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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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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5年)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5〕第9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5年5月27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5月30日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本条例。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村镇,是指农村行政村域内不同规模的村民聚居点和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及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村镇规划区,是指村镇建成区和因村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综合开发,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地处洪涝、地震、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镇,在村镇规划中应尽量避开或制定防灾措施。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需要设置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在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行使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职能。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村镇建设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控告、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成绩显著的。


  第二章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九条所有村镇都应制定规划,并按批准的规划实施。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协调。编制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规划,还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


  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按照国家及市颁布的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其具体编制办法,依照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镇的各项建设;


  (二)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使村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标准同当地经济发展、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


  (四)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五)保护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加强村镇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


  (六)保护文物、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弘扬民族传统,突出地方特色。


  第十一条村镇规划分为村镇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城市规划控制区内的村镇规划,编制的主要内容和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衔接。


  第十二条村镇总体规划,指乡镇行政区域内村镇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


  村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镇行政区域内村镇的布点、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镇交通、供电、邮电、给排水、商贸市场、教育、环保、环卫、绿化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主要工副业生产基地的分布和主要公共建筑设施的配置。


  第十三条村镇建设规划是以村镇总体规划为依据,以村镇建成区及其建设发展需要控制的区域为规划范围,对村镇各项建设进行的具体安排和综合规划设计。


  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集镇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规模、发展方向和有关技术经济指标,道路、能源、邮电、给排水、绿化、防灾、环保、环卫、商贸市场、文化、教育等各项设施建设的具体布局,近期建设及主要地段建设的具体安排。


  村庄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不同的地域特点和经济发展水平,参照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内容,主要对住宅和给排水、供电、道路、绿化、环保、环卫以及生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四条编制村镇建设规划,必须符合公路、河道、管线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村镇规划期限,应与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一致,一般近期五年至十年,远期二十年。


  第十六条村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经批准的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并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变更。


  因经济、社会发展,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村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同意,并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备案。但涉及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在城市郊区、平原、丘陵地区的集镇和规模较大的村庄,推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集镇新区开发与旧区改造结合的方式,加快集镇功能的形成。在山区的集镇和村庄的住宅建设,其规划、设计、建设方式,应适应当地特点。


  第十九条村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各种建设项目必须服从规划管理。在村镇区域内,除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外,进行生产经营类建筑及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单位住宅类建设的,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兴建生产经营类建筑和单位住宅的,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向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二)兴建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条村民在村镇区域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按下列审核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向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镇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镇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修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单位或个人在村镇规划区内和道路、河道两旁进行临时建设,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依法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及临时建设许可证后,方可进行临时建设。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在批准的使用期满时,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确需延期的应重新报批。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经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不得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按本条例规定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层数等规定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按本条例规定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六个月未申请开工,又未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的,原批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三章村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三条村镇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设计。


  下列建设项目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选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通用设计图或标准设计图,并按要求配备适当比例地形图。


  (一)二层以上的住宅和其它混合结构的民用建筑,或跨度在六米以上的单层民用建筑;


  (二)跨度在六米以上的单层厂房和仓库、跨度在七点五米二层以上的轻型厂房和仓库;


  (三)属工程设计规范规定的小型以上的独立烟囱、水塔和水池等构筑物;


  (四)道路桥梁、给排水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第二十四条村镇建筑设计应当贯彻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等规定;与周围环境协调,体现地方特色、民族风格;提倡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二十五条村镇建设项目、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并发给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更改设计图纸;确需变更的,须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后三个月内,必须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须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开工,且延期期限最多不超过六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虽经批准延期但超过延期时限的,原批准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中,不得妨碍交通、工农业生产,不得污染环境,不得破坏村镇公用设施、矿产资源和文物古迹。


  第二十八条承担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所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严禁无证、越级或超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


  第二十九条承担村镇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和技术工匠,必须遵守有关施工技术规程和规范,严格按照图纸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三十条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建设项目,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质量监督部门申请质量监督、办理质监手续。其它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检查制度,由批准开工建设的机关组织工程质量检查。


  村镇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村镇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村镇房屋、基础设施、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维护房屋、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三十二条村镇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维护资金,主要依靠村镇发展经济解决鼓励企业、集体、个人投资兴建自来水、燃气、文化娱乐等公用设施。


