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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28:17  浏览:8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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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废止)

卫生部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22号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
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文康
2002年3月28日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
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第三条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程度,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
的建设项目分为一般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和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
项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一)可能产
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二)可能产生在《职业性接触毒物危
害程度分级》(GB5044-85)中危害程度为“高度和极度危害”的化
学物质的;(三)可能产生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粉尘的;(四)
可能产生石棉纤维的;(五)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应列入严重职业危害
范围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为一般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国家对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一)可能产
生一般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阶段职业病危害
预评价的卫生审核、竣工验收时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
防护设施的卫生验收;(二)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
除应当进行前项规定的卫生审核和卫生验收外,还应当进行设计阶段
的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
  第五条卫生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核、审查和验收:(一
)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审批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二)核设施等特
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三)需要卫生部管理的其他建设项目。其他建
设项目的卫生审核、审查和验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
实际情况规定。
  第六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
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卫生部审核、审查和验收的建设项目,其职业危害预评价和职业
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规范》
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评价报告应当公正、客观。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价报告负责。
  第七条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职业病危害预
评价的目的、依据;(二)建设项目概况;(三)对建设项目选址、
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的影响进行
分析和评价;(四)对拟采取的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进行技术分析及
评价;(五)确定职业病危害类别;(六)确定相应的职业病危害防
护措施;(七)评价报告结论。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完成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
价报告后,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审核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
证报告(含职业卫生专篇)。
  第九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申请和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
内做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
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
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防护设施等
发生变更时,应当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与卫生审核。
  第十二条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在设计阶段,其防
护设施设计应当经过卫生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对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
向原审核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卫生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及卫生审
核意见;(二)建设项目设计资料(含职业卫生篇章)。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
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
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
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
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在试运行期间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
施运行情况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在试运行6个月
内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
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依据、
范围和内容;(三)试运行情况;(四)建设项目存在的职业病危害
因素及危害程度;(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运行情况及效果;(六)
评价结论。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
防护设施验收,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卫生验收申请和有关资料之日
起30日内,对建设项目做出验收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未经卫生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二十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
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同步进行卫生验收。
  第二十一条在建设项目卫生评价、审核、审查、验收过程中,建
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有关
资料。
  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中涉及技术秘密的,卫生行政部门及职业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
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
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
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
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
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施工的;(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
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违反《职业
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
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
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
者开除的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
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建设项目,
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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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肇府办[2008]33号


印发肇庆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肇庆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肇庆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为解决我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问题,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粤发[2007]14号)和省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9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一)缴费和待遇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合理确定缴费基数和比例,做到被征地农民能缴得起费,待遇能保基本生活,基金收支平衡。

(二)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个人多缴费多享受待遇,不缴费不享受待遇。

(三)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扶持相结合的原则。

(四)低起点、广覆盖、多层次的原则。

二、保障对象

城市规划区内(含县城、镇政府所在地)因征地失去二分之一以上农用的人员,以及城市规划区外被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低于当地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三分之一的农民均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范围。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对象名单,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由村委会报镇(乡)政府核准并公示7天后,报当地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一)参保对象

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35周岁(不含35周岁)以下有劳动能力的被征地农民应参加当地政府组织实施的职能技能培训,开展实用性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向非农产业转移和在城镇稳定就业,就业后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尚未就业的,按自愿原则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凡35周岁(含35周岁)—59周岁(含59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村“两委”成员养老保险的除外)。

(二)发放老年生活津贴对象。

实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时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养老补助保障范畴,实行“老年生活津贴”补助政策,按月发放,直至终老。“老年生活津贴”按每人每月60元的标准发放,以后是否调整由当地政府确定。发放“老年生活津贴”所需资金,从依法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不足支付的,由各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

三、模式与资金来源

以完全积累的个人帐户(即政府扶持部分、集体经济补助部分、个人缴纳部分全部存入被征地农民个人帐户名下)为基本模式。政府扶持部分实行定额补助,定额补助标准由各地政府确定。参保人若中途停止缴费,政府的定额补助和集体补助也同时停止。

政府扶持部分可以从当地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

集体补助部分从征地补偿费和集体资产经营收益或规定比例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中列支,不足部分由村自行解决。

个人缴纳部分主要从征地安置补偿费、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分配收益、集体经济股权分红等收入中抵缴,也可以用其他合法收入缴纳。

四、帐户规模与待遇水平

(一)帐户规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帐户的规模依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确定,缴费标准和方式如下:

