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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指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12:00  浏览:9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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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6〕7号 2006年1月20日)

各银监局(西藏除外):
现将《农村信用社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必须坚持市场化原则和商业化运作模式,并遵循“先试点后逐步推广”的办法推行。目前,该业务暂在小企业相对发达、社会信用状况较好、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下同)信贷管理水平较高、农户种养业信贷需求基本得到满足的地区试办。试点单位由各省级联社确定后,报当地银监局备案。试点单位的确定必须充分尊重法人意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农村信用社办理该项业务。
二、各省级联社应督促试点单位及时总结经验,并对照《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指导意见》(银监发〔2005〕54号)的有关要求,结合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业务的开展,逐步建立科学的小企业贷款激励和约束机制,不断探索和创新对小企业的金融服务方式。
三、开展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试点的银监局要督促省级联社做好小企业贷款的统计和信息汇总工作,并深入了解农村信用社试办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报告银监会。
四、为便于统计各类贷款中的小企业贷款,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的农村信用社应在有关贷款一级科目下设立三个二级科目对小企业贷款进行核算:
××小企业信用贷款:符合本指引标准发放的小企业信用贷款;
××小企业联保贷款:符合本指引标准发放的小企业联保贷款;
××其他小企业贷款:不能列入前两个科目但符合《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指导意见》标准发放的小企业贷款。
请各银监局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农村信用社。

