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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戒毒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4:26:06  浏览:83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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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戒毒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戒毒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5]119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戒毒人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七日

呼和浩特市戒毒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戒毒人员的管理,使戒毒所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有效地对戒毒劳教人员、强制戒毒人员、自愿戒毒人员实行强制戒毒,教育和帮助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戒毒,保护公民心身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强制戒毒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戒毒所由市司法局劳动教养所负责管理。市计划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将戒毒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条 戒毒所的经费单独建账立户,专人管理,接受审计,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借口挪用和占用戒毒经费。
第四条 戒毒所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间内运用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思想教育与劳动康复相结合的行政措施,戒除毒瘾。
第五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入所时要进行体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收入戒毒所:
(一) 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 患有精神病的;
(三) 其他不适宜在戒毒所戒毒的。
前款所列人员由公安机关向本人和其家属发出戒毒通知书,并由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
第六条 是否需要强制戒毒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第七条 戒毒人员是否实行劳动教养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 戒毒所凭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予以接收戒毒劳动教养人员;
戒毒所凭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决定书予以接收强制戒毒人员;
自愿戒毒人员交纳戒毒费并办理戒毒手续予以接收入所。
第九条 戒毒人员劳动教养期限为1至3年;强制戒毒人员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自愿戒毒人员期限为2个月至3个月,期限自入所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戒毒所暂定收取戒毒人员的治疗费、药品费、伙食费等其它费用报物价部门批准文件执行。外籍戒毒人员及港澳戒毒人员另加棉衣、棉被费和其他费用按实际开支收取。
第十一条 收费标准按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收费标准执行,戒毒期间患有其它异发症费用另算,根据实际开支收取。
第十二条 戒毒期满但仍未戒除毒瘾的戒毒人员由戒毒所提出意见,报原批准机关延长戒毒期限。
第十三条 强制和自愿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戒毒所要贯彻“依法管理、严格管理、文明管理、科学管理”的原则,严禁打骂体罚和侮辱戒毒人员。
第十五条 戒毒人员必须认真执行戒毒所的规章制度、戒毒人员守则,服从管理,配合治疗,接受教育。
第十六条 戒毒所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管理干部对戒毒人员家属所送信件、物品要严格进行检查,严禁以任何方式将毒品流入戒毒所内。违者依法没收毒品,并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戒毒人员入所时,必须接受戒毒所管理干警的检查,送来或寄来的行李、包裹、物品要当面拆包,进行认真细致的检查,并做好登记;生活、学习必需用品符合规定的转交戒毒人员。检查时发现毒品和其它应没收违禁品,戒毒所要做好登记、没收、上交。
第十八条 戒毒劳教人员入所半年内不得接受探访;强制戒毒人员在入所后3个月内不得接受探访。戒毒人员家属和单位有关人员探访时,应持单位证明,经戒毒所领导批准,方可在指定地点和规定时间内进行探访。探访人员必须遵守戒毒所的规定。
第十九条 戒毒人员半年以后表现好的,有特殊情况必须外出时要有管教干警随同监督,带出带回。遇有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暂时离所的,由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担保,由担保人填写保书并交纳保证金1000元,经戒毒所领导批准,可以离所,但离所期限一般不超过三日,按期返回者,发还保证金;逾期不归者,没收保证金,并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毒瘾发作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戒毒人员,要及时采取保护性措施防止戒毒人员发生逃跑、行凶、斗殴、伤亡事故。
第二十一条 戒毒人员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后果自负,费用自理。
第二十二条 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死亡的,由司法机关组织法医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死亡通知书,分清责任,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家属不予认领的尸体,由戒毒所负责将尸体拍照火化,骨灰保存一年后予以处理。
戒毒所应当将死亡鉴定等有关材料报市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主动坦白交待自己违法犯罪行为或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戒毒所应给予奖励,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戒毒人员违反戒毒所的规章制度和其他规定的,轻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延期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自愿戒毒人员违反规定的,给予罚款处理。
第二十五条 戒毒所干警对戒毒人员必须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按时交接班,做好值班记录;值班干警要随时掌握戒毒人员的心里反映,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妥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未经领导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将戒毒人员带出戒毒所,不得讯问戒毒人员;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参观采访戒毒所,经批准参观采访人员须由戒毒所干警带领。
第二十七条 加强对戒毒人员的药物治疗,心理治疗,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要组织戒毒人员参加适度的劳动。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要采取药物治疗措施,认真检查、精心治疗,并对每个戒毒人员建立治疗登记卡和档案。
第二十九条,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戒毒所必须建立严格的戒毒药品管理制度,戒毒药品由专人保管。
第三十一条 戒毒人员使用戒毒药品时,应当由医生开具处方并监督戒毒人员当场服药。
第三十二条 戒毒所每周要对戒毒人员进行一次体检,并针对具体情况采取措施,积极治疗。
第三十三条 强制戒毒人员和戒毒劳教人员在戒毒期间患有严重疾病的,医务人员写出治疗的具体意见,报戒毒所领导批准方可所外就医。
第三十四条 戒毒劳教人员期满后,经鉴定已戒除毒瘾的,办理有关出所手续,发给《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并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领回。
强制戒毒人员期满戒除毒瘾的,办理出所手续,发给《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并通知其家长或单位领回。
第三十五条 戒毒人员出所时经鉴定未能戒除毒瘾的,由戒毒所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办理重新戒毒手续。
第三十六条 戒毒人员被解除戒毒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解除戒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居委会应当继续对其进行帮助、教育,防止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第三十七条 戒毒人员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而被刑事拘留逮捕的,应当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终止其戒毒所内戒毒,并办理移送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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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2001年5月22日)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使用无线电频率和设置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含组装件,下同)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预备役部队、民兵、人防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市人民政府和省信息产业厅的领导下,负责特区无线电管理工作。
