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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10:53  浏览:9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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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4〕40号

印发《潮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八日



潮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市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古树名木的技术指导,并确定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积极组织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古树名木生存地的归属单位和个人,为该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一)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绿地、公园等场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

(二)生长在经市城市建成区的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三)生长在林地、风景名胜区内的,由林地、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四)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寺庙、教堂、企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保护管理;

(五)生长在居民生活小区用地范围内的,由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管理;

(六)生长在私人庭院内的,该住户居民为保护管理责任人;庭院多人共有的,全体住户为共同保护管理责任人;

(七)生长在上述用地范围以外的其他地域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按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对已枯萎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可申请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适当给予补贴。

第十条 严禁砍伐、迁移或非法买卖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迁移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需迁移一级古树名木的,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主动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出避让或保护措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征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固定物;

(三)攀爬、折枝、挖根、采摘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枝干树皮;

(四)在距树冠垂直投影向外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搭建临时建筑物或构筑物,倾倒有毒有害的污水、污物,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擅自移植、砍伐、买卖。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保护措施与其他文物保护措施产生矛盾时,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市文物管理部门共同商定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部门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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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科[2012]141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交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节约能源法》、《统计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民用建筑能耗统计制度,提高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我部制定了《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2年9月25日



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的管理,发挥统计信息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是指对民用建筑能耗状况和建筑节能信息进行的收集、整理、分析、公布的活动。

  民用建筑能耗,是指民用建筑在使用过程中一定时期内的电力、煤炭、天然气等各类能源的消耗量。

  节能信息,是指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以及可再生能源建筑规模化应用等建筑节能工作的进展情况。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的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工作。

  第四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民用建筑能耗与节能信息统计工作纳入民用建筑节能工作计划中组织实施,配备专门的统计人员及相应的办公设备,妥善保管统计资料,建立并完善信息化平台。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建筑节能资金中列支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工作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七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中承担如下职责:

  (一)依法制定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工作规划、标准、统计调查制度、调查项目,建立健全统计指标体系;

  (二)组织实施全国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调查、分析和监督,进行综合协调和业务指导;

  (三)管理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资料、统计信息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资源;

  (四)依法检查、审定、管理、发布全国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调查信息、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

  (五)组织开展全国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培训和技术交流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中承担如下职责:

  (一)完成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部署的相关统计调查任务,对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进行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

  (二)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的质量控制制度,保障统计数据及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三)收集、汇总、核实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数据及统计资料,及时、如实向上级机关和统计管理部门报告,并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四)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相关工作进行统计监督和考核,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资料、统计信息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资源;

  (六)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培训和技术交流工作。

  第九条 统计人员在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工作中有权调查、查阅有关资料,要求被调查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 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调查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调查制度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经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被调查单位或人员应准确、及时地按调查方案填报。

  对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二条 统计资料采取逐级上报的方式。提供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资料须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审核批准后报送。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执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对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保密。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资料档案制度,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协商后向社会公布全国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数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审定,并与同级统计主管部门协商后可公布本行政区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数据。

  第十六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充分发挥统计资料的作用,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工作作为对建筑节能工作年度考核内容,其考核内容应包括统计资料的上报时间和填报质量,以及统计数据分析报告的编制质量。

  其中上报时间为是否按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时间内上报统计资料;填报质量包括统计资料的上报率、统计数据的准确性、统计资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以及计算机统计应用软件的使用情况;统计数据分析报告的编制质量包括分析报告的完整性、科学性和客观性。

  第十八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所创新,在改革和完善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制度、统计调查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调查任务,保障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资料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在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方面,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有显著效果的。

  第十九条 在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工作中,单位和个人违反《统计法》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5日起施行。







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127号

《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朱克江

2012年8月7日




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新建商品房的交付使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开发建设的、用于房地产经营的房屋。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区商品房交付使用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发改、国土、规划、市政园林、住保房管、环保、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开发建设商品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国土部门应当就需要配套建设的内容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土地出让文书中载明。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规定开发建设、交付商品房,并同步交付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分期建设的商品房,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可以分期交付。

第七条商品房的供水、供电、燃气、供热、排水、道路、照明、通信、有线电视、绿化、消防、安全防范等配套基础设施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按期完成建设。

配套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验收;验收合格的,验收单位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证明文件或者投入使用意见。第八条商品住宅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行政管理及其他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

其他商品房应当按照规定同步配套建设相应的公共服务设施。

第九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水纳入城市自来水管网并分户装表供水;

(二)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分户装表供电;

(三)燃气管道纳入城市燃气管网,并通气到户;

(四)雨水、污水排放实行分流,分别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

(五)道路符合建设要求和通行条件;

(六)路灯安装完毕,符合城市照明专业设计要求;

(七)通信、有线电视等端口敷设到户;

(八)绿化工程按照经审查通过的绿化设计方案建设完毕;

(九)消防设施符合设计要求,并达到消防技术标准;

(十)安全防范工程符合设计标准和专业技术要求;

(十一)电梯安全检验合格,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十二)环境保护符合标准要求;

(十三)前期物业服务单位确定,符合前期物业管理要求。

商品房分期交付使用的,交付工程与在建工程之间应当有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不得合用内部道路。

第十条商品住宅交付使用,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公建配套立项、规划设计条件等要求完成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不在本期项目内的,应当提交过渡使用方案,满足基本使用条件;

(二)住宅信报箱按照规定设置,符合通邮条件;

(三)与外围有效隔离,内部场清地平,并与外围道路相连通。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使用商品房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明文件;

(三)单位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投入使用意见;

(五)城建档案部门出具的归档证明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第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查。

符合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交付使用竣工验收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三条商品房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网站上公开。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使用条件中,应当就商品房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进行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明示交付使用竣工验收证明。

第十五条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商品房的质量保修期,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商品房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不得交付使用。住保房管、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房产初始登记或者土地分割登记手续时,应当查验交付使用竣工验收证明。第十七条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其配套基础设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移交有关单位维护管理;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按照规定由前期物业服务单位承接查验。

第十八条商品房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按照房屋设施用途移交使用管理权。

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行政管理等用房,应当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单位移交;其他配套用房和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

接收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使用功能;不得擅自在交接过程中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费用。相关收费立项和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信用档案;信用档案中的信用信息作为企业资质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报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暂扣、吊销资质证书。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交付商品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保障性住房的交付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办法》(市政府令第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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