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8:01:05  浏览:8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5〕65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嘉兴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建立规范化的收缴管理制度,保护缴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嘉兴市本级行政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
(七)罚没收入;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九)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中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推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算,统一管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其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绩效考核办法,完善激励机制。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政府或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分类管理

第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依法筹集,实行分类规范管理。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严禁越权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要规范收费征收行为,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不得擅自减免、减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禁止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或者将行政事业性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审批,不得将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
第九条 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其授权财政部审批。严禁越权审批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不得将国家明令取消的政府性基金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执收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不得减免政府性基金。
第十条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海域使用金,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要完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政策,加强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依法推行国有资源使用权招标、拍卖制度,确保应收尽收,防止收入流失。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收入流失。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的有效管理,通过进行社会招标和公开拍卖,广泛吸收社会资金参与经营,盘活城市现有基础设施存量资产,增加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要加强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管理,防止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流失。逐步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体系,将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确保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第十三条 彩票公益金是指政府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财政资金。
要切实规范彩票发行和销售方式,加强彩票机构财务收支管理,严格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拖欠和截留。进一步加强对彩票公益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将彩票公益金用于规定的社会公益事业,防止被挤占和挪用,提高彩票公益金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 罚没收入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所取得的资金和财物变价款。
罚没收入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收取。
第十五条 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是指以各级政府、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不包括定向捐赠货币收入、实物捐赠收入以及以不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或者其他民间组织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摊派,不得将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转交不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或者其他民间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是指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集中所属事业单位的收入。
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纳入部门预算,实行统一安排。
随着事业单位体制改革的深入,主管部门应当与事业单位财务实行彻底脱钩,逐步取消主管部门集中事业单位收入。
第十七条 其他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上述政府非税收入以外的其他财政性资金,如税收和政府非税收入产生的利息收入等。税收和政府非税收入产生的利息收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息,统一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三章 收缴管理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已确定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委托单位应将委托协议送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未确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者收取;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或者收取条件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管理,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实行收缴分离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
收缴分离是指由缴款义务人持执收单位开具的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书,按照规定的时间,到财政部门认定的代理银行将应缴款项直接上缴财政。
集中汇缴是指执收单位将暂时难以实行收缴分离的少量零星收入和当场执收收入汇总上缴财政。
具体采用何种收缴方式,由各级执收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收支两条线工作要求确定。
第二十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时间、数额、缴款地点,将有关款项上缴财政,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第二十一条 省(含中央)、市、县(市、区)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部门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后,再根据分成规定提出资金上划申请,各级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从当地财政专户上划上级财政专户或拨入下级财政专户。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来源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应按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并将缴纳税款后的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 由财政部门设立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汇缴专户,建立政府非税收入清算制度。政府非税收入在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前,由执收部门按收缴分离或集中汇缴方式将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根据收入收缴和票据结报情况,政府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对已缴入汇缴专户的政府非税收入进行集中清算,扣除相关征收成本和按规定应上解下拨的收入后,及时将构成政府可用财力的部分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四条 规范和完善政府非税收入减免申报审批办法。凡符合减免政府非税收入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执收单位提出申请,其中:事业性收费减免由执收单位审批;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减免,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对已上缴的误征、多征和批准减免的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退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直接退还。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或者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和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
(三)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定期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是市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主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全市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稽查和核销结报工作。
第二十七条 除省级财政部门依法确定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印刷企业外,其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承印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八条 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各执收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必须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不出具规定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税收征管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领。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条 除有规定用途或需补偿征收成本支出外,政府非税收入原则上不得与有关部门的支出直接挂钩。
第三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使用按照资金性质实行分类管理。对各种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实行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等用于执收单位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的收入,通过部门预算安排,逐步实行收支脱钩管理;对政府公共资源有偿使用等所取得的收入,除安排相应的补偿性征收成本和手续费(佣金)支出外,其余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为鼓励执收单位组织政府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积极性,对这类收入中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利用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应的补偿性征收成本和手续费(佣金)支出后,主要用于单位专项支出。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建立公共财政基本框架的要求,编制综合财政预算,把政府非税收入形成的可用财力一并纳入部门预算编制范围,统筹安排财政支出。要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等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等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考核监督,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的日常监督管理,开展政府非税收入年度稽查和年审工作,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人民银行、审计、监察、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各级财政部门应编制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同时要督促执收单位做好收费的公示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及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财综〔2002〕38号) 、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财政部、国家发改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4〕100号)、《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代理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借故占用财政资金或发生无故拒收、压票行为,不及时汇划资金的,一经查实,由代理银行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并由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终止其代理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于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原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2003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在设市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城市规划应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城市规划的制定,必须贯彻科学化、民主化的原则,加强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
城市规划一般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大、中城市在总体规划基础上应编制分区规划。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包括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八条城市分区规划应包括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的规划安排。
第九条城市详细规划应以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依据,详细规定建设用地的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或直接对建设项目作出具体的安排和规划设计。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全省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设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详细规划,由所属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会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报所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属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各项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一审批。
市、县(市)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镇的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四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具备勘察、测量、地质与环境评价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基础资料,并配合编制各项专业规划。
第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同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
案;凡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六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城市风貌,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要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城市容量,严格限制零星插建。
第十七条城市各项建设必须合理布局:
(一)城市新区开发和各项建设的选址、定点,应保证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有保护价值的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
(二)居住区应优先安排在自然环境良好的地段,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和安宁。
(三)工业项目应考虑专业化和协作的要求,合理组织,统筹安排。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和放射性污染的项目,不得安排在市区主导风向的上风和水源地上游,以及文物古迹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四)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的工厂和仓库以及严重影响环境卫生的建设项目,不得在市区安排建设。
(五)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供电高压走廊、收发讯区应避开居民密集的市区,防止相互干扰。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避开市区。
(六)港口设施的建设必须综合考虑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并保证留有足够的城市生活岸线。
(七)城市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必须和城市建设密切结合,符合城市规划,坚持平战结合的原则。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八)建设有放射性危害的工业设施,必须避开城市市区和其他居民密集地区,同时设置防护工程、事故和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设施。
第十八条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着重改善交通和居住条件,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城市旧区内应严格控制现有工矿企业的扩建、改建,已确定搬迁的企业不得扩建、改建。
城市旧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十九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妥善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历史文化名城的旧区改建,应严格保护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第二十条城市综合开发应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配套建设。
第四章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规划文件、图纸、资料,按照国家保密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不得妨碍城市规划的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二十四条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应有相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三)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项目选址定点建议书,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必要依据;
(四)根据城市规划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发选址意见书。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属于国家和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还必须有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定意见。
第二十五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城市规划的要求,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确认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二十七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或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申请人应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经城市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居民私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所属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也可以由其委托的区或镇人民政府核发报所属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中属于县(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该设区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同意后核发。
第三十条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规定收取规划管理费,用于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设施,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不得出租或转让。
严禁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具体规划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必须严格保护微波通道、水域岸线、机场净空以及城市出入口交通的畅通。
第三十四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检查人员检查时,应持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件。
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验。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出具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同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档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和土地转让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不得予以审批。
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擅自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证自行失效,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买卖、擅自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
设的。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开采砂石、取土弃土、堆放废渣、垃圾或者进行填挖水面等活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活动,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
第四十条拒不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或拆迁决定的,责令限期履行调整用地或拆迁决定,逾期仍不履行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政府令第73号