  村镇自筹资金修建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由村镇负责管理,可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必须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村镇饮用水源,防止污染,切实改善村镇饮水条件,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村镇规划所确定的公共绿地、苗圃,不得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和从事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环境卫生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及杂物,种植和保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村镇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设施,不得损坏。确需确伐、拆除搬迁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村镇建设档案实行归口管理,建设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应及时整理归档。


  第三十九条村镇建设实行监察制度,由村镇建设行政管理人员依法对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村镇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对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无证、越级或超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不按规范设计,不按设计施工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五)未经工程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和伤亡事故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可对责任单位处以直接经济损失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未按村镇规划审批程序或者未按批准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进行建设,尚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村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村镇规划修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限期改正,可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擅自在村镇规划区内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以及道路两旁修建临时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或者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乱堆垃圾、粪便、杂物,影响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损坏村镇公用基础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其处以直接损失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专用收据。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村镇规划区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村镇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村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城市规划区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依照法定权限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地方实施办法。


  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条例进行。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一条。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村庄、集镇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五、删去第三十二条。


  六、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删去第五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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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建立国家信用制度

程旭光

当前,我国在加大经济建设步伐的同时,政府也加强大了整顿经济秩序、打击经济犯罪的力度,净化了经济建设的环境。但是,在经济领域,涉嫌经济犯罪问题还相当严重,不讲信用导致经济纠纷、经济案件发生的现象比比皆是、枚不胜举。笔者就建立国家信用制度问题作一些探讨,为今后建立这种制度提供一些思路。
一、问题的提出
在一切经济活动中,人们最痛恨的就是欺诈行为,轻者违法、重者犯罪。笔者前年主办了一个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罪犯在不到两年的时间里,在浙江省多个县市注册了五家私营独资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以合同的形式多进货少付款,合同诈骗成功了之后就“打一枪换一个地方”,受害单位和个人不少,涉案金额巨大。去年下半年,笔者又经办了一起徇私枉法,造成国有公司严重亏损,涉案金额高达3000余万元的特大经济犯罪案件,涉及到一个个体户〈另案处理〉,在短短的几年时间内在浙江杭州、丽水、云和等市县,注册了四家私营独资公司和私营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利用亏损的私营独资公司作控股的法人股,重新向外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私营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如此反复不断,一个国有公司为其经营担保数千万元,最后导致国有公司严重亏损。类似案件多的无法列举,为什么犯罪分之能屡屡得手?究其原因:就是国家在经济活动中没有一种评判标准,没有建立一种国家信用制度。
一切经济活动,就信用而言,需要一种制度,也是一种行为规则。
这种信用制度,就是国家对所有从事、参与经济活动的法人、所有年满18周岁的具有完全刑事、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公民〉建立信用等级的一种制度。作为公民来说,只要参与经济活动,就有出示信用等级证件、提供信用保证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种评判标准,就是国家信用制度。是评判、衡量所有从事、参与经济活动的法人、自然人〈公民〉信用程度的一种尺度。使那些在经济活动中不讲信用的法人、自然人〈公民〉就没有立足的余地和生存的空间。
