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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山东省普通中小学幼儿园督导评估工作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19:17  浏览:99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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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山东省普通中小学幼儿园督导评估工作制度》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山东省普通中小学幼儿园督导评估工作制度》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目前,各地各级开展教育督导评估工作,在制度建设上取得了不少经验。但一些地方评估工作过多、过繁,给学校增加许多负担,产生了一些负效应。山东省教育委员会制定的《山东省普通中小学幼儿园督导评估工作制度》对此有一定针对性,现转发你们,可供参考,希望各地建立科
学的督导评估制度,以推进基础教育工作的健康发展。

山东省普通中小学幼儿园督导评估工作制度
为了在全省构建以实施素质教育为目标,全面科学地评估基础教育学校办学水平的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及国家教委、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的规定,决定自1998年起,在全省建立对普通中小学、幼儿园的督导评估制度。为保证督导
评估工作有序、有效地开展,根据我省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建立普通中小学、幼儿园督导评估制度的目的,一方面为了督促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进一步贯彻“科教兴国”战略,履行职责,转变职能,加强对教育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办好每一所学校(园);一方面督促、指导学校(园)遵循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和教育规律,深化教育改革,优化学校管理,规范办学行为,提高办学水平,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各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对普通中小学、幼儿园的督导评估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制订工作规划,搞好部门协调,建立健全运行机制,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
工作。
二、对普通中小学、幼儿园的督导评估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因此,各地必须建立一支素质较高,相对稳定的督导评估队伍。督导评估工作由各级政府教育督导室组织,协调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处(科、股)室及教研、科研部门共同进行。必要时,也可约请同
级人大、政协、民主党派及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参加。督导评估结束后,各级教育督导室要写出督导评估报告,一方面向学校(园)和所在地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反馈,一方面报上级教育督导部门、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并将督导评估结果予以通报。对市县两级的督导评估工作
,省政府教育督导室要组织检查,检查结果报省政府及省教委,并予以通报。
今后,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严格控制对中小学校(园)的各种检查、评估,凡以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名义进行的检查、评估,一律纳入综合督导评估或由督导室组织、协调。
三、普通中小学、幼儿园的督导评估方案由省政府教育督导室根据国家教委1997年2月颁发的《普通中小学督导评估指导纲要(修订稿)》和我省有关法规、政策制订。它是对全省普通中小学和幼儿园督导评估的基本原则和依据,各地要认真组织施行。鉴于各地存在的经济和教育
基础的差异,各市地可根据本地实际,制订评估细则或实施办法,但对方案的指标体系不能随意变更,评估标准也不能降低。
四、省定督导评估方案适用于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对儿童、青少年实施学前教育、初等教育和普通中等教育的机构。主要包括:城乡各级各类幼儿园,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和完全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其他类型的中小学校和
非全日制学校的评估指标、办法,由省另行制定。
对中小学、幼儿园的督导评估,采取学校(园)自评与督导机构督导评估相结合的方法。学校(园)要建立自评制度,每年自评一次。督导机构的综合督导评估在自评基础上定期进行。各级督导机构的分工是:市(地)负责对高(完)中和直属学校(园)的督导评估;县(市、区)负
责对初中、小学和幼儿园的督导评估;企业督导机构负责本企业中小学、幼儿园的督导评估。
五、正确处理督导评估与行政性评估的关系。督导评估是由督导部门代表政府进行的评估。它既有督学的性质,又有督政的性质。对中小学、幼儿园的督导评估,不仅综合性强,涉及到学校(园)工作的各个方面,而且面向每一所学校(园),是对一个地区基础教育发展水平的全面评
价,最具权威性。因此,督导评估应当成为教育行政部门各类行政性评估的基础。今后,各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奖惩学校(园)考核校长,以及分配高一级学校的招生指标,都要以督导评估的结果为依据。对幼儿园督导评估的结果应成为幼儿园升类的基本依据和基础。凡督导评估定为优
秀等级的中小学,才能被评为规范化学校或被授予先进(优秀)称号;连续两年达不到优秀等级的,建议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规范化学校或各种先进(优秀)称号。凡申报省级实验园、省级示范园验收的一类幼儿园,必须经督导评估定为优秀等级并经省认可;否则,不予验收。



1998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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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域外招商引资工作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朝阳市域外招商引资工作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朝政办发〔2006〕92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朝阳市域外招商引资工作考核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五日
朝阳市域外招商引资工作考核认定办法

