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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举报“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46:17  浏览:9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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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举报“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试行)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举报“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试行)
浙公通[2005]58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财政局:
现将《浙江省举报“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奖金审批、发放、管理的具体操作程序参照公安特费进行,严格做好举报保密安全工作。经商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原《浙江省举报各类非法出版及文化娱乐经营场所违法违规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中有关涉及举报“黄、赌”违法犯罪活动,需要由公安机关予以奖励的情形,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省公安厅、省财政厅。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财政厅

二00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举报“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奖励举报“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功人员,严厉打击各类影响社会治安和妨害社会风化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浙江省禁毒条例》等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有功人员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主动向公安机关举报发生在我省的“黄赌毒”违法犯罪活动,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并由此破获案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在受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审查、质询人员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举报下列违法犯罪活动属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涉黄违法犯罪活动:

1、介绍、容留、引诱、强迫、组织他人卖淫活动;

2、从事卖淫、嫖娼以及在公共场所招嫖活动;

3、淫亵活动;

4、传播、制贩淫秽和色情物品活动;

5、淫秽、色情表演活动;

6、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形式的妨害风化活动。

(二)涉赌违法犯罪活动:

1、聚众赌博、开设赌场等组织赌博活动;

2、协助组织赌博及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赌款和其他便利条件活动;

3、暴力护赌、追讨赌债活动;

4、参与赌博活动;

(三)涉毒违法犯罪活动: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活动;

2、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活动;

3、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和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活动;

4、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及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未经灭活的籽)、幼苗活动;

5、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容留他人吸毒活动;

6、吸食、注射毒品活动。

第五条 举报信息应具备有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时间、地点、人员、事件、物品三个以上要素,不能提供违法犯罪活动三要素,仅为怀疑、推测性举报不适用本奖励办法。

第六条 对符合上述奖励范围的举报有功人员,根据举报提供信息要素的详实准确程度和查获案件的性质、情节及影响程度,分别给予以下奖励,最高奖励金额不得超过30万元:

(一)涉黄违法犯罪活动:

属一般治安案件,给予100至500元奖励;属一般刑事案件,给予501至3000元奖励;属重大治安、刑事案件,即一次性抓获违法犯罪人员30人以上或缴获淫秽物品5000件以上,给予3001元至10000元奖励;属特大治安、刑事案件,即一次性抓获违法犯罪人员50人以上或缴获淫秽物品1万件以上,给予5001元至20000元奖励。

(二)涉赌违法犯罪活动:

属一般治安案件,给予100至500元奖励或按当场查缴赌款额5%以下奖励;属一般刑事案件,给予501至3000元奖励或按当场查缴赌款额10%以下奖励;属重大治安、刑事案件,即一次性抓获违法犯罪人员50人以上或当场缴获赌款现金20万元以上,给予3001元至10000元奖励或当场查缴赌款额15%以下奖励;属特大治安、刑事案件,即一次性抓获违法犯罪人员100人以上或现场缴获赌款现金50万元以上,给予5001元至20000元奖励或当场查缴赌款额20%以下奖励。

(三)涉毒违法犯罪活动:

1、举报吸毒违法行为线索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每查获一起吸毒案件,视查获人员多少奖励100至1000元。其中查获吸毒人?至2人奖励100元,查获吸毒人员3至5人奖励200至400元,查获吸毒人员6至9人奖励500至900元,查获吸毒人员10人以上奖励1000元。

举报歌舞娱乐等服务场所内涉嫌聚众吸食新型毒品的,查获吸毒人员在5人以下奖励500元,查获吸毒人员在6至10人奖励1000元,查获吸毒人员11至20人奖励5000元,查获吸毒人员20人以上奖励1万元。

2、举报毒品犯罪线索并经公安机关侦破的,缴获海洛因50克以下(其他毒品按公安机关规定的标准折算)奖励100元至500元,缴获海洛因51克至100克奖励501至1000元,缴获海洛因101克至500克奖励1001元至5000元,缴获海洛因501克至1000克奖励5001至0000元,缴获海洛因1001克以上根据缴获毒品数量视情奖励10001元至10万元。

