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联邦军政府文化教育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1:33  浏览:8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联邦军政府文化教育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联邦军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联邦军政府文化教育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0年3月28日 生效日期1990年3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联邦军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和相互了解,为进一步促进和发展在文化、教育、科学和卫生领域的关系,并根据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独立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定努力为对方提供方便,以确保对对方文化的更好了解,并为此将采用下列方式进行文化艺术方面的合作:
  一、安排两国音乐和戏剧团体、艺术家、演员、音乐家和新闻工作者之间的交流;
  二、鼓励和组织音乐会及艺术团体的相互访问演出以及文化艺术方面的巡回讲学;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二条 为了解和学习对方的文化和文明,缔约双方将:
  一、翻译和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
  二、为文物、博物学和艺术方面交换看法、信息和资料提供方便;
  三、鼓励和组织双方有关机构之间交换书籍、期刊、出版物、杂志、报纸和其它资料。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按下列方式在教育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自费留学生。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通过相互协商,对如何评定两国授予的证书、大学学位、文凭和其他学衔规定必要条件。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相互提供有助于教育发展的教育统计资料和信息,并为两国高等教育机构和图书馆之间的直接交流和合作提供方便。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通过互换广播和电视资料,以及电影和新闻组织互访,鼓励两国在大众传播领域进行合作;双方将安排专家互访,参加对方国家组织的活动。

  第七条 缔约双方为了促进两国体育事业的发展,特别是为了两国体育组织间友谊比赛的开展,将加强在体育领域内的合作,并鼓励两国体育组织相互建立联系。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各自的代表参加在对方国家举行的社会科学和其他领域内的国际性大会、会议、讨论会、巡回讲学和其他会议。

  第九条 根据本协定派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的代表,将遵守东道国的法律和规定。

  第十条 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将通过有关部门的直接会晤或通过外交途径联合制定和协调具体执行计划。

  第十一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财务条款将由缔约双方另行商定,特殊情况例外。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将努力防止非法买卖对方的民族文学和文化资产及珍宝。

  第十三条 
  一、缔约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由于理解或实施本协定条款时产生的一切问题;
  二、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任何变更和修正必须用书面方式提出,并在缔约双方以书面方式确认后生效。

  第十四条 本协定将不影响缔约双方履行对其它国际协定、公约、条约和议定书所承担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生效,在双方互换照会确认该协定已根据缔约国法律和宪法程序核准或根据缔约国法律和规定核准后正式生效。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六条 本协定期满或终止后,本协定的规定及与本协定有关的议定书、合同、协议的规定仍将继续适用于与本协定有关但尚未完成的项目,直至执行完毕。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三月二十八日在拉各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联邦军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安 卡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城镇住房困难户购买安居住宅的产权等有关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房改办公室等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城镇住房困难户购买安居住宅的产权等有关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房改办公室等



根据京政发〔1992〕35号、〔1993〕50号、〔1994〕71号文件有关规定,现就我市城镇居民住房困难户购买安居住宅的产权等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住房困难户从所在单位或开发公司购买安居住宅,其实付房价款高于按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售房公式计算的应付房价款,其所购住宅的产权执行房改成本价的产权规定;实付房价款低于按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售房公式计算的应付房价款,其所购住宅的产权执行房改标准价的产权规
定。
二、住房困难户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安居住宅,其保价均须执行购房当年的成本价或标准价。
三、住房困难户购买安居住宅,其实付房价款高于按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售房公式计算的应付房价款的,在权属证件附记中,须注记当年出售公有住宅楼房每建筑平方米的成本价,所购住房的实付房价款及付款日期。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5日
谁该为罪案埋单?
——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林竹静*


