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大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8:49:55  浏览:9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大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业经2005年8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大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政府对持有辖区农业户口、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市、县(市)区、乡(镇)政府负责制。
  市及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核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和资金使用的监督;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差额保障、按人定档、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按照全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电、燃料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提出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措施

  第六条 凡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户口所在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是指:夫妻;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含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八条 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就读,户口已转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按同一户口家庭成员计算并给予保障。
  家庭成员中分别持有农业、非农业户口的,只保障农业户口成员,非农业户口成员可按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其家庭成员按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家庭人均收入的差额享受保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高或降低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成员中工伤1、2、3、4级人员,肢体、智力、精神、盲1、2级残疾人员,按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家庭人均收入的差额上浮30%享受保障待遇;
  (二)家庭成员中三胞胎(含三胞胎)以上的多胞胎未成年子女,每人每季度增发45元保障金;
  (三)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按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家庭人均收入差额的50%享受保障待遇。
  第十条 五保人员属于分散供养的,按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享受全额保障待遇;属于集中供养的,在全额保障基础上上浮50%享受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享有下列配套救助政策:
  (一)《大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患有重大疾病的,可依据《大连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规定,享受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全市困难家庭的学生实施免费义务教育的通知》规定的九年义务教育期间免缴杂费、课本费、服务性收费的助学待遇。
  (三)当地政府规定的突发性救济政策。
  (四)危房改造扶持政策。
  (五)优先安排就业的扶持政策。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对口帮助、包户扶贫、联络济困等形式,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结成帮扶关系,帮助其解决生产生活困难。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计算,是指对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其家庭上年度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计算和评估。
  货币收入包括:
  (一)工资(含各种形式的务工劳务收入。在外务工劳务等各种收入以相关有效证明为准,如不能出具证明,则按当地城镇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或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二)奖金、补贴、养老金、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
  (三)种植、养殖业生产性收入;
  (四)赡养费、扶(抚)养费、经济补偿金;
  (五)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保险给付金、租赁和继承收入;
  (六)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实物收入包括:
  按上年度末市场同类物品价格计算的各类粮、油、菜、果、畜禽、水产品及其他农产品。
  第十四条 赡养费、扶(抚)养费收入,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高于协议、裁决或判决规定数额的,按实际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年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高于50%的按实际数额计算;扶(抚)养费按照扶(抚)养人年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其扶(抚)养人给付的扶(抚)养费最高不超过其年收入的50%计算,高于上述规定的,按实际得到的数额计算。
  第十五条 失地、失海居民取得的征地补偿费,按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收入标准计入家庭成员当年收入,剩余部分按上述原则逐年计入,征地补偿费经累计计算结束后,按家庭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中非农业户口人员的收入按上年度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七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按有关规定享受的补助抚恤金,义务兵津贴和退伍费,工伤人员的护理费,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的一次性丧葬费、抚恤金、生活补助费;
  (二)在校学生的奖学金、困难补助费;
  (三)政府给予的一次性荣誉奖金;
  (四)其他按政策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资金。
  第十八条 家庭收入计算的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申请与保障金的发放

  第十九条 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户主通过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向所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村(居)委会受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委托,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核实,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并将经核实的申请人情况和民主评议结果进行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由所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给《大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审查后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县(市)区民政局。
  (三)县(市)区民政局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村(居)委会将批准结果在申请人居住地进行公告,公告3日后无异议的,发给《大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等相关证件;有异议的,由县(市)区民政局核实处理。
  第二十条 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可随时提出申请,县(市)区民政局按季度审批。申请人从被批准当季度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在每年的6月、12月末前,通过所在地村(居)委会向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书面报告上半年或全年家庭收入情况,符合条件的,应提出继续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村(居)委会、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和人员变化情况进行核查,根据核查情况调整保障标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能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一)家庭年人均收入虽然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达到或高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能够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具有劳动能力,但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有机动车辆(用于补偿残疾人功能性缺陷的代步机动车除外)的;
  (四)3年内自建住房、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住房的;
  (五)一年内购买价值超过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5倍的非生活必需品的;
  (六)家庭成员(聋哑人除外)有移动电话的;
  (七)安排子女择校就学和义务教育期间进入收费学校就读以及自费出国留学的;
  (八)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多生育子女及违法收养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已接受人口与计生部门处理的除外);
  (九)有赌博、嫖娼、吸毒行为的;
  (十)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提出申请的;
  (十一)经审批机关认定其他不能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
  第二十三条 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每季度发放一次。保障对象可凭《大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化发放储蓄存折(卡),到民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保障金。行动不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可委托他人代领。