3、举报种植毒品原植物案件线索的,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铲除毒品原植物500株以下奖励100元至500元,501株以上奖励501元至5000元。举报毒品原植物种子并被公安机关缴获的,缴获每公斤种子奖励2000元。

4、举报制毒工厂的,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每查处一家,根据抓获人员、缴获毒品、毒品半成品和制毒配剂等情况,视情奖励5万至30万元。其中缴获毒品5000克以下或毒品半成品10000克以下或制毒配剂的,奖励5万至10万元;缴获毒品5001克至10000克或毒品半成品10001克至20000克的,奖励10万至20万元;缴获毒品10001克以上或毒品半成品20001克以上同时抓获境外犯罪嫌疑人的,奖励20万至30万元。

5、举报走私、非法买卖、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精麻药品犯罪案件的,奖励1000至5000元或按涉案易制毒化学品和精麻药品市场价格的30%至50%奖励。

6、举报公安机关通缉的毒品犯罪嫌疑人线索,公安机关每抓获一名逃犯,给予举报人2000元奖励。

7、举报毒品犯罪案件,现场有毒资缴获的,也可按现场缴获毒资的20%给以奖励。

(四)上述奖励标准中,同时符合定额奖励与按比例奖励条件的,确定奖励金额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举报人有特殊重大贡献或所举报的案件被列为全国大案要案的,经省公安厅批准,可不受上述奖励限额的限制,但最高奖励金额不得超过30万元。

第七条 同一案件被不同举报人多次举报的,主要奖励对查清案件起主要作用人员。同等作用的,主要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公安机关受理该举报的时间先后为准。

对同一案件举报人只能奖励一次,不得重复奖励。

第八条 举报奖励坚持“收支两条线”原则。公安机关办理“黄赌毒”案件罚没款必须按规定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省、市、县各级财政要按照分级保障的原则,根据公安机关实际工作的需要,安排举报奖励专项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各级公安机关对举报奖励经费要实行专户存储、专帐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九条 举报奖励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举报人提出奖励申请的,由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予以受理,如实记录举报人姓名、身份证件名称号码、举报案由、申请意愿,根据规定标准填写“浙江省举报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审批表”(附件一),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二)审批。个案奖励金额在500元以下的,办案人员提出意见,由公安机关各级办案科、所、队长批准,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财务部门备案;501元至3000元的,办案部门提出意见,经财务部门审核,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3001元至5000元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5001元至10000元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10001元以上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通知。奖励金审批后,由办案人员在3日内通知举报有功人员领取奖金(附件二),并将通知情况记录在案。举报有功人员接到奖励通知后须在3个月内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四)发放。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指定2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奖金发放工作,同时填写“举报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金发放记录”(附件三),由举报人签收。举报人因故无法签收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由举报人近亲属签收。

第十条 举报奖励一般由负责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发放。举报人向省、市公安机关举报重特大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且符合奖励条件的,可由省、市公安机关给举报人发放奖励金,奖励金由同级财政保障。

第十一条 奖励举报实行实名制度。

第十二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实施奖励要由专人负责,并严格为举报人保密。公安机关要建立举报保密安全保障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姓名、身份及居住地,违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有功人员打击报复,违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泄露举报人信息或因工作失职造成其他泄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黄赌毒”案件过程中,必须严格依法办案,不得以罚代刑,降格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以人民币为货币结算单位。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由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下载】:浙公通58号附件.doc

http://www.zhejiang.gov.cn/gb/node2/node50/node52/node182/node189/node572/userobject11ai8314/23910718_0000000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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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采矿权有偿出让实施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113号---宜昌市采矿权有偿出让实施办法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05-03-15
《宜昌市采矿权有偿出让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6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佑才
二00三年六月十日

