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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蜂蜜制品名称标注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29:03  浏览:9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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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蜂蜜制品名称标注的意见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关于蜂蜜制品名称标注的意见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检查蜂蜜和蜂蜜制品生产企业执行标准情况严防掺杂使假行为的通知》(国质检执函[2005]854号)下发后,各地按照该通知精神和新国家标准GB18796-2005《蜂蜜》要求,积极做好相关工作。近日来,部分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有关部门请示蜂蜜制品的命名问题。为引导蜂蜜制品生产企业规范标注产品名称,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GB18796-2005《蜂蜜》国家标准所称的蜂蜜(蜜)是指:蜜蜂采集植物的花蜜、分泌物或蜜露,与自身分泌物结合后,经充分酿造而成的天然甜物质。适用范围为:适用于所有的蜂蜜,包括各种直接食用的蜂蜜。除了巢脾蜂蜜(巢蜜)以外,其他以蜂蜜作为产品名称或产品名称主词的产品均应符合本标准。蜂蜜制品不在此标准规范之内。
  二、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蜂蜜制品的命名必须遵照产品命名的基本要求,必须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按照这个精神,国质检执函[2005]854号文件提出,不得以"蜂蜜"或"蜜"作为蜂蜜制品的名称或名称主词。蜂蜜制品生产企业标注产品名称应当遵守这些精神和原则。
  三、为避免消费者将蜂蜜制品误解为蜂蜜,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指导生产企业以表述成分、工艺、产品性状、口感等的词汇与蜂蜜副词配合使用,作为蜂蜜制品的名称。如:调制(配)(蜂)蜜膏、调制(配)(蜂)蜜浆、调制(配)(蜂)蜜液、调制(配)(蜂)蜜剂等。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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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民用木材水泥放开经营和加强重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的试行意见》的批复

物资部 国家工商局


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民用木材水泥放开经营和加强重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的试行意见》的批复
物资部、国家工商局


批复
南通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上报〈关于民用木材水泥放开经营和加强重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的试行意见〉的请示》(通政发〔1992〕42号)收悉。原则同意你们的意见,有关管理措施,可在试点工作中根据改革开放精神和实际情况,进一步调整、完善。
特此批复。
附件: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民用木材水泥放开经营和加强重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的试行意见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民用木材水泥放开经营和加强重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的试行意见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加强重要生产资料流通管理并组织试点的指示精神,物资部等国务院九部门联合调查试点组确定在我市进行民用木材、水泥放开经营和加强重要生产资料管理的试点。现对试点工作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在生产资料流通领域,形成一个以国营物资企业为主导、多种经济成份并存、互为补充、互有竞争的流通格局,这是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改革开放的必然要求。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应立足于有利于发展经济、搞活流通、方便生活,贯彻“大的管住、小的放开,批发管住、
零售放开,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物资管住、其他的放开”的原则,一方面进一步管好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生产资料,一方面放开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部分物资的经营。从我市市情出发,拟首先放开民用木材和民用水泥的经营。
二、民用木材、水泥放开经营的品种范围,为木材、水泥中的城乡群众个人消费部分。民用木材、水泥放开经营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村街办、校办企业,经批准均可从事上述品种的零售业务;经批准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目前限于销售小水泥和集体、个体林木承包者
生产的产品,或者从国营物资经销单位进货。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所需的木材、水泥,仍应向全民、集体物资经营单位购买。
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村街办、校办企业申请经营木材、水泥,必须具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有相应的场地、设施,有掌握基本商品专业知识的经营人员。申请者须持金融部门资金存储证明、经营场地设施证明材料,个人申请还须持本人身份证及所在地政府(乡、镇及街办)
审核出具的证明材料等,到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或更换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到物价部门办理订价资格手续后,在批准的或指定的地点经营。为方便申请者,上述部门可建立定期会办制度。
经营木材户应接受木材检尺培训,取得有权单位颁发的检尺资格证书后,方可自行检尺;无检尺资格证书的均由所在木材交易市场代为检尺。
四、积极培育和建设木材、水泥交易市场。根据两个品种的不同经营特点,实行集中办场与分散经营相结合各有侧重的办法,由市、县(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领导小组按照经济区域坚持成熟一个建设一个,规划和建设相应的交易市场。对现有的木材市场,应进一步加强和改善管理。


