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乌鲁木齐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33:23  浏览:95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乌鲁木齐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乌鲁木齐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4年3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需要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尚未制定法律和行政法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和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和需要,突出地方特色,有利于实施和操作。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

第七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30日前将法规案印发代表。

第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法规案的说明后,市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做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法规草案说明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根据审议情况,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内容单一的法规案和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审议时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二十一条 拟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组织市民旁听。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审议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修改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乌鲁木齐晚报》及其他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市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定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四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五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法规的必要性,主要内容以及重要问题协调处理情况等。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和法规解释,在通过后十五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公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通过机关和日期,批准机关和日期。

法规公告公布后,应及时在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刊登,在《会刊》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二条 法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制定程序。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四十三条 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本市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告常务委员会备案。需要进行立法解释的按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定期汇编成册。

第四十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5月25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8年8月12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的监督,促进司法机关严肃执法、秉公办案,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案件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中办理的或者应当办理的案件。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对司法案件的监督权。
人大常委会在司法案件监督工作中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和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司法机关应当接受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的监督。
人大常委会支持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直接办理具体案件,有关司法案件的判决、裁定、决定等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案件监督工作的主办机构及其主要职责是:
(一)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协助本级人大常委会行使司法案件监督权,可以听取汇报,查阅或者调阅案卷,进行调查,委托鉴定,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或者意见。
(二)人民代表大会不设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的,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开展司法案件监督工作,可以听取汇报,查阅案卷,进行调查,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或者意见;需要调阅案件、委托鉴定的,应当报经主任会议同意。
(三)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对地区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实施监督。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案件的来源: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大常委会申诉、控告的案件;
(二)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中提出需要监督的案件;
(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反映人民群众要求实施监督的案件;
(四)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提请监督的案件。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对第五条所列的案件,可以交由司法案件监督工作的主办机构研究,其中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重点监督: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实,定性处理明显不当的;
(二)有罪定无罪、无罪定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法律有严重错误的;
(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
(四)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滥用职权,严重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应当办理而不办理,或者不该办理而越权办理,以及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除前款规定者外,其他案件分别转交有关司法机关办理或者信访机构处理。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司法案件监督工作主办机构提请讨论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违法情节和办理的情况作出如下决定:
