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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5:33:02  浏览:9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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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2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交通的治安管理,维护公共交通治安秩序,保障乘客、公共交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和相应的车站。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交通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公共交通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公安机关的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公共交通治安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用、交通、市政、市容、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交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经营者的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公共汽车的治安管理实行治安备案登记制度。公共汽车的经营者应当向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领取备案登记标志。
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和车站的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许可证制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和车站的经营者应当向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办理申领治安许可证手续。无治安许可证的,不得经营。
第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和车站的经营者,有下列情况之一并按照规定经相应管理部门核准的,应当在核准后五日内,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办理治安备案登记或者治安许可的变更手续:
(一)停业、歇业、复业;
(二)更改名称、营运线路或者车辆;
(三)车站迁移地址;
(四)更换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和车站的从业人员。
第七条 治安备案登记标志和治安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验手续。
第八条 禁止涂改、伪造、租借、买卖治安备案登记标志和治安许可证。
第九条 公共交通的经营单位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属于个人经营的,车站的经营者或者车辆的所有人为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负责治安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
第十条 公共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向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二)接受公交治安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
(四)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防治安安全隐患,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对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第十一条 公共交通经营单位的治安保卫组织或者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制止危害公共安全和扰乱公共交通治安秩序的行为;
(二)协助公交治安管理部门维护公共交通治安秩序;
(三)做好其他治安安全防范工作。

第三章 公共交通车辆、车站的治安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交通车辆应当在规定部门喷涂、悬挂经营者名称和号牌,保持清晰完好。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车顶安排出租汽车标志灯。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经审验合格的报警、隔离等技术安全防范装置。
技术安全防范装置应当完好有效,并禁止擅自拆改。
第十四条 禁止在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的车窗粘贴广告、太阳膜、反光纸和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第十五条 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在车站设置治安民警办公场所,车站的经营者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车站站区内和公共交通车辆必须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设施。
第十七条 各种经营活动和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行驶、停靠,不得影响车站站区秩序。
第十八条 在车站站区内经营商业、旅店业、饮食业、文化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性行业的,应当遵守有关治安防范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章 运营的治安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交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治安管理,维护车站、车厢的治安秩序,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二)运营时携带治安备案登记标志或者治安许可证;
(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发现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进站、上车的,予以阻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五)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运营时,到就近的出租汽车站或者治安检查站进行登记;
(六)发现乘客遗忘在车上的财物,主动送交失主或者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匿、侵占。
第二十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治安管理,遵守治安管理规定;
(二)携带、托运、寄存物品时,接受治安安全检查;
(三)精神病患者乘车时,应当有专人监护;
(四)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登记时,乘客随之登记。
第二十一条 禁止利用公共交通车辆、车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行业主营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齐备的,限期补办治安许可证,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未办理行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手续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没收违法
所得、视情节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变更、审验手续,并可以视情节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收缴非法证件、标志,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暂扣治安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治安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除依照有关规定处罚外,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可以吊销治安许可证。
已经被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驾驶证、准运证或者营运证的,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同时注销治安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时,可以采取暂扣车辆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经营者是指从事公共交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从业人员是指驾驶员、乘务员、站务人员。
本条例所称车站是指站区、候车室、售票处、行李处、小件物品寄存处。
第三十五条 地铁列车及其车站的治安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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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对《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个体工商业户的暂行规定》等19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的决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经2002年4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个体工商业户的暂行规定》等19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市长:练知轩
2001年5月15日

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质监系统12365申诉举报工作规定(暂行)》的通知

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质监系统12365申诉举报工作规定(暂行)》的通知

鄂质监执〔2008〕62号


各市州、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现将《湖北省质监系统12365申诉举报工作规定(暂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省局12365申诉举报机构反馈。

  联系人:刘敏慧电话:027-87899778

  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日

  湖北省质监系统12365申诉举报工作规定(暂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省质监系统12365申诉举报工作,明确各级质监部门职责,规范申诉举报程序,完善维权服务机制,提高工作效率,提升亲民、爱民形象,建设服务型质监,依据国家质检总局《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全省质监系统12365申诉举报工作作出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质监系统12365申诉举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负其责。

  第三条全省12365申诉举报热线应设在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分局,由稽查分局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12365申诉举报热线机构工作职责:

  (一)受理涉及违反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食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纤维制品检验、认证认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物品条码等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的举报;

  (二)向消费者提供关于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食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纤维制品检验、认证认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物品条码等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咨询服务;

