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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55:32  浏览:8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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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


第12号





《曲靖市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7月28日经曲靖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一日



曲靖市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为了增强政府对煤焦市场价格的调控能力,加大对煤焦产业技术改造和安全生产的扶持力度,改善煤矿安全生产条件,促进我市煤焦产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强大的能源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七条和《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结合我市煤焦市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机构。为切实加强对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日常工作。

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对全市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协调处理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中的具体问题,提出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算,监督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依法征收,对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项目进行初步审核,跟踪监督使用情况和项目进度、成效,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条 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出厂环节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调整为:原煤(不分煤种,含块、混、粉煤)每吨10元,洗精煤每吨15元,焦炭每吨15元;电煤按发电企业核定的实际供应量,实行先征后返50%;对煤焦流通经营企业的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由生产企业代缴;外运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为:原煤(不分煤种,含块煤、混煤、粉煤)每吨20元,洗精煤每吨30元,焦炭每吨30元。

第三条 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及征收办法。凡在曲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焦生产经营的各类企业均应按煤焦销售量缴纳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基金征收实行属地管理,县(市)区以下各类煤焦生产经营企业,省、市属国有煤焦生产经营企业及监狱管理系统煤焦生产经营企业,均由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向煤焦生产经营企业征收。

第四条 煤焦外运申办程序。为保证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顺利征收,对于外运煤焦铁路计划的申报审批,企业必须向县级经济局和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煤焦出省计划申请,经县级经济局和煤炭管理部门会审盖章后报市经委和煤炭工业管理局会审,同意后方可向省级有关部门申报铁路运输计划。

第五条 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市、县两级分成比例。各县(市)区征收的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按月存入当地财政专户。煤焦价格调节基金总额的70%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用途管理使用;煤焦价格调节基金总额的30%由市级管理使用。各县(市)区应于每季首月10日前将上一季度的煤焦价格调节基金上缴市财政专户。对各县(市)区应缴而未缴的由市财政在年终结算时如数扣缴,并不给予奖励。

第六条 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用途。一是平抑市场煤焦价格;二是矿区经济结构调整和后续非煤焦产业发展;三是矿区地质灾害治理和煤矿安全生产补助;四是政府批准的其他用途。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由发展和改革(价格)部门统一管理,在财政部门专户储存;使用时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提出使用计划,经计划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政府批准使用。

第七条 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在同级财政设立煤焦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并由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按规定的期限分级解缴财政专户。其会计帐目核算,按照国家颁布的会计制度执行。

(一)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煤焦市场供求变化趋势和煤炭产业及相关产业发展情况,确定煤焦价格调控目标和任务,编制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

(二)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应保持一定规模的储备。当煤焦价格出现突发性波动时,市、县(市)区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经研究,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临时动用基金储备调控煤焦价格,稳定煤焦市场。

(三)使用煤焦价格调节基金所申报的项目和用途必须符合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算规定的使用范围,并提供项目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概算等相关资料。

(四)使用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设立专门帐户,严格按批准用途使用,并按项目实施进度向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使用情况报告和结算报告。

第八条 煤焦价格调节基金代征手续费。各级煤焦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的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当年实际入库煤焦价格调节基金总额的1.5%拨付,各级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开支按本级管理的基金总额的1%内拨付,均在基金支出中列支。

第九条 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相关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履行对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监督职能。

(一)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局)承担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负责煤焦价格调节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二)市、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工作。

(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煤炭工业管理局等部门负责提出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计划。

(四)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矿区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的规划、论证,并监督实施。

(五)财政、审计部门对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分别实施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十条 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基金征收部门负责追缴;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使用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改变基金使用的规定项目和用途,由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使用基金资格,停止拨款,收回投入的资金。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征收、管理煤焦价格调节基金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挪用基金,造成基金损失,由有关部门接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5年9月1日起执行。原《曲靖市计委关于规范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曲计价格〔2002〕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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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统一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统一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政〔200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统一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市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五日
安阳市统一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改革,确保政府非税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从源头上预防腐败,推动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法制化,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河南省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豫政〔2003〕51号)、《安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安政文〔2006〕5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安阳市行政区域内有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政府授权的其它组织(以下称部门或单位)。
  第三条统一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是指按照“执法主体不变、征收权益不变、收费标准不变”的原则将现有的“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模式,逐步改变为财政统一直接征收模式。
  第四条统一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打破原有的征收方式,是职责、义务再调整,需分期分批逐步实施。在将建设性收费纳入财政直收试点的基础上,待条件成熟后将所有的执收单位与财政联网,实现信息共享、实时监督、银行代收,最终建立财政收费大厅,进行统一征收。
  第五条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机关,对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并对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建立统一的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模式,按以下三个步骤实施:
  第一步:建立专项收费、财政直收模式
  一是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文物钻探费、新墙体材料基金、散装水泥基金纳入我市第一批政府非税收入财政直收范围,在市行政便民服务中心财政收费窗口集中办理。
  二是公安局(车管、驾管)、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管理局(土地出让金、土地复垦费、征地管理费、土地登记费、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等)部门在各自的服务大厅设立财政收费窗口,财政部门派人到收费窗口直接负责审核、征收该部门非税收入。
  三是未纳入财政直收的其它政府非税收入项目,仍按“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管理方式进行征收。
  第二步:实施单位联网、银行代收模式
  建立覆盖市、县、乡三级政府非税收入统一征收管理系统,将所有的执收单位、 代收银行与财政联网,实现多级联网、异地缴费、自动进行多级分成、联机代收、数据大集中等功能。执收单位从票据的购领、交款书的开具、征收信息的传输、减免缓的申请等过程,全部与财政部门联网。财政部门实施监控和信息的汇总,代收银行进行资金的代收。
  第三步:创建收费大厅、统一征收模式
各执收单位不再单独收费,改由财政建立收费大厅。按系统、部门和各收费项目分类设置征收窗口,并选择金融机构进驻收费大厅,各窗口财政征管人员按其职责分工对所负责的单位及项目进行审核、征收。
  第七条规范政府非税收入减免审批手续。按照“财政申报,政府审批”的原则报批,凡国家、省文件中有政府非税收入减免政策规定的,按文件规定执行;无政策规定,确需要减免的,由缴款单位或缴款人先行缴纳,经安阳市严格控制政府非税收入减免领导小组研究后,财政部门按研究意见执行。
  第八条各执收单位要严格履行“先完费、后批复”的办事程序,依据财政部门开具的财政票据、审核后的《安阳市政府非税收入专项缴款通知书》以及相关批文为缴费人办理有关业务,对未缴费的单位和个人不予办理项目的审批及有关证照的发放。
  第九条财政、审计、发改、监察等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履行职责。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统一征收非税收入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财政、审计、发改、监察等有关部门应查明事实,按其职责依法做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我市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齐齐哈尔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齐齐哈尔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三日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四日起施行。