二、国家建立信用制度的条件已经成熟
所谓“国家信用制度”是指国家对所有从事经济活动的法人或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公民〉进行信用等级鉴定,出具信用证明,规范使用方法的一种制度。当前,我国已经具备建立国家信用制度的基本条件,建立这种制度势在必行。
当前我国已经具备建立国家信用制度的基本条件:
〈一〉我国的政治制度决定了我国政权的高度集中和最广泛的影响力,建立国家信用制度,可以在全国施行
经济活动就参与的对象而言具有最广泛性,间言之即任何单位、所有人都可参与。目前一些单位、部门在一定区域和范围内就建立信用制度方面作了大胆尝试,比如我国一些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建立了三“A”制信用等级制度,来证明客户信用程度,效果比较好。但是这些都是不完整、不规范的,作为一个国家来说,经济活动的广泛性决定了在经济方面需要建立一种完整的国家信用制度,来保证国家经济活动的正常运作。而这种制度需要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加以固定,具有强制性。我国的政治制度决定了我国政权的高度集中和具有最广泛的影响力,可以保证这种制度在全国施行
〈二〉微机化管理程度较高,信息运转速度快,查询快捷,便于管理
国家信用制度的施行,单从硬件方面来说,从中央到地方需要较高程度的微机化管理,我国已具备这种条件。目前我国微机化管理已初具规模,办公自动化正在全面推进,对主管部门和使用者来说,从日常管理到使用方便、快捷。特别是使用过程中对持证人基本信用情况进行查询、验证的时间缩短了,工作效率提高了。
〈三〉公民信用意识提高,各级政府也认识到建立国家信用制度的必要性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建设不断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逐步健全,国民对经济建设软环境非常注重,特别是对参与经济活动的单位和人,要求提供信用保障的呼声很高。各级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中也发现大量的不讲信用导致案件、事件发生的情况,司法机关每年要打击、处理一大批这类违法犯罪分子。据统计某省2001年、2002年经济犯罪案件中涉及信用方面的案件分别占16.8%和18.3%,主要表现在涉嫌金融诈骗、破坏金融秩序、妨碍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类犯罪突出,这就要求政府拿出具体防范、控制措施,减少犯罪因素。这种措施就是建立国家信用制度,这是治本的措施。
〈四〉我国成为WTO会员国之后,国际贸易活动更需要建立一种信用制度
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国家信誉是至高无上的。这种国家信誉其实就是国家信用,是建立在国家法律、信用制度、国民信用素质基础上的一种法律制度。
我国加入WTO后,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特别是政府面临新的考验。世贸组织规则被称为“国际行政法典”其约束的对象主要是政府,影响最大的是政府的管理体系、经济调控方式、市场运行秩序。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建立一部国家信用法律,政府还习惯直接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行政审批过多过滥,办事程序不简便,行业垄断,地区封锁,缺乏诚信,法制不健全,这些明显与世贸规则中的非歧视原则、公平竞争原则、透明度原则、市场开放原则相冲突。也就是说我国加入WTO后,我国政府目前最紧迫的一项任务就是建立国家信用制度,以此来提高国民的诚信程度和提高国家的信用程度,在国际贸易中符合世贸规则。
三、 国家信用制度的建立和使用
国家信用制度的建立包括确立主管部门、建立相应的机构和制定国家信用的法律制度等。国家信用制度的使用包括确认法人、自然人〈公民〉的信用等级、提供信用证明、规范使用范围和办法、进行年度审验和日常管理等。
〈一〉国家信用制度的建立
〈1〉确立主管部门。国家信用制度是政府管理经济的一项措施,是一项综合性工作,涉及到政府、人大的多个部门,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等。为了便于工作,建议由政府专门设立管理机构为宜。
〈2〉建立相应的机构。国家设立信用管理机构〈管理机构名称待定〉,负责全国的信用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市〈州〉、县〈旗〉建立相应机构负责各级国家信用管理工作。
〈3〉制定国家信用的法律制度。
〈二〉国家信用制度的使用
〈1〉确认法人、自然人的信用等级。目前一些地方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部分主管部门在对企业法人的信用等级确认、施行方面作了一些实践,效果比较好,在为建立国家信用制度提供了借鉴。但是这些都是不完整的,没有真正发挥其作用。国家信用制度的使用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确认法人、自然人〈公民〉的信用等级。这种确认行为不是对某一类别法人、自然人的确认,而是对所有的从事经济活动的法人、自然人〈公民〉信用等级的确认。
〈2〉确认信用等级的内容。一是任何从事经济活动的法人、自然人〈公民〉都要被确认信用等级。比如使用三 “A” 制;或者一、二、三等;或者优、良、一般、差等;二是制定确认信用等级的程序、内容和方法。在第一次确认法人、自然人〈公民〉信用等级时,被确认人要如实申报经济活动史,国家信用管理部门要予以调查、核实后再确认信用等级;三是实行一法人、一自然人〈公民〉一证件终身制。法人信用等级证件号码与工商法人登记号码相同;自然人〈公民〉证件号码与身份证号码相同;四是确定不予确认的对象。凡涉及到经济诈骗犯罪,原办的公司、企业严重亏损,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巨额贷款无法归还等没有信用的法人、自然人〈公民〉,国家信用管理部门就不予确认。
〈3〉出具信用等级证件。国家各级信用管理部门,在对法人、自然人〈公民〉确认了信用等级的基础上,发给“国家信用等级证件”。凡是国家信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确认信用等级工作中徇私枉法、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信用等级证明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规范国家信用制度的使用范围和方法。
国家信用制度的使用范围:凡是注册工商法人、从事一切经济活动都必须使用信用等级证件。
国家信用制度的使用方法:一是持证人出示信用等级证件;二是向发证单位查询、调取信用档案资料。
〈5〉年度检验。信用等级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具体办法可参照机动车辆。年度审验做法〉。凡是没有经过年度审验,没有注明审验信用等级的证件一律无效。
〈6〉日常性信用制度的管理工作。
综上所述:由于当前经济犯罪形势严峻,涉嫌金融诈骗、破坏金融秩序、妨碍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等违法犯罪突出,究其原因,是国家缺少一种信用制度。目前我国已经基本具备了建立国家信用制度的条件。从中央到地方,如果建立了国家信用制度,就能够从根本上减少经济犯罪的因素,使那些没有信用整天存心钻经济、法律空子进行经济违法犯罪的人无机可乘。让所有从事经济活动的人真正得到公平竞争,使国家的经济活动更加规范,更加有秩序。


