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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54:16  浏览:8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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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办法(试行)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32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一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鸿忠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协调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市行政执法部门与区行政执法部门之间、不同区属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或者其他问题的协调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或者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协调的范围包括行政执法部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种行政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标准等事项进行协调的;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就同一事项实行联合执法需要进行协调的;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认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有关规定不明确或者对其理解不一致,需要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上级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答复的;
   (五)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应当协助、配合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
   (六)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应当移送行政违法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协调的事项。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一)不涉及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的一般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一个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四)行政执法部门相互之间自行的协调;
   (五)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或问题的协调有其他规定的。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协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促进依法行政;
   (二)维护法制统一;
   (三)保障政令统一与畅通;
   (四)提高行政效率。
   第六条 市法制部门负责行政执法协调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协调的提起
   第七条 发生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自行协调无效的,分别由下列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市法制部门进行协调:
   (一)发生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情形的,由发生争议的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
   (二)发生本办法第三条第三、五项情形的,由需要实行联合执法或者需要协助、配合的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
   (三)发生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情形的,由负责执行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
   (四)发生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情形的,分别由应当受理案件和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
   第八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发生的争议不自行协调或者不提请市法制部门协调,相互推诿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发生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提请协调而未提请的,市法制部门可以主动进行协调。
   第十条 市政府对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可以指示市法制部门进行协调。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市法制部门进行行政执法协调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的公函;
   (二)关于提请协调事项的情况说明;
   (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文本;
   (四)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市法制部门依据本办法第八条及第九条规定决定进行行政执法协调的,应当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说明情况及意见,并报送有关文件、资料。
  
第三章 行政执法协调事务的办理
   第十二条 市法制部门收到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的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对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事项的,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对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事项的,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提请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事项,市法制部门应当转交其他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市法制部门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当将行政执法部门说明情况及意见的材料发送其他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其他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市法制部门发送的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市法制部门提交书面答复,同时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五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调查了解协调事项的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
   市法制部门可以召集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
   第十六条 市法制部门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对行政执法部门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造成难以恢复的损害等特殊情况,可以建议行政执法部门采取临时措施。
   紧急情况下,市法制部门可以指定牵头执法部门。
   第十七条 市法制部门进行行政执法协调时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协助、配合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配合。
   第十八条 市法制部门进行行政执法协调后,应当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经协调,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就有关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市法制部门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载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
   (二)经协调,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未能就有关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除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外,市法制部门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确定有关事项。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应当加盖市法制部门印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九条 重大、复杂事项经市法制部门协调,行政执法部门仍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市法制部门应当提出书面建议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市法制部门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发现了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向其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对于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研究,确定解决或者改善的办法。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部门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认为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不明确或不完善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建议该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制定机关进行解释或修改。
  
第四章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法制部门作出《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意见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提出。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对于《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异议成立的,可以撤销或者变更该意见书的内容,或者指示市法制部门另行协调;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对于《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决定维持该意见书。
   市政府审查行政执法部门对于《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异议期间,该意见书暂停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法制部门制作的《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应当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法制部门负责监督《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执行情况,行政执法部门不执行已生效的《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市法制部门应向市政府报告,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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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条款的请示》的答复

国土局政策法规司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条款的请示》的答复
1991年8月2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
你局八月十九日送来的《关于请求答复〈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条款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的规定应作“行政区范围”理解。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关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条款的请示
(1991年8月14日)
我们在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对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前款所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故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理解发生分歧,一种意见信为本条款是指行政区范围,另一种意见认为是指规划区范围,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是指建成区范围。究竟如何理解,请予解释。


福建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课程免考实施细则

福建省教育厅


福建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课程免考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颁发的《关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免考课程的试行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高校的研究生、本科、专科毕业生以及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生,报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第二专业的,均可按本细则的规定免考已学过且成绩合格的部分课程。

  第三条 学科门类分为: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军事学。

  第四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现有专科、本科两个学历层次,专业考试计划分为A:专科;B:独立本科段;C:本科(分为基础科段、本科段)。

  第五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课程分类:

  1、公共政治课: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邓小平理论概论、法律基础与思想道德修养、毛泽东思想概论、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政治经济学(财)不属于公共政治课]等;

  2、公共基础课:高等数学、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管类)、线性代数(经管类)、物理(工)、大学语文、英语、计算机应用基础、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等;

  3、专业基础课;

  4、专业课;

