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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事业“十五”计划纲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27:09  浏览:8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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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事业“十五”计划纲要

建设部


建设事业“十五”计划纲要
建设部
建综(2001)96号文



新世纪之初,我国将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速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发展阶段。
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强调把发展作为主题,把结构调整作为主线,把改革开放和科技进步作为动力,把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作为根本出发点,从经济发展、改革开放、科技教育、精神文明与法制建设和人民生活等方面,提出了我国“十五”期间的奋斗目标、总体部署和主要任务。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关头,《建议》是我国在新世纪初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行动纲领,是编制建设事业“十五”计划的重要依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经过认真审查和审议,已经批准了依据《建议》制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
按照《建议》和《纲要》的精神和要求,建设事业“十五”计划在认真总结“九五”计划执行情况和取得的巨大成就的基础上,正确分析“十五”期间建设事业面临的主要形势,确定“十五”期间的奋斗目标,全面部署建设事业的主要任务,研究提出改革方向、配套政策和保障条件。
本计划是我国进入新世纪,开始实施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部署的建设事业第一个五年计划,也是2001年至2005年我国建设事业改革与发展重要的政策性和指导性文件。

第一部分 “九五”建设事业计划执行情况
回顾“九五”,我国实现了现代化建设第二步战略目标,生产力水平迈上了一个大台阶,人民生活总体上达到了小康水平,社会经济生活出现了市场供求关系、经济发展的体制环境和对外经济关系三个历史性的重大变化。建设事业全面完成了“九五”计划确定的各项任务和主要目标,各项改革进一步深化,工程建设取得了新的成就,城乡人民住房条件有了较大改善,城市和村镇面貌发生了巨大变化。
一、城乡规划工作取得较大进展,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加强
“九五”期间,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城市迅速发展的需要,各级政府进一步加强了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管理工作,1999年末全国668个设市城市普遍重新修订完善了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工作有了新的发展。86%的乡镇编制了总体规划,70%的村庄编制了村镇建设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一级设防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等编制工作取得初步成果。城乡规划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指导作用得到进一步加强。
国家实行的积极财政政策,以及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深化,有力地支持和促进了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九五”期间,全国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投资累计达到7054亿元,占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5.1%。新增城市供水能力2960万立方米/日,新增城市污水处理能力1273万立方米/日,新增公共交通车辆8.39万标台,新增城市道路1.48万公里,新增城市集中供热面积4.45亿平方米,新增小城镇排水管网1.19万公里。2000年末,城市人均日生活用水量达到220升,人均道路面积达到9.1平方米,燃气普及率达到84%,人均绿地面积达到6.8平方米。村镇供水普及率达到43%,其中,小城镇人均日生活用水量达到102.7升。乡村道路总长达到320万公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面积达到5.14万平方公里。城市抗震防灾工作取得新的进展,首都圈中央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抗震加固工程项目开始启动。
到1999年末,我国城市人口达到3.89亿,城市化水平达到30.9%。东部、中部、西部地区城市化水平分别达到37%、30%和24%。在沿海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形成了城市群、城市带等城市密集区。全国城市基础设施水平明显提高,城市功能日趋完善,城乡人居环境不断改善。
二、城镇住房旧体制基本打破,新体制建设步伐加快,城乡居民居住状况明显改善
“九五”期间,国家加大了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力度,从1998年下半年开始,全国城镇停止了职工住房实物分配制度,开始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住房公积金归集率、交缴率、使用率进一步提高,有利于居民个人购房的金融、财税政策框架初步形成,初步建立了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新的住房供应和分配体系,全国可售公房的80%已经出售给城镇居民,全国绝大多数市县开放了住房交易市场,住房消费市场化取得重要突破。
住房建设呈现持续、快速增长趋势。“九五”期间,城镇住宅竣工面积23.45亿平方米,大大高于“九五”计划12亿平方米的目标。1998年末城镇人均居住面积达到9.2平方米,提前实现人均9平方米的“九五”计划目标,2000年末,城镇人均居住面积达到10平方米。农村住宅建设年均竣工8.23亿平方米,高于“九五”计划年均5.6亿平方米的目标。2000年末,农村人均住宅建筑面积达到25平方米。城乡居民住房的环境质量、功能质量和综合配套水平有了较大改善和提高。
三、建设市场秩序日趋好转,工程质量有所提高
依法行政,依法加强对建设市场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颁布,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新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进一步加强政府对工程质量的监督,促进工程质量水平的提高起到了重要作用。在全国开展的整顿和规范建设市场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果,全国已有319个地级以上城市(含地、州、盟政府所在地)建立了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工程招标投标率特别是公开招标率明显上升。全国各地进行自查自纠的工程10.25万项,查处违法违规案件2.1万件。工程监理得到加强,全国受监工程的覆盖率达到80%。“九五”期间,建筑业完成各类工业、能源、交通、水利、文教、科研、军工等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工程24.7万项,工程质量有所提高,1999年全国工程质量大检查结果反映,抽查合格率达到95%,比“八五”期末提高了13个百分点。
四、国有企业改革进一步深化,科技创新取得新的成就
根据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建筑业贯彻中央“抓大放小”的方针,努力实现“大的要强,小的要专”的目标,引导建筑企业实行作业层和管理层的分离,打破地区、行业和所有制的界限,鼓励各种经济成份进入建筑行业平等竞争。到1999年底,建筑企业有12827家进行改制,其中股份有限公司1844家,有限责任公司7833家,股份合作企业1167家,国有独资公司1983家。通过改制,使单一的国有制结构得到调整,生产能力和劳动生产率稳步提高,2000年完成增加值5918亿元,占当年国内生产总值的6.62%。
勘察设计单位改革取得较大进展,努力实现“一业为主、多种经营、前后延伸”的改革目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建设部、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实施,加快了全国勘察设计单位由事业单位向科技型企业转变的步伐,增强了活力和市场竞争能力。1999年末,全国有勘察设计单位12572个,其中国有10639个,集体1245个,股份制517个,中外合资80个。“九五”期间,全国勘察设计单位完成了10万多亿元固定资产投资的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实现营业收入1600亿元。
“九五”期间,建设系统实施的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重大技术装备研制项目和重点技术创新项目取得明显效果。取得了“污水处理与水工业关键技术研究”、“建筑施工的关键设备与技术”、“2000年小康型城乡住宅科技产业工程”、“建筑节能产品开发、产业化与工程示范”等一批具有较高科技水平和实用价值的开发研究成果。完成了一批工程建设急需的标准、规范和规程的制订工作。进一步加大了科技成果推广力度,完善了建设科技成果推广工作制度,促进了科研成果转化为生产力。
五、创建文明行业取得较好效果,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得到加强
“九五”期间,各级建设主管部门从建设系统实际和行业特点出发,以建设“四有”职工队伍为目标,以创建文明行业为重点,积极推进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以职业道德建设为行业精神文明建设的切入点和工作重点,先后制定和实施了建设系统职业道德建设第二个和第三个三年规划,职工队伍整体素质进一步增强,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进一步提高,行业作风进一步改变。创建文明行业活动取得了较好的效果。自1996年以来,建设部先后推出了三批191个文明服务示范窗口单位,充分发挥了典型和示范作用。在1999年中央文明委表彰的全国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和创建文明行业先进单位中,建设系统有72个单位榜上有名。经过几年的努力,一些省市建设系统创建了一批市民公认的文明行业,提高了为人民群众的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改善了建设系统的行业形象。进一步加强了对先进典型宣传工作的力度,建设部会同中宣部和有关省市,先后推出了徐虎、李素丽、范玉恕、朱祟跃和徐州下水道四班、北京呼家楼液化气供应站、中建八局921-520工程项目经理部,以及烟台建委社会服务承诺制等在全国产生重大影响的先进人物和先进集体。在全国建设系统广大干部职工中形成了祟尚先进、学习先进、赶超先进的良好氛围。精神文明建设的加强,有力地推动了建设系统的改革与发展。
“九五”期间,建设事业有了较快的发展,取得了突出成绩,但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有:一是城乡发展不协调,结构失衡的矛盾仍十分突出,城镇化滞后已经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二是工程承发包市场问题依然严重,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时有发生,住宅质量问题是广大群众最关注的问题之一;三是部分城市基础设施欠帐和生态环境恶化的状况仍然十分严重,供水能力不足、交通拥挤、绿化覆盖率低、垃圾围城、白色污染现象比较普遍,制约和影响城市功能和作用的发挥;四是住房制度改革进展不平衡,部分省市的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不落实,住房保障制度亟待完善,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和低收入者住房问题还远远没有解决好;五是建设领域很多法规、制度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建设市场秩序比较混乱;六是建设系统国有企业改革相对滞后,技术落后,管理粗放,包袱沉重,竞争力不强。