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国家、省的规定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安全、工商、海关、物价、技术监督、城市规划、环境保护、通信行业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凡需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接到申请书后,对属于本级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频率使用进行审批;对属于上级审批权限范围的,审核后应及时转报。
  第五条 申请单位或个人在接到使用频率批准文件后,必须在6个月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由原批准机关收回频率。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理注册登记时间的,使用者应在限期内按原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频率使用分为有期使用和临时使用两种。有期使用频率每期为五年,临时使用频率为6个月,期限从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计算。频率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使用者应在期满前1个月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续用手续。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更改、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变相出租频率。
  第八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且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三)无线电网络设计符合经济管理的原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设台单位或个人有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第九条 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和《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申报表》,同时提供电磁环境测试报告、干扰测试报告和无线电技术设计文件等有关资料,依法办理台(站)设置、使用手续。
  第十条 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台(站)为合法台(站),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第十一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及期限缴纳频率占用费、注册登记费和设备检测费。
  第十二条 下列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微波通信站、卫星地球站、雷达站和航空导航台的设置使用,应先征得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报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电视差转台和教育广播电台的设置使用,应先取得有效的使用频率批准文件后,报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三)无线寻呼台(含差转台)的设置使用,应先取得有效的使用频率批准文件后,报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四)公众移动电话(含无线市话)基站的设置使用,应先取得有效的使用频率批准文件后,报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五)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因特别业务需要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部门与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制定的规定办理;非用于特别业务的其他无线电台(站)的设置,按本办法的规定报批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大型固定无线电台(站、发射功率150瓦以上)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机关应当统一安排,保证无线电台(站)必要的工作环境。
  第十四条 遇有危及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突发性事件,有关单位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但应及时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批准的无线电台,并报告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非军队系统的单位,利用军用频率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经依法批准后,须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其台(站)不得设置在军事禁区或军事设施范围内。
  第十六条 凡产生电磁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市规划管理机关在审查其选址定点时,应征求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 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设备所有者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当对航空、航海通信的安全造成危害时,设备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工业、科研、医疗等单位使用的电磁波辐射设备(包括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它电器械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九条 坡地、高山、城市建筑物或其它场所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未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准擅自为设台单位提供放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场地。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的台址、发射功率、工作频率、天线增益、天线高度,不准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台(站)暂停使用,须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缴回无线电台执照,进行设备封存。若需恢复使用,应重新办理设置使用手续。台(站)设备需要报废的,应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办理电台检审手续。
  第二十三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须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转报上级核准,领取《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和《型号核准代码》,设备出厂的标牌上须标明型号核准代码。
  第二十四条 凡需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进口单位应在向市机电产品管理机构申报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前,将该申请表及有关技术资料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领有无线电设备型号核准证的设备,在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内签署初审意见并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签署审核意见。
市机电产品管理机构在受理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申请时,应将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意见作为办理进口手续的依据,核发机电产品进口证明或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
  第二十五条 凡经核准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进口单位应在设备入关前填写无线电设备进关申报表,并附机电产品进口证明或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进口合同等材料,报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进口单位凭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方可向海关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汕头无线电监测站(以下简称监测站)在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全市无线电监测、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含新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启用的技术检验和在用无线电台、站年审前的检验)和电磁环境测试工作。
  第二十七条 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监测站对违法设置和违章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可采取技术手段进行干预。
  第二十八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辖区内依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及本办法对无线电管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职权范围内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查封、扣押无线电设备,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吊销其电台执照: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三)擅自出租、转让无线电频率的;
  (四)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与接收与工作无关信号的;
  (五)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和擅自为设台单位提供放置无线电发射设备场地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无线电台不办理年检审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电台执照视为无效。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追究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论不起诉制度