宜昌市采矿权有偿出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建立公开、公平、公正、规范的采矿权市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省人民政府及省国土资源厅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自2003年7月1日起,均按照国家和湖北省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方式实行采矿权有偿出让。
第三条 本市及各县市(含夷陵区,下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采矿权登记管理权限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授权、委托,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的有偿出让工作。
各级监察、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依照职权对采矿权的有偿出让实施监督。
第四条 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实施方案,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拟定,报经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下列采矿权的有偿出让,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实施:
(一)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实施有偿出让的;
(二)新办矿山申请采矿权的;
(三)扩大矿区范围的;
(四)矿产资源储量可供开发利用但探矿权人或原采矿权人放弃优先权的;
(五)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延续开采但经协议方式有偿出让未成的。
第六条 申请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
(二)具有与所开采矿产资源相适应的资金;
(三)具有与所开采矿产资源相适应的且经有关部门认定的技术条件、装备条件;
(四)依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缴纳保证金。
第七条 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招标出让采矿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二)拍卖出让采矿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根据拍卖成交结果确定买受人;
(三)挂牌出让采矿权,依照有关规定发布挂牌公告,在公告的期限、地点接受竞买人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买受人。
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必须在同级政府指定的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八条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具体实施方案和公告内容,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结合矿区采矿权设置状况、开发利用和保护要求确定。
第九条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的底价,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上级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实施有偿出让的,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确定的底价;
(二)本办法第五条第(二)至(五)项所列采矿权的底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采矿权价款评估结果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
(三)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第(一)、(二)项规定确定底价的,可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集体研究确定。
采矿权价款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同级国土资源和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无偿取得采矿权且要求继续采矿的,必须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采矿权有偿出让手续。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采矿权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申请延续开采,且具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三)项条件的,允许其通过协议方式有偿取得采矿权,但国家禁止的除外。
通过协议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的,协议成交价不得低于评估价。
通过协议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宜昌日报》上公示。
第十一条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方式取得采矿权的受让人,应当在成交的当日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成交确认书》和《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
《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适用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合同不能载明的事项按双方约定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成交后拒不签订《成交确认书》和《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的,保证金不予返还。签订合同后不履行的,依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方式取得采矿权的受让人,按下列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
(一)采矿权成交价款在500万元以下的,按合同约定一次缴清;
(二)采矿权成交价款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按合同约定在两年内缴清,但首次付款不得少于总价款的60%;
(三)采矿权成交价款在1000万元以上的,按合同约定在三年内缴清,但首次付款不得少于总价款的40%,第二次付款不得少于总价款的30%。
前款所称“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第十三条 受让人应当将采矿权成交价款直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并将缴款凭证附联送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缴入财政专户的采矿权价款,在扣除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的直接费用后,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分解。
第十四条 采矿权受让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缴纳采矿权价款的,由采矿权登记机关责令其在30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采矿权登记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权转让的,必须报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无偿取得的采矿权转让的,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前根据本办法规定补办采矿权有偿出让手续。
第十六条 本市及各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委托实施探矿权有偿出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宜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湘潭市湘莲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试行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湘莲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湘莲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湘潭市湘莲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湘莲地理标志产品,规范湘莲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湘莲质量和特色,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2005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的通知》(国质检科〔2009〕2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湘潭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湘莲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及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湘莲”,是指产自国家质检总局《关于批准对龙泉灵芝、平度大花生、湘莲、青海冬虫夏草、同心圆枣实施地理标志产品的公告》(2010年第54号)批准的保护范围内,符合该公告所附《湘莲质量技术要求》的寸三莲、芙蓉莲、太空莲。