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农村信用社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解决农村信用社服务区域内涉农小企业贷款难问题,促进农村经济金融事业和谐健康发展,完善农村信用社信贷结构,进一步规范对小企业信贷业务的管理,加强对小企业贷款业务的风险控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涉农小企业融资实际情况,制订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小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应税年销售收入低于1000万元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贷款人指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
借款人指向贷款人提出贷款申请的小企业。
第四条 本指引所指信用贷款是指基于小企业信誉发放的贷款。
第五条 本指引所指联保贷款包括一般联保贷款和特殊联保贷款。
一般联保贷款是指由多个小企业组成联保组并签订协议,在借款人不能按约偿还贷款时由联保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的贷款。
特殊联保贷款是指由多个小企业共同出资设立风险基金、设定还款责任和损失风险补偿机制,由贷款人对联保的小企业发放的贷款。
第六条 贷款人开展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业务应符合商业可持续的要求,按照“综合授信、分级授权、流程透明、规范高效”的原则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
第七条 农村信用社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业务的管理应坚持“严格准入、自主选贷、注重效益、控制风险”的基本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贷款人办理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业务的经营自主权。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和期限
第八条 申请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借款人除符合《贷款通则》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贷款人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二)持有合法有效贷款卡;
(三)主要营业场所在贷款人服务的社区范围内;
(四)没有不良信用记录;
(五)产权关系明确;
(六)产业项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七)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信用贷款除符合第八条要求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不得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未经贷款人许可的银行结算账户;
(二)具有比较健全的企业财务制度,资产负债率应低于50%;
(三)主要股东、关键管理人员近3年内没有不良信用记录;
(四)已开业并正常经营6个月以上;
(五)不是贷款人的关系人。
第五项所称关系人是指贷款人的理事(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投资或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小企业。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联保贷款除符合第八条要求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联保组成员不得少于5户;
(二)借款人和各成员的资产负债率在整个还款期内均应持续低于60%;
(三)单一借款人只能加入一个联保组;
(四)所有联保组成员都应符合或超过贷款人设定的能够申请联保贷款的最低信用等级标准;
(五)联保组成员不是关联方。
贷款人应参照《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财会字〔1997〕21号)的规定,认定联保组成员的关联方关系。
第十一条 小企业信用贷款应主要用于购买原(辅)材料和作为企业短期营运周转资金。
第十二条 除第十一条的用途规定外,小企业联保贷款还可以用于以下方面:
(一)设备的技术改造;
(二)购买专利权、商标权、特许经营权等知识产权;
(三)购建、维护固定资产。
第十三条 小企业信用贷款期限(含展期)不超过1年,小企业联保贷款期限(含展期)不超过3年。
第三章 授信管理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按照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特点,遵照“评级、授信、用信”的程序建立相应的授信管理制度或操作流程,实行客户经理制度。
第十五条 贷款人接到小企业的贷款申请后,应在规定时限内确定客户经理受理,并向该企业一次告知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流程及需要申报的材料。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充分考虑小企业经营特点和实际状况,利用其熟悉社区、了解客户的优势,重点掌握以下要素进行评级和授信:
(一)小企业的有效资产、实际负债、生产经营情况、现金流量、在金融机构的还款记录、资金结算、融资能力等真实财务状况,以及管理水平、市场竞争能力、所处行业的发展前景等;
(二)小企业主要股东、关键管理人员的基本素质、管理能力、品行、家庭资信状况、日常行为等;
(三)注册登记与年检及其他情况;
(四)实际纳税情况;
(五)小企业所属行业协会、上下游企业对其的综合评价;
(六)小企业所在社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附近居民对其的综合评价。
第十七条 贷款人要按照“分类科学、内容齐全、及时收集、管理规范”的原则,建立适合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综合信息管理档案。贷款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小企业的基本信息,包括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年检证明、法人代码证书、近期纳税证明等;
(二)主要股东、关键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他必要的个人信息;
(三)小企业最近月份的负债和担保情况;
(四)业务合同、近期的财务报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详细情况;
(五)客户经理的调查报告和办理意见;
(六)联保各方资信变动情况;
(七)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综合考察影响小企业还款能力、还款意愿的各种因素,并结合其同自身的交易情况(如存贷款情况、贷款质量和履约记录等)及时评定申请贷款小企业的信用等级,信用等级有效期一般为一年。
第十九条 贷款人必须制定严格的信用评级管理办法。
贷款人应按照动态管理的原则,适时对小企业的信用等级进行考评、调整和内部信息共享。
贷款人应设立、确定小企业信用贷款或联保贷款申请人获得不同授信额度的信用等级标准。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根据小企业申请人信用等级的评级结果确定其授信额度进行授信。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授信过程应符合《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中授信范围包括各类贷款、贴现、信用证、票据承兑、贸易融资、保理等。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授信应遵守下列指标:
(一)计入授信额度后,单一借款人的资产负债比例不得高于75%;
(二)信用贷款授信额度不得超过对单一借款人授信额度的20%;
(三)联保贷款授信额度不得超过对单一借款人授信额度的25%。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应根据对小企业客户的信用评级和授信情况自主决定信用贷款或联保贷款的币种、对象、额度、期限、用途、定价及其附加产品条件。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借款人,贷款人可给予利率优惠。