作者: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 程旭光


前 言
近年来,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严重危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据公安机关统计, 2009年1月至8月,全国共发生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特别是在全国各地有关醉酒驾车引起的数起醉驾导致多人死亡的几起重特大刑事案件的审理,更是引起全国新闻媒体和网络舆论的热炒和热议。鉴于醉酒犯罪立法司法落后的状况,最高院于去年紧急发布了两个指导案例,同时,还于2010年2月10日,紧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弥补立法和司法的不足。
作为一名专职执业律师,笔者在对大量此类案件的关注和研究中发现,律师在为此类案件提供辩护时,却常常陷入一种困局,除了将醉酒作为一种说明主观故意较轻的情节,以及作为量刑时的一个酌定情节外,很难有更大的突破。笔者现根据自己近年来的办案实践和理论学习,总结一点经验和思考,以期对打破目前在醉酒犯罪律师刑事辩护上的相对困局有所帮助。
一、醉酒犯罪的背景和趋势
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民经济的高速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以及消费水平得到了空前的提高。但随之而来的,是社会生活中不良现象的大量产生和不断增加,由“酗酒”行为引起的“醉酒”继而发生“醉酒犯罪”的现象,就是其中之一。
醉酒现象引发大量的社会病、社会矛盾,如家庭不和、离婚等等,部分酗酒人员沦为社会边缘人员,大量的家庭也陷入贫困状态。而其中最大最严重最典型的社会危害后果,就是因醉酒而引发的各种犯罪现象的增加,从而造成各类的刑事犯罪案件较大幅度的上升。
在我国的刑事犯罪案件统计资料显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交通肇事、 盗窃、 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案件中,醉酒构成犯罪案发的前提性诱因或直接性原因的案件越来越多,至少占一半左右。
究其原因,有如下几点:
1、酒类生产与消费的不断增加
据我国商业统计资料显示,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白酒产量大规模提升,从1980年的215万吨迅速扩展到1996年的801万吨。虽然由于国家政策的引导和居民消费心理的变化,其后有所下调。但从2005年起出现恢复性增长,2006年上半年,白酒产量成为全球第一。而根据《2006~2007中国糖酒业市场年度报告》,2006年我国啤酒产量为3515万千升,同比增长14.7%;全行业规模以上企业实现销售收入838.8亿元,同比增长16.37%。啤酒的需求量仍呈增涨趋势,预计今后两年将保持10%左右的增速。
从以上这些酒类生产及销售的数据不难看出,随着国家经济实力迅速增强和国民个人的经济收入大幅度提高,天天喝酒在经济上已不是困难的事情,人们的酒类消费需求决定了无论是产量还是消费需求都在不断增加,从而导致生活中的醉酒现象频发。
2、整个国家精神文明建设在基层社会的具体落实上明显滞后。
3、国家和社会对社会上存在的广义范围的精神病病人社会管理的忽视。
二、现行醉酒犯罪律师刑事辩护的困局现状。
1、律师如何在这些因酗酒而引发的刑事犯罪案件中,做好对有关醉酒犯罪刑事被告的辩护工作,确保有关醉酒犯罪刑事被告得到公平的判决,首先要克服律师在理解对《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如何领会贯彻的难题。《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有些律师理解此条款规定的就是:我国法律认为醉酒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对其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负完全的刑事责任,连少许的余地都没有。
2、当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和司法教学中对醉酒犯罪的某一类当事人还有另一种处置的方法,就是把病理性醉酒和生理性醉酒区别开来区别对待。生理性醉酒当然要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对病理性醉酒的案犯,依照有关医学研究成果理论认为:此种醉酒犯罪的案犯应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办理。即将病理性醉酒的案犯按照“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对待,按照“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也一直是这样实施的。
可是,在刑事案件辩护实践中,属于病理性醉酒的案犯是非常少的,此辩护方法不具有普遍的意义。那么,针对上述提出的难点,有没有更好的思路和方法呢。答案是肯定的,那就是医学科学研究实践和司法精神病学科学研究实践,已经为我们律师辩护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
三、破解现行醉酒犯罪辩护困局的新方法
1、在这数十年来世界范围内(包括我国)飞速发展的医学科学研究实践和司法精神病学科学研究实践中,已经对“醉酒犯罪”的性质、分类、醉酒人的主观方面、刑事责任能力等等方面,均作出了比较可靠的研究定性,为我国的刑事立法发展、刑事司法实践和律师对有关醉酒犯罪刑事被告的辩护工作提供了强大的科学实践依据。
