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学习宣传《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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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宣传《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的函
煤安监司政法函字〔2004〕1号
关于学习宣传《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的函
煤炭系统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精神,推动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公布了《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为了有助于该《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的实施,中国煤炭工业劳保科技学会组织有关专家编写了《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实用手册》。该手册以《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为依据,结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程、规范,分为采、掘、机、运、通、地测与防治水六个专业,对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炭企业及煤炭企业的区(队)、班组和有关岗位工种,如何执行《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做好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进行了较具体说明。煤矿安全监察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以及煤炭企业可结合此书,做好《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的宣传贯彻工作。
联系电话:64463452、64463453
二○○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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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引进高层次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引进高层次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省属在金各单位:
《金昌市引进高层次人才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八月五日
金昌市引进高层次人才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进一步加大高层次人才引进力度,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坚持引人与引智并举,改善投资环境与改善用人环境并重,经济结构调整和可持续发展统筹兼顾,不求所有、但求所用,柔性引进、方式多样的原则。
第三条 人才引进的重点是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急需而本市又无法满足的高层次人才。要依托有色、化工和新材料等优势产业、重大科研项目和重点建设项目引进人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高层次人才主要包括: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国家级知名的学术、技术带头人和拔尖人才;
(三)国家或省部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荣誉称号获得者;
(四)取得博士学位者;
(五)具有副高以上职称,在某一领域有重大发明创造的专业技术人才;
(六)曾担任国内重点骨干企业主要负责人,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高级经营管理人才;
(七)高新技术产业、主导产业、新型产业、重点工程等领域急需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
(八)其他具有特殊才能或重大贡献的高级人才。
第五条 高层次人才引进程序和办法:
(一)引进程序:引进高层次人才,首先由用人单位填写《金昌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申报表》报市人事局。市人事局组织有关专家和用人单位对拟引进人员进行专业评估和综合考核后,经主管部门初审、市人事局审核,最后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经审定同意引进的,发给《金昌市引进高层次人才证书》,凭此证办理相关手续,并享受有关待遇和各项优惠政策。
(二)引进办法:用人单位录用或聘用的高层次人才,视实际情况可以直接办理调入手续。
属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高层次人才,引进时可不受本人身份、户籍及用人单位人员编制的限制。
对担任经济顾问、咨询专家和临时来金工作的高层次人才,可办理《特聘工作证》,给予相应的报酬。
第六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可从事以下各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活动:
(一)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经营管理职务;
(二)以技术入股或直接投资的方式创办合资或独资企业;
(三)竞聘市、县(区)两级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职务,或担任市、县(区)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的经济顾问或咨询专家;
(四)到企事业单位从事科研、教学、开发工作;
(五)开展讲学、学术交流、科技咨询、科研合作、科技攻关、高级人才培训等活动。
第七条 高层次人才引进后的有关待遇:
(一)引进的高层次人才,配偶的工作可根据实际情况随调或给予安排。子女需在本市就读中小学,由当地教育部门优先安排就读。
(二)对未转户口和人事关系来我市工作的高层次人才,允许在本市参加专家评选(包括享受政府特殊津贴、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拔尖人才、“555”创新人才工程评选等)、金昌市科技功臣评选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等。
(三)高层次人才的工资报酬可根据高层次人才在本市所任职务、本人专业水平、技术参股、贡献大小等情况,由聘用单位与本人按不低于工资市场指导价位的标准商定,也可实行年薪制。
(四)高层次人才在金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按有关规定办理。来金短期服务的,服务期间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五)市政府提供一定数量的周转房,供短期来我市服务的高层次人才居住。
(六)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可享受安家补助、生活补贴和科研启动经费资助。
1、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按以下标准给予安家补助: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50万元;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的学科、学术技术带头人15万元;省部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博士研究生,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10万元。
2、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在金工作期间享受以下生活补贴: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每月5000元;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的学科及学术技术带头人每月3000元;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博士研究生每月1000元;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每月500元。
3、高层次人才带研发项目来金工作,根据项目情况提供不低于5万元的科研启动经费。
上述安家补助、生活补贴、科研经费的来源:到全额事业单位工作的由同级财政全额承担;到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的同级财政补助60%;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企业工作的同级财政补助20%,财政补助以外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可根据引进人才的具体情况,结合本单位实际,在不低于本规定标准的前提下,采取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八条 高层次人才带成果、带项目、带产品来金创业的,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高层次人才将本人技术成果转让到本市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可选择一次性买断、分期支付、利益提成、作价入股等收益分配方式。
(二)本人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其相应的科技成果可形成公司的法人财产。技术股东与其他股东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作价金额可以达到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高科技成果最高可以达到注册资本的35%。
(三)作为技术入股的科技成果转化后,经过创新开发出新的科技成果,若在本企业生产,企业应连续5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税后留利中可提取不低于10%的奖金奖励该成果的完成者;如转让他人,受益企业可从税后利润提取不低于20%的奖金奖励该成果完成者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
(四)高层次人才将个人科技成果与市、县(区)各类企事业单位合作开发的,可优先列入市级各类科研项目计划,优先接受中小企业担保基金支持。
(五)高层次人才将个人科技成果在市、县(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建立科研实验基地,其新建或新购置的生产、科研、经营用房,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收房产税。
第九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有其他特殊贡献的,视其贡献大小,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非公有制经济工业园区应为高层次人才来金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其它新型企业,提供进口代理、商务、税收、公用事业等方面的优惠服务。
第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通过各种渠道,加强与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人才服务机构、留学生组织、海外华人社团以及我市驻外机构的交流与合作,善于发现人才、储备人才,积极做好人才引进工作。
第十二条 市人事局负责协调全市高层次人才的引进、安置、使用和调整。为高层次人才的研修培训、社会活动、工作生活、待遇落实等搞好服务;加大高层次人才信息数据的调查、收集、开发、利用力度,建立高层次人才信息库。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
