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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08:59  浏览:8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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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保护矿产资源,发展矿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的全民、集体及个体采矿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我市境内的地表和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采矿权不准用于抵押、买卖、出租或转让。
第四条 全民矿山企业是开发矿产资源的主体。在保障全民矿山企业巩固和发展的同时,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第五条 齐齐哈尔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是市政府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内的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各县及碾子山区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矿产资源管理工作。有关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同矿产主管部门工作。
市、县矿产主管部门在市政府统筹规划的指导下,参与制定本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中、长期规划,参与制定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土规划中有关矿产资源的内容,参与本地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和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

第二章 开采范围
第六条 全民矿山企业的采矿范围,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并按照我市矿产资源开发的统一规划确定。
第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的采矿范围:
(一)全民矿山企业矿区内边缘零星矿产资源;
(二)全民矿山闭坑后,经确认可以安全开采的残留矿体;
(三)未列入规划的矿点及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四)国家、省允许开采的其他范围的矿产资源。
第八条 个体采矿,只限于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九条 下列地区,严禁采矿。
(一)国家、省、市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及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的所在地;
(二)按规定设立的水利设施保护区;
(三)铁路、公路两侧限定范围区;
(四)各种保安矿柱、危险的废弃矿井、危及邻矿安全的地带以及其他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有直接危害的地区;
(五)国防工程圈定的范围区;
(六)国家规划勘探区;
(七)勘探工作尚未结束的区域;
(八)国家规定的不许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入其他采矿者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采矿。

第三章 审批与发证
第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全民企业申请采矿,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由市矿产主管部门核准,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第十三条 集体、个体申请采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明确;
(二)提交有关矿区的地理位置、地质情况、矿床储量情况、矿区开发方案等综合材料(包括相应的附图);
(三)必要的资金、技术人员和生产设备;
(四)劳动安全设计和环境保护措施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集体、个体采矿,应持企业主管部门或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须附有同级矿产主管部门的复核意见),报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碾子山区)矿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同级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属大中型集体采矿企业的,由市
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申请开采河道范围内砂、石、粘土的,由河道管理部门批准,矿产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申请开采的矿产资源跨县(区)的,由市统一协调,市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发证;申请开采的矿产资源属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或国营农场总局土地使用区
内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采矿者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应按规定到劳动、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开采的,采矿者应在期满三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采矿许可证手续。
第十七条 凡变更企业名称、经营业主、企业性质、开采方式、开采矿种、开采范围和矿区范围的,应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及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准复制、伪造。
第十九条 采矿者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应在三个月内开始施工。开采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停产半年以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采矿者应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进行采矿。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设计要求。严禁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采主弃副等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采矿者应按照批准的范围采矿,不准越界。任何集体采矿企业或个体采矿者不得擅自进入全民矿山企业矿区内采矿。
第二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和环境保护等规定。
因采矿使耕地、林地、水源等自然资源受到破坏的,按有关规定处理;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采矿者应负责赔偿并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国家需要在已批准的集体或个体矿区范围内建设矿山的,集体和个体采矿者应在规定限期内关闭或到指定地点开采。其损失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管理费。矿产资源管理费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矿产主管部门征收,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征收。
第二十五条 个体采矿者销售矿产品的结算,由矿产主管部门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结算单位应负责税款的代扣、代缴工作。结算使用统一发票。
第二十六条 采矿者在矿山建设和开采活动中,如发现文件古迹、新矿物或罕见的地质现象的,除加以保护外,要立即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矿山全部或部分关闭,采矿者应提前提出关闭报告及自然环境恢复治理方案,由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关闭和拆除矿山的有关设施。