(一)听取有关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二)组织调查或者执法检查;
(三)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建议或者意见;
(四)将有关司法案件的质询案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五)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有关司法案件监督的事项,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如下决定:
(一)责成有关司法机关报告案件办理情况;
(二)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三)向司法机关发出法律监督书;
(四)作出有关决定、决议。
司法机关对人大常委会发出的法律监督书应当依法办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司法案件实施监督。上级人大常委会对人民群众申诉、控告下级司法机关违法办案、执法不公的案件,应当督促本级司法机关办理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处理,也可以听取下级司法机关汇报,组织调查,查阅或者调阅案卷,进行执法检查,提出处理
建议或者意见。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的司法案件需要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调查人员与所调查的司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司法案件监督工作的主办机构对司法案件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报告办理情况或者结果;认为司法机关的办理结果或者意见不当的,有关司法机关应当进行复查,并在一个月内报告复查结果。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实施监督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要求时限报告办理情况或者结果;
(二)提供虚假材料,作虚假报告;
(三)拒不执行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决议或者法律监督书;
(四)拒不纠正冤案、错案或者执法过错,不追究造成冤案、错案或者执法过错人员的责任;
(五)袒护包庇执法违法人员;
(六)打击报复申诉、控告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前条所列行为,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司法机关及直接责任人员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建议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三)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依法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法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五)构成犯罪的,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有关司法机关认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定、决议或者发出的法律监督书不适当的,可以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要求变更或者撤销。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确认有关监督的决定、决议或者法律监督书不适当的,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上级人大常委会确认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监督的决定、决议或者法律监督书不适当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在没有变更或者撤销前,原决定、决议和法律监督书仍然有效。
第十五条 参与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案件监督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依法办事,遵守纪律,保守秘密,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违者,视其情节给予教育、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关于增强大中型国营企业活力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增强大中型国营企业活力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大中型国营企业在我省国民经济中占有突出地位。搞活大中型企业,对发展我省经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有着重大作用。增强大中型企业活力,应主要运用国家和省已给的各项经济政策,充分发挥企业自身的优势,眼睛向内,挖掘企业内部潜力,使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尽快走上良性
循环,增强企业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同时,也要给企业创造必要的外部条件,从外部注入活力。在继续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和全国经济工作会议关于增强大
中型企业活力的精神及省委、省政府关于简政放权、搞活企业的各项措施,特制定本规定。
一、加快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今年内,凡具备条件的大中型企业,都要实行厂长负责制。
要选好厂长。厂长是企业的法人,既受命于国家,对国家负责,又要取信于群众,对群众负责;既要懂经济,又要懂政治;既要懂技术、精业务,更要懂经营、会管理。选择厂长,不仅要看学历,更要看开拓精神、实际才干和政治素质。
要支持厂长“组阁”,建立一个开拓型的、敢于启用能人的“专家集团”式的高智能结构群体,和以厂长为首包括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等各方面专家在内的决策中心,做到决策准、指挥灵、效率高。
认真搞好企业内部的配套改革。企业要进一步完善以承包为主的各项经济责任制。要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改革内部机构,划小核算单位。有些企业可以把大的车间改为专业化、独立核算的分厂,同时扩大分厂与车间的自主权。
要理顺厂长、党委、工会三者关系,充分发挥厂长的决策指挥作用、党委的保证监督作用和职代会的民主管理作用。党委书记要积极支持厂长行使职权,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保证、监督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的落实。厂长、党委书记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又要互相协作,密切配
合,共同把企业办好。
上级部门要为加快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创造条件。对厂长的审批任命要快。对厂长“组阁”不要定框框。对机构设置不得强调上下对口。
二、实行目标税利(上交)奖励办法。企业在实行第二步利改税的基础上,可根据企业潜力大小,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商定高于国家上交税利计划的奋斗目标。超过目标的部分,按不同比例给企业以奖励。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拨付。企业所得的这部分奖励资金,应主要
用于生产发展和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三、扩大企业生产计划的自主权。属于指令性计划的产品要给企业留有百分之五至十五的余地,使企业有产可超。指令性计划一经下达,任何部门不能层层加码。下达给企业的指令性计划,要做到产品的调拨量与主要原材料、能源、运输之间的综合平衡;如主要原材料和能源在计划分
配上不能保证或市场需求发生重大变化,企业有权提出修改计划,并在报告后一个月内得不到答复时,按指导性计划执行。指令性计划所需的能源和主要原材料,由物资部门戴帽下达,任何部门不得克扣。对那些没有必要物资条件保证的计划任务,由企业自行议价购进主要原材料和燃料的
,经物价部门批准,产品可适当加价。企业在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基础上,可以按照市场需要,超产或转产其他产品。企业必须确保指令性计划,严肃履行经济合同。执行指令性计划造成产品积压由下达计划部门负责。
四、鼓励企业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和发挥优势、广开财源的原则,在搞好主产品的情况下实行多种经营,发展第三产业。企业利用富余人员新办第三产业,可比照对新办集体企业的政策,按不同行业分别给以三年内的减免税照顾。对以劳务、服务为主的,其