外地来本市的木材、水泥经营户,应进入指定场所交易。
鼓励国营木材、水泥经营单位进入交易市场。可以为个体、私营经营户批发货源,组织联购分销,提供供求价格信息、商品知识服务,并直接对用户销售。对上述进场单位在收费上应予优惠。
五、加强对重要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规范经营行为。上半年,组织一次生产资料经营资格审查,其中四十一种重要生产资料经营资格的审查工作,在六月底告一段落。在清理、审查过程中,要重点处理好无证经营与假集体、假国营问题。对无证经营者应予以取缔,其中具备经营条件
、要求继续经营的,可在按照工商、税务有关法规处理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对假集体、假国营户,应恢复其原性质,追缴偷、漏税款和应收费,其中不具备经营条件的,应予吊销营业执照。
所有经营单位必须依法经营、文明经商,做到亮证经营,明码标价,服从管理,按章纳税。在购销活动中,不得行贿受贿、给个人佣金回扣、抬高价格、短斤少两、以次充好、欺行霸市,一经发现应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加强燃料、原材料及设备的采购管理,严肃查处个人牟取回扣、佣金等非法收入的行为。在今年适当时候,由市、县(市)监察部门牵头,在县以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中组织一次燃料、原材料、设备采购行为的检查,重点单位由市、县(市)审计部
门组织专项审计。
六、加强对生产资料市场的组织领导。市、县(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生产资料市场的建设、管理工作。为使各项工作落到实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处理日常事务,人员由物资、工商部门为主组成,税务、物价等部门要明确专人定期联系,协同行动。市、县(
市)物资、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在市场规划、经营资格审查、市场行为监管、财务监督、税务征管、价格管理等方面各司其职,并切实加强自身的队伍建设,为促进经济的发展作出贡献。



1992年5月12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银发[1997]1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重庆分行:中华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2号文件规定,本文失效。

  经国务院领导同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重要问题,请及时向总行报告。

  附: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农村金融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保证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后稳定、健康地发展,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对经营管理型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或农村信用社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实行总量控制、限额管理、划分权限、余额监控的办法。

  总量控制,系指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根据年度内货币总量调控目标和信贷政策以及农村信用社的信贷收支情况,确定年度内对农村信用社贷款的总量。

  限额管理,系指总行根据本规定的贷款用途确定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下简称省级分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限额,并将限额指标下达给省级分行。

  划分权限,系指省级分行只能将贷款限额指标下达到地市级分行,人民银行县支行作为贷款行,不得掌握限额指标,只负责对农村信用社贷款的初审和办理贷款手续。

  余额监控,系指总行下达给省级分行的贷款限额,在年度内可以周转使用,并对限额实行按月监控、按季考核。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仅对县联社或农村信用社(以下统称借款人)以下三种用途发放贷款:

  (一)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的贫困地区农村信用社用于支持农业生产的资金需要;

  (二)农村信用社用于解决农业生产季节性原因所出现的先支后收的短期资金需要;

  (三)农村信用社用于支付清算中出现的临时头寸资金需要。

  第五条 借款人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及时、足额缴存存款准备金;

  (二)备付金比例低于5%;

  (三)按时报送统计、会计报表及人民银行贷款行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借款人申请本规定第四条第一种用途的贷款,除应具备本条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农业贷款比例达到核定的比例;资金拆借无净拆出;

  借款人申请本规定第四条第二种用途的贷款,除应具备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存贷款比例不超过核定的比例。

  第六条 借款人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贷款,必须填写《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申请书》,说明借款用途、原因、期限及资金运用状况,并加盖有效印鉴。经人民银行贷款行审核同意后,借款人应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行订立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在“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科目下设账户,按借款人、期限、利率分别核算。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由省级分行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实行期限管理,贷款到期收回。贷款到期归还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借款期限。到期不办理还款或展期手续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将其贷款转入逾期贷款户,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一种用途的贷款期限为6个月以内(含6个月),第二种用途的贷款期限为3个月以内(含3个月),第三种用途的贷款期限仅限20天以内(含20天)。

  对同一借款人发放贷款要有一定的间隔期。具体间隔期由省级分行确定。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

  由县联社统借统还的,县联社对农村信用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不得赚取利差。

  第十条 省级分行要按月向总行报告贷款限额执行情况。对未经总行批准,擅自突破限额的分行,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贷款行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发放贷款,并对借款人使用贷款的情况进行监督和定期检查。对不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发放贷款的,上级行要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应提前收回贷款,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虚假报表和资料;

  二、贷款申请不实;

  三、贷款使用不符合申请用途;

  第十三条 省级分行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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