为切实做好域外招商引资考核认定工作,科学客观真实地反映我市域外引资工作成果,促进域外引资工作深入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域外招商引资的范围
(一)列入域外招商引资统计,并计算奖励的域外直接投资和国外政府组织、国内外各类非政府组织和友好人士捐赠款。
1、域外直接投资:指域外客商经批准在我市辖区内投资兴办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域外投资者投入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包括资金、设备、技术、商标等。以实际到位资金计算引资额。
2、国外政府组织、国内外各类非政府组织和友好人士捐赠款:指朝阳市辖区内各类组织、单位经过积极工作,争取到的国外政府组织、国内外非政府组织、友好人士的各类无偿捐(赠)款。
(二)列入域外招商引资统计范围,但不计算奖励的项目。
各部门通过积极工作向上级对口部门额外争取的资金、利用外地银行的贷款、房地产开放项目和来料(件)加工项目等四个方面的资金额只列入招商引资统计范围,在计算工作奖励时予以剔除。
二、域外引资项目和引资额的认定
(一)域外直接投资的认定
1.查验项目档案:依据域外客商填写的域外投资项目审批表、域外投资企业申请书、域外投资企业合同(或章程)、投资者和合作方的法人营业执照(自然人为身份证)复印件、资金到位的验资报告、设备评估报告或银行进帐单等相关资料,认定域外投资项目的真实性和资金到位的可靠性。
2.查验项目现场:依据项目土地使用证、土建工程预(决)算报告书、购置设备清单及发票等资料认定项目的真实性和资金实际到位额。
(二)国外政府组织、国内外各类非政府组织和友好人士捐赠款的认定
项目申报单位提供捐(赠)方和受赠方的捐(赠)款正式协议文本、捐(赠)资金到位证明、捐(赠)款使用方案或使用此款购货的发票。以当年新签协议为准,按文件或协议中捐(赠)款总额计算引资额。
(三)对口额外争取资金、利用外地银行贷款、来料(件)加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认定
各级部门对口额外争取资金的认定,由申报单位提供申请资金的文件、上级拨款文件和资金到位证明。
企业利用外地银行贷款的认定,提供借贷双方贷款协议文本和资金到位证明。
来料(件)加工项目的认定,需提供双方签订的加工协议及来料(件)入、出库单据。
房地产开发项目按域外直接投资的认定办法认定。
三、年度考核验收
(一)对县(市)区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工作的考核验收。
由市外经贸局会同市政府考评办组成考核验收组,按照下列方法进行考核验收:
1.采取不封顶计分办法,按县域经济考评方案中的计分方法进行。
2.设立大项目加分方法。为鼓励和调动各地引进大项目的积极性,对大项目给予加分:引进1个1000万元—4000万元项目,每1000万元加0.5分;引进5000万元以上项目加4分,5000万元以上每1000万元再加1分;引进亿元以上项目每个加10分,亿元以上每1000万元再加1.5分;引进5亿元以上项目每个加80分,5亿元以上每1000万元再加2分。
3.增加年度考核验收次数,对大项目实行逐个现场查验。自2006年起,对引进域外资金工作的年度考核验收分三次进行,即在每年的7月份、10月份和1月份各组织一次检查验收,分别对前二季度、三季度和四季度引进的项目进行考核验收。特别是对引进1000万元以上大项目的档案和现场要进行逐个查验。
4.按照年度分别下达域外招商引资额和引进域外直接投资兴办各类企业投资额两项考核指标,并且分别计算得分权重。
(二)市直部门(单位)域外招商引资的考核验收。
市直部门(单位)域外招商引资项目由本部门(单位)申报,市外经贸局负责建立项目档案,并对每个项目进行一次性现场查验,认定该部门(单位)域外引资项目的真实性和实际到位资金额。
市外经贸局对域外引资项目和到位资金考核验收后,呈报市政府考评办;市政府考评办组织进行抽查复验,并给予最后认定。
(三)本办法由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印发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修订印发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锡政发〔2009〕75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市房屋拆迁政策,根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市政府决定,对现行的《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锡政发〔2004〕306号)部分条款予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及省、市房地产估价和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拆迁估价进行技术指导和估价技术鉴定。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建立拥有一定数量资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管理、城市规划、司法等方面专家在内的房地产评估专家库,并定期公布和更新专家库名录。

  第四条 房屋拆迁估价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五条 房屋拆迁估价必须由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的专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承担。未取得房地产估价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的估价机构,或信用档案管理中发现重大问题的,不得承担房屋拆迁估价业务。

  符合条件的房屋拆迁估价机构,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建设局每年向社会公告一次,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六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原则上只能委托一家估价机构进行评估,拆迁总户数达到500户以上的,可以由两家估价机构共同评估,估价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统一执行标准后,方可进行估价活动。