  (三)协助调解产品质量纠纷;

  (四)协调处理上级交办、同级行政管理部门转办的违反质监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以及产品质量申诉工作;

  (五)负责对下级局产品质量申诉、举报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工作;

  (六)负责举报、产品质量申诉的信息反馈、整理、统计工作;

  (七)协助执法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查处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地12365申诉举报热线机构负责受理本行政辖区申诉举报工作。热线工作人员应做好对申诉举报人的解释答复工作,对不予受理的申诉、举报应耐心说明原因。不予受理举报的范围是:

  (一)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处理的;

  (二)对存在争议的产品无法实施质量检验、鉴定的;

  (三)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

  (四)不属于质监部门职权范围的申诉、举报;

  (五)不能证明被申诉产品(实物)同当事人有涉案关系的。

  第六条12365申诉举报热线电话应全天24小时开通自动语音咨询、录音申诉举报、传真申诉举报和人工接听申诉举报等热线服务功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12365申诉举报热线机构将不定期对各市州12365热线电话开通情况进行抽查。

  第七条申诉举报人可以选择电话、传真、登陆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市州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网站及发E-mail,也可以来函或者来访等方式进行申诉、举报。

  第八条不论采用何种申诉举报方式,申诉举报人均应提供以下内容:

  (一)举报:举报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须注明:被举报的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地址、违法产品名称及其数量、违法事实、举报人的联系方法等。

  (二)申诉:申诉人的姓名、电话、联系地址及邮政编码;被申诉人的姓名、电话、联系地址及邮政编码;申诉请求、理由和事实经过,相关证据以及产品数量和价值、申诉日期等。

  第九条12365申诉举报工作程序和处理要求

  (一)举报:12365申诉举报热线机构接到举报后,详细登记《申诉举报处理单》,交分管领导批示。相关单位接到12365申诉举报热线机构转交的领导批示《申诉举报处理单》后,对举报情况进行调查或查处,并将查证的简要情况(或者《案件终结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任选一种方式)在要求时间内书面回复12365申诉举报热线机构。

  (二)申诉:相关单位在接到12365申诉举报热线机构转交的申诉材料(或者《申诉举报处理单》)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必须向申诉者做出是否受理的回复。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终结调解。复杂的产品质量争议,经分管领导同意后最多可延长30个工作日,对需延期的产品质量争议应当书面告知12365申诉举报热线机构,对办结的质量争议,应将处理结果(或者《产品质量申诉调解协议书》、《产品质量申诉终止调解书》,任选一种方式)书面回复12365申诉举报热线机构。

  (三)咨询:12365申诉举报热线工作人员接到可以直接回答的一般性咨询,勿需登记,可直接答复。不能直接回答的,应登记《咨询处理单》,向有关职能部门咨询。

  (四)重大突发事件:12365申诉举报热线工作人员接到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应在30分钟内做好记录并口头或书面报告分管领导;如分管领导不在现场时,应立即向局领导报告,事后再向分管领导补报。

  (五)12365申诉举报热线机构按领导签批的意见转交、移送《12365申诉举报处理单》(以下简称处理单)时,12365申诉举报热线工作人员应在处理单上清晰记录转交、移送的时间、地点、人员,一式两份,其中一份存档备查督办。

  第十条各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应把办理举报申诉的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目标;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相关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包括信息反馈)12365申诉举报机构转办的投诉和举报的应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相关单位在接到12365申诉举报热线机构处理单后推诿、拖延,不予办理的,由省市(州)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责任人视其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报上级局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12365申诉举报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其他有关保密规定,严守秘密,严禁向被举报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泄露举报内容;严守职业道德;爱岗敬业,尽职尽责,依法办事,保守秘密,文明礼貌,热情周到,服务人民,奉献社会。

  第十三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12365申诉举报热线机构应根据省质量技术监督局12365申诉举报热线机构要求于每月的25日、6月28日、11月28日、11月30日按规定,分别填报和编写×月份、上半年、下半年、全年《申诉举报运行分析情况》书面材料,上报上级局12365申诉举报热线机构和同级局领导。

  第十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局12365申诉举报机构每年年终进行一次工作总结,对全省12365申诉举报工作进行评比表彰。

  第十五条本规定“相关单位”是指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机关处、科、股;“申诉”是指由于产品质量或产品质量申诉没有达到消费者的期望,消费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的不满意表示。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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