1、缴费标准。按照每人每月60元、80元、100元、120元、140元、160元、180元、200元8个档次确定。

2、缴费方式。可按一次性、半年、季度或年度等时段选择缴费,由村代扣代缴。农保缴费年度从1月至12月为一个年度。

(二)待遇水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缴费累计达15年的,待遇按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缴费总额和利息)除以180个月(15年)后的金额按月发放。缴费累计超过15年的,其待遇在“风险准备金”中按原标准支付。具体领取条件:

1、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年满60周岁且缴费累计达15年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2、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由个人选择延缴5年或10年至满15年以上,或以趸缴方式一次性缴纳本人和集体应缴纳的5年或10年费用后,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也可由个人选择不再继续缴费,按个人账户余额除以全国60周岁以上人口平均寿命,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直至个人账户发完为止。

(三)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因户籍外迁或出境定居等原因终止养老保障关系的,其个人帐户余额全部退还给本人。

参保人在领取待遇前死亡或领取养老保障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帐户余额可继承。

五、基金管理与监督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与城镇社会保险基金分设帐户,单独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挤占挪用。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各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等管理制度。

六、管理模式与政府责任

坚持以支定收、自求平衡的原则。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增设机构负责制定政策,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基金征收和具体经办业务,政府要确保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

七、风险准备金

风险准备金由各地政府负责投入,并按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障基金当年征收总额的2%比例确定,主要用于解决待遇调整支出和承担参保人长寿风险。

八、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关系和衔接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后在城镇实现就业的,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不得同时参加两种养老保险。在全部缴费期间的不同时段,分别参加了城镇职工或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以下简称“两种养老保险”)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参保人员同时符合“两种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由“两种养老保险”分别按规定发放养老保险金;只符合一种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按该养老保险规定领取养老保险金,另一种则一次性退回个人账户本金及收益,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二)不符合享受“两种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可由本人选择保留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账户,继续缴费达到15年后,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或选择不再继续缴费,只按个人账户总额除以全国60周岁以上平均寿命,按月发放养老保险金,直至个人账户发完为止。

九、各地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劳动保障局备案。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粮展〔2007〕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谷粮油集团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有关粮食工程科研设计院:
为规范粮食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粮食工程建设的特点,我局制定了《粮食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粮食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粮食工程建设标准编制工作,进一步明确管理程序和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粮食工程建设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粮食工程建设标准的制定与修订。粮食工程建设标准包括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三条 对需要在全国统一的粮食工程建设通用技术要求应制定国家标准,其范围为:

(一)《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国家标准范围;

(二)重要的粮食工程建设技术要求。

第四条 对于没有国家标准,而需要在粮食行业内统一的粮食工程建设专用技术要求应制定行业标准,其范围为:

(一)《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行业标准范围;

(二)粮食工程建设的一般技术要求。

第五条 粮食工程建设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是粮食工程建设中保障安全生产、人身财产安全、环境保护,以及保护资源、节约投资、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必须强制执行的标准。粮食工程建设中非强制执行的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

第六条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粮食工程建设的勘察、测量、设计、施工(包括安装)、验收、维护等重要的技术标准;

(二)粮食工程建设涉及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标准;

(三)粮食工程建设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四)粮食工程建设需要强制执行的其他标准。

第七条 国家粮食局负责管理全国粮食工程建设的标准化工作。国家粮食局流通与科技发展司负责粮食工程建设标准的计划、审批、发布、宣传贯彻和日常管理,联系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待中国粮食工程建设协会成立后,在协会的基础上设立全国粮食工程建设标准技术委员会,负责粮食工程建设标准制修订审核工作。

第二章 标准申报

第八条 粮食工程建设标准实行开放式申请。申请单位应编写拟编标准的工作方案,在规定时间内连同申报文件报国家粮食局流通与科技发展司审查。工作方案主要包括:主编单位相关资质证明及主要成果、第一起草人的简历和业绩;主要章节、条目内容提要;编制所需资料以及需要调查研究解决的主要问题;各阶段工作的进度安排;编制组成员组成及分工;所需工作经费预算;拟采取的主要工作措施及相关承诺等。国家粮食局根据申报情况,采取方案比选或招标的方式确定主编单位。

第九条 粮食工程建设标准编制工作的主编单位和编写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编单位

1.承担过与该标准项目相应的工程建设咨询、设计、施工或科研任务;

2.具有丰富的粮食工程建设经验,在该领域能代表本行业的技术水平,并能组织解决标准编制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3.具有一定数量符合专业资质要求的编写人员;