对信用状况欠佳的借款人,贷款人应充分根据风险定价原理厘定较高的利率水平。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在加强贷后管理的前提下,可实行小企业循环用信制度。允许小企业在确定的授信额度和一定期限内,多次提取、随借随用、循环使用、到期归还。
第四章 贷款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贷款人开展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应以县级联社为单位实施统一管理和授权操作。
第二十七条 贷款人应根据当地经济环境、风险管理水平、信贷资产质量等因素,按照“区别对待、动态调整、相对稳定”的原则,对分支机构、客户经理进行差别授权和等级管理制度。
贷款人对分支机构、客户经理的授权应采取书面方式并至少载明被授权人考核期内发放单笔信用贷款、联保贷款的审批权限及限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单笔贷款审批权限及贷款总限额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贷款人应通过简化贷款审批程序、建立标准化的贷款操作流程,来提高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工作效率。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提出贷款需求时的状况,分别对首次提出贷款申请、发生过贷款关系、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借款人或超出分支机构贷款权限等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规定办理时限。
第二十九条 客户经理在贷款人的授权范围内实行一揽子主办制,负责小企业贷款的调查、信贷档案材料收集、提出调查报告和办理意见、商议贷款合同条款、贷后管理与定期不定期贷后检查等事项。
第三十条 客户经理在授权范围内办理的小企业信用贷款、联保贷款业务实行双签审批制。
客户经理在授权范围内可以独立做出是否予以贷款的决定。贷款合同经借款人、客户经理初议并由客户经理和其所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共同签字并加盖贷款专用章后,即可生效。
第三十一条 贷款人可按照下列要求管理特殊联保贷款:
(一)5个以上的小企业向贷款人提出设立联保组和申请特殊联保贷款的申请;
(二)贷款人逐一审核联保组成员资格;
(三)符合贷款人规定条件的小企业成立联保组后,联保组成员共同出资设立风险基金、在贷款人处开立专户存放;
(四)联保组成员订立风险基金管理、使用、处置、损失补偿协议,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后实施;
(五)风险基金以联保组成员各自名义存入贷款人处,由贷款人专户管理,未经贷款人同意各联保组成员不得动用;
(六)联保组全体成员总的最高贷款额不得超过设立风险基金总额的3倍。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在对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进行利率定价时,应严格遵循风险与收益相对称的原则。利率至少应覆盖贷款的资金成本、贷款方式、管理成本、贷款预期损失和贷款收益等要素。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可给予其分支机构及客户经理一定的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利率定价权,尤其是根据授权和对客户的信用评级情况,在浮动区间内自主确定贷款利率的权力。
第三十四条 贷款的本息偿还方式按照“协商议定、灵活多样、方便客户”的原则确定。
同一小企业客户与贷款人签订多笔贷款合同的,可以约定采取不同的贷款偿还方式。
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三十五条 贷款人应建立针对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业务的独立内控制度。
贷款人应加强对小企业信用和联保贷款业务的内部稽核。
第三十六条 贷款人应建立客户经理和经办人员的预培训和持续培训、考试、考核制度,提高其对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风险识别和管理能力。
第三十七条 贷款人应明确客户经理、分支机构对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贷后检查频率并应高于其他一般贷款形式。
第三十八条 贷款人应严格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重组操作程序,严禁擅自办理贷款重组和掩盖贷款真实形态。
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应建立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风险损失抵补机制,保证两类贷款业务的利息收入能够充分满足两类业务损失准备的提取。
第四十条 贷款人应建立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监控流程,有效地掌握客户经理、分支机构的尽职情况,确保其执行小企业贷款政策、服务质量、风险防控等各项操作标准。
第四十一条 贷款人开办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业务的操作流程、内控制度、风险控制措施等细则应报当地银行业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省级联社可根据本指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当地银监局备案。
第六章 激励与约束
第四十三条 贷款人应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绩效评估机制,对工作绩效进行全面的考核与评价,合理确定客户经理及其他参与小企业贷款业务人员的奖励和风险责任,从制度上保证在重视贷款质量的前提下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
第四十四条 贷款人可设立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奖励专户,根据客户经理及其他参与人员发展的小企业客户数量、贷款金额、利息收益、贷款质量以及在贷款中承担的责任等因素,按照“明确标准、专门计提、专户存储、持续累积、上不封顶、损失抵扣、履约兑现”的方式计提专户资金,实现奖惩。
第四十五条 贷款人应合理设置履约兑现奖惩的条件,依据客户经理和其他人员的绩效和责任,确定从奖励专户中兑现的比例和最终全部兑现的条件。
奖励专户受益人在所发放的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未能充分履约前,不能全额兑现奖金,留存的专户奖金将作为贷款出现损失时的补偿金。
奖励专户受益人因转岗、调出、退休等原因不再经办小企业贷款业务,应由贷款人认真审查后,根据受益人所发放贷款的履约状况,按规定分期或全额兑现。
第四十六条 贷款人各级管理人员不得干涉奖励专户资金的正常发放、分配和使用。
第四十七条 贷款人应按照《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的要求,制定针对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业务的尽职细则,对分支机构和客户经理进行尽职评价并区分尽职无错和不尽职责任。贷款人对于界定为尽职无错和非人为过错责任的人员,应设立减轻或免除责任条款。
第四十八条 贷款人应根据办理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相关人员的参与程度和授权情况,建立责任追究和赔付制度。贷款人应综合考虑每笔贷款的发放权限、贷款方式、尽职责任等因素,计量责任人的赔付金额,按其承担的责任弥补贷款损失并采取降低分类等级和转岗、下岗清收至清退等处理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指导和监管。
第五十条 从事商品生产、加工、流通的专业户和种养殖户申请小企业信用贷款、联保贷款可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五十一条 小企业联保组的设立、变更、终止可以参照《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指引》(银监发〔2004〕68号)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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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信息上报及公告办法