作者:陈卫东/李洪江

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不起诉制度作了重大修改。如何重新认识不起诉制度,从理论上把握不起诉制度的性质、适用范围、理论价值及救济途径,并进而探讨完善不起诉制度的有效方案,是摆在诉讼法学理论研究工作者面前的一项重要课题。本文拟就上述问题,阐述一些不成熟的看法。
一、不起诉性质的再认识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后,原有的免予起诉制度不再使用,相关内容纳入不起诉,这就扩大了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以往的不起诉制度的表述及其性质的认定已不能继续沿用。这就需要我们重新界定不起诉的性质。依笔者之见,对不起诉的性质,应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一)不起诉是公诉机关依其职权作出的不予追诉的处分决定

控诉职能是公诉机关的基本诉讼职能。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正是基于控诉职能,对于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条件的,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并给予相应的刑事制裁。显然,公诉机关只有对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才能提起诉讼,其它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没有起诉必要的,公诉机关自然依其职权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种不起诉决定,台湾学者认为是一种司法处分,属检察机关在控方立场所作不追诉的内部意思决定。[①a]笔者认为,不起诉决定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基于其控诉职能,对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起诉必要的案件不予追诉的处分决定。
(二)不起诉是公诉机关对案件所作的程序上的处分,而非实体上的处分

公诉机关对某一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处分,表明公诉机关将不向法院请求进行审判,放弃对犯罪嫌疑人的控诉。实质上是公诉机关依其职权从程序上对案件所作的不予追诉的处分,并非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是控诉职能,无权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即公诉机关不能处分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如果需要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的,应由公诉机关移交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公诉机关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意见,但其自己不能对被不起诉人进行实体上的处理。不起诉对案件程序上的处理,是基于对案件实体上的认识,但并非实体上的处分,更不能是有罪处理。
(三)不起诉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

现代刑事诉讼中有一项公认的基本原则,即“不告不理”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对未经起诉的刑事案件,法院不得受理和审判,也就是说,法院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必须以起诉为前提,否则就不能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判。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起诉意味着启动刑事审判程序,使刑事诉讼进入到审判阶段;而不起诉则表明刑事诉讼不进入审判阶段,阻断了刑事诉讼的继续进行,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这也是不起诉决定的直接法律后果。
(四)不起诉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是相对的

不起诉决定一经作出,就具有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诉讼不再继续进行。但不起诉这种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诚如台湾学者蔡墩铭、朱石炎所指出,案件虽经不起诉处分,无非追诉权之不行使而已,对于同一案件不过限制其再行起诉而已,该案之起诉权依然存在,并未因而消灭,遇有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或者原处分所凭证物已证明其为伪造或变造,或所凭之证言,鉴定或通译已证明其为虚伪,或所凭之通常法院或特别法院之裁判已经确定裁判变更,或参与侦查之检察官因该案件犯职务上之罪已经证明者,得再行起诉[①b]。