第二部分 “十五”建设事业面临的形势
“十五”期间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时期,是进行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时期,也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重要时期。国民经济将继续保持较快发展速度,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将显著提高,为到2010年国内生产总值比2000年翻一番奠定坚实基础。城乡居民收入将持续增加,物质文化生活有较大改善,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将得到进一步加强。建设事业是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组成部分,“十五”期间,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实现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积极稳妥地推进城镇化,以及西部大开发等国家重点任务的实施,都对建设事业改革与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按照《建议》精神,我们必须增强紧迫感、使命感,认真分析和把握“十五”期间建设事业所面临的形势和要求。
一、积极稳妥地推进城镇化进程,是促进国民经济良性发展的重要任务
实施城镇化战略,提高城镇化水平,可以为经济发展提供广阔的市场和持久的动力,是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进入新阶段的重大任务,也是优化城乡经济结构,促进国民经济良性循环和社会协调发展的重大举措。经过50年的努力,我国基本形成了自己的工业体系,工业化水平已经接近世界中等发达国家的平均水平,但由于各种原因,城镇化水平不仅大大低于中等发达国家的水平,而且低于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水平。城镇化水平的相对滞后,对培育国内市场、扩大需求、增加就业等都产生了严重的影响,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因素。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限制生产要素集聚的政策得到逐步调整,市场机制将成为影响城镇化进程和城市发展的主导力量。发展小城镇已经成为推进我国城镇化的重要途径,小城镇在我国城镇化进程中将发挥重要的推动作用并会有较快的发展。中心城市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辐射和带动作用将进一步增强,大城市作为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中心,将更具活力并有更加迅速的发展。经济发展较快地区将迅速形成城市群和城市连绵区。城乡发展将从分割的二元社会结构逐步走向一体化。城乡规划和建设管理体制应适应这一发展趋势的要求,防止城镇化发展中容易产生的种种弊端,从促进城乡协调健康发展的目标出发,进行改革与调整,城乡规划法制建设将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二、城市水系及大气环境恶化的趋势依然严峻,城乡发展与资源、环境的矛盾越来越尖锐
我国城市基础设施水平及城市环境质量相对于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改善的需求还有较大差距,大城市交通拥堵状况仍然比较严重,城市公共交通落后,城市路网密度和人均道路面积一直处于较低水平状态。城市地铁发展缓慢,全国仅有4个城市约120公里地铁。城市供水不足,水资源污染严重,水的问题已成为城市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全国400多个城市缺水,其中100多个城市严重缺水。城市用水效率不高,浪费严重。城市污水处理能力和排水设施严重不足,1999年,全国设市城市建成区40%左右没有排水设施,污水处理率仅为31.9%。城市垃圾产生量以每年6%~8%的速度增加,1999年,城市生活垃圾清运量已达1.14亿吨,垃圾无害化处理质量很低。燃气、太阳能、电能等清洁能源在城市能源结构中的比例较低。园林绿化和生态环境建设的力度不够,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足28%。城市空气污染、垃圾围城、污水横流的现象仍十分严重。一些与城市的资源条件、环境条件不相适应的项目建设得不到有效的制止,加剧了城市土地、水资源的紧缺和环境的污染及破坏。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镇生态环境,提高城市管理总体水平,使城镇建设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是建设事业“十五”期间的重要任务。
三、人民生活水平向更加宽裕的小康生活迈进,要求住宅建设继续保持较快增长
“十五”期间,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将进入新的发展阶段,进一步提高消费水平,拓宽消费领域,优化消费结构,特别是改善城乡居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质量,要求住宅产业继续保持较快的增长速度,并成为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产业。一方面,住宅建设面临着广阔的发展空间:目前我国城乡居民居住的总体水平还不高,住房面积将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要继续增加;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大量农村人口进入城镇,必然会带来巨大的住房需求;国家出台的一系列鼓励住房消费的政策,对住宅建设和消费将产生积极影响;我国加入WTO以后,将会为住宅与房地产业带来新的发展机遇。另一方面,住宅建设的发展也面临一些困难:住宅建设连续几年保持较大规模,住房严重短缺的状况已基本缓解,在总量很大的基础上再保持较高的增长速度,难度较大;集团购房退出住房市场之后,个人成为住房消费的主体,体制的转换及个人购房填补集团购房都需要有个衔接和转换的过程;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部分地区因财政困难和企业效益不佳等原因,住房补贴不能及时到位,影响职工的住房支付能力;住房的工程质量、功能质量、环境质量和服务质量,还不能完全适应群众的住房消费需求。因此,能否抓住发展机遇、尽快解决发展中出现的问题,将是住宅与房地产业所面临的挑战。
四、战略性结构调整,要求建筑业、房地产业、勘察设计咨询业及市政公用事业等行业深化改革、加快调整
不失时机地对经济结构进行战略性调整是贯穿“十五”时期经济工作的一条主线。加快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是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迫切要求,也是适应我国经济发展阶段性变化,应对日趋激烈的国际竞争的根本性措施。
目前,房地产业、建筑业、勘察设计咨询业等行业中的国有企业改革相对滞后,规范上市、中外合资和相互参股等形式实行股份制的国有企业数量不多,对非国有经济的鼓励和引导不力,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的任务相当繁重。市政公用事业改革严重滞后,自然性垄断排斥了必要的经营性竞争。部分公用事业产品仍然短缺,不能满足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和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商品住宅空置现象仍比较严重,群众欢迎的经济适用住宅供应不足。
建筑、勘察设计队伍规模过大,结构不合理的情况相当严重,企业在同一平台上竞争,大的不强,小的不专,科技进步与创新能力较弱,与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极不适应。
建设事业在经济结构、所有制结构、企业组织结构、产品结构等方面调整的任务非常艰巨。
五、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将使工程建设总体规模继续扩大,改革、整顿和规范建设市场,确保工程质量的任务十分艰巨
我国国民经济在“十五”期间将继续保持适度快速发展,国内生产总值年平均增长速度将保持在7%左右,从2000年的8.94万亿元增长到2005年的12.5万亿元左右,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将从2000年的3.26万亿元增长到2005年的4.3万亿元。“十五”期间,西部大开发将迈出实质性步伐,国家将加大对西部地区的投入,西部地区交通、能源、水利、信息、生态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将逐步加快。这些都为工程建设提供了良好的外部宏观环境和市场机遇。目前,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工程质量形势仍然严峻。如何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施工和规范建设市场是建设事业面临的巨大压力。建设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需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地方保护和行业封锁等市场壁垒需要打破,建设项目业主和承包商的行为需要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实施监督机制有待完善和加强,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建筑市场体系尚未形成,建设行业的运行机制和整体素质还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改革、整顿、规范建设市场的任务十分艰巨。
六、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以后,我国建设事业将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
加入WTO,将使我国建设事业面临更加广阔的发展空间、更加剧烈的市场竞争,对我国建设事业的发展既是机遇,也是挑战,必将促进我国建设事业加快改革开放的步伐。第一,加入WTO以后,根据市场准入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我国经济建设环境将会进一步得到改善,国外资本将会更多进入我国建设市场,进口关税将进一步降低,国民经济总体规模的增长速度将会加快,工程建设市场规模势必进一步扩大,建设行业将面对国内和国际两个更加广阔的发展空间。第二,加入WTO以后,我国建设事业市场对外开放程度将进一步扩大,外商凭借在融资能力、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上的优势,将使我国建设行业企业面临更加激烈的市场竞争,如不尽快进行结构调整、转变经营机制、提高行业整体素质,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市场运行秩序,将很难在国际和国内两个市场的竞争中获得主动权。第三,加入WTO以后,我们必须遵守WTO的原则和规定,增强法律法规的透明度,公开办事程序。我国现行的建设事业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体制与WTO的规则和国际通行模式存在较大的差异,调整完善现行法律法规体系和改革现行管理体制的任务相当繁重。

