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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3年年度报告编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32:16  浏览:9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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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3年年度报告编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2003年年度报告编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财会〔2004〕41号)


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提高年度报告质量,确保有关法规的贯彻落实,现将2003年年度报告编报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公司要严格按照《保险法》、《会计法》等法规的要求,认真做好2003年年度报告的编报工作,确保年报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二、若保险公司的资金委托集团公司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集中投资,则应当将集团公司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集中持有的投资资产反映到本公司会计报表相关项目中,并在报表附注中按受托方披露委托资金的金额、投资明细和投资收益明细。
三、各公司应在《关于做好2002年年度报告编报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2]138号)所附的资产负债表表样中“减:投资风险准备”栏下增设“长期基金投资”项目,用来反映公司准备长期持有的证券投资基金。“长期基金投资”项目的行次为31,其后各项目的行次依次顺延。
四、财产再保险公司和综合再保险公司暂时参照财产保险公司的编报要求编制年度报告,人寿再保险公司暂时参照人寿保险公司的编报要求编制年度报告。
五、各公司应于2004年4月15日前将年度报告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送达中国保监会。电子文本应采用PDF文件格式,内容、格式、分页等应与纸质文本完全相同。年报的电子文本可以用邮寄磁盘或电子邮件(ac_jgc@circ.gov.cn)的方式报送,其中会计报表还应单独以EXCEL表格文件填报,报表格式应与《关于做好2002年年度报告编报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2]138号)附件和本通知第三条给出的格式完全一致,不得改变报表形式或增减报表内容。由于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报送的,应以书面申请的方式至少提前15天向中国保监会请求延期,延期最长不得超过25天。
六、各公司应于2004年4月30日前将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管理建议书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送达中国保监会。
七、境外上市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境外标准编制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并在公开披露的同时,将其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抄送中国保监会财务会计部。
八、在报告年度内实际经营期不超过3个月的新公司也应报送年度报告,但可以不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
九、在年报报送前,公司董事会已经提出2003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在年报中进行披露。
十、本通知未明确规定的编报要求适用《关于做好2002年年度报告编报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2]138号)。


二OO四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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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3]37号




关于印发《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自1997年我局开展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以下简称“创模”)工作以来,在全国范围引起了很大反响,为引导我国城市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截止目前,我局已正式命名了32个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区),开展创模工作的城市数量也越来越多。

为进一步规范创模工作程序,以适应当前工作发展的需要,现将《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若干问题的说明》印发给你们,请按要求协助指导辖区城市和城区的创模工作。

附件:
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说明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若干问题的说明

为了适应当前工作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以下简称“创模”),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正式申报

全国设市城市人民政府本着自愿的原则,以正式文件形式向国家环保总局申报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申报材料包括城市社会、经济、环境现状,创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进展情况、各项指标的达标情况以及工作目标和计划。

二、制定规划
申请创模城市必须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编制纲要》的要求,制定创模工作规划。经城市政府正式批复后,报送省(自治区)环保部门和国家环保总局。依据规划实施创模工作。

三、现场调研
国家环保总局根据创模工作的进展情况,适时组织对创模城市的调研,指导城市创模工作。

四、考核验收
创模工作达到要求的,经省(自治区)环保部门推荐,国家环保总局组织有关人员对该城市的创建工作进行考核验收。

考核验收内容包括:
1、听取城市政府的工作汇报和技术报告,包括图像资料;
2、对考核指标有关工作内容进行现场抽查;增加“党政领导班子环保政绩”、“城乡结合部及周边地区环境管理”的考核内容。
3、审查创模工作的技术报告、档案资料、原始记录;
4、进行环境满意率的公众问卷调查。调查人数不少于该城市城区人口总数的千分之一,调查对象包括工矿企业、商业网点、窗口单位、机关院校、居民小区等类型,由考核组任意抽取;
5、考核组提出并反馈考核验收意见。

五、通告公示
为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通过考核验收的城市,国家环保总局将在《中国环境报》和地方主要报纸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0天,同时公开举报电话和信箱,接收来自公众的监督意见和反映的情况,期间收到的需要进一步核查酌办。

