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第三届会议纪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15:47 浏览:85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第三届会议纪要
中国政府 泰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第三届会议纪要
(签订日期1980年12月22日 生效日期1980年12月22日)
一、根据一九七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中泰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混合委员会)第三届会议于一九八0年十二月十二日至二十三日在曼谷举行。
混合委员会中方组和泰方组分别由对外经济联络部石林副部长阁下和外交部阿伦·帕努蓬副部长阁下率领。参加本届会议的混合委员会人员名单见附件一。
二、混合委员会通过下列议程:
(一)讨论并通过议程;
(二)讨论工作细则;
(三)就中泰科学技术合作有关问题交换意见,并检查混合委员会第二届会议合作计划执行情况;
(四)讨论并通过中方提出的新项目;
(五)讨论并通过泰方提出的新项目;
(六)讨论混合委员会第四届会议的时间和地点;
(七)其他。
三、混合委员会满意地检查了一九七九至一九八0年度科技合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双方商定的项目,除交换作物、水果的种子、苗木因意外情况和气候关系未能如期完成外,均已圆满执行完毕。混合委员会同意于一九八一年继续执行上述种子、苗木的交换项目。
四、混合委员会讨论并通过了一九八一年的合作计划如下:
(一)泰方承担中方提出的科技合作项目十项,见附件二;
(二)中方承担泰方提出的科技合作项目十四项,见附件三。
五、混合委员会认为,本届会议休会期间,根据需要与可能,双方可商定并执行本年度计划外的补充项目,并追列入下届会议纪要。
六、双方同意,混合委员会第四届会议于一九八一年在北京举行,具体日期另行商定。
七、中方组对泰方有关单位在会议期间为其安排参观访问表示深切的谢意。
会议在最亲切友好的气氛中进行。
本纪要于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曼谷签订,一式二份,用英文写成。
注:附件一、二略。
中泰科学技术合作 泰中科学技术合作
混合委员会中方组主席 混合委员会泰方组主席
石 林 阿伦·帕努蓬
(签字) (签字)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5年第16号)
现发布《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规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5年6月13日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和《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的外地来京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进行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地来京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房屋土地管理等机关应当配合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共同做好外地来京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外地来京人员中的育龄妇女向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时,除必须按照户籍管理规定持本人身份证以及其他合法有效证明以外,还需同时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对无婚育状况证明的育龄妇女,公安机关不予核发《暂住证》。
第六条 外地来京人员中的育龄妇女应当自公安机关核发《暂住证》之日起十日内,持《暂住证》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到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登记,并办理外地来京人员《婚育证》。
第七条 外地来京人员中的育龄妇女在本市居住,必须持有本市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核发的《婚育证》。对无本市《婚育证》的,劳动行政机关不予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
第八条 《婚育证》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一人一证,有效期为三年,逾期失效。
《婚育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转借。
持有《婚育证》的人员变更暂住地的,必须到新的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婚育证》的变更登记。
第九条 外地来京人员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有用人单位的,在用人单位领取避孕药具;无用人单位的,凭《婚育证》在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领取避孕药具。
第十条 外地来京人员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持《婚育证》,每半年到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孕情检查,并到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进行孕情检查登记。
第十一条 外地来京人员的节育手术费,有用人单位和雇主的,由用人单位和雇主支付;无用工单位和雇主的,由本人暂付,回户籍所在地报销。
第十二条 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生育,必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出具的生育规划证明,到暂住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应当积极协助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做好外地来京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无生育规划证明的孕妇,应当立即通知其暂住地或者医疗单位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
第十四条 外地来京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无《婚育证》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或者以欺骗手段骗取《婚育证》,以及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变更登记、不按期进行孕情检查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无生育规划证明怀孕的,责令其在一个月内补办证明;逾期仍无证明的,由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提请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暂扣其本人及其配偶的《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待取得所需证明后发还;
(四)非婚生育或者超计划生育的,收取社会抚育费;情节严重的,由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提请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吊销其本人及其配偶的《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并责令限期离京。
社会抚育费的具体标准按《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在户籍所在地超计划生育未接受处理的外地来京人员及其配偶,不予办理《婚育证》;对已经取得本市《婚育证》、《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的,由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吊销其《婚育证》,并提请有关制发证照机关吊销其本人及其配偶的《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同时责令其限期离京。
第十六条 本市单位和个人招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的,必须与所在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依法签订责任书,按责任书的规定,负责外地来京人员的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和避孕节育服务工作。
对拒不签订责任书或者不履行责任书的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责任书规定的内容承担责任以外,由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提请有关制发证照机关吊销其证照。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1年5月16日发布的《北京市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有关外地来京人员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商业部、国家物价局关于试行饲料产品定价原则的通知(摘录)
商业部,国家物价局
商业部、国家物价局关于试行饲料产品定价原则的通知(摘录)
1985年11月21日,商业部,国家物价局
通知
为了合理制定饲料价格,促进饲料工业和畜牧业的发展,现就饲料产品的定价原则和办法规定如下:
一、饲料产品价格,要兼顾国家、企业、用户三者利益,本着按质论价和薄利多销的原则,按照正常生产成本和销售费用加合理利润确定饲料销售价格,销售价格包括原料成本(含运杂费、保管费、利息、损耗等)和加工生产、储存、销售费用、税金和工商利润。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前提下,实行优质优价、劣质低价,允许不同品种执行不同价格,凡需通过零售环节销售的饲料允许掌握适当批零差率,不经过零售环节供应的,不得增加批零差价。用粮食、饼粕兑换饲料产品的价格,可按平对平,议对议的原则掌握。
二、饲料产品的工商利润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物价部门核定,价格审批权限放在哪一级,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物价部门商定。按上述作价办法确定的价格,如果高于现行价格的,一律按当地物价管理权限分工的规定,审批后执行。
三、生产、经营饲料的企业,要努力改善经营管理,降低成本费用,保证产品质量。原料进厂、储存、加工、产品出厂、销售等环节要严格把关,要建立健全各项经济责任制,严禁粗制滥造。根据政策,凡按原统购价、比例价等平价购进用于加工饲料的粮食,必须以原价计入成本,不得擅自按议价计入成本,更不得将这部分粮食转手倒卖高价,从中渔利。各级粮食、物价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饲料产品质量、价格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各地现行办法凡与此规定不符的要予以纠正。
以上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