  《乌鲁木齐市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乌鲁木齐市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防止危险性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维护林业和园林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是指危害森林、林木、林木种子和园林植物正常生长并造成经济损失的病、虫、杂草等有害生物。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属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农牧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五条 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区(县)人民政府应将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纳入防灾减灾计划,并制定相应措施和制度。



  第六条 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防治”的原则。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发生的特性和传播规律组织实施统防统治。



  第七条 经营、管理林业和园林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规定做好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预防工作:

  (一)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苗、花卉进行育苗、造林;

  (二)坚持适地适树,合理配置,选用抗病虫优良植物品种,提高其抗病虫害的能力;

  (三)加强抚育管理,提高树木长势,清理树田杂草,及时清除已经严重感染有害生物的林业和园林植物;

  (四)发现林业和园林危险性有害生物,及时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的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并接受技术指导。



  第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测报点,对测报对象进行调查和监测,定期发布短、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第十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依法对林业和园林植物及产品进行检疫,防止危险性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



  第十一条 除治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使用经批准登记的农药品种,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二)公园、游园、水源地、居民小区周围绿化带、绿地应使用生物制剂农药;

  (三)保护利用益鸟、益兽、益虫及昆虫病原微生物等有益生物进行有害生物防治。



  第十二条 发生爆发性或危险性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时,市人民政府可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需采用大规模飞机喷药防治时,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事先通知防治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人、畜安全。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疫情监测情况,向林业和园林经营单位和个人下达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限期除治通知书,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通知要求进行防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严格执行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法律、法规,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产生显著的生态和景观效益的;

  (二)预报有害生物及时准确,并提出防治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的合理化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效益显著的;

  (三)在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重要成果或在生产实践中应用推广先进防治技术获得重大效益的;

  (四)在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检疫,用带有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苗和园林植物进行造林、绿化、繁育、营销,造成有害生物传播蔓延的;

  (二)发生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后,不按规定的期限和技术进行除治或除治不力,造成有害生物蔓延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发生情况,致使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蔓延成灾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被责令限期除治者逾期不除治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为除治,费用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

  代为除治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工作,不因被责令除治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林业和园林植物及产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乌鲁木齐市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