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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4年度水运工程质量奖评选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49:47  浏览:8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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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4年度水运工程质量奖评选活动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4]245号

关于开展2004年度水运工程质量奖评选活动的通知

各有关施工企业:

为增强工程建设创优意识,推动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提高水运工程质量整体水平,我部决定组织2004年度水运工程质量奖评选活动,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申报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奖的工程项目,应是具有相对独立的生产和使用功能,项目基建程序完整,设计合理,管理严格,工程质量优良,科技含量高,达到国内水运工程先进水平,在2000年5月1日至2003年5月1日通过工程项目批准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有良好的社会和经济效益的水运工程项目。

二、本次水运工程质量奖评选的主要项目为:港口工程、航道工程(包括疏浚、吹填、炸礁、航道治理、通航建筑物等)、修造船工程(船坞、船台、滑道)以及与港口、航道工程相关的其他水工、疏浚和土建(包括道路、堆场)工程,或其他采用新结构、新技术、新工艺,对发展交通运输具有重要意义的工程。

三、符合评选条件、拟参加评选的工程项目应由施工总包单位或主办施工单位申报。申报的工程项目要有项目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质量的评价意见。

四、申报材料包括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奖申请表(附后)和附件。申报单位应如实填写申请表,同时提供真实、完整的附件材料。附件包括:工程报建的批准文件、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监理服务合同、工程质量等级核定证书、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项目获局级以上优质工程奖励等的复印件及能反映工程概况的主体工程平面、剖面图,工程照片(或录像、光盘等多媒体视听材料)。申请表一式十份,附件一套。

五、审定结果以部文件公布并授予证书和奖状。各获奖单位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在工程建设中作出贡献的职工一次性物质奖励。

六、我部委托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组织本次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奖的初评。初评组负责审查材料并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检查,提出初评意见后报部审定。申报材料应在2004年6月30日之前报到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邮政编码:100736),愈期不再受理。

联系人:交通部水运司

王世超010-65292770

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

陈萍010-65292701

附件: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奖申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附件:


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奖申请表










项目名称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单位名称(全称) 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
建设单位
勘察设计单位
施 工 单 位 主办施工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
主要参建单位









项目名称
建设地点 建设性质
设计起始时间 合同工期
开工时间 竣工时间
竣工验收时间 主持验收单位
设计概算(合同价) 竣工决算(结算价)
设计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设计规模及主要工程量





申报理由





工程质量情况 验收评定的单位工程(或分项工程) 总数 合格品 优良品 优良率
整个工程 按个数计
水工工程 按个数计
设备安装 按个数计
建筑工程 按个数计
按面积计
工程建设质量情况概述




工程概况及说明




勘察设计主要优缺点
施工主要优缺点



主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评定情况表

序号 单位(分部)工程名称 单位 数量 单位、分部(分项)工程评定 备注
项数 优良项数 质量等级





















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评定情况表

序号 单位(分部)工程名称 单位 数量 单位、分部(分项)工程评定 备注
项数 优良项数 质量等级
一 水工工程
1 单位工程
1) 分部工程
……
二 设备安装
1 单位工程
……
三 建筑工程
1 单位工程
……
四 疏浚工程
1 单位工程
……
五 其他工程
1 单位工程
……
合计






工程质量鉴定意见 鉴定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建设(使用)单位意见 建设(使用)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初评组意见 初评组主持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奖审定组意见 年 月 日



申报附件目录





填表说明:
1、项目名称要写全称,建设地点和建设、主办施工单位地点必须详细填写。建设性质栏填写新建、扩建或技术改造。
2、设计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栏,填写交通行业有代表性的可比技术经济指标。
3、申报理由栏,根据“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奖”评选条件,对申报工程予以说明。并简要介绍申报单位的情况。
4、工程质量情况栏,若申报工程项目是由多个单位工程组成,则填写验评的单位工程,申报工程项目是一个单位工程,则填写验收评定的分项工程。
5、主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栏,主要指施工企业合理组织施工,在缩短工期、节省劳力、节约材料、降低成本和保证质量等方面取得的综合效果,以及工程所产生的社会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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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56号】《泰安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泰安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1998年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赵树从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四日