不难看出,公诉机关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效力和法院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是有区别的,法院生效的实体判决,也意味着对诉讼案件程序上的终局性处理,依“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该案件不可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公诉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显然不具备既判力的法律效力。因此,对于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如果有了新的证据或发现新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公诉机关依职权应撤销原来的不起诉决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此作为一种自诉案件,被害人得以寻求法律上的救济,保护其合法权益。
(五)不起诉体现了公诉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新《刑事诉讼法》中,除了在第142条第1款“对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外,在第140条第4款“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和第142条第2款“对于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那么,“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对于这两种情形的不起诉决定不是必须作出,而是根据一定情况酌定,可以作出,也可以不作出。有的学者将其解释为“酌定不起诉”,把“应当不起诉”称为“法定不起诉”[①c]。

在刑事诉讼发展史上,关于起诉制度有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之说。目前从各国刑事诉讼立法看,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大都在明确规定起诉条件的同时,兼采起诉便宜主义,即允许检察官斟酌情形为不起诉处分。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最大限度兼取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的长处,从而使诉讼程序更为合理和科学。我国这次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在不起诉制度上的规定还是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基本是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兼采起诉便宜主义。

通过以上对不起诉性质的分析,笔者认为,不起诉的概念大致可以这样概括:不起诉是公诉机关依其职权,对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审查后,确认依法应当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依法作出不予追诉而终止诉讼程序的处分决定。
二、不起诉制度的理论价值和意义
不起诉制度虽然仅是刑事诉讼中起诉阶段的一个制度,却深刻体现了刑事诉讼基本的价值和意义。笔者认为,不起诉制度至少体现了以下几方面的意义:
(一)不起诉制度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现代法律制度除了要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诉讼经济。西方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法律程序在运作过程中会耗费大量的经济资源,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经济效益,应当将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的一项基本价值标准,并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实现这一目标。[②c]这就是说,法律程序应尽力缩小诉讼成本,而达到最大化收益。作为重要程序法的刑事诉讼制度自然也不例外,贯穿整个刑事诉讼中的诉讼经济也是不可缺的,不起诉制度正是诉讼经济原则在起诉阶段的体现。不起诉制度,使不该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适时终止,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使法院得以集中精力去处理更为重要的案件,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提高了司法操作中处理刑事案件的效率。
(二)符合现代刑法思想

传统刑法注重刑罚的报应功能,刑罚强调报复和惩罚,突出刑法对犯罪实行特殊预防的作用,而单一地采取罪刑相适应原则,有罪必罚,罪罚相当;现代刑法,尤其在二战以后,由于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观念的更新及其他因素的影响,开始注重刑罚的教育功能,强调教育改造,更加重视一般预防,在采取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时,采取刑罚个别化原则,探寻有无惩罚的必要。西方各国战后大都实行过所谓“非刑事化政策”,即对犯罪行为不一定均需诉诸法院而适用刑罚,可以采用保安处分、社会监督等其他手段来代替[③c]。刑诉制度应反映和体现刑法思想。战后的现代刑法思想反映在刑诉制度上,就是重其目的性,求其合理性。在起诉程序中赋予检察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就是这种思想在刑诉制度上的体现。
(三)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越来越注重保护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尽力避免他们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中受到侵害。对于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来讲,尽早使之脱离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樊篱,是其最重要的利益所在。不起诉正是适时地终止了刑事诉讼,从而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对被害人来讲,不起诉终止了对犯罪嫌疑人的追究,似乎不符合被害人的利益,但正确的不起诉并不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以追究名符其实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为前提,与此同时,对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如果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法律允许被害人有权申诉或直接向法院起诉决定,这就从制度上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不起诉的范围界定

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也叫不起诉的法定原因,或者不起诉的条件,是指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定情形。根据新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具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绝对不起诉(应当不起诉)

新《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情形我们称之为绝对不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只要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就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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