第五章 资金与管理监督

  第二十四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市)区、乡(镇)财政按比例承担,市财政对困难地区予以适当补助,补助标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财政承担的比例由县(市)区政府根据乡(镇)经济状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 市及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民政部门编制的发放明细,按季度将所需资金拨付到民政部门的最低生活保障专户,再由民政部门按时拨付到指定的金融机构(集中供养的五保人员所需资金拨到乡镇敬老院)。民政部门应按季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保障资金落实执行情况,并编制年终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建立由民政助理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专干组成的工作机构,负责辖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为同级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机构提供必需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八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机关应公开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情况经常进行检查,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应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从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采取隐瞒、伪造、虚报等手段骗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保障金终止保障;胁迫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扰乱工作秩序的,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为申请人家庭收入、实际生活水平、劳动能力、就业等状况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政纪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保监会关于普通型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普通型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13〕62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保险费率形成机制,推动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和保险监管的创新,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人身保险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我会决定实施普通型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身保险费率政策调整

  (一)普通型人身保险,是指保单签发时保险费和保单利益确定的人身保险。

  (二)普通型人身保险预定利率由保险公司按照审慎原则自行决定。

  分红型人身保险的预定利率、万能型人身保险的最低保证利率不得高于2.5%。

  (三)保险公司对人身保险产品进行定价,应当符合有关精算规定。

  (四)保险公司采用的法定责任准备金评估利率不得高于保单预定利率和中国保监会公布的法定评估利率的小者。

  二、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配套措施

  (一)普通型人身保险保单的法定评估利率。

  1.2013年8月5日以前签发的普通型人身保险保单法定评估利率继续执行原规定。

  2.2013年8月5日及以后签发的普通型人身保险保单法定评估利率为3.5%。

  3.中国保监会支持保险公司参与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建设,对国家政策鼓励发展的养老保险业务实施差别化的准备金评估利率。2013年8月5日及以后签发的普通型养老年金或保险期间为10年及以上的其它普通型年金保单,保险公司采用的法定责任准备金评估利率可适当上浮,上限为法定评估利率的1.15倍和预定利率的小者。

  (二)分红型人身保险保单法定评估利率为2.5%。

  (三)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发展风险保障业务,发挥经济补偿功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计算长期人身保险业务的最低资本时,与风险保额相关的最低资本等于风险保额与相应计算因子之乘积。各保险责任计算因子如下:

  责任类别
  计算因子

  健康保险责任
  0.24%

  死亡保险责任
  0.15%

  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0.06%


  (四)保险公司根据代理协议向代理销售保险的个人支付佣金的,佣金占年度保费的比例以所售产品定价时的附加费用率为上限。

  (五)前述配套措施第(三)款、第(四)款适用于所有长期人身保险业务。

  三、人身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审批与备案

  (一)保险公司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人身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由董事长或总经理签发。

  (二)保险公司开发普通型人身保险,预定利率不高于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评估利率上限的,应按照《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

  (三)保险公司开发普通型人身保险,预定利率高于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评估利率上限的,应按照一事一报的原则在使用前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在中国保监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之前,保险公司不得再次报送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

  (四)保险公司报送普通型长期人身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除按照《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交《费率改革产品信息表》(见附件)。

  (五)保险公司报送人身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的,最近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得低于150%;保险公司报送人身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的,最近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得低于100%。

  (六)保险公司报送的人身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法规的,自中国保监会认定之日起1年内,该保险公司不得报送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

  四、其它

  (一)本通知中“2.5%”、“3.5%”等利率,指年化复利。

  (二)本通知自2013年8月5日起施行。

  (三)中国保监会1999年6月10日发布的《关于调整寿险保单预定利率的紧急通知》(保监发〔1999〕93号)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废止。

  (四)中国保监会此前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费率改革产品信息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Containers/2012confnews/费率改革产品信息表.docx

  
                         