第三部分 “十五”建设事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
一、指导思想
“十五”期间建设事业发展的指导思想是: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进一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艰苦奋斗、开拓创新,坚持把发展作为主题,把结构调整作为主线,把改革开放和科技进步作为动力,把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作为根本出发点的方针,积极推进城镇化进程,加快城乡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住宅建设,提高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水平,不断满足提高人民生活和改善人居环境质量的需要;深化建设事业各项改革,调整优化行业的所有制结构、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推进建设市场运行机制改革;加快行业科技进步,广泛应用信息技术,提高建设事业整体素质和水平,使建设事业的改革与发展能够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实现我国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目标的需要。
二、发展目标和主要任务
(一)积极稳妥地推进城镇化进程,建立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结构协调的城镇体系
发展目标
紧密结合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坚持政府导向和市场推进并重,按照分类指导、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的原则,积极引导、有序推进,逐步形成符合我国国情,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的合理的城镇体系。优化城镇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提高城镇质量,增强城市的辐射和带动能力,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人口的合理分布和流动,促进地区之间和城乡之间的协调发展。
主要任务
进一步扩展沿海、沿长江及沿京广、京哈、京九、京沪、陇海铁路形成的城镇密集轴线,壮大沿线城市规模,充实中心城市;优化辽中南、京津唐、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等城镇密集区的布局,发挥上述地区在全国城镇化进程中的带动作用。在此基础上,沿交通主干线培育形成若干新的城镇密集区,主要是,以哈尔滨、长春为中心的松嫩平原地区,以福州、厦门为中心的闽东南地区,以郑州为中心的中原地区,以武汉为中心的江汉平原地区,以长株潭为中心的湘中地区,以成都为中心的成都平原地区,以西安为中心的关中地区,积极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和经济带。
适应经济结构调整的需要,完善城镇功能,优化城镇布局,促进第三产业发展。大中城市要进一步提高对区域城乡发展的辐射和带动能力。以资源开采为主的城市,尤其要做好用地结构的调整,加强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改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保证接续和替代产业的发展。城镇密集地区要结合区域经济结构调整,优化城镇功能分工和布局结构,整治城乡结合部建设的混乱状况,加强城镇之间的联系。要进一步提高城市综合管理水平,提高城镇发展质量。加强城镇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形成各具特色的城镇风格。加强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审批工作。改革城镇建设用地管理体制,逐步推行城乡建设统一规划管理。
积极发展小城镇。以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目标,以提高水平和效益为中心,因地制宜、突出重点、以点带面、积极稳妥地推进小城镇建设。加快县域规划和小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优化小城镇发展布局,完善小城镇功能,把发展重点放到县城和部分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加强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建设,使其成为规模适度、规划合理、经济繁荣、功能完善、环境整洁、特色鲜明、具有较强凝聚力的农村区域经济文化中心,将部分区位优势和经济优势比较明显的一批建制镇发展成为带动力更强的小城市。2005年村镇供水普及率达到50%以上,高级、次高级道路铺装率达到18%以上。增加清洁能源消费比重,公共设施基本能够满足小城镇人民生活和经济发展的需要。
改革方向和措施
改革城乡规划管理制度。城乡各类规划的内容应当分为指导性和强制性。简化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总体规划等的编制内容和方法,赋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必要的法律地位。规划行政管理方法要从重点对建筑物的形态管理转变到指标管理上来。建立科学、规范的规划控制指标体系,制定和调整规划管理的各项指标,必须通过法定程序,并予以公开。建立对规划管理、实施单位及人员的法定监督和违规处罚制度,推进规划决策工作的民主化、公开化、法制化,加强群众对规划编制、审批程序的监督,以及对规划工作人员和领导干部的监督,提高城乡规划依法行政水平。根据改革的要求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积极配合做好《城市规划法》的修订工作。
适应城镇化快速发展的形势,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跨省区的城镇密集区的城镇体系规划,全面完成省、自治区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域规划的编制。从国家和区域整体利益及长远利益出发,统筹安排城市和村镇发展及基础设施建设,实现城镇基础设施区域共享和有效利用。
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完成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加强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在旧城改造过程中,要重视对历史街区和文化遗产的保护。加强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继续制定和实施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和抗震设防区划。进一步提高城市新建工程的抗震设防水平;全面完成首都圈的抗震加固工程,加大对西部地区抗震设防工作的指导。
(二)提高城镇建设和管理的综合水平,全面改善城镇环境质量
发展目标
继续增加对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加强城市供水、节水、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改善城镇功能,使城市基础设施能够基本满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城镇的可持续发展。2005年全国城市供水普及率达到98.5%,污水处理率达到45%,燃气普及率达到92%,基本缓解城市道路交通拥挤状况,垃圾无害化处理率有所提高,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达到35%,城镇人居住环境质量得到明显改善。
主要任务
加强城市供水和节水工作。继续加大严重缺水城市和中西部地区城镇供水设施建设力度,配合国家“南水北调”工程的实施,配套建设沿线城市供排水、节水和污水处理工程设施。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络及监管体系建设。“十五”期间,新增城市供水能力4500万立方米/日。基本解决西部地区缺水县城供水问题。要特别重视城市节水工作,加强城市计划用水管理,重点对城市长年失修的供水管网进行技术改造,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以建设节水型城市为目标,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强制推行节水型用水器具,提高节约用水水平。2005年工业用水循环利用率达到60%。
搞好城市生态建设和环境综合治理。一是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推动相关技术和设备国产化,切实提高城市污水处理率。继续完成“三河三湖”流域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在建项目建设,巩固“三河三湖”水污染治理成果,启动长江上游、三峡库区、黄河中游、松花江流域城市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带动全国城市水污染治理工作。积极发展城市污水回用及污泥综合利用技术。增加对西部地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投入。中西部城市要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选择污水处理方式。“十五”期间,新增污水处理能力2600万立方米/日,所有城市都要建设污水处理设施。二是加快城市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遵循城市垃圾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推行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和资源的循环利用,发展生活垃圾综合利用技术,完善堆肥、卫生填埋、焚烧综合处理体系,提高垃圾无害化处理质量。“十五”期间,新增垃圾无害化处理能力15万吨/日。三是广泛开展城市绿化,增加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做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绿化建设要贯彻以乔木为主的方针,从方便群众生活出发,因地制宜,重点发展建成区小型实用绿地和城区之间以及城市周边绿化隔离带和大型生态绿地。加大国家对中西部地区城市绿化建设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加大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建设力度。2005年城市建成区人均公共绿地达到8平方米。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面积达到8.9万平方公里。
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建设。重点改造、完善、优化城市路网结构,提高城市路网密度,加快城市立交桥、停车场及行人过街桥涵建设。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普遍实行公交优先政策。发展城市快速路系统,建设一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做好特大城市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适度发展轨道交通等大运量快速公共交通,缓解城市中心区的交通压力。“十五”期间,新增城市道路3万公里,面积8亿平方米;新增公共交通车辆10万台,2005年万人拥有公共交通车辆达到11标台。
加快发展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西气东输”工作,积极利用天然气,优化能源消费结构。改革城市供热体制,实行暗补变明补,并逐步做到按热值分户交费。尽快启动“三北”地区城镇供热管网单户计量改造工程,研究供热管网自动控制运行技术。积极发展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动建筑节能,改善城市大气环境。“十五”期间,新增天然气供应能力90亿立方米/年,新增液化气供应能力340万吨/年,新增城市集中供热面积5亿平方米。
改革方向和措施
加快市政公用事业改革。消除各种限制或阻碍非国有经济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政策障碍,加快研究制定新的市场开放和市场准入的条件和制度,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尽快形成市政公用事业建设、运营和管理的新体制,提高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运营管理的经济效益和运行效率。
加快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市政公用事业价格形成机制,使其能够充分体现市场供求关系,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十五”期间,城镇均应逐步将水价提高到商品价格水平,全面推行污水处理收费和垃圾处理收费。加大对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收费的征收工作力度,逐步实现收费标准与成本持平并有微利,使治污企业具备偿还设施建设投资贷款和维持正常运营费用的能力,使城市水系和大气环境从制度上得到保证。建立公用事业价格听证制度,保护投资者的合理收益,维护消费者的长远利益。
加快城镇建设投融资体制改革,广开投融资渠道,形成投资多元化、运作市场化的新机制。经营性的公用事业,要以调整完善价格政策为切入点,鼓励吸引外资和社会各方投资,并争取成立规范的股份制公司,通过上市筹集资金。非经营性的公用事业,在主要依靠财政投资的同时,也要千方百计争取利用社会资金。要通过盘活现有公用事业的资产存量,探索BOT、TOT、特许经营权等投资方式,鼓励直接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并购等多种方式,扩大资金来源。要结合燃油税改革,拓宽城市道路的资金来源。争取在税制改革中,研究城市建设收费的费改税,扩大和提高城市建设、特别是城市道路建设的财政资金来源。
(三)基本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城镇住房新体制,提高城乡居民的居住水平
发展目标
继续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基本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满足人民群众需要的城镇住房新体制。以改革促进发展,提高住宅产业现代化,增加城乡居民居住面积,使城乡人民居住水平和环境质量有较大改善。2005年城镇人均住宅建筑面积达到22平方米,农村住宅砖混结构比重和使用功能有明显提高。
主要任务
进一步发展以经济适用住房为重点的住宅建设,增加住房的有效供给。“十五”期间,全国城乡住宅累计竣工面积57亿平方米,其中城镇住宅竣工面积27亿平方米,农村住宅竣工面积30亿平方米。
完善住房保障制度,初步形成适合中国国情的廉租房供应保障体系,帮助城镇最低收入家庭解决基本居住问题。