徐州市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徐州市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潘永和
二00三年六月六日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废弃物管理,防止医疗废弃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确保人体
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
法》和《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医疗废弃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医院临床废
物、医药废物和废药物、药品。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应当遵
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贾汪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
辖区医疗废弃物的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单位内医疗废弃物处理的监督和具体管理工作。协助环保
部门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调查处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废弃物收运和处置的具体管理工作。
药监、城管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各司其责,共同做好医疗废弃物的监督管理
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止医疗废弃物污染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减少医疗废弃物污染的城市发展规划,并按照环保要求
组织建设医疗废弃物处置场所和专用设施。
第六条医疗废弃物处置单位(以下简称"处置单位")由环保、卫生、市容环境卫生
等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医疗废弃物必须由政府批准或者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处置单位统一收运和集中处
置。
第七条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以下简称"产废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申报
医疗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和去向,并办理《医疗废弃物排污许可证》。
产废单位医疗废弃物种类、数量、去向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向原登记部
门申报变更事项。
第八条产废单位应当使用可燃无害软容器将医疗废弃物分类收集、密
封包装,临时贮存在密封防泄漏的专用容器或者贮存室内待收运。
医疗废弃物的贮存地点和设施应当符合环保、环卫和卫生防疫等标准。
第九条产废单位的医疗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实行分类收集,不得混入其他
垃圾。
第十条一次性使用的无菌医疗用品使用后,必须进行消毒、毁形,并进行无害化
处理,禁止重复使用和回流市场。
第十一条含放射性的医疗废弃物,应当由管理放射性物质的专业机构处置或者交
原供货单位回收,不得混入其他医疗废弃物处理。
医疗机构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医疗机构对各种感染性废物,应当依照卫生部《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的规定
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处置单位的收运车辆必须使用全密封式专用车,直接到产废单位的医疗
废弃物贮存地点收集,并做到日产日清。医疗废弃物在运输途中不得散落或者泄漏。
第十三条医疗废弃物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每次使用后应当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四条处置单位应当具备与其经营活动相应的资质,并向环保部门申请领取经营
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医疗废弃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
营活动。
禁止将医疗废弃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
第十五条从事医疗废弃物经营活动的资质由环保部门确认,其具体条件和申请领
取经营许可证的程序,由环保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医疗废弃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医疗废弃物的
设施、场所,必须设置识别医疗废弃物的明显标志。
第十七条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
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并经环保监测部门监测,达到无害化标准;
未达标准的不得转作他用。
第十八条处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处置危险废弃物的专业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收
集、运输,实行分类处置和无害化处理。
依法采用焚烧处理的,焚烧排放的烟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焚烧后产生的残渣、
尘末应当达到无害化要求后进行安全填埋,不得露天堆放。
依法采取其他方式处置的医疗废弃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
第十九条产废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处置单位支付医疗废弃物
处置费。
第二十条处置单位与产废单位应当签订收运、处置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报环
保、卫生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产废单位自行处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处置设施,并经环保
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穿戴防
护装具。
第二十三条直接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人员,应当接受环保部门
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的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业。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产废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或者在申报登记时
弄虚作假的;
(二)产废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集、包装、贮存医疗废弃物的;
(三)将医疗废弃物与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混放的;
(四)未采用专用车辆收运医疗废弃物的;
(五)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容器、包装、运输工具、场地和设施没有设置医疗
废弃物识别标志的;
(六)焚烧产生的残渣、尘末未进行安全填埋处置的;
(七)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
以下罚款:
(一)将医疗废弃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置放射性医疗废弃物的;
(三)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医疗废弃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
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四)对应当焚烧的医疗废弃物不作焚烧处理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废弃物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使用后未进行消毒的;
(二)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人员,在作业过程中,未穿戴防护装具的;
(三)未经培训、考核直接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
弃物经营活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医疗废弃物活动的,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医疗废弃物处置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或者改正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卫生、药监、公安等行
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在运输中散落或者泄漏医疗废弃物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与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不一致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对防治医疗废弃物污染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部门给予表彰和
奖励。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
举和控告,对查证属实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环保、卫生、市容环境卫生、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滥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医疗机构、医疗科研单位、医疗用品的生产、销售单位以
及其他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
第三十四条农村卫生室医疗废弃物的管理办法,由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市医疗废弃物收运和处置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
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医疗废物名录
一、医院临床废物
(1)废物来源
从医院、医疗中心和诊疗服务中产生的临床废物
——手术、包扎残余物
——生物培养、动物试验残余物
——化验检查残余物
——传染性废物
——废水处理污泥
(2)常见危害组成或废物名称
手术残物、敷料、化验废物,传染性废物,动物试验废物、废医用塑制品、
玻璃器皿、针管。
二、医药废物
(1)废物来源
从医用药品的生产制作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包括兽药产品(不含中药类废物)
——蒸馏及反应残余物
——高浓度母液及反应基或培养基废物
——脱色过滤(包括载体)物
——用过废弃的吸附剂、催化剂、溶剂
——生产中产生的报废药品及过期原料
(2)常见危害组成或废物名称
废抗菌药、甾类药、抗组织胺类药、镇痛药、心血管药、神经、杂药,基因类废物
三、废药物、药品
(1)废物来源
过期、报废的无标签的及多种混杂药物、药品(不包括HW01、HW02的废药品)
——生产中产生的报废药品(包括废原料和中间体反应物)
——使用单位(科研、监测、学校、医疗单位、化验室等)积压或报废的药品(物)
——经营部门过期的报废药品(物)
(2)常见危害组成或废物名称 废化学试验剂,废药品,废药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