2、精神病医学科学的发展成果。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行,我国的精神病医学科学界也和我国的各行各界一样,在精神病医学科学研究和临床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果。改革开放以来,在卫生部的组织下,我国精神病医学科学界的专家,经过多年的研究和讨论,先后修改和重新制订了我国的精神疾病分类标准:《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 1989(即CCMD-Ⅱ)》和《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2000年)。同时,在精神病医学理论上,还引进了复杂性醉酒的分类方法。
在最新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中,在精神疾病分类标准的第二类“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或非成瘾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中的第一个病名就是:10.1酒精所致精神障碍Mental disorders due to use of alcohol [F10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和行为障碍]。根据现有资料显示, “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和行为障碍”的概念是:“精神障碍由饮酒所引起,可在一次饮酒后发生,也可由长期饮酒形成依赖后逐渐出现,或突然停饮后急剧产生症状。除精神障碍外,往往合并有躯体症状和体征。’’
3、精神病医学科学的研究成果是我国律师破解醉酒犯罪辩护的法律理论困局唯一出路。
从历史的发展和进步方面看,《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对酗酒后的精神异常现象所做的病名认定,与《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 1989(即CCMD-Ⅱ)》相比,有了巨大的变化。在《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 1989(即CCMD-Ⅱ)》中,对酗酒后的精神异常现象所做的病名认定是:“嗜酒所致的精神随意”。
“嗜酒所致的精神随意”,从该词汇的文字含义我们可以理解为:嗜酒成性(酒精依赖症)的人在醉酒后出现的精神混乱状态。他还不是属于精神障碍的范围,只是一种属于精神病范围内的精神随意现象。从此词汇的含义中我们就可以知道,《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 1989(即CCMD-Ⅱ)》在1989年制定以后,对我国醉酒犯罪辩护的法学理论无太大推定作用的原因。
而《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将酗酒后的精神异常现象明确确认为:精神障碍。使我们任何一个律师接到醉酒犯罪犯罪嫌疑人的案件时,首先产生的第一个概念——他就是一个精神病人(虽然是暂时性的),这是由国家医学神经病科学诊断标准强制规定的。他的犯罪行为是在醉酒以后的精神错乱期间发生的,是由于精神病发作造成的。从犯罪主体范围上讲,可以是任何一个喝酒的人,而没有任何过多的限制。
从以上两个病名的分析,我们就可以看出,《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将酗酒后的精神异常现象明确确认为:精神障碍。而《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 1989(即CCMD-Ⅱ)》中的病名 “嗜酒所致的精神随意”。通过以上的对比,我们就会发现,无论是从准确性上还是从概念上,《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将酗酒后的精神异常现象,确定为精神障碍的科学定性成果,使我国从无到有,确立了醉酒犯罪的嫌疑人首先可能是精神病人的概念,醉酒犯罪的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不能排除是由于精神病发作造成的。从犯罪主体范围上讲,可能也可以是任何一个喝酒的人,没有任何过多限制的全部概念。
这就是医学科学推动法学科学发展的典型案例,也是科学是第一生产力的忠实反映和结论,并将为我国律师破解醉酒犯罪辩护的法律理论困局提供了一条新的刑事辩护的科学出路。
4/我国律师破解醉酒犯罪辩护的法律理论困局的法律理论方法和科学依据。
既然作为国家医学科学诊断标准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已经将酗酒后的精神异常现象,确定为精神障碍,确定为我国精神病诊断的一个病名。我们律师就可以通过对《刑法》第十八条的全面理解和运用破解醉酒犯罪辩护的法律理论困局。
《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我们律师破解醉酒犯罪辩护的法律理论困局的对策和办法就是: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1款-第3款规定的法律条文,在为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辩护时,首先根据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可能是一个精神病人(虽然是暂时性的),其行为属于精神障碍的国家精神病学病名标准,正式的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为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做精神病法医鉴定。以确认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真实状况。为律师下一步的庭审进行准备科学证据,确保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得到公平的审判,以争取较轻或减轻的刑事处罚。
