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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商检系统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4:25:36  浏览:9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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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商检系统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商检系统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国检法〔1995〕83号 一九九五年三月三十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商检系统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的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商检局。

 

附件:

           商检系统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商检系统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的管理和程序,配合司法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的对象为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或者与诉讼、仲裁直接有关的当事人(以下简称调查人)。

  第三条 接待法调查工作的内容为与商检业务有关的诉讼、仲裁案件和其他办案工作所需要的咨询、调查、取证等事项。

  第四条 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由国家商检局政策法规司归口管理,各地商检机构由政策法规处(室)或相应机构(以下简称政法机构)归口管理,其职责为接待和协调司法调查事宜,处理有关法律方面的工作,以及有关的综合、研究、分析工作。

  第五条 接待司法调查应要求调查人出具单位介绍信、身份证明,提供与商检业务有关的证据,并说明案情和具体要求。

  第六条 调查人咨询有关商检政策、法规的,由政法机构处理。

  涉及商检证单,有关检验业务或需要向检验人员调查核实的,由政法机构会同有关检验处(科、室)共同接待。

  第七条 调查人制作的笔录要求被调查人签名的,应经政法机构审核,并复制存档。

  调查人以书面形式要求商检机构出具证明材料的,根据情况和需要,由政法机构商有关处(科、室)拟制并经局领导审批后加盖单位印章。

  第八条 商检证单是证明进出口商品现状和有关检验事项的有效证明文件,对外提供证明材料一律以商检证单为准,商检内部资料,原则上不对外提供查阅。

  第九条 对于情况复杂、处理难度较大的,政法机构应及时请示局领导,会同有关处(科、室)处理。

  问题重大或涉及其他商检机构的,应及时报告国家商检局政策法规司,并通知相关的商检机构。

  第十条 司法机关指定或委托商检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如与商检机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由政法机构统一受理。

  第十一条 各地商检机构政法机构应做好接待司法调查工作,建立档案制度,及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十二条 涉及商检人员的有关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案件的司法调查接待工作,由纪检监察或人事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对其他行政机关因行政执法需要咨询、调查、取证的接待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关于《商检系统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的规定》的说明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和全民法制意识的普遍提高,越来越多的涉外诉讼、仲裁案件涉及到商检问题,特别是商检证书的效力、作用及其公证、准确性,甚至内贸合同中也出现凭商检证书进行质量交接的条款。因此,为防止商检机构陷入不必要的诉讼、仲裁纠纷中,同时为严格执行有关商检法律、法规、规章,维护商检公证、准确、合法、有效的形象和信誉,我们制定了《商检系统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的规定》,要求各商检机构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由政策法规处(室或相应机构)归口管理,对外出具书面证明材料须经政策法规处(室或相应机构)审核同意并加盖印章,以确保商检系统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的统一性、准确性。但此规定只是规范商检系统的内部工作程序,不对外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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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运作税收筹划-企业家须面对的十道选择题

林涛


  在当今中国,由于信用体系不健全、纳税意识不强、税收征管力度偏弱等原因,税收筹划尚未得到大多数企业及社会的认同。从长远角度考虑,依法诚信纳税是企业和企业家长远发展的必然选择。如何合法降低成本、提高企业竞争力,税收筹划为企业家提供了一种新的选择。笔者认为:税收筹划是指纳税人在不违法的前提下,通过对应税事项的事前、事中安排,达到降低税负或推迟纳税时间的行为。

  笔者结合自身长期从事投资融资、并购重组、改制上市的法律实务经验,试以务实和通俗易懂的语言,为意图进行投资融资及资本运作的企业家“筹划”了关系到企业竞争力和交易成本的十道选择题并推荐该等选择题答案供读者参考。


1. 投资主体: 个人 VS 企业; 境内 VS 境外

[推荐] 个人、境外
[理由] 个人作为投资主体可能面临分红须双重征税的问题;境外个人或企业作为投资主体(尤其是与中国有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和地区)分红时在个人所得税和预提所得税上有优惠。

2. 投资客体: 子公司 VS 分公司

[推荐] 分公司
[理由] 新企业所得税法下,分公司可汇总纳税,换句话说,盈利和亏损可相互抵消。


3. 投资地: 税务监管规范 VS 税务监管不规范

[推荐]  税务监管规范
[理由] 税务监管不规范的地区虽然灵活空间比较大,但隐性成本及法律风险不可小视,尤其对那些有一定规模、意图资本运作的企业而言。主要利润来源于偷漏税的企业进行资本运作有一定难度。

4. 出资方式: 现金  VS 不动产/无形资产

[推荐]  不动产/无形资产
[理由] 以土地使用权、房屋、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等不动产及无形资产出资的,无须缴纳营业税(但不动产的过户应缴纳契税)。


5. 投资转让: 资产转让 VS 股权转让
[推荐]  股权转让
[理由] 只要安排得当,股权转让通常只需缴纳很少的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而资产的转让及过户通常要产生不菲的转让或过户成本(如不动产)。但出于节税目的,溢价高的股权转让有时会演化为先资产转让再股权转让。

6. 新股东加入: 发新股 VS 卖旧股

[推荐]  发新股
[理由] 卖旧股很可能导致旧股股东缴纳不菲的所得税,因此如可能应多采用发新股的方式,即由新股东全额认购增资的方式加入,当然根据实际需要也可采取部分股权转让部分认购增资的方式。

7. 利润分配: 利润滚存 VS 转增资本 VS 股东借款

[推荐]  利润滚存、股东借款
[理由] 留存收益转增资本在税务上视为分红+再投入,应按规定缴纳所得税。值得一提的是:跨会计年度的个人股东借款将被视为分红而缴纳个人所得税。


8. 员工激励: 工资 VS 一次性奖金 VS 股票期权

[推荐]  一次性奖金、股票期权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烈士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烈士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1985年10月29日,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
沈阳、大连、哈尔滨、武汉、广州、重庆、西安市民政局、财政局: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5]95号文件精神,决定对革命烈士一次抚恤金标准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一九八四年四月一日以后牺牲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军人和其他人员,其一次抚恤金分别按下列规定发给:
(一)烈士生前有工资收入的,按其牺牲时的四十个月工资计发;
(二)烈士生前无工资收入或工资低于军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工资标准的,按其牺牲时军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的四十个月工资计发。
二、被军委或大军区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烈士,增发应领一次抚恤金的三分之一。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军人、参战民兵民工被批准为烈士的,增发应领一次抚恤金的四分之一。
三、一九八四年四月一日以后牺牲经批准为革命烈士,已发了一次抚恤金的,应按本通知的规定补发其不足的部分。
四、为便于地方政府贯彻本通知的规定,批准革命烈士的机关,应将烈士牺牲时的职务、军龄或工龄、工资级别等通知烈士家属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
五、调整革命烈士一次抚恤金需要增加的经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财政拨款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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