第二十八条 集体、个体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进行年检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向同级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表。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三条规定,侵占国家矿产资源,买卖、出租、转让、抵押采矿权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总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采矿作业的,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所采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所采矿产品和非法所得总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之一的,没收所采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所采矿产品和非法所得总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和有关手续继续采矿的,按无证开采处理。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复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没收全部违法证件和非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六)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七)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以矿产资源损失总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或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一款规定,越界开采的,责令其退出,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越界开采矿产品总值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出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违反第二十一条二款规定,擅自进入全民所有制矿区采矿而拒不撤出的,可强制其撤出。搬迁费用及因搬迁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迁者负担。
(九)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不缴纳管理费和补偿费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十)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未经指定,擅自结算的单位予以取缔,并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十一)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年检仍然开采的,责令其停止开采,没收所采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所采矿产品和非法所得总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上报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数据必须准确可靠。虚报瞒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保密资料,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矿管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要视情节给予政纪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按本办法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罚款及没收的非法所得,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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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辽政办发〔2004〕93号


  《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发至县级政府)


  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1]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和省委、省政府决定,保留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以下简称省外经贸厅),正厅级建制。省外经贸厅是主管全省对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的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 职能调整和转变
(一)划入的职能
1原省发展计划委承担的农产品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的职能。
2原省经贸委承担的协调内外贸政策、对外经济协调、产业损害调查和重要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的职能。
(二)转变的职能
1将省外经贸厅核准大型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其变更的职能,调整为核准大型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
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增资减资、转股、合并)。
2取消省外经贸厅出口商品商标注册登记后的有关事务管理职责及指导出口广告宣传的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对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的发展战略、方针、政策,起草对外贸易、对外经济合作和外商投资等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实施细则;参与拟定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策和实施办法。
(二)拟定全省外经贸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适时提出总量平衡、结构调整、协调内外贸政策的建议;负责全省进出口贸易、利用外资、对外经济合作综合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机电产品、重要工业品、原材料和重要农产品的进出口工作;综合管理全省开发区的工作,负责对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审核报批、宏观管理、政策指导、工作协调和监督检查。
(三)执行国家制定的进出口商品管理办法和进出口商品目录,组织实施进出口配额计划,确定配额,发放许可证;负责进出口商品配额的招标工作;推进全省加工贸易的发展;研究、推广新型贸易方式。
(四)执行国家制定的对外技术贸易、国家进出口管制以及鼓励技术和成套出口的政策;拟定并组织实施我省科技兴贸的有关政策和措施,推进进出口贸易标准化体系建设;管理全省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和国际招标;负责依法监督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国家限制出口的技术和引进技术的出口与再出口工作,实施国家出口管制政策。
(五)贯彻执行国家制定的多边、双边经贸政策;建立全省多边、双边政府间经济和贸易联系机制并组织相关工
作,处理我省在国别(地区)经贸关系中的相关事务和对外经济协调工作;指导和管理我省同未建交国家的各类经贸活动;负责全省经贸团组出国的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承担在外贸争端中涉及我省有关情况的准备工作。
(六)研究拟定我省有关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其他与对外贸易相关的法规规范;承担保障措施的有关事
务,会同有关部门作好保障措施工作;参与调查国外对我省出口商品实施的歧视性贸易政策、法律、法规及其做法,并进行相关磋商;建立进出口公平贸易预警机制,组织产业损害调查。
(七)研究、分析并定期向省政府报送全省外商投资情况;审核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限制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管理全省外商投资的有关工作,依法核准省级权限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事项;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合同、章程的情况;指导和管理全省利用外资、投资促进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工作。
(八)负责全省对外经济合作工作;按有关规定负责全省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境外投资、境外加工贸易等业务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九)负责管理全省的对外经济援助工作;组织实施批准的援助计划;监督检查对外援助项目的执行情况;申请援外专项经费优惠贷款、专项基金,接受多边和双边援助项目,推进援外方式的改革。
(十)执行各类企业外经贸经营权和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资格标准;对全省派驻国外的经济贸易机构进行指导;负责拟定我省在国外举办的各种对外经济贸易的洽谈会、交易会、展销会活动的管理办法,并对上述活动进行指导与监督。
(十一)负责全省外经贸统计及其信息发布和外经贸标准化、信息化工作。
(十二)负责组织我省政府间经贸谈判和双边混合(联合)委员会活动;联系我驻外使领馆商务处和国外驻华商务
代表机构;负责外经贸的新闻发布联络工作。
(十三)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三、 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外经贸厅设置19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处理厅机关日常政务,办理领导交办的事项;负责重要会议的组织和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负责综合性外经贸团组出国批件的审核;负责公文管理、办公自动化、重要文件的起草、机关财务与车辆管理、机要、保密、保卫、档案、通信、文印、信访等工作。
