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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12:06  浏览:8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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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2004年)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10月28日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做好供水水质的卫生管理,其所提供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应饮用水的单位应当获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1994年8月16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

  (二)公共浴场(室)、理发店、美容厅(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厅、咖啡店、酒吧、茶座;

  (四)体育场(馆)(含室内射击场、球场、溜冰场)、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文化馆(室);

  (六)商场(店)、书店(室);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八)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 公共场所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公共场所卫生的主管部门。市、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的监测、监督。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必须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建设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公共场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对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防护设施设计的评审。

  公共场所实行国家规定的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每2年审核一次。住宿、饮食、净身美容等涉及人体健康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暂停施工,直至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符合卫生要求时方能继续施工。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或者不办理审核手续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咖啡店、酒吧、茶座、公共浴场(室)、理发店、美容厅(店)、游泳场(馆)等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每年必须到区以上卫生防疫机构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他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每2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接受每2年一次的卫生知识培训。持有“健康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者,方能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传染性疾病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按每人处200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责令立即将患有第三款所列的疾病者调离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岗位,并按每人处200元罚款。

  第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做好供水水质的卫生管理,其所提供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应饮用水的单位应当获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仍不改正者,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公共场所使用的空调器进风口应当设在室外,空调器过滤材料应当定期清洗和更换,无明显积尘。

  公共场所的卫生间应当保持清洁,无异味,无积水,应当有自然通风管井或者机械通风装置,便器无粪迹尿垢。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歌舞厅、音乐厅、影剧院、录像厅、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商场(店)、书店(室)、候车(船、机)室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的标志。

  严禁在公共场所非吸烟室吸烟。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若逾期不改正者,处500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态度蛮横、拒不接受劝告者,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管理在人员、物资、经费方面提供必要条件,并对其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第十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设有工作间、洗消间、杂物间;

  (二)被套、枕套、床单等床上用品保持清洁,宾馆、高级饭店每日更换,其他旅店一客一换,长住客每周一换;

  (三)公用茶具、脸盆、脚盆、拖鞋用后洗净、消毒;

  (四)无洗浴设施的客房,每床备有明显标志的脸盆和脚盆。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5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理发店、美容厅(店)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配备足够数量供消毒周转使用的理发工具、用具和毛巾。刀具、胡刷用后及时消毒,毛巾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理发用的毛巾与烫发、染发用的毛巾分开。刀具、胡刷、毛巾不得检出大肠菌群和金黄色葡萄球菌,毛巾细菌总数每25平方厘米不超过500个。

  (二)有明显标志供头癣等皮肤传染病顾客专用的理发工具,用后及时消毒并单独存放。

  (三)烫发、染发场所有机械通风装置。

  (四)从业人员操作时穿工作服,清面时戴口罩。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仍不改正者,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影剧院、录像厅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场次间隔时间不少于30分钟,其中空场时间不少于10分钟;

  (二)观众厅座位在800个以上的有机械通风装置;

  (三)立体影剧院供观众使用的眼镜,每场使用后用紫外线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眼镜。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歌舞厅、音乐厅、游艺厅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机械通风装置;

  (二)有消毒设施,使用的茶具、饮具、面巾做到一客一消毒;

  (三)舞厅内禁止使用紫外线灯和滑石粉,舞厅、音乐厅禁止使用有害观众健康的烟雾剂。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商场(店)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营业面积大于800平方米的商场(店),有机械通风装置;

  (二)大、中型商场(店)有公共厕所,设置果皮箱,大型商场设有顾客休息室;

  (三)出售农药、油漆、化学试剂有单独售货室。

  违反前款规定,视情节轻重,限期整改,或者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

  第十六条 游泳场(馆)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人工游泳池池水余氯每升0.4—0.6毫克,化合性余氯每升在1.0毫克以上;

  (二)人工游泳池池水细菌总数每毫升不超过1000个,总大肠菌群每升不超过18个,海水游泳场海水总大肠菌群每升不超过1万个;

  (三)池水浑浊度不高于5度;

  (四)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视情节轻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

  第十七条 候车(船、机)室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禁止将有碍公共场所卫生的物品携入。

  (二)按旅客流量,设相应数量水冲式厕所。男厕每80人设大便器、小便器各一个,女厕每50人设大便器一个。厕所设有洗手池。

  (三)厕所、盥洗室按时湿式清扫。垃圾废弃物日产日清,设置果皮箱、痰盂等卫生设施,并保持清洁。

  (四)有专人负责健康教育,有固定卫生知识宣传栏,定期更新宣传内容。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必须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证书。