发展以居民住宅为重点的房地产业和装修装饰业。加速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科技进步对住宅建设与房地产业增长的贡献率。
改革方向和措施
进一步完善房改配套政策,落实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建立较为稳定和规范的住房补贴资金渠道,形成比较完善的住房货币化分配体系。
建立运作规范、功能完善的住房市场体系,全面开放住房交易市场,积极培育住房租赁市场,调整完善税费政策、管理制度、交易程序,形成规范的中介、流通、服务和信息体系。鼓励社会资金投向住房建设和消费。
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初步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商业性和政策性并存的住房金融体系,建立起兼顾贷款人风险和借款人负担的住房贷款抵押、保险和担保制度。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建立较为完善的适应不同地区、不同收入家庭支付能力的住房保障制度,形成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合理供应比例的供应体系。
规范发展物业管理业,提高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水平。逐步推广企业化、专业化经营的物业管理,加快物业管理的立法步伐,规范物业管理企业行为,形成合理的物业管理收费制度和规范的物业管理招投标制度,逐步解决工资中物业管理消费含量不足问题。
基本建立以间接调控为主的政府对住房市场的宏观调控体系,主要依靠财政、金融、土地供应、产业政策和法律等手段,实现政府对市场运行、质量监督、住房保障等方面的间接调控。
建立和完善促进住宅产业化发展的各项制度,形成基本完善的住宅产业政策体系,构建系列化、集约化、商品化的住宅生产体系,建立起住宅技术保障、住宅建筑、住宅部品、质量控制和性能认定等五大体系,形成住宅建设的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机制,全面提高住宅建设质量和住宅产业水平。
(四)加强对西部城镇发展的引导,加大对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的扶持力度
发展目标
坚持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统筹规划、科学论证、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推进西部地区城镇化健康发展,发展以大城市为中心的经济核心区,促进一批中心城市形成,带动西部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使西部地区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建设有突破性进展。
主要任务
依托交通干线和中心城市,重点发展并促进西陇海兰新、长江上游和南贵昆经济带的形成,培育以重庆、成都、西安、南宁、贵阳、昆明、兰州、西宁、银川、乌鲁木齐、呼和浩特等城市为中心的经济核心区。同时,加强次中心城市、内陆边境口岸、工矿、工贸城镇及少数民族地区中心镇的建设,改善城镇发展的条件,引导人口和产业适当集中,形成与生态环境相适应的城镇规模与布局,使这些以大城市为中心的经济核心区和重点城镇在西部大开发中真正起到辐射带动作用。
改革方向和措施
在组织制定全国城镇体系规划中,要把西部地区作为重点,加快西部地区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工作,引导西部地区城镇合理布局和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十五”期间,完成西陇海兰新线经济带、长江上游经济带和南(宁)贵(阳)昆(明)经济区的区域城镇体系规划。通过对口支援、技术联合等形式,帮助西部地区加强城乡规划工作,提高规划管理水平。重点支持西部地区小城镇建设示范镇试点。
加快西部地区城镇基础设施建设,为推进西部地区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西部地区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适度超前,不断增强城市功能,改善城市投资环境,推动第二、三产业发展,为西部城乡结构和经济结构调整作出贡献。水源是制约西北地区城镇发展的最主要因素,要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用水并重,加快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防治水污染。2005年西部地区城市污水处理率要达到40%。
积极吸引和鼓励社会资金和外商投资西部城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国家预算内用于城市建设的投资,重点支持西部地区城市供水、道路、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对西部城镇前期准备工作充分的城市建设项目,可优先安排和帮助解决资金问题。积极争取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优惠贷款,支持西部地区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对西部地区抗震设防工作的指导,争取中央财政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补助西部地区城镇重要工程的抗震加固。
加快住房建设,把住宅产业培育成为西部地区新的经济增长点。西部地区各级政府要采取优惠政策和有力措施,支持经济适用住房发展,建立廉租房供应渠道。国家将在西部地区选择若干城市进行重点扶持,加快建立廉租房供应体系。积极培育房地产市场,规范市场中介机构行为,扩展房地产市场规模。
(五)深化改革,建立规范的建设市场运行与管理体系,确保工程质量
发展目标
借鉴国际工程建设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经验,结合中国国情调整建设经济关系,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建设市场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主要任务
突出抓好建设领域各类资质管理改革和建立工程担保制度等项工作。本着扶优、扶强和专业化的原则,打破地区和部门市场分割,约束建筑队伍的无限制膨胀,积极稳妥地推进设计、施工和监理的资质管理改革。
推行以承包商履约担保和业主支付担保为核心的工程风险管理制度要取得重大进展。
工程建设标准体制、工程造价计价模式、规范有形建设市场、改革政府投资工程组织方式、工程安全管理机制、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和保险体制等方面的工作要有所突破。
改革方向和措施
打破地方、行业对建设市场的封锁和分割,初步形成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建设市场,使国内发达地区及西部地区省一级建设市场的开放程度有明显提高,建设资源可以在地域、行业间进行优化重组;进一步完善工程建设管理法律法规,为规范建设市场提供完整、配套、操作性强的法律武器。加强执法监督,建立高素质的综合执法队伍,形成严格、科学、规范、有效的执法方式;加大管理规范市场的力度,基本消除建设市场暗箱操作、权力操纵等非法交易滋生的土壤,使建设市场的不正当、不公平竞争得到遏制。
改革和完善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建立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保证的工程质量保障体系。建立起以保证建设工程使用安全和环境质量为目的,以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为依据,以政府认可的第三方强制监督为主要方式,以工程建设主体的质量行为为主要内容,以施工许可制度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为主要手段的政府质量监督制度。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和赔偿制度。继续引导企业贯彻实施ISO9000-GB/T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逐步形成适应科技进步和WTO要求的工程建设技术法规与技术标准体系,增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归集、公示力度。
积极培育建设市场主体,理顺市场关系。在有条件的地区,开展承包商履约担保、业主支付担保的试点工作,积极探索保修担保、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一切风险、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工程咨询单位的职业责任保险、工程质量的保修等保险工作;在条件成熟的省市逐步推行建设工程保险、担保制度,探索保险、担保制度与政府质量安全管理相互关系的处理方式。
改革政府公共投资工程管理运行方式。按照市场经济运行规则,建立政府投资工程通过专职机构组织实施建设的制度,提高政府投资的效益、效率和工程质量,改变传统建设方式组织实施造成的低效浪费现象。
推行工程量清单招标与投标报价方式,建立工程造价市场形成和有效监督管理机制。
规范工程建设交易中心的运作。确定进场交易的范围并确保进场交易目标的实现,做到交易中心与政府部门机构分设,职能分理,监督服务分开。加大对交易中心依法办事、自我约束的监督力度,促使其提高服务质量,规范服务收费。
对建设事业相关资质管理进行改革,使资质设置有利于行业所有制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有利于资本合理流动和企业公平竞争,符合国际通行作法。更多地运用市场机制和手段,清理和减少政府行政设定企业资质等级的作法,使企业资信逐步过渡到依靠市场信誉和经营业绩来获得。按照少数企业“做大做强”,多数企业“化专化精”的组织结构调整方向,把现行的建筑企业资质类别重新确定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按照归并综合、细化专业的原则,根据国民经济战略性调整的要求,取消不利于非国有经济进入建设领域和生产要素合理流动的资质条件,重新修订资质等级内容和标准。
勘察设计咨询业按照综合资质、行业资质和专项资质三类资质管理进行改革。放宽市场准入条件,引导一批大型企业改制为工程公司和工程咨询公司,成为行业的骨干,使大批中小企业向“专、精、特”方向发展。加快完善建设事业注册工程师执业登记制度。逐步同国际工程咨询市场接轨,用个人资格替代单位资质。支持和鼓励执业注册人员按规定开办股份制民营设计事务所,尽快形成与国有和国有控股及其他经济类型的设计单位的竞争局面,以活跃工程咨询设计市场,提高工程与建筑设计的整体水平。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法规,坚持执法检查制度。建立健全建筑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体系,研究建立对质量和安全事故的监督、通报制度。
(六)推动企业改革和结构调整,提高产业的整体素质和市场竞争能力
发展目标
深化建设系统国有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通过债券转让、股份制改造、兼并、联合、重组、拍卖等多种途径,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形成一批主业突出、核心能力强的大公司和企业集团,增强中小企业与大企业的配套能力,提高建设企业的整体素质和国内外市场竞争力。2005年建筑业增加值达到8500亿元(2000年价格),勘察设计咨询业营业额达到530亿元(2000年价格)。
主要任务
根据建设系统各类行业的特点,继续推进所有制结构的调整。大力推动社会资本的进入及优化组合,基本解决国有资本分布散、素质低、效益差的问题,提高国有经济的集中度,使其成为产业内起主导作用的优质资产。
加快推进建筑业经济结构调整。建筑业、勘察设计咨询业除保留和发展少量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外,原则上不再批准成立新的国有独资企业,要通过广泛吸收外资、社会资本、特别是规范上市等办法实行股份制。大企业要做强,中小企业要做专。
勘察设计单位要鼓励有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士、技术骨干和企业职工拥有企业产权,允许国际上技术、管理先进的工程咨询单位参股控股。支持和鼓励私营、个体企业从事勘察设计工作,形成国有与民间资本相结合的勘察设计咨询业的所有制格局。
加快市政公用事业企业的改制步伐,促进公用事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要在发挥国有资本控制力、影响力的前提下,打破公用事业的行业垄断和区域限制,采取特许经营权竞标方式,引入竞争机制,吸引社会投资和外商投资。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和引导具备条件的企业跨地区经营或城乡一体化经营,发挥规模效益,提高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
调整房地产业经济结构,鼓励外资、非国有制经济投资房地产业,鼓励国有房地产企业通过兼并、联合、重组、中外合资和相互参股等形式,促进所有制结构合理化,形成一批机制灵活、竞争力强的企业集团,实现住宅与房地产业的优化升级和持续健康发展。
依靠政府和市场双重力量,继续调整和完善建设领域各产业的企业组织结构,形成产业内适度集中,企业间充分竞争,大企业为主导,大中小企业协调发展的格局。建筑业要形成少数技术、知识、资金密集型的大型工程综合承包企业与大量要素组合、各具特点的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并存的组织结构;勘察设计咨询业要形成少量国际型工程公司、大量的工程咨询设计公司、设计事务所、项目管理公司并存的组织结构,为工程建设全过程提供技术和管理服务的工程咨询设计服务体系;房地产业要通过市场优胜劣汰,形成一批实力强、素质高、信誉佳、有特色、管理科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集团,使它们成为房地产开发的主体;争取使一些具备条件的骨干市政公用企业在全国范围内实现规模化、集约化、跨地区经营,并走向世界。
改革方向和措施
完成建设系统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明确建设系统各行业国有企业的出资人,确保国有资产的权益,优化国有资产的布局,推进国有企业的战略性改组。规范围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造,形成完善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政府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杜绝随意侵犯股东利益的行为。
完成国有企业人事、劳动、分配三项制度的改革,实现国有企业经营机制的彻底转变。对大中型国有企业改制中存在的问题,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必要的政策,以利于企业摆脱困境。
通过体制创新和机制创新,大力提高建筑业的机械化水平、住宅建设的工业化水平和全行业的信息化水平,实现建设领域技术的跨越式发展,使建设领域的传统产业成为先进技术的重要载体。努力增强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大力开拓国际市场,积极推进劳务输出,使“走出去”战略在建设系统有所创新,再上一个新台阶。