  5、实践性环节。

  第六条 考生在专科及专科以上各类高校期间已学过且考试成绩合格的公共政治课,可以免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科及专科以上相同名称的公共政治课。

  1、已学过“哲学”或“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且成绩合格的,可免考“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

  2、已学过“政治经济学”且成绩合格的,可免考“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

  第七条 考生根据下列条件,报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可以分别免考高学数学(一)、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管类)、线性代数(经管类)、高等数学(工本)、高等数学(工专):

  1、数学类专业专科、理工类本科及本科以上的毕业生,报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可免考专科和本科的高等数学、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管类)、线性代数(经管类)课程。

  2、理工类专业专科毕业生学过高等数学课程且考试成绩合格的,可免考高等数学(工专)、高等数学(一)。

  3、非理工类专业本科毕业生学过高等数学课程且考试成绩合格,可免考高等数学(一)、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管类)、线性代数(经管类)。

  4、非理工类专科毕业生,学过高等数学课程且考试成绩合格的,可免考高等数学(一)。

  第八条 考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报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可以免考物理(工):

  1、本科及本科以上毕业生学过“物理”或“普通物理”、“大学物理”且考试成绩合格的;

  2、物理学类专业专科及以上毕业生。

  第九条 专科及专科以上毕业生巳学过且考试成绩合格的大学语文课程,报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时可以免考。

  第十条 考生根据下列条件,报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可以免考英语(一)或英语(二):

  1、各类英语专业专科及专科以上毕业生。

  2、各类专业专科毕业生学过“英语”,且考试成绩合格的,可免考英语(一);各类专业本科毕业生,学过“英语”,且考试成绩合格的,可免考英语(一)或英语(二)。

  3、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免考英语(一)、英语(二)课程的有关规定。

  ①.免考英语(二)的考生年龄暂不作限制。

  ②.免考英语(一)可用自学考试的课程(7学分及以上)合格成绩顶替。

  ③.免考英语(二)可用自学考试基础科段、本科段、独立本科段的课程(14学分及以上)合格成绩顶替。

  第十一条 考生根据下列条件,报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可以免考非计算机类专业“计算机应用基础”课程或“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课程:

  1、专科及专科以上毕业生已学过“计算机应用基础”且考试成绩合格的,可免考“计算机应用基础”课程;

  2、计算机类专业专科及以上毕业生。

  第十二条 各类高校专科以上毕业生可免考所报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的课程设置中属于所学专业的概论性课程。如法学类、化学类、教育学类、药学专业可分别免考法学概论、化学基础、教育学、药理学课程。

  第十三条 专业基础课及专业课的免考:

  1、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生,报考专科或本科第二专业的,可免考与原专业课程名称相同、要求相当或比原专业要求较低的课程。

  2、各类高校本科及以上毕业生,报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科或本科专业,可免考与原专业课程名称相同、要求相当或比原专业要求较低的课程。

  3、各类高校专科毕业生,报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科专业,可免考与原专业课程名称相同、要求相当或比原专业要求较低的课程。

  4、各类高校专科毕业生,报考自学考试本科或独立本科段不能免考专业课和专业基础课。

  第十四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独立本科段、本科段的加考课程,除另有规定外,已修过且成绩合格的课程可免考。

  第十五条 获得国家承认的有关证书者报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可免考:

  1.获得国家外语类等级考试证书者可免考:

  ①获得高等学校英语应用能力考试(PRETCO)A级证书者可免考英语(一) 课程;获得国家大学英语等级考试四级以上(含四级)证书或四级笔试成绩426分以上者可免考英语(一)和英语(二)课程;

  ②获得全国英语等级考试PETS一2级考试合格证书或笔试成绩合格者可免考英语(一)课程;获得PETS一3级考试合格证书或笔试成绩合格者可免考英语(二)课程。

  2.获得全国

计算机等级考试(NCRE)一级及以上合格证书者可免考“计算机应用基础”(含实践)或“计算机应用技术”(含实践)或(6957)“计算机基础与语言”课程。获得NCRE二级C语言程序设计合格证书者可免考“高级语言程序设计(一)”(含实践);获得NCRE三级PC技术合格证书者可免考“微型计算机及其接口技术”(含实践)和“微型计算机原理及应用”(含实践)课程。

  3.获得全国计算机应用技术证书(NIT)考试《管理系统中信息技术应用》模块合格证书者可免考《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含实践)课程。