泰安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保障住宅小区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小区的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根据《山东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安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成的住宅小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充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达到一定规模的成住区。住宅小区的管理范围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以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遵循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和业主自我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
泰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属于市及以上单位和外地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其物业管理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泰山区、郊区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小区,其物业管理工作分别由两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物价、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业主代表大会及其委员会
第六条 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时,开发建设单位可以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代表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一般由5-17名委员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从委员中选举产生。
业主代表的产生办法,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业主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业主代表大会必须有半数以上代表出席方能举行。业主代表大会的决议须经到会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方准有效。
第八条 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二)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大会的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代表大会,报告小区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采取公开招标或其他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聘用合同;
(三)拟定公共资金使用计划,并按年度公布使用情况;
(四)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计划;
(五)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对本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六)监督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的使用情况;
(七)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物业管理移交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移交前,其物业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应遵守开发建设单位制定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移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住宅小区经综合验收合格;
(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已经成立,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三条 在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开发建设单位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住宅小区建设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三)房屋及其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的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图;
(五)质量验收资料;
(六)其他必要资料。
第十四条 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开发建设单位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财物:
(一)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归全体业主所有,开发建设单位有偿移交,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共同使用;
(二)商业用房。商业用房按小区总建筑面积的3‰以成本价向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由物业管理企业经营与业主生活相关的服务项目;
(三)停车场、存车棚等公众服务设施;
(四)物业管理公共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依照省政府的规定按住宅小区建安费的3%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管理公共资金。物业管理公共资金归全体业主所有,由业主委员会托物业管理企业代管,主要用于该住宅小区管理工作启动和公用设施的维修、更新和建设。
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的物业管理公共资金进入商品房成本。
第四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受业主委员会委托,对住宅小区的下列事项进行统一管理:
(一)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公用设施、设备的养护和维修;
(二)绿化和环境卫生保洁;
(三)车辆停放;
(四)公共秩序维护;
(五)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六)业主委员会委托的其他管理事项。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服务项目情况确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收费项目和标准向业主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为各专业部门提供的抄表、收费等代办性服务事宜,双方应当签订代表合同。其代办费用,由各专业部门支付,不得让业主承担。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提供的特约服务,服务费用由双方约定。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业主委员会的要求,完成委托管理服务事项;
(二)严执执行业业主委员会拟定的公共资金使用计划;
(三)小区公用设施维修、更新和建设项目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组织实施。工程项目结束时应通知业主委员会参加验收,审查工程决算,并将其签署意见作为结算依据;
(四)严格按规定用途管理使用物业管理公共资金,不得挪用,其使用情况每半年向业主公布一次;
(五)接受物价、财政、审计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被解聘后十日内,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向新聘用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财物:
(一)代管的公共资金和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
(二)管理用房、商业用房和停车场、存车棚等;
(三)管理的住宅小区的各种图纸资料;
(四)物业管理形成的档案资料;
(五)其它应当移交的财物。
第五章 物业维护
第二十一条 全体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都应当爱护小区物业。住宅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践踏、占用绿化地,损毁园林设施;
(三)占用道路、通道、停车场等公用设施和场地;
(四)乱抛、乱堆、焚烧垃圾和杂物;
(五)制造噪音;
(六)私设摊点,乱搭乱建,乱涂乱画;
(七)随意种植蔬菜,栽植树木,饲养家畜家禽;
(八)堆放或随意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九)政府或业主公约明令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房屋分户内自用设施的维修,由业主自行负责。
出租房屋的维修责任,由当事人在租凭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单位楼房共同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其维修费用由业主依其所拥的份额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公用设施的维修、更新和建设,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从物业管理公共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内的供电、供水、排水、供气、供热、通讯等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电设施,由供电企业负责;
(二)邮政通讯设施,由邮政电信部门负责;属于业主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三)供水设施,进户水表(不含水表)以内的,由业主负责,以外的由供水企业负责;
(四)排水管道,小区范围内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小区范围以外的由市政部门负责;
(五)煤气设施,由煤气供气企业负责;
(六)供热共用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
(七)公共消防设施,由消防部门和供水企业共同管理,供水企业负责;
(八)穿过小区的城市公共道路,由市政部门负责;
(九)有线电视等其它专业设施,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各专业部门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养护,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按《山东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处1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和商业用房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开发建设单位未及时移交物业管理公共资金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
第二十八条 物价部门应当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收费情况定期检查,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无故不按时交纳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的,由物业管理企业限期追交。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和各专业对所管理维护的设施不及时修缮,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挪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共资金的,对责任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未按规划、设计要求进行配套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原开发建设单位和有关专业部门按规定进行补建和完善,经综合改造验收合格的,按本办法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住宅小区以外的其他住宅区、别墅区、写字楼、综合楼等实行物业管理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道路班车客运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道路班车客运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州政发〔2010〕1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道路班车客运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5月10日州政府13届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道路班车