4.具有承担部分编制费用的能力。

(二)编写人员

第一起草人一般应为主编单位人员,应当具有工程系列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有制定相关标准规范的实际经验以及良好的组织协调和文字表达能力。其他编写人员应为从事相关专业、具有丰富的工程建设经验和较高技术水平的工程技术或管理人员。

第十条 国家粮食局对申报的标准进行审核,提出编制计划。其中,行业标准编制计划由国家粮食局批准,国家标准编制计划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主编单位根据批准的编制计划和工作方案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开展标准的编写工作。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要求和粮食工程需要编制标准的情况,国家粮食局负责向有关部门申请标准专项经费,用于补助粮食工程建设国家标准或重要行业标准的编制。

第三章 标准编制

第十二条 标准编制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政策,适应工程建设和技术的发展,满足绿色和安全储粮的要求,体现环保、节能、安全、实用等原则。

第十三条 标准编制应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等方面的成果。同时,标准编制中涉及的关键技术问题应进行专题研究或测试验证。专题研究和测试验证的成果,经专家审定后,方可纳入标准。

第十四条 标准的条文应严谨明确,文字精炼,其术语、符号、计量单位等应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的内容深度,应能满足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文件的要求,以利于控制初步设计和项目的建设水平。

第十五条 粮食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编写格式按照建设部《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建标〔1996〕626号)执行。

第十六条 标准编制分为四个阶段,即准备阶段、征求意见阶段、送审阶段、报批阶段。

第十七条 准备阶段的工作包括:主编单位根据编制任务通知的要求,落实标准编制组成员和编制经费,制订标准的工作大纲,组织召开编制组工作会议。

第十八条 征求意见阶段的工作包括:收集资料和调查研究、编写征求意见稿及其有关文件、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应广泛征求粮食企业、设计和施工单位、有关管理部门,以及监理、项目评审机构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个月。

第十九条 送审阶段的工作包括:主编单位应对所征求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分析研究,按有关要求编制“征求意见处理汇总表”,并据此修改征求意见稿,形成送审稿。主编单位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对标准送审稿进行审查,形成会议纪要和对主要内容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的评价及处理意见等。

第二十条 报批阶段的工作包括:主编单位对审查会议的意见进行深入的分析研究,按有关要求编制“审查意见处理汇总表”,据此修改形成报批稿,以公文形式报国家粮食局审批。

第四章 标准发布

第二十一条 粮食工程建设国家标准按有关规定报建设部审批、编号、发布。

第二十二条 粮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由国家粮食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建设部备案。编号由行业标准代号(LS8×××、LS9×××)、标准顺序号及发布年号组成。

第二十三条 粮食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的出版按照建设部有关要求组织。粮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出版由国家粮食局负责组织,标准的出版印刷应符合建设部《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规定》(建标〔1996〕626号)的要求。

第五章 复审与修订

第二十四条 标准实施五年后,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情况和粮食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进行复审。粮食工程建设国家标准按有关规定报建设部复审;粮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由国家粮食局复审。

第二十五条 标准复审后应提出其继续有效或予以修订、废止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对确认继续有效的标准,当再版或汇编时,应在其封面或扉页上标准编号下方增加“××××年×月确认继续有效”字样。

第二十七条 对于需要全面修订的标准,其修订工作应符合编制粮食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于需要局部修订的标准,按照建设部《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管理办法》(建标〔1994〕219号)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于需要修订的标准,其修订工作由原主编单位优先承担。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条 标准的编制经费主要由标准编制申报单位自筹落实,国家重点对强制性标准和基础类、通用方法类、公益类推荐性标准给予一定补助,原则上国家标准补助50%,行业标准补助30%。标准补助经费的管理按照《国家标准制修订经费管理办法》(财行〔2007〕29号)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三十一条 标准编制补助经费原则上分两次拨付,在国家粮食局下达编制任务后拨付补助经费的40%,其余费用在标准完成发布后拨付。在国家补助资金拨付前,自筹资金应全部到位,单独建账并按承诺使用。若编制经费超出资金使用规模,由编制单位自筹解决。

第三十二条 各主编单位对标准编制费用要单独记账,专款专用,标准编制完成后,按有关要求及时编制财务决算并报国家粮食局。

第七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于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标准制定与修订任务的主编单位,不予安排新的粮食工程建设标准的制定与修订工作,并将补助经费收回。

第三十四条 标准发布实施后,主编单位应成立标准管理组,协助国家粮食局做好标准的日常管理工作。主编单位应密切跟踪标准的实施情况,并将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国家粮食局。

第三十五条 国家粮食局负责对发布实施的标准进行后评价。对于标准实施中出现的问题,责成主编单位做好解释和处理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有关粮食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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