪的动机可能多种多样,较常见的是贪利。如果行为人过失造成航标损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照刑法不应以犯罪论处,但应责令其赔偿损失;如果过失损毁航标,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论处。
需指出的是,某些船舶或排筏因操作不当或其它原因撞毁航标,如果行为人及时报告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应以犯罪论处;但明知自己撞毁航标后既不及时报告,又不采取措施使航标恢复正常状态,尽管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达到足以使船舶发生倾覆、毁坏程度的,仍应以间接故意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总之,破坏、航标行为凡符合上述犯罪构成条件的,均应以破坏交通设施罪或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论处,至于破坏的手段、数量、地点、时间以及航标种类可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不符合上述犯罪构成特征的可按盗窃罪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理。
三、破坏、损坏长江航标案件的管辖
长江航运公安体制改革之前,依照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长江水运航线上盗窃、破坏航标案件应由交通公安机关管辖,但实际操作中主要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指导下的长江航道局保卫处负责处理,原长江航运公安局及地方公安机关受多种因素影响对此类案件过问不多;而长江航道局保卫处由于权力有限,很难从司法角度对破坏、损坏航标案件做出相应处理。从实践情况看,破坏、损坏航标案件基本处于司法失控状态。
长江上的航标设施是长江上船舶行驶安全的重要保障,多年来航标管理部门在上下游已形成一套统一的完整管理体系,而航标的分布横跨许多自然行政区域,破坏案的查处往往又跨区域;其次,国家为维护长江上航运的有序安全,在长江上设立了交通部的派出管理机构长江航运管理局,受长江航运管理领导协调的有四大履行公共管理服务职能的支持保障体系,即海事、航道、通信、公安,四大体系在行业管理中联系密切。所以从维护航标安全,有利于及时准确查处打击破坏航标案件,减少办案成本角度看,长江上发生的破坏、损坏航标案件宜由长江上保障航运安全,行使跨区域公安管辖事权的长江航运公安机关负责刑事和治安案件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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