                          中国保监会

                          2013年8月1日








乳源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乳源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8年3月27日乳源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8年6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1999年1月23日乳源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修订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乳源瑶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乳源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东省辖区内以 乳源瑶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在地设在乳城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自治机关行使职权实行民族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可以制订特殊政策和采取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机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积极推进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科学技术,加强科学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八条 自治机关扶持瑶族地区、石灰岩地区和其它经济落后地区,因地制宜发展生产,促进经济发展。
  第九条 自治机关对自治县各族人民进行法律、道德、国防、文 化教育,努力发展科学、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民族歧视和制造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自治县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和保持正常宗教活动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活动。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坚持依法办事,实行依法治县。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瑶族和其它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应当在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条 自治县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它组成人员和国家机关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瑶族和其它少数民族干部。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自治机关重视加强乡(镇)长由瑶 族公民担任。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精简、效能的原则,对自治县行 政机构设置、编制员额,制定具体方案,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自治县内的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或聘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少数民族公民。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自主补充企、事业单位自然减员的缺额,自治县机关补充工作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尤其要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自治机关支持和鼓励自治县公民通过自学、函授和专业培训等方式,提高其科学文化水平和业务素质。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国家工作人员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随着经济发展逐步提高其福利待遇。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鼓励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到瑶族地区、石灰岩地区和经济落后地区工作,并在经济上、生活上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在自治县工作连三十年以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后继续享受民族自治地区生活补贴和在职时的全额工资待遇。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各级国家机关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自治县的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勤政廉政,秉公办事,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以权谋私和铺张浪费的行为,尽职尽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瑶族公民。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处理涉及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执行国家法律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外,还应执行本条例和自治县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自治县人民法院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经济发展规定,结合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本区域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按权限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和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实行以农业为基础,以水力、旅游资源开发为重点,第二、第三产业协调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稳定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以劳动所得为主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分配制度。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和发展市场经济的要求,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合作经济,鼓励和扶持经济联合体,专业户联合或独资开办农场、林场、果场、畜牧场、渔场或者从事其它开发性生产,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坚持科教兴农方针,大力推广农业科学技术,依靠科技进步,优化调整经济结构。在保持粮食生产稳定增产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大力发展多种经营,搞好农产品流通和农业信息等社会化服务,并从资金、技术上给予支持。
  自治县加强水利基本建设,改善生产条件,保持生态环境。
  自治县依法保护渔业资源,保护渔业生产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节约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保护基本农田,严禁乱占、滥用耕地和闲置、荒芜土地。自治县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逐步培育和严格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农村的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山、责任山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责任山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作非农业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由发包单位收回调整或者由集体开发。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林业生产。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奖励集体、个人承包经营山林,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森林资源。自治县因地制宜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大力发展以速生丰产林为主的用材林、经济林和以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为主的防护林,提高森林覆盖率以及林业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自治县贯彻落实扶持林业的财政政策、税收政策和金融政策。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征收育林基金、更改基金和林业保护建设费等,专门用于造林、育林和林区建设。自治县加强封山育林和护林防火工作,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强化野外火源管理,在特别防火期间,禁止在林区和林缘用火,大力营造生物防火林带;严禁盗伐、滥伐林木和毁林开垦、毁林采石,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和其它毁林行为。自治县依法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保护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森林资源,坚持采伐量低于用材林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实行凭采伐许可证采伐。林农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木竹,可以在指定的市场上凭采伐许可证自销,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木材市场以外的产地直接收购木材。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根据法律和政策规定,加强林政管理,保护林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自留山由农民长期使用和经营,责任山由农民按合同规定使用和经营。农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可以继承或转让。承包山林的林木收益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分配。经批准开发的荒地荒岭,产品收入归经营者所有。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水电事业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分级办电的原则,支持和鼓励县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独资、合资、合股开发水力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电力事业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上省网的电量应服从省电网的统一调度。小水电自用有余送上省网的电,由省网收购。小水电电价按省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国家给予小水电的优惠政策。在自治县内销售及上送省网的电量,由供电企业按国家规定的税率代征代缴。
  自治县依法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和保护矿产资源。对于可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采矿,必须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和使用林地许可证,并在指定的范围内开采。开采者应按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自治县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与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 得侵占、破坏矿产资源,不得侵入他人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自治县对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经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留成比例应高于一般县。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立足本地资源优势,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加强发展地方工业,扶持乡镇企业,积极发展个体、私营企业。自治县充分挖掘现有企业的潜力,有计划地进行技术改造,加强科学管理,积极引进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尊重企业自主权,增强企业活力。自治县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对新上项目给予优惠照顾,依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辖区内的交通、通讯、电力、水利和其它基础设施,对破坏设施者,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努力改善投资环境,实施外向带动战略,积极开展招商引资,制订优惠措施,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先进管理方法。