  第二十条 卫生监督员应当文明执法,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监督证件,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有效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员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违反前款规定,拒绝卫生监督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人员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必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一律上缴国库。吊销“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单位批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列入的项目、指标、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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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记者在祖国大陆采访办法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台湾记者在祖国大陆采访办法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2008年11月01日

第一条 为方便台湾记者在大陆依法采访,加强海峡两岸新闻交流,以加深两岸人民的相互了解,促进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推进祖国和平统一进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记者,是指在正常出版和发布新闻的台湾新闻机构内从事新闻采访报道业务的职业记者。

第三条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台办)主管台湾记者在大陆采访事务,依法保障台湾记者的合法权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及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台办受国务院台办委托,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台湾记者采访事务。

第四条 台湾记者来大陆采访,应当向主管部门授权的相关机构申请办理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注手续。

第五条 台湾新闻机构申请在大陆驻点采访,由国务院台办审批。台湾记者来北京驻点采访,向国务院台办申请;来大陆其他地区驻点采访,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及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台办申请。获准在大陆驻点采访的台湾记者,可申请三个月以内的采访期限;如有需要,经批准可延长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驻点期间可多次往返。

第六条 台湾记者在北京采访,要求延长采访期限的,向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申请;在其他地区采访,要求延长采访期限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及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台办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台湾记者在大陆采访,需征得被采访单位和个人的同意。采访时应当随身携带并出示主管部门委托签注机构、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及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台办代发的台湾记者采访证。

第八条 台湾记者可以通过有关部门指定的服务单位聘用大陆居民从事辅助工作。

第九条 台湾记者因采访报道需要,在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后,可以临时进口、设置和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

第十条 台湾记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新闻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采访报道,不得进行与其机构性质或者记者身份不符的活动。

违反本办法,将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违反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将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台办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2月2日公布的《关于台湾记者来祖国大陆采访的规定》同时废止。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公共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公共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紧急通知


  为加强对非典型肺炎的预防控制工作,采取针对性措施,加强对公共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有效切断该病在公共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传播,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当前,各级卫生监督部门要将非典型肺炎控制工作作为重点,结合日常卫生监督工作,切实承担起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职责。卫生监督员要积极学习掌握非典型肺炎预防知识,加强协作,服从指挥,加大卫生监督执法力度,为控制和消除非典型肺炎疫情做出贡献。

  二、加强对公共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防病指导,在从业人员中普及对该病的预防知识。各地应结合已开展的非典型肺炎预防知识宣传活动,有针对性地组织公共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学习宣传防病、消毒知识,加强对从业人员操作卫生和个人卫生的监督、检查。

  要求各类公共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加强本单位职工的健康检查和疾病监控,建立每日健康检查制度。各单位管理人员要对每个班次的上岗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发现可疑病症及早采取措施,杜绝带病上岗。要重视从业人员良好卫生习惯的培养和教育,加强个人卫生和疾病防护。

  各类公共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非典型肺炎病人或接待过疑似非典型肺炎病人时,要立即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立即停业,采取消毒措施,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接触者的回访和调查。

  三、切实做好公共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管理和消毒工作。各类公共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要进一步做好本单位环境卫生和客用设施的消毒工作,对人员比较集中和密度较大的公共场所及餐饮场所,要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利用停业时间进行空气熏蒸消毒。

  公共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保持室内环境卫生清洁,落实好防尘、防蝇和防虫措施。加强通风、换气,定期进行消毒,避免超接待能力接待顾客。使用中央空调的,要按要求保持通风量并定期清洗消毒。公共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要认真做好卫生间的清洁、消毒,做好饮用水源卫生和安全管理,防止环境被粪便污染。

  四、卫生监督工作要突出重点,加强对医院和学校、企事业单位集体食堂(包括集中供餐单位)、餐饮单位的卫生监督和指导。

  各类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要切实做好食品卫生和安全保护工作。食品加工区域落实生熟分开,宰杀活禽、水产品的区域要与其他食品加工区域分开。要积极配合农林部门,查处餐饮行业中非法经营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工作。要严格餐饮具卫生消毒的监督,避免交叉污染。食品加工区域要避免非加工人员进入。对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尤其是餐饮行业冷菜加工人员,操作时应当带口罩和手套。垃圾储存场所要加盖密闭,做到日产日清,妥善处理。禁止在经营场所饲养畜禽和宠物。要在餐饮服务单位积极推行分餐制。

  五、要加强与有关行业组织和协会的合作,充分发挥业已建立的卫生监督网络作用,注重提高效率,加大监督力度,做好重点场所和重点单位集体食物中毒事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

  卫生部办公厅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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