第四部分 “十五”建设事业发展的保障条件
“十五”期间,要确保建设事业各项主要任务和发展目标的完成,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事业改革发展的各项方针政策,着力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大力推进科技进步和创新,全面提高建设职工队伍素质,加强反腐倡廉工作,实现两个文明建设协调发展。
一、加强法制工作,大力推进依法行政
(一)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把搞好宏观调控和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作为政府工作的重点,真正实现政企分开。把人民满意作为施政的目标,加强建设事业法制建设,从严治政、依法行政。
(二)建立和完善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建设事业法律框架和管理制度。以强化城乡规划法律地位,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加强质量和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保护环境和节约资源等方面作为立法重点,加快立法步伐,提高立法质量。
(三)加紧对现有建设事业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全面清理,修订或废止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和WTO规则的法规和政策。认真清理和规范各类行政许可和行政性收费,为建设事业的发展和对外开放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四)增强建设系统各级各类执法部门依法行政的自觉性,扩大政务公开和便民服务范围,减少对经济事务的行政性审批,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透明度和公众知情权。提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水平。
(五)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努力培养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高素质建设行政执法队伍。全面开展建设系统行政执法队伍整顿工作,加大对执法队伍自查自纠工作的力度,实行执法责任考核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和约束机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六)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和行业学(协)会的作用,逐步将企业资质管理、个人执业资格认定等职能转移给行业学(协)会组织。行业学(协)会要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加快自身改革步伐,逐步实现专业化、年轻化,增强自律意识,形成约束机制,提高工作水平。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完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隶属的企业和经济鉴证中介组织的脱钩改制工作。清理各类评优、评奖、达标活动。
二、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带动产业优化升级
(一)全面提高建设领域各级领导干部和广大职工对信息化的认识,建立健全建设信息化工作领导管理机构和工作体系。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都要根据行业特点和具体情况,制定信息化发展规划,积极推进信息化进程。
(二)通过信息技术与传统产业的融合及广泛应用,推动产业研究开发、设计生产及工艺技术的变革,促进传统产业优化升级。在城市规划、勘测领域大力推广3S和MIS、OA技术的应用,加强3S和MIS、OA集成技术的研究,在勘察设计行业推广普及CAD技术,积极开展集成化、网络化、智能化技术的开发和应用,在建筑业开展CIMS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设计管理、材料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管理等环节的计算机应用,提高生产与经营管理水平。
(三)大力提高城市管理信息化水平,市政公用事业要加快建立适合行业特点和企业需要的计算机管理和信息服务系统。继续开发城市燃气管网计算机信息管理调度监测技术。城市收费道路要加快建立收费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不停车收费。大力推广应用IC卡技术,逐步实现公用事业服务一卡通。逐步建立数据库和光盘存储图档系统。
(四)积极组织好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与服务的数字化工程、物流信息化关键技术等一批国家和部级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的实施。加快建成“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中国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等网络服务系统,实现网络的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动态管理,充分开发和利用信息资源。
(五)加快建立高效公开的电子政务系统、公用事业服务系统,加快实现机关办公自动化,逐步实现网上办理各类行政审批,工程建设招投标,各类重大事故、情况报告,各类信息发送、发布,政府采购等事项,提高工作透明度和工作效率。
(六)积极推进建设行业统计制度改革,建立符合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反映行业特征、便于与国际比较的建设事业统计指标体系,提高数据传输、整理、分析、发布等环节的信息化水平,为政府、企业等各方面提供必要的信息。研究建立市场预警系统,以便及时跟踪市场变化,进行宏观调控。
(七)加强建设领域电子信息实用技术和应用软件产品的研制开发和应用推广工作,积极引进、消化、吸收国外新技术、新成果,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自主研发能力。建立行业软件评估制度,鼓励竞争,提高产业化水平和经济效益。支持和推广使用正版适用软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资建设信息化事业,多形式、多渠道地筹集资金。
(八)制定建设行业数据标准和采集更新规范,加强信息的安全和保密工作,各单位都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数据安全、备份、信息保密规则,加强管理与监控,确保信息安全。
三、大力推进科技创新,促进建设领域技术跨越式发展
(一)强化“科教兴业”意识,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完善各项配套法规政策,推进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建设行业技术创新体系。加快应用开发型科研机构改制为企业的步伐,鼓励大中型企业建立工程技术中心,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与企业建立紧密的合作关系,改变科技与经济脱节的状况。选择重点行业和重点领域,依托大中型先导型企业,组建国家级和部级技术开发工程中心,发挥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孵化器作用。
(二)健全技术创新和推广应用机制,完善科技创新的政策环境,提高和保护科技人才的创新积极性。加大对科技的投入,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资金。西部地区建设企业可以提高在销售额中提取开发经费的比例。探索对科研人员在西部地区兴办科技型企业,提高其股权、期权和知识产权入股比例的上限的办法。
(三)加快开发能够推动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的关键技术、共性技术和公益技术的攻关和技术合成,重点开发推广节水、垃圾资源化、建筑智能化、抗震防灾等方面的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大力发展化学建材、建筑节能、信息、环保等新兴产业。逐步实现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系统现代化。城市道路交通要示范并逐步在大城市推行智能交通系统,推广清洁燃料(LPG、CNG)公共客运汽车。研究供热系统自动控制运行技术和设备。
(四)建立网上科技成果发布、交易系统,发展专业化的科技成果转化中介机构,利用示范工程,加速科以成果转化进程。加强对建设行业技术评估、技术经纪、信息咨询服务等机构的引导和规范。鼓励和支持具有人才优势、技术优势、资金优势和品牌优势的民营企业加入建设行业科技开发和产业化活动。建立中心镇规划设计施工综合技术服务体系。向西部地区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五)建立与国际通行的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体系接轨的我国工程建设标准体制。政府标准工作的重点是制定和监督实施直接影响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与资源保护和公共利益等方面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提高强制性条文的编制水平,加强标准规范的局部修订工作,完善行业技术标准体系。支持行业协会和企业建立旨在贯彻强制性条文、促进技术进步、提高劳动生产率的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
(六)积极推行建设工业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引导和鼓励企业通过质量认证促进内部质量控制体系的科学化、系统化和制度化,促进提高建设工程的总体质量。加快完善住宅建筑体系、结构体系、部品体系、质量保证体系,推行住宅性能认定制度。积极推广应用新材料、新技术,限制淘汰使用落后技术与产品。
推行根据实物量清单确定工程造价的办法,鼓励用高新技术和机械化替代手工作业,促使企业通过增强技术实力和管理实力占领市场,优胜劣汰。
(七)积极拓展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引进先进适用的技术,鼓励境外企业与国内企业联合或独立在我国设立研究开发机构,促进提高我国建设事业科研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继续发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鼓励支持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带动国内成熟技术、劳务、材料、设备等出口。
四、加快人才培养,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
(一)加快培养市场需要的管理人才、科技人才和生产一线操作人才,特别要注意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创业能力的企业家。积极创造有利于人才成长的环境,促进形成相对稳定的科技骨干队伍,高度重视对青年人才的培养和使用。加强建设行业涉外人才培训工作,加快造就一批掌握工程、管理、金融、法律、外语等多方面知识的复合型人才,以适应我国加入WTO后的新形势的需要。
(二)按照分类管理原则,对事关国家财产安全、公众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专业技术关键岗位,建立和完善建设行业执业资格总体框架,完善建设事业各类执业资格考试制度和注册管理制度,加强国际间的交流合作,逐步实现与国际标准接轨和执业资格互认。
(三)完善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岗位培训与从业资格鉴定制度,争取把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列入资质年检范围,大力开展职业技能岗位培训工作,推行劳动预备制度。逐步实现关键岗位、特殊工种持证上岗,以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提高劳动效率和服务水平。
(四)大力加强安全生产教育,提高全员安全意识、自我防护意识和安全生产技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改善工作条件,及时消除各类事故隐患,最大限度减少安全事故发生。
(五)通过政策导向和人才需求信息的发布,优化人才专业结构,促进人才在行业和地域之间的合理分布。开通全国建设行业远程教育网络,为边远地区和基层单位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创造条件。加大对西部地区建设人才的培养力度,加强对西部地区的智力服务和人才支持。完善干部交流制度,鼓励经济发达地区为西部地区提供人才支持,使用西部地区劳务基地的劳动力。
(六)建立规范化的在职人员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大力发展以新技术、新成果、新规范等方面为重点的继续教育,结合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开展培训,促进行业科技进步。加强对各类培训机构培训质量的评估检查,促进提高培训质量。
(七)切实加强对建设类高中等专业教育的指导,及时更新教学内容,构建适应市场经济和建设事业发展的课程体系,改进教学模式,扩大高新技术手段的应用,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产学研的结合。形成与注册师制度相衔接的建设类高中等专业教育评估体系,提高专业教育教学质量。
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从源头遏制腐败现象的发生,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
(一)以“三个代表”的思想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坚持不懈地对广大干部职工进行党的基本理论和基本路线教育,培育“四有”职工队伍,从行业特点出发,继续深入开展职业理想、职业道德、职业技能、职业纪律的教育,有针对性地开展政治思想工作,倡导和强化“创新意识、竞争意识、质量意识、服务意识和自助意识”,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为建设行业发展提供有力的思想保证、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二)大力开展以人民群众满意为目的、提高服务水平为重点的创建文明窗口、文明工地、文明小区、文明行业活动,促进建设系统两个文明建设的协调发展。继续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深入开展学习徐虎、李素丽、范玉恕和徐州市下水道四班、北京市呼家楼液化气供应站等先进个人和先进集体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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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车轴温报警装置厂、段修办法