(二)综合处
 起草有关全省对外开放、对外经贸的重要文件、报告;提供对外经贸工作综合动态材料;对全省对外经贸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政策性的意见;负责全省外经贸政务信息和统计工作;负责外经贸宣传和新闻发布工作。
 (三)外经贸发展处
研究全省对外经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提出促进全省对外经贸发展的建议;执行国家制定的对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领域电子商务相关标准和规则,参与国家“金关工程”的相关工作;负责进出口市场运行的监测体系的建设;研究推广各种新贸易方式,运用电子商务开拓国际市场;推动全省外经贸体制改革工作;按国家规定标准,负责全省各类企业申报进出口经营权的资格核准;负责对各类进出口企业的政策性指导和业务培训;指导全省出口生产基地建设管理工作,推动和促进农产品出口。
(四)计划财务处
拟定并组织实施对外贸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监测分析对外贸易宏观运行状况,提出宏观发展目标,针对运行中的重大问题提出政策性建议;负责全省重点出口企业联系和监测工作;负责对外贸易统计及信息发布;负责出口退税申报的审核工作;负责厅属单位的审计工作。
(五)对外贸易管理处
编报全省出口商品配额(包括各种贸易方式)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管理全省进出口许可证;负责全省参加有关商品配额招标企业的资格审核及配额使用监督管理;贯彻落实有关加工贸易的政策,拟定地方性鼓励加工贸易发展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进出口商品目录的管理工作。
(六)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负责制定全省机电产品进出口的扶持政策,执行国家有关机电产品进出口的政策、法规;拟定全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年度计划和机电产品进口配额并组织实施;负责对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进出口招标进行协调管理;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机电产品进出口方面的重大问题。
(七)外国投资管理处
分析、研究全省外商投资的动态;研究拟定全省利用外资计划和相关政策;依法审核省级管理权限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指导、协调和组织对外招商引资工作;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章程情况;负责全省利用外资的统计与分析。
(八)国际经济援助处
负责全省的对外经济援助工作,组织和实施对外援助计划;组织审核全省利用国家援外优惠贷款和援外合资合作基金项目,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接受联合国系统、各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对我省的无偿援助工作。
(九)国外经济合作处
 指导和监督对外承负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业务工作;拟定并执行对外经济合作管理办法和具体政策;负责省内企业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境外投资和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并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外派劳务合作项目、劳务人员培训等有关工作;负责对外经济合作的统计工作。
(十)科技发展和技术进出口处
负责全省技术进出口工作,拟定全省技术贸易的政策、规章和措施;负责全省技术引进工作;管理全省技术和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工作;执行涉及国内外出口管制的有关政策;负责全省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负责组织全省技术贸易的交流和促进等活动;负责全省外经贸科技发展、技术进步和标准化、信息化等工作。
(十一)对外贸易货运处
贯彻执行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政策法规,管理全省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实施依法监督;指导外贸仓储行业管理,联系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和货主协会;开展服务贸易业务培训及其国际交流等工作。
(十二)对外贸易促进处
负责国际市场调查研究,制定全省实施市场多元化的政策、措施;指导协调边境贸易工作;审核企业在境外设立贸易型机构;指导、组织和监督在境内外举办的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贸易促进工作;负责重要工业品和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的组织实施。
(十三)外商投资企业指导服务处
参与拟定外商投资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协调解决全省外商投资企业运行过程中的问题;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及协调解决合资各方之间的纠纷;编报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配额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统计工作。
(十四)对外联络处
负责协调安排有关外经贸业务的外事活动;负责重大外经贸活动的对外联络;负责政府间经贸交流和有关活动的组织工作;负责国外驻辽宁商务代表机构的管理工作;负责联系我驻外使领馆商务处、国外驻华商务代表机构。
(十五)对外开放办公室
参与拟定全省对外开放的发展规划,研究、制定对外开放战略;检查全省对外开放工作的落实情况;负责全省外商投资软环境建设的指导工作;指导、协调全省各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开发、投资环境、招商引资的管理工作,并依据相关法规进行检查、监督和清理整顿工作。
(十六)进出口公平贸易处
负责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涉及进出口公平贸易的相关工作;参与、协调国外对我省出口商品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应诉等相关工作;调查国外对我省出口商品实施的歧视性贸易政策、法律、法规及做法,并提出相应建议;负责出口贸易环境和对外投资环境的调查,组织实施进出口产品贸易救济措施和预警监测机制。
(十七)产业损害调查处
负责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案件的产业损害调查与处理,建立产业损害调查预警机制;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相关组织的产业安全工作。
(十八)秘书处
负责厅在大连的机关行政事务;负责厅在大连地区召开的重要会议的组织和会议记录、纪要以及决定事项的督办;负责有关文电处理、档案管理、综合材料等事务;负责与大连地区相关部门的联系,管理厅驻国内办事处的日常工作。
(十九)人事教育处
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管理工作;指导外经贸行业职工有关业务培训;负责厅及厅属单位出国培训团组的审核和出国人员的政审工作。
机关党委 负责厅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设置纪检组 与监察处合署办公,负责纪检和行政监察工作。 
四、 人员编制
略
五、其他事项
省外经贸厅与省发展改革委有关职责的分工:
1重要商品进出口管理。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编制重要工业品、原材料和重要农产品的进出口总量计划,省外经贸厅负责在省发展改革委确定的总量计划内组织实施。粮食、棉花、煤炭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外经贸厅在进出口总量计划内进行分配并协调相关政策。
2外商投资管理。省外商投资优势产业指导目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经委、省外经贸厅、省商业厅等部门拟定并联合发布。
3境外投资管理。根据国家规定,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原油、矿山等资源类重大境外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境外投资项目的有关工作;省外经贸厅负责省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的有关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执法检查人员可核发短期《税务检查证》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执法检查人员可核发短期《税务检查证》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2-27
国税函[2001]998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税收执法检查人员可否配发税务检查证的请示》(闽地税发[2001]10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对于税务机关特邀监察员和特聘执法检查人员,因其不属税务机关人员,故不予核发《税务检查证》。
  二、对税务机关纪检监察人员和执法检查人员因工作要求确实需要办理《税务检查证》的,经同级税务局局长批准,可核发短期《税务检查证》,有效期限为1至6个月。职务执行完毕后及时交回发证部门。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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