价格和收费,除物价部门有规定者外,要逐步放开,实行市场调节。企业的车队、招待所、俱乐部、食堂、医院、浴池、幼儿园等,都可以向社会开放,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银行予以立户,工商管理部门予以登记。企业在保证完成正常生产、维修等任务的前提下,可以组织富余劳动力,
承包企业内部工程或劳务项目,承包费用在承包项目的资金中列支。企业对承包者可以制定适当的工资分配和奖励办法。经有关部门确认有设计、施工能力的企业,允许对外投标承包,在分配、税收方面与其他设计、施工单位一视同仁。
五、推进技术进步,增强企业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企业有权根据行业的发展规划,确定自己的产品发展方向,制订技术进步规划。各地市、各部门要充分尊重和支持企业的技术进步自主权。
企业要多渠道筹集资金,充分运用好银行贷款,善于“借钱生财”。对投资数额较多的重大改造项目,省内几家银行可组成财团联合贷款,对一些社会效益较大而企业收益较小的改造项目,可以给一些差别利率、延长还款期等优惠政策。省财政每年拿出三百万元资金发放贴息贷款。同
时,允许地区、部门、企业之间横向借贷和投资;允许企业向职工发行股票,入股者可参加分红。
放宽政策,为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创造条件。1、从今年起,固定资产折旧费企业留用百分之七十,原由国家集中的百分之三十,由各地市和省直主管部门自行集中,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2、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
键设备的购置费,允许摊入产品成本(实行此种办法,就不再按销售额提取百分之一的技术开发费)。3、企业全部用自有资金搞的技术改造项目,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投产后第一年的新增利润(包括所得税、调节税、承包费)全部留给企业。4、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属于国家鉴定的,
从试销之日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三年,属于部、省确认的,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一至二年。5、对列入“七五”计划重点改造的大型骨干企业,从今年开始,在试点的基础上,分期分批地实行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办法,基本折旧率提高百分之一,折旧基金全部留给企业;对资金严重不足的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在兼顾财政收入的原则下,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调高留利水平,或给予减征调节税照顾,但要抄报省财政厅。
六、开拓技术市场,加速技术转移。鼓励企业之间或企业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之间开展多种渠道的技术贸易与多种形式的技术转移。大中城市要积极筹办技术贸易中心,为企业、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及个人提供技术交易场所。技术转让费实行市场调节,由双方协商议定,可以一次总
算,可以按收益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双方商定的其他方法计算。企业技术转让年收入十万元以内的,免征所得税,全部留给企业;超过十万元的,其超过部分依法征收所得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事业单位技术转让收入,从今年开始,三年内免征所得税,全部留给单位,用于发展
科研事业。个人的技术转让收入,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加强科学技术人才的交流和培养。省市人才开发中心要积极支持人才合理流动。允许企业按有关规定从国外、省外引进人才,各级有关部门应予支持。企业培训技术业务人员的费用,可摊入成本。
七、开辟生产资料市场,搞活物资流通。大中城市要建立物资贸易中心。企业的超计划产品、分成产品、积压产品和超储物资,可以直接到贸易中心,贸易市场挂牌销售,也可以由工厂自己开店销售,价格随行就市。企业不得在价格之外加收费用。对于企业常年需要的大宗、大批量的
物资,在物资部门和主管部门组织下,由供需双方直接签订合同,凡有条件的,可实行定点直供,直接结算。
物资部门要参加市场调节,并会同工商管理和物价部门搞好服务、监督和进行必要的管理。按国家规定,重要生产资料的批发供应业务,除国营商业、供销社、物资供销部门和生产这种产品的单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八、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加强横向联系。在平等互利、自愿结合的原则下,允许企业跨地区、跨行业、打破所有制界限,组建经济联合体,横向联合经营,可以同时参加几个联合体,可以同省内、省外联合,经过批准也可以同国外联合;有参加联合的权利,也有按协议规定退
出的自由。
鼓励军工与民用企业联合,提倡工工、工农、工商联合,积极支持工业同外贸联合。企业到农村办分厂或搞联合,从投产之日起免税二至三年。组织联合,上级部门只能大力促进,不能包办命令。联合企业向所在地交纳营业税、产品税后实现的利润,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分配。横向借
贷部分,可以税前还款。
九、搞好企业内部分配制度的改革。根据国务院统一部署,我省拟先选择几十个大中型工业企业试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并在十个大型商业企业中试行联销,联利、联质计奖计酬办法,试行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实行。企业内部在分配上要拉开档次,使职工收入同企业经营好
坏、个人贡献大小挂起钩来。企业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工资分配形式。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奖励基金,任何部门不得挤占。
扩大主要原材料节约奖范围。根据国家规定,节约的单项奖不限于原规定的十类物资。要把降低能源、原材料消耗作为落实企业内部责任制的重要环节。提取节约奖的原则是:单位产品的物资消耗定额低于上年实际,定额先进,并有科学的计量手段和严格的考核办法。节约奖按节约价
值的一定比例提取,计入成本,不列入工资总额。消耗定额和奖金提取比例按国家规定由主管部门按行业制定。
十、给部分大中型企业直接对外经营权。具备条件的大型骨干企业和企业联合体,经过批准可有直接对外经营权。这些企业在国家统一的方针、政策和计划指导下,有权直接对外开展技术引进、合资经营、合作生产、补偿贸易;可以自行进口本企业所需要的设备等;有与外商谈判、签
约的权力。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按照承担出口计划任务收汇任务,自负盈亏的原则,可以自行进口生产所需要的各种专用原材料(国家统一经营的,需经有关部门批准),自行组织产品出口,以及提供劳务、技术服务等。经国家批准,也可在国外设立办事机构和在国外合资办厂。对外业
务可以自行办理,也可委托外贸公司代理。
有直接对外经营权的企业,可以在中国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可以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外汇贷款应用外汇归还,经银行同意,也可以用人民币归还。
对承担出口任务的生产企业,根据不同的产品,按规定退还生产环节增值税和产品税。企业有外汇分成权。企业对应得的分成外汇和经济扶助费,有权自主支配,有关部门不得层层截留。
十一、整顿现有公司。行政公司必须按照国务院“扩权十条”的规定把生产经营权全部放给企业,不得截留。同时,按照“公司必须是企业”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对这类公司进行整顿,该转的转,该撤的撤。今后,公司不得再向企业收取管理费;财政不再给公司拨款;物资不再经过
公司拨转,直供到企业;现有行政性公司的财、物、章、权不再生效。企业性公司,也要按照扩权十条的规定,划分内部职责范围,搞好内部分级分权管理。总公司要把工作重点放在规划、投资方向和人才培训方面,具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力,要放给所属厂、矿。
十二、坚决煞住对企业进行乱摊派的歪风。除了按照规定向国家纳税外,企业在经济上,不对任何部门承担义务。对已经搞的各种收费和乱摊派的费用,省计经委、审计和财税部门要联合进行一次清理,凡属各部门自行规定的,一律暂停执行;需继续收取的,要经省政府统一审批。要
严肃财经纪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向企业伸手要钱、要物、要人。违反者视同违纪处理。
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城市,今后都要把工作重点放在为企业协调、服务方面;同时,也要对企业的经营活动,切实进行检查、监督,保证企业正当利益和国家财产不受侵犯。各有关部门要依照本规定制定出具体的实施办法。




1985年3月2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