  拆迁估价机构的选定过程应当公开、透明,采取拆迁当事人共同选择的方式。一般先由拆迁人在报名参与且符合条件的估价机构中选择一家估价机构,然后在拆迁地点公告征询被拆迁人意见。如果3日内同一项目半数以上被拆迁人对估价机构不持有异议,则可确定该估价机构承担拆迁项目估价工作;如果半数以上被拆迁人对此提出异议,则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报名参与拆迁估价并符合条件的其他估价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组织抽签前3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第七条 拆迁估价机构选定后,拆迁人应当与拆迁估价机构订立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

  第八条 从事拆迁估价的人员必须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房地产估价师是指经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房地产估价员是指通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

  拆迁估价人员进行估价活动,应在拆迁现场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出示《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或《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做好评估咨询、解释工作;未出示有效证件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配合评估。

  第九条 受托估价机构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估价机构接受拆迁估价委托后,应当指定专门估价人员,依据《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1999)、《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及拆迁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房屋拆迁估价并提交规范性的估价报告。

  《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建设、国土、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对成片简、旧房屋及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和成套居住房屋,拆迁人应当委托估价机构做抽样估价报告。抽样估价的样本房屋应当是在拆迁范围内与多数被拆迁房屋相类似的房屋,抽样估价结果作为该项目被拆迁房屋评估的基准价格。

  第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如实向估价机构提供拆迁估价所需的资料,并协助估价机构开展现场查勘等工作;因拆迁当事人未如实提供有关资料,造成评估失实或其他后果的,由拆迁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拆迁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需要查阅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档案资料的,可凭有效的房屋拆迁估价委托合同,向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档案资料查阅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四条 拆迁估价人员应当事前通知被拆迁房屋当事人并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实地查勘记录由查勘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拆迁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分户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后,估价机构可以依据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权属资料,参照同类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拆迁估价前,应当依法明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含结构、用途等)和面积。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一栋房屋有两种以上(含两种)结构或用途、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用途不一致以及权属档案无记载或与权属证书及档案资料记载不一致时,以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确定的性质为准;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具有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经营一年以上的房屋(需提供拆迁前一年的持续营业税单),考虑非住宅房屋经营实际情况,可在被拆房屋按原产权性质拆迁评估价格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的拆迁补贴。

  经营面积按土地变更后相对应的房屋建筑面积或房屋租赁备案的面积认定;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在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中无记载或与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中记载不一致以及部分房屋拆迁时,由拆迁人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并经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审核确认后作为估价依据。

  被拆迁人改变被拆迁房屋用途性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规划、土地、房屋用途变更手续。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拆迁时仍按原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用途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局委托房屋产权登记机构根据权属登记资料和房地产市场实际成交情况,定期公布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和二手房成交案例。

  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参照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选取类似房地产成交案例,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估价机构应当将初步估价结果告知拆迁当事人(其中分户估价结果告知被拆迁人),拆迁人应当在5日内公示初步估价结果,估价机构进行现场说明,7日内拆迁当事人可以反馈有关意见。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结合拆迁当事人反馈的意见尽快结束评估工作,并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第十八条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选择以下一种方式处理:

  (一)申请原估价机构复估。原估价机构应当在收到复估申请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复估结论。原估价机构调整评估结果的,应重新出具估价报告并注明调整原因。

  (二)另行委托符合条件的估价机构重新评估。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二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估报告或另行委托的估价报告、分户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市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评估鉴定。

  原出具估价报告机构应当向估价专家委员会提供评估报告、评估技术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配合估价专家委员会做好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申请后,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指派3人以上(含3人)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经鉴定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鉴定组成员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或者估价结果无效。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评估费由委托评估的拆迁当事人承担。评估报告被鉴定为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将所收评估费用退还委托人。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其他估价机构重新估价的,评估费由委托人预交,评估费由被鉴定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承担,否则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拆迁评估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交。经鉴定机构鉴定,评估报告被鉴定为存在技术问题的,鉴定费用由出具估价报告的估价机构承担,否则由申请人承担。

  房屋拆迁评估费由物价部门制定公布。鉴定费的收费标准可参照房屋拆迁评估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由市房产管理局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违反《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估价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估价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估价业务的;

  (五)不履行评估技术咨询或复估解释义务以及不配合估价鉴定工作的;

  (六)经估价鉴定专家组认定,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或未被采用的分户报告超过全年分户评估报告总量10%(含)的;

  (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对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有关工作时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 江阴、宜兴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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