5、我国现在对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做精神病法医鉴定的状况。
目前,我国沿海地区的律师和少数司法机关已经进行了此类的先行实践。根据有关资料看,律师凡是在在为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申请精神病法医鉴定,并得到司法机关批准进行的,绝大多数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都得到了较轻或减轻的刑罚处罚。
本律师在2007年的3-6月份,曾经受理过一起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醉酒抢劫的犯罪案件,我就采取了对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申请精神病法医鉴定的办法进行辩护。在得到司法机关批准鉴定后,陕西省精神卫生中心对犯罪嫌疑人仲XX做出了《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该《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是:
从案卷提供的材料结合鉴定时的有关检查,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标准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有关学说,我们认为被鉴定人仲XX属于:酒依赖所致人格改变。2007年2月25日作案时属于复杂性醉酒状态,考虑到具体案情,我们认为其2007年2月25日作案时可以被评估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该案的办案机关接到《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后的不久,醉酒犯罪犯罪嫌疑人仲XX被该办案机关撤案释放。
律师在醉酒犯罪刑事辩护中的新方法新思路的实质就是:运用国家精神病学病名的科学标准,运用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就是暂时性精神病人的医学原理,根据《刑法》第18条第1至3款的法律规定,在不排除使用《刑法》第18条第4款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依法为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申请精神病司法鉴定,以收集到对该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发生时的刑事责任能力法医学鉴定,以便为犯罪嫌疑人进行罪轻辩护。
四、辩护律师必须掌握的司法精神病常见分类病名及基本知识。
改革开放以来,在卫生部的组织下,我国精神病医学科学界先后修改和重新制订了我国的精神疾病分类标准:《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 1989(即CCMD-Ⅱ)》和《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2000年)。同时,在精神病医学理论上,还引进了复杂性醉酒的分类方法。这个新引进的分类方法对于我国司法精神病学诊断、科研、鉴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为《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在司法精神病领域内的适用,提供了桥梁和基础的绝对重要的作用。
前面讲过,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和司法教学中,一直把醉酒犯罪分为病理性醉酒和生理性醉酒两个类别。犯罪嫌疑人按照自己分属的类别,分别承担相应的完全刑事责任或部分刑事责任
但是,在以前的刑事案件司法实践中,属于病理性醉酒的案犯按比例是极少的,此辩护方法不具有普遍的意义。而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比较多的不属于病理性醉酒,应属于生理性醉酒,但是还是显示出较为明显的酒后精神障碍状态的犯罪嫌疑人。查其具体的综合表现等情况,其本人又是一个典型的好人。就是人常说的“不喝酒是天使,喝了酒是魔鬼”。
因此,现实司法实践的需要促使精神病医学科学界引进了复杂性醉酒的分类方法,就是从生理性醉酒的人中,划分出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不属于病理性醉酒,应属于生理性醉酒,但是还是显示出较为明显的酒后精神障碍状态的那一部分人。而复杂性醉酒分类方法的引进已经或可能会根本性的改变以往对这部分醉酒犯罪人员量刑过重的状况。
按照现行的司法精神病学分类方法,律师经常遇到的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主要病名分为三类,就是病理性醉酒、复杂性醉酒和生理性醉酒。
根据资料显示,他们的具体概念如下:
1、生理性醉酒(普通醉酒状态)
由一次过量饮酒后出现的急性中毒状态。绝大多数醉酒状态属此种情况,系酒精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所致。症状的轻重与血液中酒精的含量和代谢的速度密切相关。 我国多数专家和学者均认为此种醉酒人具备完全的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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