铁道部


客车轴温报警装置厂、段修办法
铁道部


总 则
1、轴温报警装置由仪器(含传感器)、轴体和转向架配线、配线管、接线盒、轴箱安装孔等部分组成。
2、轴温报警装置的修程分为厂修和段修,检修周期与车辆的厂、段修周期相同,施修后应恢复原装置性能。
3、车体和转向架配线、配线管、接线盒、轴箱安装孔在厂、段修时应由厂、段进行施修;仪器(含传感器)需做厂、段修时,由配属段拆下进行施修。
厂 修
1、车体和转向架配线按厂修规程施行,同辆车的线规、线号须相同。除接线盒、接插件、接线柱外,电缆线中间不得有接头,同一根电缆线的各芯线不得直接通过接线盒,以确保各芯线阻抗的基本均匀。
2、配线施工完毕后,除电源线外,其他配线不做耐压试验,只做绝缘试验,其绝缘值应符合新造客车直流车电配线要求。
3、配线管按客车厂修规程施修。
4、接线盒采用尼龙6材质,不得有缺损、裂纹、孔洞等缺陷,有上述质量不良者修换。
5、轴箱安装孔按部批图纸进行施修。
段 修
1、车体和转向架配线、配线管、接线盒等按车电固定设备段修规程施修。
2、传感器须配件齐全作用良好,安装在轴箱上应牢固。
3、传感器引线对外壳绝缘电阻值须大于1MΩ。
4、仪器面板配件齐全,作用良好,各轴温显示准确,对应轴位一致。交验时各轴温显示应与大气温度接近,各轴位温差不大于±2℃,报警系统作用良好。
5、各活动引出线,在车辆运行时,不得与车辆任何部位相碰。



1986年5月26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操作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附件三: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操作指引
(六届全国律协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接受委托
第三章 律师代理海商海事诉讼案件的一般事项
第一节 诉前准备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三节 起诉和应诉
第四节 一审庭审
第五节 二审庭审
第六节 再审庭审
第七节 和解、调解
第四章 律师代理具体类型的海商海事诉讼案件
第一节 海上货物运输案件
第二节 沿海、内河水路货物运输案件
第三节 海上保险合同案件
第四节 船舶碰撞案件
第五节 海上人身伤亡案件
第六节 船舶油污案件
第七节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
第八节 其他海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
第五章 律师代理海商海事仲裁案件
第六章 律师代理海商海事执行案件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指导全国律师从事海商海事法律服务业务,规范律师办理海商海事案件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执业规则,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 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应当依据当事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内依法履行代理职责,诚实守信、审慎及时、积极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五条 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在公开场合、传媒或者法庭上谩骂或者发表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第二章 接受委托
第六条 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代理事项。

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应当审查证明委托人主体资格的有关材料。发现委托人不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时,应向其说明情况进行变更。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权依正当理由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承办律师发现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隐瞒事实或者委托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致使律师无法正常履行代理职责的除外。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委托:
(一) 已经接受同一案件中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委托的;
(二) 已经在一审程序担任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二审程序或者再审程序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三) 具有违反《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不能接受委托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符合收案条件的,经过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主任授权的负责人员同意后,办理委托手续。委托手续包括以下内容:
(一)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合同一式两份,一份 交委托人,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
(二) 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和风险告知书。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应当记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权限应注明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和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和再审,转委托,签收法律文书,领取标的物、接收款项和费用等,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办理收案登记,编号建立卷宗。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执业律师承办案件。律师事务所应向委托人介绍指派的律师,并取得委托人的同意。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指名委托要求。

第十四条 承办律师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同意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委托手续。

第十五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将案件转委托给其他律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接受外国当事人委托代理海商海事诉讼案件的,律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审查授权委托书是否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接受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应审查授权委托书是否已履行了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案件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复制件,同时核对原件,并将原件及时交还委托人妥善保管;收取原件的,要制作证据清单,由委托人、律师签字附卷。

第十八条 律师在承办海商海事案件过程中,应当注意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妥善保管。在委托事项结束时,应写出结案报告或者其他结案文书,依照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整理案卷归档。
第三章 律师代理海商海事诉讼案件的一般事项
第一节 诉前准备
第十九条 接受委托后,律师应当仔细审阅委托人提供的案件证据材料,并分析以下问题:
(一) 案件的基本事实和争议事项;
(二) 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相关案例;
(三) 案件的管辖权;
(四) 案件的法律适用;
(五) 案件的诉讼时效;
(六) 当事人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七) 可行的诉讼请求或者答辩要点;
(八) 是否起诉或者反诉;
(九) 是否需要采取海事请求保全和海事证据保全措施;
(十) 需要收集的证据材料等。

第二十条 律师审查案件的管辖权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一) 是否属于海事法院受理范围;
(二) 有无协议管辖条款及其效力;
(三) 有无书面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及其效力;
(四) 提单有无并入条款及其效力等。

第二十一条 律师审查案件的法律适用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一) 案件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
(二) 有无法律适用条款以及是否违反海商法的强制性规定;
(三) 是否应适用案件事实有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等。

第二十二条 律师审查案件的诉讼时效应注意海商法规定的不同案由的时效期间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律师应当围绕第十九条所列问题向委托人提供初步的法律意见。在论述法律意见时应紧密结合法律法规分析利弊,做到有理有据、全面客观,并建议需要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被告律师经审查认为法院管辖不当时,应当告知国内委托人可以在接到法院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国外委托人在接到法院应诉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第二十五条 律师应当向委托人说明其法律意见仅供委托人参考用,律师不应就案件处理的前景或者结果作出任何承诺或者保证。

第二十六条 原告律师应当建议委托人调查对方当事人的资信和财产状况,并和委托人讨论是否有必要向法院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其他财产保全、海事证据保全以及海事强制令等措施。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七条 律师应当根据案件需要协助委托人依法调查、收集证据材料。

第二十八条 律师应当注意,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律师调查取证应当取得证据的原物、原件,或者经过公证与原物、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品,并明确其来源。

第三十条 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应取得证人的书面证言。证人证言应当载明证人的身份、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所要证明的事实。证人应在证言的结尾特别载明其已知晓伪证的法律责任并保证证言中的陈述属实。

证人证言附上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由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如证人为外籍人士,还应当为其办理证明身份及签名真实性的相关公证手续。

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由该单位加盖单位印章。

第三十一条 律师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可以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被调查人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调查时间、调查地点、调查内容、记录人等基本情况。调查笔录制作完毕后,应交由被调查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并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

被调查人应在签署调查笔录的同时,特别载明笔录内容与本人的陈述一致。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和律师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律师应建议委托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书面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第三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律师应当及时建议委托人向法院或者公证机关申请海事证据保全。

第三十四条 需要勘验、鉴定物证或者现场的,律师应当及时建议委托人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检验人员、专家辅助人、鉴定机构,或者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进行勘验、鉴定。

第三十五条 因客观原因无法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取得有关证据的,律师应代委托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

第三十六条 律师对调查、收集的证据应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 证据的来源;
(二) 证据的内容和形式;
(三) 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和本案的关联性;
(四) 证据是否能相互印证;
(五) 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等。
第三节 起诉和应诉
第三十七条 原告律师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代为起草起诉状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案件,如果委托人要求向法院提起诉讼,律师应当向委托人进行特别说明,告知可能的法律后果,并将该事项写入委托合同。

律师代为起草的起诉状内容应当经委托人确认。一套完整的起诉材料应包括起诉状正本一份、与被告数量相同的副本若干份,表明身份的材料(包括身份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

律师或者委托人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时应同时提交支持基本事实和诉讼请求的基本证据材料。

第三十八条 在接到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律师应当通知委托人及时交纳诉讼费,并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九条 律师办理涉外海商海事诉讼案件的,应当注意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者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中规定的送达程序。

第四十条 接受被告委托后,律师应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材料以及案件需要到法院查阅并复制案卷材料,并重点审查以下事项:
(一) 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
(二) 受案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三) 起诉时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等。

第四十一条 被告律师经初步审查,认为案件不属于受诉法院管辖的,应及时告知被告可以在法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一旦提出管辖权异议,就不应再就任何实体问题进行答辩。

第四十二条 被告律师应认真分析案情、调取证据,做好答辩准备,并代为起草答辩状,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陈述答辩的事实,提出明确的答辩主张并阐明相应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如有必要,还应随答辩状提交支持答辩理由的相关证据。

答辩状应当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交。如需延期,应在规定期间内向法院提交书面延期答辩申请。

第四十三条 律师应当提醒委托人及时申请证人出庭,并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对己方拟出庭的证人、鉴定人以及专家向法院申请出庭。对于己方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证人、鉴定人以及专家等,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法院申请免予出庭。
第四节 一审庭审
第四十四条 律师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法院。律师在质证前向法院提交证据的,一般可提交复印件,但当庭质证时应当出示证据原件供对方当事人及法庭核对。