新近发生的案例引发了笔者对这一问题的思考:
“北京人杨勇曾拥有一个幸福的家庭,然而他做梦也想不到,幸福会在去年8月的一个上午停止——爱妻在光天化日之下被人杀害,而出事地点竟然是圆明园的著名景点大水法附近。” ——《北京娱乐信报》,2003年8月8日
案情简要如下①:去年8月26日上午9点,杨妻刘某带着两个儿子到圆明园散步,当他们在大水法附近游玩时,突然遇上了劫匪,刘某当场死亡,该案至今未破。痛失爱妻的杨勇遂将圆明园管理处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理由是该管理处在治安防范上有疏漏,导致罪案发生,理应承担相应责任。2003年8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始公开审理这起特殊的民事赔偿案。
原被告双方观点针锋相对,争论的焦点是:“公园到底是否在安全管理上存在过错,有无过失责任,即有无尽到保护游客安全的责任。”杨勇认为,其妻的死与圆明园存在众多安全隐患有重要关系,尤其是大水法景点附近生长着一人多高的荒草却无安全警示牌、无治安人员巡逻,等等;并且认为,根据《消法》,该管理处作为提供服务者,其与购买门票进公园游玩的刘某之间构成一种消费服务合同关系,管理处应当保障刘某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否则就应承担责任。圆明园管理处则认为,刘某被杀是一起突发的刑事案件,一切刑事、民事责任都应由犯罪分子承担。突发的刑事案件,不可预测,且圆明园的一草一木包括荒草都不能随意清理,且在门票上已注明游客要注意安全,所以景点大水法附近就不需要立安全警示牌。以上说明其已在可能范围内尽到了应尽的安全保卫责任,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对本案专家的观点是:公园要不要赔,关键看公园到底有没有尽到安全保卫的责任。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认为:“这事实上涉及在公共场所受侵权的责任问题,管理者是否应该向受害人赔偿,关键要看他是否存在管理不当行为,是否尽到安全保护义务。”
然而“管理是否得当”又是一个弹性极大的标准,难以客观认定。再则,和公园一样,所有的商场、影院、餐厅、游乐场无论其性质为国有还是私有,同样属于公共场所,如果说一旦发生刑事罪案,经营者就有可能承担责任,那是否太过扩大了经营者特别是私营业主的责任?进一步言,公民作为纳税人,类似和国家达成了这样的“合同”即:履行纳税的义务,享受得到国家保护的权利。那么公民在大街上遇害,国家是否存在管理失当情形,应否对其负责?
杨教授对相关疑问的解答是,“在商场,保安主要负责保护顾客不受一般伤害,而像这种突发性的刑事犯罪案件,商场尽到了保护义务,就不应承担责任。一般发生在街上的刑事案件,就不涉及由公安部门或政府来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警察对小偷的盗窃行为视而不见,才可涉及公安部门的职责问题。”
杨教授的解释是基于现行法律规定对假设情况所做的答复。但还是可疑问的,如在本案,圆明园管理处到底有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如果说在商场,保安的责任只限于对顾客免受一般伤害的保护,那管理处既无可能为每位游客配备保安,更不可能在室外环境中像商场一样安装监控装置,难道有理由让其对游客的生命安全负责?是否可以推断,杨教授未明言得断定了原告的最终败诉?②又按杨教授所言,如果商场里发生突发性的打架斗殴引起顾客轻微受伤,商场要负赔偿责任,一旦这样的斗殴一拳闹出人命,升格为刑事案件,商场倒可以免除责任了,因为这超越了商场保护责任的范围,这样的解释是否合理?再是,如果该案最终认定公园管理处有疏于防范犯罪的职责,那么又有何理由否认在大街上发生的刑事案件不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来承担责任呢?如果说公园收了游客门票就有义务保证游客的人身安全,那么国家收取纳税人的税款,同样有理由保证公民的安全。
基于现行法律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只能起诉公园管理处以求得到可能的赔偿。但现存并不一定等于合理。超越现行法律规定追问:究竟谁该为罪案“埋单”,谁该对赔偿负责,圆明园管理处还是国家?本案提起赔偿诉讼的理由是什么,是公园未尽管理义务,还是基于国家保护公民的义务?
笔者认为公园管理处对这起突发的刑事罪案无须负赔偿责任,否则上述一系列疑问将难得圆满解答。从充分保护被害人人权的角度出发,对类似本案情况更好的解决应该是:在刑事罪案发生后,由国家担负对受害人进行补偿的责任。区别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致害的案件,如刑讯逼供、非法拘禁、公安机关无故未及时出警等,引起的国家赔偿,国家对一般刑事罪案的发生无直接责任。虽然西方有观点认为:“被害人的存在就说明国家未能尽到保护其公民免遭犯罪的侵害的责任”③,但可以明确的是,犯罪是任何社会形态下都无法避免的社会现象。犯罪可以防治,但不可能根除。认为被害人的存在就说明国家有过错的观点,对保护公民人权是不遗余力,但其认为“国家须彻底避免公民受到犯罪侵害”,这未免不大现实。笔者认为,对刑事罪案的发生,国家无直接责任,因而对刑事被害人也就没有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国家作为全体社会成员的集合,可以构成一个共同担当被害危险的共同体,如果一个社会成员遭到犯罪的侵害,其他社会成员应该分担其损失。以众人之力分担一人不可承受之重,也是经济的做法。另外,仅仅罪犯的赔偿对于被害人而言,往往只是象征性的,一般无法完全赔偿他所造成的损失。因此,由国家对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可以使被害人获得经济利益上的完全补偿,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权益。
支持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由如下:
一、合理性——基于国家责任理论