市长 刘刚
2008年4月14日




  第一条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限制并逐步取缔粘土砖的生产与使用,保护土地,节约能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建筑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粘土砖以外的,具有保温、节能、节土、利废、轻质、高强、环保等功能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采取措施限制空心粘土制品的发展,逐步禁止使用粘土砖。
第五条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墙改主管部门)负责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市、县(市)墙改主管部门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与利用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产品认定和推广应用工作;
(四)负责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五)负责组织专家对使用专项基金的新型墙体材料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六)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的信息交流、统计和宣传教育并负责组织指导有关培训工作;
(七)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八)按照委托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条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农业、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工作。
第八条本市中心城区除东至站前大街,西至卜奎大街,南至南马路,北至中华路内的建筑工程已经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以下简称“禁实”)外,下列区域应当分别按时间要求实施“禁实”:
(一)自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凡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内新开工建筑工程应当按不低于30%的比例实施“禁实”。
(二)自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中心城区、富拉尔基区城市规划区内全部建筑工程实施“禁实”。
(三)自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昂昂溪区、梅里斯区、碾子山区、讷河市城市规划区内全部建筑工程实施“禁实”。
农民自建住房等农村建设工程,应当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逐步减少使用实心粘土砖。
本条所称中心城区,是指龙沙、铁锋、建华三区。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全部拆除所辖行政区域内列入国家淘汰目录的土窑、围窑和简易轮窑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土地复垦,引导粘土砖生产企业转产。
禁止通过毁坏耕地、消耗高能、污染环境等方式生产墙体材料。
禁止批准粘土砖生产企业用地。
第十条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符合有关产品和工程建设标准。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研制开发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经技术认定合格后,方可应用于建筑工程。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不得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固体废弃物。
第十一条利用粉煤灰、煤矸石、炉渣等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等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向市墙改主管部门备案。市墙改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限制、淘汰墙体材料产品目录和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以及相关政策,制定限制和淘汰产品公告制度,定期发布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第十三条市、县(市)墙改主管部门应当推广适合当地条件并与当地主导建筑体系相配套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第十四条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设计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设计。
已经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区域,建筑工程设计单位不得设计实心粘土砖建筑。
第十五条禁止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
市、县(市)墙改管理机构应当每年按照国家和省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逐年递减计划,核定原有实心粘土砖企业的生产量,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生产量生产。
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技术改造并转产。
第十六条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填充框架结构建筑。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应当缴纳专项基金。
建设单位应缴纳的专项基金,由市、县(市)墙改管理机构征收。
市、县(市)墙改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专项基金。
征收专项基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规划审批确定的建筑面积全额预缴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征收标准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专项基金预缴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集中报建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且已缴纳专项基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主体封闭后墙体抹灰前,向所在地墙改管理机构提出现场查验申请。墙改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对该建筑工程进行现场验收。经验收确认为全部或部分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该建筑工程竣工后五十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新型墙体材料原始凭证等资料,向墙改管理机构申请返退专项基金。经审核后,市、县(市)墙改管理机构和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六十日内办理专项基金返退手续。
使用未经认定为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不予返退专项基金。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单位不得批准减征、免征、缓征专项基金,或者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也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其使用范围、权限按照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专项基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具体解缴比例、缴库方式等按省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墙改管理机构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不得从专项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墙改主管部门委托墙改管理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原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超出核定产量生产实心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框架结构填充墙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责令停止施工,补缴专项基金,按日征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处以违反规定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四)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区域内,其建设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停止施工,专项基金不予返退,并视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其减、免、缓征专项基金的决定无效,责令建设单位按照墙改管理机构规定时限补缴应缴专项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墙改主管部门、墙改管理机构及其委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的;
(三)未及时足额上缴专项基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专项基金的。
第二十六条墙改主管部门、墙改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履行法定的征收、审批、返退、处罚职责,未依法履行的;
(二)在专项基金征收、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改变专项基金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对象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在墙改管理机构限期缴纳专项基金后,仍拒不缴纳的,墙改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二○○八年五月十四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八日发布的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三号令《齐齐哈尔市墙体材料改革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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