法院收取证据原件时,律师应要求承办法官或者书记员进行签收并出具收据。

第四十五条 律师应当对委托人拟提交法院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对该证据进行整理归类和编制证据目录。证据目录应写明证据形式、证据来源、证据页数、证据内容以及所要证明的事实。

第四十六条 对于法院许可出庭的己方证人、鉴定人以及专家,律师应提前通知他们携带身份证明和其他必要的文件、材料准时到庭,并告知出庭应注意的事项。

第四十七条 律师应全面认真地研究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围绕以下几个方面提出质证意见:
(一) 是否已过举证期限;
(二) 是否有原件、原物核对;
(三) 在境外形成的证据是否依法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
(四) 证据是否真实可信;
(五) 证据是否和本案有关联;
(六) 证据的来源是否有合法性;
(七) 是否和本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或者不一致;
(八) 证据的证明力;
(九) 证据的充分性等。

第四十八条 需要调查、收集反驳证据的,律师应向法院提出提交反驳证据的书面申请。

第四十九条 开庭前,律师应征求委托人是否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提出回避申请以及有无提出回避申请的理由。

第五十条 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当按时出庭,如有正当理由因故不能出庭的,应当及时与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

第五十一条 律师应当根据有关案件材料做好开庭准备,准备法庭陈述和向证人发问的提纲等。

第五十二条 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必须按规定出示律师执业证,提交与授权委托书和与执业证一致的律师事务所指派函或者出庭函。

第五十三条 法庭在核对当事人身份时,律师有权对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提出异议。

第五十四条 法庭调查开始后,原告律师应陈述起诉事实,讲明具体诉讼请求和理由;被告律师应陈述反驳事实和理由,提起反诉的,讲明具体请求和理由。

第五十五条 律师认为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遗漏或者错误时,应及时提出修改和补充意见。

第五十六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律师应当认真记录,做好向其他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发问的准备,完善庭前准备的各项调查提纲。

第五十七条 律师应当充分重视对鉴定人和鉴定结论的质证。律师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 鉴定人的资格;
(二) 鉴定人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
(三) 鉴定的依据和材料;
(四) 鉴定资格;
(五) 鉴定的设备和方法;
(六) 鉴定结论是否具有科学性和明确性;
(七) 鉴定的程序等。

律师应对该鉴定结论发表看法,认为鉴定结论不能成立或者不完整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第五十八条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律师发现案件某些事实未查清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五十九条 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违法,律师应当指出,并要求立即纠正,以维护委托人和代理人的诉讼权利。

第六十条 休庭后,律师应当认真阅读庭审笔录,如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申请补正。

第六十一条 休庭后,律师应按法庭要求及时提交代理词。
第五节 二审庭审
第六十二条 律师接受二审当事人的委托后,应当及时研究一审案卷材料,并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 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完整,有无前后矛盾;
(二) 一审证据是否充分、确凿,有无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判决、裁定的依据;有无不该采信的证据被采信、该采信的却没有采信的情形;证据相互之间有无矛盾;
(三) 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判决、裁定的结果是否具备必然的逻辑联系;
(四) 一审适用法律是否得当,适用的法律条文与案件性质、主要事实是否一致,有无适用已经废止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司法解释;
(五) 一审程序有无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违法情况等。

律师应围绕上述审查内容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意见。一审败诉或者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的,还应及时给予是否提出上诉的建议。

第六十三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代为起草上诉状或者上诉答辩状,并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提交法院。

上诉方律师应告知委托人按照法院的要求及时缴纳上诉费用。

第六十四条 律师代理简易程序案件的二审程序时需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当庭审判的案件,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第六十五条 律师应当根据一审情况,及时做好证据补救工作,尽量收集并提交支持本方主张的新证据。
第六节 再审庭审
第六十六条 律师接受再审当事人的委托后,应当及时研究案卷材料,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书,律师应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 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
(二)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充足;
(三)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四) 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
(五) 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是否贪污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判。

第六十七条 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律师应着重审查是否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

第六十八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可以代为起草再审申请书或者再审答辩状。

再审申请方律师应当注意,再审申请应在判决、裁定、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上一级法院提出。

第六十九条 再审申请方律师在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的同时应向法院提出请求中止原判决或者调解执行的书面请求。
第七节 和解、调解
第七十条 律师可以在诉前、一审、二审以及再审过程中向委托人提出和解的建议和方案,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一条 律师在向委托人提出和解的建议和方案时,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事项:
(一) 双方当事人证据、主张的强弱;
(二) 案件胜败的前景判断;
(三) 诉讼成本;
(四) 案件对委托人利益的其他影响等。

第七十二条 律师应当在代理权限内参与调解、和解。未经特别和明确授权的,不能对委托人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
第四章 律师代理具体类型的海商海事诉讼案件
第一节 海上货物运输案件
第七十三条 律师接受海上货物运输纠纷当事人的委托后,应审查案件的类型,并确定不同的具体案由:
(一) 货损货差纠纷;
(二) 无单放货纠纷;
(三) 倒签或者预借提单纠纷;
(四) 迟延交付纠纷;
(五) 运输费用纠纷;
(六)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七) 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八) 其他货运纠纷。

第七十四条 律师在审查确定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案件的案由时还应明确:
(一) 本案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或者合同与侵权竞合;
(二) 本案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还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纠纷。

第七十五条 律师在处理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货差纠纷案件时应注意收集整理以下证据:
(一) 提单、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
(二) 货损货差的证明、估损鉴定书、理货报告、现场检验报告;
(三) 发票、海关报关单、买卖合同等有关货物价值的证明;
(四) 涉案运费金额证明、交纳货物保险费的证明;
(五) 相关航海日志记录、气象资料、船舶适航证书以及适货证书;
(六) 事故记录、海事声明以及船员证词;
(七) 货物内容及特性;
(八) 装货港货物状况、数量、重量的证明等。

经委托人同意,律师应争取和鉴定人员、公证员、检验师一起在第一时间赴事故现场调查取证。

第七十六条 律师处理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货差纠纷案件时,应对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 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二) 查明主要法律关系,确定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
(三) 查明货损货差的原因,并判断是否属于承运人法定的免责事项;
(四) 货损货差是否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
(五) 提单、运单或者其他类似运输单证是否有关于货损货差的批注及其效力;
(六) 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承运人是否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货舱适货;
(七) 承运人有无管货过失;
(八) 是否存在不合理绕航;
(九) 承运人过失和货损货差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十) 承运人是否可以享受责任限制等。

律师处理海上货物运输散货货差纠纷时还应特别考虑货物的自然特性、计重方法的不同以及计量行业规范所允许的合理误差。

第七十七条 律师处理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案件应注意收集整理以下证据:
(一) 提单;
(二) 货物交付的证明;
(三) 载货集装箱的动态;
(四) 发票、海关报关单、买卖合同等有关货物价值的证明;
(五) 托运人、承运人关于货物交付方面的往来文件;
(六) 托运人、收货人关于提取货物和支付货款方面的往来文件;
(七) 货款损失的证明等。

律师应确认原告是否持有全套正本提单。

第七十八条 律师处理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案件时,应对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 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二) 原告是否享有诉权;
(三) 被告是否为承运人,或者虽非承运人,但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过错责任;
(四) 被告如果是无船承运人,应注意其是否已经在交通部进行提单登记并缴纳保证金;
(五) 涉案提单是否为记名提单,提单是否约定管辖以及法律适用;
(六) 原告是否同意或者认可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
(七) 无单放货所在地有无到港货物必须交付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强制性法律规定;
(八) 涉案货款是否已经外汇核销;如果已经核销,是否属于滚动核销或者批次核销等。

第七十九条 律师处理倒签或者预借提单纠纷案件应注意收集整理以下证据:
(一) 涉案提单、信用证、买卖合同;
(二) 大副收据、装货时间记录、理货单、装货计划、积载图等装货文件;
(三) 有关货物价值的证明;
(四) 处理货物的证明等。

律师应建议委托人向有资质的价格认证机构取得处理货物时市场价格的鉴定报告。

第八十条 律师处理倒签或者预借提单纠纷案件,应对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 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二) 本案是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
(三) 涉案提单是否存在倒签或者预借的事实;
(四) 原告是否采取了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货物损失;
(五) 货物的处理价格是否合理;
(六) 诉争的货物损失是否和倒签、预借提单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

第八十一条 律师处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迟延交付纠纷案件应注意收集以下证据:
(一) 提单、托运单、运输合同、运输业务往来函电等文件;
(二) 实际交付货物的证据;
(三) 收货人就迟延交付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承运人提交的任何书面通知;
(四) 经济损失的证据;市场损失应有应当交付时和实际交付时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证明,违约金损失应有转售合同,工厂停工待料损失应有工厂停工前后一至三个月的利润及审计报告;
(五) 迟延交付原因的证明等。

第八十二条 律师处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迟延交付纠纷案件时,应对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 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二) 是否有原告与承运人就货物运输时间达成明确约定;
(三) 迟延交付是否因承运人可免责的事由引起;
(四) 经济损失是否合理、是否与迟延交付间存在因果关系;
(五) 承运人是否可以享受责任限制等。