依据国家责任理论,国家对其公民负有防止重大责任事故和刑事罪案发生的责任,如果国家没有尽到防止事故和犯罪发生的责任而使事故和犯罪继续发生,国家就应对事故和犯罪的被害者所遭受的损失或伤害进行适当补偿。大事故和刑事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正是在确认国家赔偿责任基础上产生的一种新的法律制度,也是一个法治国家在禁止私人复仇后所应承担的责任。
二、必要性——出于对被害人人权保障与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平衡
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研究非常重视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如无罪推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的规定及有关“沉默权”的司法实践和理论探讨等等。而相对而言,对被害人人权的保护虽也加强,如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确立,但被害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仍嫌不足,公民遭受犯罪侵害只能自认倒霉,基本无法像受到民事侵权那样得到赔偿。今后应当通过刑事被害人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强化被害人人权保障,使过于向被告人倾斜的天平恢复平衡。
三、可行性——对于建立该制度的现实分析
这一制度在国外早已通过立法的形式得到确立,并成为人权立法的重要标志。从上世纪六十年代开始,新西兰、英格兰、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的一些州,就陆续开始对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英国自1964年就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1988年《刑事审判法》更明确规定得到国家赔偿委员会的补偿是被害人的一项法定权利。1984年10月10日美国制定了《联邦犯罪被害人法》。德国则于1986年制定了关于改善刑事被害人地位的《被害人保护法》。法国于1977年在刑诉法典第4卷增设第14编, 确立了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之后又于1981年、1983年和1985年对1977年增设的法条进行了修改。日本1980年5月1日公布了《犯罪被害人等怃恤金付给法》。④
在我国,这一制度却迟迟未得落实,持反对论者最大的理由是现阶段国家财力不足以实现这一制度,并认为如果一味和西方国家比较,就是脱离现实国情,就是“言必称希腊”。然而必须明确的是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决非发达国家的专利或是国家的恩赐,联合国《为罪行与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基本原则宣言》提出:"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一是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二是由于这种受害情况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身心残障,其家属、特别是受养人。"以及"应鼓励设立、加强和扩大向受害者提供补偿的国家基金的做法。在适当情况下,还应为此目的设立其他基金,包括受害者本国无法为受害者所遭伤害提供补偿的情况。”建立国家赔偿制度,目的在于强调国家对控制犯罪和补偿被害人的责任,使不能获得被告人赔偿的被害人最大程度地从被害后果中得以恢复。于我国来言,“国家财力有限”确是建立该项制度的障碍,但决不能成为国家对被害人“爱莫能助”的理由。笔者的建议是应尽快制定一部专门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具体规定补偿的主体、对象、条件、方式、范围、数额、程序等内容;设立一个专门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基金”机构,规定补偿的宗旨和性质、申请的接受、获得补偿的条件和金额及领取办法等;在补偿金的来源上采类似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中采用的社会统筹方法,“一人受害,众人分担”,而非一力依赖国家财政拨给。另外还可以结合就业保障、税收减免、生活补助等途径对被害人进行补偿。这里必须明确的是这种待遇体现的不是国家对被害人的同情,而是国家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补偿义务。
在实践中摸索出一条适合国情的国家补偿制度,无疑对保障被害人人权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也是一国法治发达和社会进步的标志之一。惟在设立该项制度的具体操作层面,须从国情出发,实事求是。抛砖引玉期待法律和经济学界专家学者的深入研讨。


*华东政法学院刑法学研究生
① 关于本案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的评论,除参看2003年8月8日《北京娱乐信报》外,大量网站均有转载,可通过www.google.com查询相关内容。
② 2003年9月23日《北京晚报》报道: "一审判决被告圆明园管理处不承担责任,原告表示上诉。” 本案相关判决结果也可通过“新华网”查询。
③ 李玉华:《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政法论坛》2000年1月。
④ 参:岳光辉:《国家赔偿法实例说》,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年6月,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