湘莲地理标志产品在湘潭市的保护范围为湘潭县全县乡镇,韶山市银田镇、永义乡、如意镇、韶山乡,湘乡市梅桥镇、东郊乡、龙洞镇、栗山镇、中沙镇、山枣镇,雨湖区响水乡、响塘乡、姜畲镇等32个乡镇行政区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对湘莲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支持湘莲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与发展。
第二章 组织管理及职责
第五条 全市湘莲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和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实施,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本辖区和本部门湘莲地理标志产品的推广使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各有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如下: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具体负责地理标志管理工作,主要包括组织协调各单位做好湘莲地理标志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修订《地理标志产品 湘莲》地方标准和制定湘莲种植、加工规程;受理湘莲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使用单位的申请并初审,组织报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审核;负责监督管理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和使用,将印刷数量登记备案,并组织对专用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联合各有关职能部门查处对湘莲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
(二)农业部门负责制定湘莲种植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湘莲种植、品种改良、品种保护以及科研推广;做好湘莲种植者、种植位置、种植面积、种源和留种等信息数据采集和管理;负责湘莲生产者产品销售情况、企业发展情况等信息采集。
(三)工商部门负责规范湘莲的市场经营行为,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经营假冒伪劣湘莲、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
(四)宣传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有关湘莲文化传播、广告宣传等工作。
(五)物价部门负责相关收费标准的审核确定。
第三章 专用标志管理
第六条 湘莲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遵循自愿申请,受理、审核与批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专用标志由国家标准规定的图案及“湘莲”产品名称组成,属于质量标志。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生产者要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保护区域范围内生产的湘莲,符合食品质量安全要求;
(二)生产湘莲的壳莲全部来自于保护区域范围内;
(三)品种、立地条件、栽培管理、质量特色等应符合湘莲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技术要求;
(四)实行从施肥、施药到采收以及制作、贮存等过程的质量跟踪和可溯源管理;
(五)建立质量管理体系,2年内无重大质量违法记录。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的湘莲生产者,可向当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申请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证、法人身份证明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等复印件,并交验原件;
(三)产品生产者简介,产品介绍(包括原材料);
(四)当地政府农业部门出具的产品(包括原材料)产自湘莲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特定地域的有关证明;
(五)湖南省地方特色食品(湘莲)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合格检验报告。
受理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合格后,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报省质监局审核,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由省质监局地标办统一组织在省级媒体公告,颁发《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证书》,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九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资格的湘莲生产者,可以在其产品的标签、包装、广告、说明书上使用专用标志。非保护范围内的寸三莲、芙蓉莲、太空莲不得使用专用标志和“湘莲”名称。禁止非法转让专用标志使用资格。
第十条 专用标志的印刷必须符合《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06年第109号)规定,专用标志可以粘贴或印制在产品包装物上。
粘贴在产品包装物上的专用标志采用数码防伪技术,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省质监局统一订购并统一管理。生产者按实际产量,按批申请,有偿使用。必须控制专用标志的使用数量,建立专用标志产品溯源体系。
直接在产品包装物上印制专用标志的,需经省质监局对印刷企业的防伪资质、标志图案审查合格,并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后,方可按核定数量、样式印刷。
第十一条 获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的生产者,应在产品包装标识上标注专用标志并标明“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字样,同时标注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号以及所执行的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号、该产品的通用标准等。
第十二条 专用标志使用者应严格管理,接受当地县级以上质监部门的监督检查,每年进行年度自查统计地理标志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买卖、冒用、擅自使用专用标志及名称。禁止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标识、文字或图案标志。
第四章 种植、生产、销售管理
第十四条 湘莲种植者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规定的质量技术要求种植湘莲,并建立种植台账。
种植台账应记载下列内容:藕种来源、状态、数量、栽植日期、种田消毒方法、种植过程中施肥情况、采收日期、采收量、壳莲去向。禁止伪造种植台账。
第十五条 获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的生产者,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规定的质量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确保壳莲产地、加工场所、产品质量符合规定要求,并建立生产台账。
生产台账应记载下列内容:壳莲来源、状态、数量;摊晒、脱粒日期及天气情况;壳莲储藏条件;加工工艺、加工量;出厂检验情况;标识内容、标志使用、包装方式;产品去向。禁止伪造生产台账。
第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湘莲,应建立销售台账,记载每批湘莲的来源、数量、质量状况、销售去向等。禁止伪造销售台账。
第十七条 种植湘莲,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要求。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湘莲,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
第十九条 出口湘莲,应符合出入境检验检疫要求。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条 湘莲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由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相关部门配合。重点对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生产环境、生产设备、质量特色、产品数量、包装标识,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数量、使用情况及产品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全过程监督。对专用标志使用者、使用年度自查情况进行审核或实地抽查。
第二十一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规程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或者经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或抽查不合格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逐级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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