国家环保总局将公示转交省(自治区)环保部门查实。省(自治区)环保部门将查处意见以正式文件公式形式反馈国家环保总局。

六、审议命名
国家环保总局对通过考核验收的城市进行审议。对通过审议的城市,总局印发《关于授予××城市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决定》,正式命名该城市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

七、授牌表彰
为推进创模工作的深入开展,促进模范城市进一步提高工作水平,国家环保总局对命名的模范城市进行授牌。对该城市市委书记、市长授予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领导奖奖杯、证书及奖金;对该城市主管环保的副市长、环保局长授予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组织奖奖杯和证书。各地政府对创建工作中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

八、定期复查
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称号不是终身荣誉,为了促进城市政府扩大、巩固和深化创模成果,对获命名城市出现的突出环境问题建立警告制度。国家环保总局每三年对已命名的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进行一次复查。复查不合格的城市,将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对达不到要求的城市,则予以摘牌。

九、自愿承诺,持续改进
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和城市范围的不断扩大,已经建成的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仍需要继续巩固和提高已经取得的工作绩效。国家环保总局鼓励已经取得模范城市称号的城市政府采取自愿承诺的方式,每年解决一批本市发展中出现的或市民关心的城市环境重点问题。




厦门市大型桥梁隧道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

厦门市大型桥梁隧道管理办法


  《厦门市大型桥梁隧道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可清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厦门市大型桥梁隧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型桥梁、隧道的管理,保障大型桥梁、隧道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型桥梁是指符合国家有关行业标准的大桥及特大桥;隧道是指供机动车通行的山岭、浅埋、下穿和海底隧道。铁路及高速公路上的大型桥梁、隧道除外。

  前款规定的大型桥梁、隧道实行目录管理。大型桥梁隧道目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市市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按照大型桥梁隧道目录所确定的管理范围,负责本市大型桥梁、隧道的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大型桥梁、隧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大型桥梁、隧道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理单位)依照本办法负责大型桥梁、隧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五条 大型桥梁、隧道的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纳入本市财政预算。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规划建设大型桥梁、隧道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厦门市海洋功能区划;涉及港口、航道等通航水域的,还应当符合厦门港总体规划和航道规划。

  第七条 大型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根据管理需要,配套建设应急救援、养护管理、交通安全服务等设施以及专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八条 大型桥梁、隧道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下列设施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

  (一)消防、雷电防护、应急救援等安全系统;

  (二)运营管理系统;

  (三)动态监测系统;

  (四)超限运输车辆检测系统;

  (五)导(助)航标志系统;

  (六)重大气象灾害防御系统;

  (七)其他依法应当纳入工程概算的系统。

  第九条 隧道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并满足平战转换相关要求。

  第十条 大型桥梁隧道建设项目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制定相应的养护维修方案,报主管部门备案。

  大型桥梁隧道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移交完整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安全与养护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管理单位同意不得进入大型桥梁、隧道的重要区域。重要区域由管理单位设置标志确定,但根据管理需要不宜设置标志的除外。

  前款所称重要区域,是指桥梁的箱梁、桥墩、承台、索塔、锚锭、变电站、缆索系统等区域,隧道的泵房、变电站、通风塔、服务隧道等区域。

  第十二条 禁止损毁、非法占用大型桥梁、隧道的附属设施。禁止在大型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上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广告等非交通标志;

  (二)擅自涂写、刻划、张贴、悬挂;

  (三)在隧道内吸烟或者抛掷火种;

  (四)在大型桥梁上垂钓;

  (五)擅自明火作业、燃放烟花爆竹。

  前款所称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大型桥梁隧道,保障大型桥梁隧道安全、畅通所设置的桥梁隧道防护、排水、养护、服务、照明、交通安全、监控、报警、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禁止在大型桥梁、隧道的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倾倒废弃物、实施爆破作业;

  (二)设立易燃易爆仓库、存放危险化学品;

  (三)养殖、停泊船舶。

  在大型桥梁、隧道的安全保护区内依法设有码头可以停靠船舶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但船舶停靠时应当采取安全措施,确保不会对大型桥梁、隧道造成安全隐患。