第八十三条 律师处理海上货物运输费用纠纷案件应注意收集以下证据:
(一) 和运输有关的合同、托运单、提单、运单等运输单证;
(二) 本案已付运输费用的发票、支付凭证;
(三) 运价表、运价协议、费用确认函等有关运输费用金额的证明;
(四) 欠付运输费用时间的证明等。

第八十四条 律师处理海上货物运输费用纠纷案件,应对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 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二) 本案争议标的是海运费、滞箱费还是代理代垫费用或者其他费用;
(三) 案件的主体是否适格;
(四) 运输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方法;
(五) 运费是预付还是到付;
(六) 承运人是否有对货物的留置权等。

第八十五条 律师处理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件应注意收集以下证据:
(一) 航次租船合同、租船确认书等合同文件;
(二) 提单、大副收据等运输单证;
(三) 积载图、装卸事实记录等装卸货文件等。

第八十六条 律师处理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件,应对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 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二) 航次租船合同的成立、生效及其主体;
(三) 航次租船合同的管辖和法律适用;
(四) 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五) 滞期费、亏舱费的产生原因和计算等。
第二节 沿海、内河水路货物运输案件
第八十七条 律师接受沿海、内河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后,应注意收集以下证据:
(一)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以及证明合同成立或者与合同内容有关的委托书(含转委托书)、信件、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二) 运单或者托运人随附在运单上的单证;
(三) 收货人签发的收据;涉及集装箱运输的,应收集集装箱箱单以及交接单证;
(四) 如发生货物损坏、灭失,应收集货运记录或者理货报告,买卖合同、商检报告以及证明损失情况的其他证据;
(五) 如发生货物迟延交付,应收集有关迟延交付的合同依据和迟延交付事实的证据材料;
(六) 涉及运费和滞箱费纠纷的,应提供有关运价表、运价协议、确认运费的函电、传真、已付运费发票、提箱单、交箱单、滞箱费计算和付费有关约定等证据;
(七) 船舶适航和适货的有关证据;
(八) 承运人准于营运的证明文件(如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等);托运人依据法律法规应当交付准予运输的证明文件等。

第八十八条 律师代理沿海、内河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应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 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应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中一年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
(二) 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正确认定托运人、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收货人及各方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 事故发生地、船藉港所在地、合同签订地等是在内河干流水域还是支流水域,并正确认定管辖法院;
(四) 船舶是否适航、适货,以及是否存在承运人免责的事项;
(五) 当事人之间有无权利义务的特别约定;
(六) 货物的种类(包括活动物和托运人自备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运输方式以及交接情况,应注意《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对不同货物种类和运输方式下货物的交接责任等作出的特别规定;
(七) 对于货损货差案件,应查明货损货差发生的责任期间、承运人是否可以免责、托运人有无过错、以及货物的自然属性;
(八) 对于迟延交付案件,应查明双方有无迟延交付和赔偿损失的约定、迟延交付的原因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承运人是否可免责;
(九) 对于涉及航次租船运输、集装箱运输或者单元滚装运输的案件,应注意《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六、七、八章的特别规定等。

第八十九条 律师处理沿海、内河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时,应充分考虑总吨不满300吨的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船舶依据《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可能享有的海事赔偿限额的特别规定。
第三节 海上保险合同案件
第九十条 律师接受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后,应注意收集以下证据:
(一) 保险合同及保险单;
(二) 权益转让证书和保险赔款支付证明;
(三) 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证据材料;
(四) 保险标的损失的证据材料等。

第九十一条 律师处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对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 涉案事故是否属于约定的海上事故,即是属于约定的海上或者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二) 被保险人是否有可保利益;
(三) 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
(四) 保险责任及除外责任;
(五) 保险责任事项是否为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
(六) 是否为足额保险;
(七) 被保险人是否违反告知义务、保证义务或者施救义务;
(八) 被保险人是否已经从第三人处得到赔偿等。

第九十二条 律师处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件时,被保险人已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应当注意保险人是否已向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或者请求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向法院提交已支付保险赔偿的凭证和参加诉讼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十三条 律师处理海上保险合同以及相关纠纷案件时,应当正确适用海商法、保险法以及合同法等其他法律规定,通常应首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 对不属于海上事故的港口设施及码头等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等,律师应当正确适用保险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四节 船舶碰撞案件
第九十五条 律师接受船舶碰撞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后,应当迅速了解有关碰撞情况,要求对方及时提供担保。如果对方不能及时或者不提供担保,律师可以在征询委托人后,向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船舶,并请求法院责令对方提供充分可靠的担保。

第九十六条 律师应当收集、整理有关证据,并根据情况在诉讼或者仲裁前向海事法院申请保全船上的证据文件,主要包括:
(一) 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级证书、船体及轮机适航证书、船舶安全设备证书、吨位证书、船舶抵押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最低配员证书等碰撞船舶的主要证书;
(二) 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航向记录、海图等碰撞船舶的主要文件;
(三) 舱单、货物运单或者提单等运输单据及船上往来文件;
(四) 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对碰撞经过的雷达监测记录;
(五) 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对碰撞船舶船员的询问笔录以及调查报告等。

如有必要,律师可要求委托人组织公司总船长召开案情咨询会议,以了解事故的真实情况和评估事故双方的责任。

第九十七条 律师在提起诉讼前,应当协助委托人依法确定适格的被告,并分析利弊,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第九十八条 律师在处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时应正确处理本案的法律适用,并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不适用于内河船舶之间发生的碰撞。对于发生在内河的船舶碰撞纠纷案件,律师还应对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 当事船舶中是否有海船;
(二) 当事船舶的营运许可证明文件,如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等;
(三) 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内河的干流水域还是支流水域(可能涉及到不同的管辖法院和法律适用);
(四) 当事船舶是否遵守有关内河航道分道通航(含三峡库区)、分边通航、控制河段航行、干支流交汇水域航行的特别规定;
(五) 当事人船舶是否遵守有关超长、超重、超大货物以及危险品准运特别规定等。

第九十九条 接受委托后,律师代为提起诉讼或者答辩时,应当要求委托人如实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并告知委托人向法院提交“海事事故调查表”后,不能推翻其在“海事事故调查表”中的陈述。

第一百条 律师在处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委托人可能依法享有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抗辩权利,并向委托人建议是否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第一百零一条 律师应当在海事法院规定的交换证据期限前完成举证,包括委托人填写的“海事事故调查表”和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材料。完成举证后,律师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查阅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

第一百零二条 对于船舶碰撞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律师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在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后,律师也可以自行委托有资质的相关部门进行鉴定。

律师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船舶碰撞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第一百零三条 对于海事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律师应充分重视并认真审查,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及时向法院提出申请。

第一百零四条 律师应当委托由国家授权或者其他具有专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进行船舶检验、估价,以确定船舶的碰撞损失。
第五节 海上人身伤亡案件
第一百零五条 律师接受海上人身伤亡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 索赔主体是否适格,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索赔主体是否为合法继承人;
(二) 被告是否适格;
(三) 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

第一百零六条 律师应当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正确确定海上人身伤亡的索赔诉由、赔偿范围、标准和计算方法,并充分考虑各当事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可能享有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权利。

第一百零七条 律师应当考虑合同、侵权以及工伤保险等各种法律关系,并同委托人协商、分析利弊,以确定本案中责任人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侵权责任还是工伤保险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律师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委托鉴定人对受害人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在征询委托人后,律师也可以自行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

第一百零九条 受害方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以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条件,代其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
第六节 船舶油污案件
第一百一十条 律师接受船舶油污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后,应当迅速了解情况,船方律师应要求委托人及时通知船舶保险人或者船东互保协会,建议委托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海洋环境污染。

第一百一十一条 律师在接受船舶油污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后,应争取在第一时间内提醒委托人做好证据保全工作。船方律师应当同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密切联系,了解海事行政主管机关采取的清污活动以及成效,并注意保存相关证据材料。油污受害方律师也应与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密切配合,及时确定船舶的漏油量,提取漏油船上的油样和泄漏的油样等证据。

确定船舶漏油量的证据材料包括大副收据、提单、商检报告、油类记录簿、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装卸记录、空距报告以及卫星图片等。

第一百一十二条 参与船舶油污清污行动的单位和个人,在清污时应注意收集下列清污证据材料,并作成索赔报告书:
(一) 清污的时间、地点、日程记录或者《航海日志》摘录;
(二) 投入的人力、机具、船只、清污材料的数量、单价和计算方法;
(三) 组织清污的管理费、交通费以及其他费用;
(四) 清污效果及情况报告等。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于国际油污民事责任公约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律师可以代委托人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

第一百一十四条 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被起诉的,律师可以根据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的委托,代其向海事法院申请要求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一百一十五条 律师在处理船舶油污案件时,应当注意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 索赔主体是否适格;
(二) 法律适用上应注意分析本案适用《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还是适用海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 索赔的油污损害范围及金额是否合理,以及有无证据支持等。

第一百一十六条 律师办理船舶油污案件,应当注意程序法、国内法以及国际公约的正确适用,并充分考虑委托人可能依法享有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或者设立油污损害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于船舶油污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律师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在征询委托人后,律师也可以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部门或者机构进行鉴定。
第七节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
第一百一十八条 律师接受当事人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的委托后,应当正确分析委托人是否有权申请设立海事赔偿限制基金,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意见,并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

对于涉及总吨不满300吨和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律师应当充分注意《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中的特别规定。

对于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的海事赔偿限额,律师应当充分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中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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