  4.获得商务英语证书(BEC)初级证书的考生,可免考(0796)商务英语课程;获得BEC中级及以上级别证书的考生,可免考(0796)商务英语和(7342)商务英语(二)课程。

  5.获得LCCIEB商务英语一级证书的考生,可免考(0796)商务英语课程;获得LCCIEB商务英语二级证书的考生,可免考(0796)商务英语和(7342)商务英语(二)课程;获得LCCIEB市场营销与客户服务职业三级证书的考生,可免考(5001)市场营销(一)课程。

  第十六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考试计划规定的学分数,每学分相当于全日制普通高校授课时间的18个学时。

  第十七条 已办理过免考手续的课程,因应考者改报新专业,原已同意免考的课程,在新专业计划中没有设置该课程的,则不予免考。

  第十八条 各类高校的本科肄业生、退学生,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可以免考已学过且取得考试合格成绩的公共政治课、公共基础课。

  第十九条 凡符合规定可以免考的课程,考生可不再报考,但应在首次报名后,即向市、县自考办提出申请,填写课程免考申请表,并提供所需的证明材料。

  申请免考的考生,须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国家承认学历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并在复印件上注明准考证号。

  2、“课程免考申请表”(向县自考办领取)。

  3、个人成绩单复印件一份:①各类高校毕业生,须提供原毕业学校出具的个人成绩单复印件一份。②自学考试毕业的,须提供“毕业生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个别考生如有困难,也可提供由考生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管理的档案中的个人成绩单复印件一份。复印件必须完整,体现考生姓名、学校、课程成绩(应在免考课程处作出明显标记),复印件上要有经办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复印件不完整、更改和无验证的无效。

  4、获得国家承认的有关证书者,申请免考时应提供“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复印件注明准考证号和报考专业),申请免考“高级语言程序设计(一)(含实践)”、“微型计算机及其接口技术(含实践)”和“微型计算机原理及应用(含实践)”的考生要填写免考申请表。

  5、凡在我省考点考试并取得全国计算机等级证书(NCRE)(不含一级B)、NCRE二级C语言程序设计合格证书、NCRE三级PC技术合格证书、NIT中管理系统中的信息技术应用模块证书、全国公共英语等级证书(PETS)(二级以上含二级)、全国公共英语(PETS)笔试单项合格证书(二级以上含二级)、国家大学英语等级考试四级笔试成绩426分以上者(含426分)、高等学校英语应用能力考试(PRETCO)A级证书的考生,申请免考“计算机应用基础(含实践)”或“计算机应用技术(含实践)”、“计算机基础与语言”、“高级语言程序设计(一)”(含实践)、 “微型计算机及其接口技术”(含实践)和“微型计算机原理及应用”(含实践)课程。 “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含实践)”、“英语(一)”、“英语(二)”的。一律在福建自考网“()”考籍系统中申请。具体操作请查看网站的“免考申请演示” 。

  网上免考申请成功后,用A4纸打印“免考审核结果”,在办理毕业申请时将“免考审核结果”单连同所有合格证书上交当地自考办。

  “网上申请免考”时间为:上半年2月1日至5月底,下半年8月1日至11月底。在外省考点考试并取得国家承认的有关证书者,可向当地自考办办理免考手续。

  6、考生在报名时,同时可向县(市、区)自考办办理课程免考手续。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自考办应对考生提供的免考证明材料进行认真验证,验证人要在复印件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取得大学英语四(六)级证书,申请免考英语(一)、英语(二)课程的验证工作由各设区市自考办负责进行。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自考办将验证完毕的免考材料按规定时间汇总到各设区市自考办,由设区市自考办将免考材料按专业、准考证号汇总并复审后,在《考籍管理系统》中录入数据(具体操作详见软件帮助项),并生成免考名册,最后将软盘、名册、材料按专业整理,在规定时间内交省自考办。

  第二十二条 省自考办每年三月、九月集中办理免考审批手续,其余时间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免考审批手续由省自考办组织各主考学校共同进行。主考学校负责审核各自主考专业的有关课程的免考材料,并在免考申请表上签名。经省自考办审批确认后盖章。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的免考材料退回各设区市。各设区市考办应将课程免考申请表扫描进计算机,原表退还给考生留存。

  第二十五条 考生应如实上报免考材料,凡有伪造、涂改和提供假证明材料者,一经查出,即取消其考试资格和已取得的自学考试合格成绩,并通知其单位。对徇私舞弊的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5 月1 日起正式执行,原有关免考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福建省自学考试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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