  前两款所称安全保护区,是指大桥主桥垂直投影面两侧各200米、引桥垂直投影面两侧各60米范围内的陆域和水域,立交桥、引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30米范围内的陆域,以及隧道管段轴线两侧及洞口外各100米范围内予以保护的区域。

  第十四条 非经依法审批,不得在大型桥梁、隧道的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经营加油站、加气站;

  (三)打桩、挖掘、顶进、埋设水底管线、电缆设施;

  (四)其他可能危及大型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 当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发布大风、暴雨等相关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船舶不得停泊在安全保护区附近的区域内,应当按照本市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将船舶驶至指定的避风地点停泊,并采取安全加固措施,确保船舶不会对大型桥梁隧道构成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定大型桥梁、隧道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工程技术规范及操作规程定期检查大型桥梁、隧道的主体结构以及排水、通风、照明、监控、报警、消防、救助等附属设施,保障大型桥梁、隧道的主体结构以及相关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和使用状态。

  第十八条 大型桥梁、隧道的养护施工作业可能造成交通中断的,应当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交通秩序。

  第十九条 管理单位应当按季度将大型桥梁、隧道的检查结果以及养护计划的执行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大型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勘查损失,组织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造成大型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在接到报警后及时通知管理单位。

  第四章 通行与收费

  第二十一条 禁止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在海底隧道、海沧大桥通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压路机、履带车、铁轮车等可能影响大桥结构安全的车辆在进出厦门岛的大型桥梁、隧道以及其他设有相关禁行标志的大型桥梁、隧道上行驶。

  第二十三条 除依法获得批准的运载不可解体的物品的车辆外,超过大型桥梁、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通行大型桥梁、隧道。

  载货车辆在大型桥梁、隧道通行时应当主动接受车辆超限检测;经检测超过大型桥梁、隧道的限定标准的,应当自行卸载货物,并接受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行人和非机动车在隧道、进出厦门岛的大型桥梁上通行,但设有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隧道、大型桥梁除外。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大型桥梁、隧道的技术状况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提出制定禁止或限制车辆通行进出厦门岛桥梁、隧道及其他重要大型桥梁、隧道的措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

  第二十六条 车辆在大型桥梁、隧道通行时,应当规范装载。装载沙石、煤炭、垃圾等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物品,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车辆在大型桥梁、隧道通行时应当遵守交通信号规定,不得擅自停靠。

  第二十八条 管理单位发现车辆故障或者交通事故等妨碍通行的情形,应当协助排除或者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立即排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发布路况提示信息。

  大型桥梁、隧道发生严重损毁、重大交通事故、火灾等严重影响车辆通行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到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的措施。

  因桥梁严重损毁及其他原因影响船舶安全通行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航行船舶的安全,并及时将险情告知海事管理机构,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警)告。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在大型桥梁、隧道通行时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车辆通行费包括车辆通行年费(以下简称年费)和车辆通行次费(以下简称次费),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减免车辆通行费的,按规定予以减免。

  第三十条 省交通、价格、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在本市登记的机动车辆应当缴纳年费的,从其规定。

  非本市籍机动车辆进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收费站时,可按次缴纳车辆通行次费,也可与年费征收单位签订协议缴纳年费。

  第三十一条 已缴纳年费的机动车辆应当在车上规定位置安装由年费征收单位核发的年费电子标签;电子标签遗失或者损坏的,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30日内向年费征收单位补办。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或者转借电子标签。

  第三十二条 已缴纳年费且安装电子标签的机动车辆在通过收费站时应当从年费专用车道通行,其他车辆应当从次费车道通行。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通过收费站道口时,应当服从管理人员的引导,不得故意堵塞收费道口。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和机动车转移、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时,应当核实年费缴纳情况;对未缴纳年费的机动车辆,应当督促其办理补缴手续。

  第三十五条 年费征收单位因征收车辆通行费需要查询车辆相关信息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及时提供机动车辆相关信息。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在规定位置安装电子标签,造成收费站口车辆堵塞、影响通行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年费电子标签的,责令补缴年费,收回年费电子标签,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的,由其负责实施;属市市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十一条 主管部门、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40号令公布的《厦门市厦门大桥管理办法》和2000年7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91号令公布的《厦门市海沧大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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