国家文物局


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信息上报及公告办法


文物督发〔2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信息上报及公告办法》已于2012年2月15日经国家文物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安全监管,推进文物行政执法,及时汇总和公告全国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工作以及文物案件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案件包括文物安全案件和文物行政违法案件。
  国家文物局按本办法规定对文物案件进行公告。
  第三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按本办法规定上报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和文物案件信息,确保报送信息及时准确。
  第四条 文物、博物馆单位应当在知道文物案件发生后2小时内,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已掌握的案件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2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2小时内通过电话或者传真形式报告国家文物局督察司,并在3日内正式行文报国家文物局:
  (一)世界文化遗产地、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发生的文物案件;
  (二)核定、公布为三级以上风险单位的博物馆、纪念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发生的文物案件;
  (三)尚未核定公布为三级以上风险单位的博物馆、纪念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发生的一级文物丢失或者损毁案件;
  (四)其他重大文物案件。
  第五条 文物安全案件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涉案文物、博物馆单位名称、级别、保护机构和保护管理现状;
  (二)发案时间、地点、经过,文物损失和人员伤亡情况;
  (三)涉案可移动文物名称、数量、级别和受损情况;
  (四)案件原因分析及处理结果;
  (五)案发现场和文物受损等图片资料;
  (六)其他情况。
  第六条 文物行政违法案件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涉案文物、博物馆单位名称、级别、保护机构和保护管理现状;
  (二)违法相对人名称、违法性质;
  (三)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违法事实;
  (四)违法行为对文物造成的损失;
  (五)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情况;
  (六)案发现场、文物受损等图片资料;
  (七)其他情况。
  第七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每半年向国家文物局报送《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统计表》、《文物安全案件统计表》和《文物行政违法案件统计表》。上半年于当年6月15日前报送,下半年于当年12月15日前报送。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时报送各项报表的书面和电子文本,电子文本通过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管理信息系统”报送。
  第八条 国家文物局按以下形式实施公告:
  (一)专项通报:不定期对重大文物案件处理情况进行通报。
  (二)年中通报:每年6月30日前,通报上半年全国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三)年度通报:每年12月31日前,通报本年度全国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第九条 国家文物局实施的专项通报、年中通报和年度通报印发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印送全国文物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并按有关规定进行信息公开。
  第十条 对于下列行为,国家文物局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或者提出行政处理建议: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容、形式和要求,报送文物案件和各项统计报表的;
  (二)对国家文物局通报的文物案件负有调查处理责任的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文物、博物馆单位,不按通报要求认真调查处理,不按时限要求报送调查处理结果的。
  (三)对国家文物局督察、督办的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工作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予落实或者不及时报告落实结果的。
  第十一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信息上报与公告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科技合作纲要

中国 波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科技合作纲要


(签订日期1986年5月17日 生效日期1986年5月17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间一九五四年七月二十日签订的技术和技术科学合作协定、一九八四年七月三十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和一九八四年七月三十日签订的关于成立中波政府经济、贸易和科技合作委员会议定书,以及为执行中波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第十八届会议的决议,为了扩大和加深两国间的科技合作,以便进一步提高两国的科技合作的效果,并为进一步发展经济和贸易合作创造条件,在科技合作迄今取得良好成果的基础上,双方决定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科技合作纲要如下:

  第一条 本合作纲要的目的在于通过共同势力,首先在采矿、动力、机械制造、电子、冶金、化学、电信、交通、测绘、标准化、海洋经济和造船、农业、食品工业和“星火计划”(见附件)等领域制定和实施双方感兴趣的科研以及技术进步在生产中应用方面的重要合作项目(课题)。

  第二条 经双方同意,本纲要可以补充新的合作领域。

  第三条 上述领域的科技合作将通过互换专家,交换科技情报,交换在两国举办的国际技术讲习班、科学讨论会和学术会议的信息,交换科技成果、专有技术、许可证方面的情报以及双方同意的其它方式来实现。

  第四条 中波科技合作委员会将通过年度合作计划或商定的其它形式使本纲要具体化。

  第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向中波科技合作委员会各自一方通报本纲要的实施情况。
  本纲要于一九八六年五月十七日在华沙用中文和波文写成,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务委员兼国家科学技术        部长会议副主席兼部长会议
     委员会主任           科学和技术进步委员会主席
      宋 健               兹·沙瓦伊达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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