客运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班车客运经营管理,规范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经营行为,保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及县(市)内道路班车客运经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道路班车客运经营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

  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同一线路的客运车辆可以在批准的时间、班次数量内采取循环方式运行。

  第三条 鼓励道路客运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和规范化经营,建立经营主体权责对应、班线经营权归属明确、客运车辆产权清晰、企业管理责任落实、劳动用工合法有序、客运市场经营规范、公共服务安全优质的道路客运市场。

  第四条 道路客运企业经营逐步实行公车公营。公车公营是指道路客运企业在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后,必须自购车辆,自主经营。

  禁止道路客运企业采取出租客运班线许可权的方式经营。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班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道路班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新增道路客运班线投入经营的客运车辆及2012年7月31日之后更新的道路班线客运车辆必须实行公车公营。2012年7月31日之前更新的道路班线客运车辆可以经营至车辆报废期满为止。

  第七条 道路客运企业已同客运车辆实际购买人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应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许可权限在客运车辆道路运输证上标注车辆实际购买人姓名和不得擅自向第三人转让客运车辆等特定事项。

  第八条 客运车辆实际购买人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应将车辆委托给本客运企业经营或将车辆出售给本客运企业。

  第九条 道路客运企业可将自购的客运车辆依法承包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原客运车辆实际购买人享有优先承包权,双方应当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并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后向客运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车辆承包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州道路运输协会负责制定。

  签订车辆承包合同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向第三人转让车辆或车辆承包权。

  第十条 鼓励同一客运班线的各经营主体组建实质性线路公司。

  第十一条 道路客运班线许可期满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编制线路运力投放计划。

  客运实载率高于70%的班线,方可投放新的运力。

  第十二条 在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期限内,道路客运班车更新应当严格控制车辆座位数,原则上更新后的车辆座位数不得超过原车道路运输证核定的座位数。

  第十三条 道路客运企业应承担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出站客车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品进站上车,并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公平售票,严禁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为候车旅客提供优质的服务,维护好各种设施、设备,保证其正常使用,不得改变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十五条 道路客运企业应做好本企业信访工作,依法反映诉求。道路客运企业发生越级访、无理访、群体访等非法上访行为,对其在班线经营权招投标中予以扣分,一年内累计发生3次以上的,取消其下一年度客运班线的招投标资格。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建立和完善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和市场退出机制,加强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道路客运企业资质评定、经营权招投标、车辆更新、评优评先以及确定汽车客运站站级和收费标准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加强对道路班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客运站、旅客集散地对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根据管理需要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客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每年对客运班车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内容包括:

  (一)车辆违章记录;

  (二)车辆技术档案;

  (三)车辆结构、尺寸变动情况;

  (四)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GPS车载终端情况;

  (五)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六)承包者的身份。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道路客运企业2012年7月31日之后更新的班线客车及新增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不实行公车公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者以转让客运车辆或者客运线路承包合同为名,倒卖客运线路经营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客运企业或承包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擅自变更运行线路、发车站点、日发班次、发车时间和营运车辆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运或罢运等暂停客运经营并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 

  (三)非因不可抗力拒载旅客的;

  (四)城区内站外招揽旅客的;

  (五)运行中擅自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运输的;

  (六)客运站内招揽旅客的。

  第二十六条 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千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第二十七条 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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