  自治县对外省、市、县、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澳门同胞、台湾同胞以及外商、华侨来自治县投资兴办企业、事业,提供优惠条件;对投资从事开发性生产的给予特殊优惠,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内开发利用资源的企业事业单位,在产品分配、利润留成等方面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和增加财政收入的安排。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速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快公路干线和边远山区、旅游开发区、林区以及乡镇道路建设,积极发展水上运输,鼓励外商、集体和个人兴办交通运输业,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修建公路、桥梁、航道、码头、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享受资金补助标准高于一般地区的优惠照顾。
  自治县重视发展邮政电讯事业,加强邮电通讯网络建设,更新改 造城乡通讯设施。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重视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加强对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工作的管理,改善劳动条件,搞好安全生产。
  自治县依法征收各项社会保障基金,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第四十条 自治县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积极开拓乡镇市场,加强对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个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实行多种经济形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在生产、加工、储存、购销、技术和信息等方面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积极发展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做好供应工作,以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对外贸易,扩大商品出口和劳务输出。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按照统一规划的原则,积极开发旅游资源,保护名胜古迹和旅游景观,完善服务体系,发展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 旅游事业。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一切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准使用;对造成环境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引发其它公害的单位或个人,除限期治理外,应依法追究其责任。自治县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安全卫生 的城镇和村寨。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一级地方财政,自治县实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财政体制。自治县加强对财政的管理,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坚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人均最低费用标准,按省财政核定高于同档次的其它地区。自治县自有财力达不到人均最低费用标准的,不足部分报请在财政转移支付中解决。
  自治县应加强税收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在共享税分享比例和税收返还等方面,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照顾。
  自治县在遇到严重自然灾害和因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政策性增支需要增加支出时,在县级财政无力解决的情况下,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预算支出,按国家规定设置机动资金,预备费在支出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但不得超过支出预算总额的3%。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民族补助费、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抵扣正常经费。
  自治县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按预算支出设立民族补助专项资金,扶持少数民族地方发展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
  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统一纳入财政管理。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把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自治县在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和发展生产方面,遇到自身难以解决的资金困难时,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在经济建设和招商引资中,某些需要从地方税种上给予照顾的,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列支返还政策。对在自治县内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征收地方所得税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方面,给予优惠照顾。
  第五十条 自治县要充分利用本地资源优势大力发展山区经济,培植财源,确保财政收入稳步增长。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年度预算需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财政预算执行中如需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每一财政预算年度内,至少两次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和其它财政收支情况。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建设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和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广播电视和体育等各项事业。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制定教育规划,努力实施“科教兴县”的战略。
  自治县实行巩固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学 前教育,逐步普及高级中学教育。努力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瑶族聚居多(镇)的各类学校,对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瑶族山区,有计划地设立以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班,提高教育质量。
  自治县的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在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做到在校少数民族学生的总人数与少数民族人口的比例相适应。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积极办好职业中学、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电视大学和函授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努力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重视教师在职学习,提高教师的素质。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社会力量捐资助学或者出资办学,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自治县鼓励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澳门同胞、台湾同胞以及海外侨胞,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捐资助学或者出资办学。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教育各族人民尊师重教,依法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和保护学校财产,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加强科学技术队伍建设,推广科学研究成果,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努力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自治县积极引进科学技术,扶持重点科研项目,依法保护专利和知识产权,鼓励发明创造,对有特殊贡献和创造发明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六十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健康的文化艺术,增加文化、广播、电视设施,加强文化馆、文化站、广播站建设,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依法取缔淫秽物品的经营活动。
  自治县依法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加强对民族历史、文化遗 产的搜集、整理和研究工作。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体育事业,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发 展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增加运动场所和其它体育设施,提高各类体育 运动的技术水平,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制定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科普知识教育,健全和充实县、乡(镇)、村三级医疗网,逐步发展农村合作医疗,充实医务人员和医疗设施,提高医务人员素质,发展妇幼保健事业,对儿童全面实行计划免疫,积极防治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自治县加强瑶区和经济落后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和疾病防治工作。重视发展现代医药事业和民族传统医药,允许经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民间医生行医。自治县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公共卫生的管理监督工作,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严禁出售假药、劣药,取缔非法行医活动,禁止以行医为名,利用封建迷信和其它手段诈骗钱财,危害人民健康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实行优生、优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自治县制定瑶族计划生育实施办法,报经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施。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教育各族人民坚决执行婚姻法,禁止早婚、不登记结婚、买卖包办婚姻和重婚纳妾,提倡婚事新办。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虐待老人,禁止遗弃婴儿。自治县重视照顾鳏寡老人和孤儿,县、乡(镇)都要办好敬老院和福利院。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六条 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法律、法规教育,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共同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第六十七条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团结各民族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自治县,在处理民族之间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调,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八条 自治机关提倡汉族和少数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以利于工作和增进了解,密切民族关系。
  第六十九条 自治机关尊重各少数民族的传统习惯、传统文化和传统节日,组织开展各种健康有益的文艺体育活动。
  每年农历十月十六日是瑶族的传统节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假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十月一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的修改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解释权 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条例 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七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自治机关组成人员应模范执行本条例。属自治县管辖的一切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学校等的公章、牌匾、文件、公告等,必须冠以“乳源瑶族自治县”全称。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