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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8:28  浏览:8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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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2000.06.28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加大
国有企业战略性调整力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就加快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加速国有
资产从一般性竞争行业有序退出的具体问题特制订暂行办法。
一、产权制度改革主要形式与内容
1、我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依据“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
科学”的要求,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有进有退,以退为主,通过产权转让出售、
股分制和股份合作等形式转为民营和混合所有制经济,使国有资产从一般性竞争行
业中有序退出;通过改制改组,改变国有企业职工全民所有制固定工身份;通过推
进配套改革,健全和完善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化的社会保障体系。
2、对实行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的市属国有企业,经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
展领导小组审议批复后,可界定一部分职工产权,作为职工的共有股份,用于企业
的发展和职工的社会保障;也可以按工龄、职务、贡献大小等条件量化到职工个人
,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可继承和转让,除此以外的任何团体或个人均不得以任
何理由分享职工产权的配送。
3、已经或正在进行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的公司制企业,可通过吸纳外资、
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入股或内部职工持股的方式,引入投资者,形成股权多元化的新
格局。股份制企业要逐步降低国有股所占的比例,具备条件的可由内部职工或外资
买断企业全部国有净资产,使国有企业向民营企业转变。企业股份合作制改组原则
上不设国家股。
对我市各行业改革过程中形成的生产经营性实体和零售门店,可以股份合作的
形式,通过多元持股购置企业国有资产,直至买断。
二、产权制度改革步骤和方法
4、国有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必须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并经确认的基础上
,由改制企业提出改制方案和书面申请,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后,经主管部门审
核,上报市国企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 审查批准,一般企业由市国企改革和
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对其实施方案进行联审和可行性论证,因企制宜
确定改制的主要形式和操作办法后,予以批复;重点企业改制方案须经市国企改革
和发展领导小组审议批复。
5、有偿转让国有资产产权,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合理确
定转让底价。若向企业内部职工转让改组成股份制民营企业,允许协议转让,并鼓
励经营者持大股和将股权分散化转为股权相对集中,使经营者和大股东承担更多的
投资权益和风险责任。若向外转让,可视需求情况,按市场价与评估价不相等的原
则上下浮动。
6、产权转让双方必须办理转让手续。企业内部职工、社会法人或其他自然人
出资按市场价格购买经营性国有资产,须由双方签订资产产权转让合同书,经公证
后,到国资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由国资管理部门发给国有资产界定、转让证书

三、企业产权划分与界定
7、国有企业在1983年拨改贷前,由国家直接投资、各级地方政府投资和
行政部门担保所形成的企业资产,应全部界定为国有资产产权。1983年拨改贷
后(包括1983年),国家没有进行投资的国有企业新增经营性净资产,其净资
产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可按不少于50%的比例界定为职工产权;净资产额超
过100万元以上的部分,可按30%至50%的比例界定为职工产权,其余部分
仍为国有资产产权。鼓励国有中小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全部有偿转让,转为民营企
业。
8、对四种情况形成的净资产:一是1983年后政府没有投资的新办国有企
业形成的净资产;二是1987年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后,企业按合同上缴承包费
或利润并完成承包合同所规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任务后,靠留利形成的净资产;
三是事前未明确规定为国有企业所独享的优惠政策,包括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所
形成的净资产;四是企业福利基金积累部分以及企业留利基金所形成的净资产。其
净资产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可全部界定为职工产权,职工再按企业相应规定出
资入股,以按股份共有的资产组合方式 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其净资产额超过10
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部分,按50%至70%的比例界定为职工产权,
其余部分向企业内部职工部分或全部有偿转让;其净资产额超过300万元以上,
可按不超过50%的比例界定为职工产权。
9、企业改制前连续三年盈利并依法缴纳所得税的,经审计后,可按改制前三
年上交所得税的30%折合成股份一次性奖励企业经营者的持股权。
四、公司化改造与股权管理
10、国有企业在改制的基础上实行股份制改造后,在产权结构上大多数企业
不再具有单一的国有企业性质。根据不同情况,国有企业一般可转为国有控股企业
、国有参股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和私营企业等类型;企业主管部门对改制的企业不
再行使直接行政管理职能,而主要承担统筹规划、政策引导、统计核算、提供咨询
服务的行业性管理,以及政府授权的行政性管理。
11、企业的国有产权转为股权后,由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经营
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作为国有股权的代表机构,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行业主
管部门委派国有股权代表,依法在股份制企业中行使国家股权权利并承担相应责任
和义务。
12、企业改制后,如股东人数超过《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组建规定
的,可组建职工持股会,在民政部门登记取得社团法人资格后,依法在股份制企业
中行使权力和承担相应义务。股东在公司登记注册和正式运营后,不得抽资退股。
股东之间或股东向股东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转让其出资,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程序办理。
13、企业实行公司制后,须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监
事会的管理程序和议事原则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其组织结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
均应符合《公司法》的要求。企业在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必须严格按照《公司法》
的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在红利分配上必须体现“股权平等、利益共享、
风险共担、按股分红”的原则,并严格按照股份制企业的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制度
办事。
14、要积极推动企业联合,鼓励企业以多种方式参加大型企业集团,形成和
壮大经济实力;鼓励优势企业兼并困难企业,达到壮大优势企业,盘活困难企业存
量资产的目的;鼓励优势企业通过购买、划拨、控股、参股等多种方式跨地区、跨
行业、跨所有制地对劣势企业进行兼并。
五、产权制度改革配套措施
15、对于资不抵债的企业进行改制,资产债务的差额部分,市政府可视情况
用改制后企业所交的所得税、土地使用税费实行财政等额补偿。资不抵债企业通过
土地转让“退二进三”来推进改制的,经市政府批准,市本级留用的土地出让金可
全部返还企业用于安置职工。
16、改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可采取出让、作价出资入股、租赁和保留划拨方
式的处置。采取出让方式的,可向市政府申请优惠待遇。
17、国有企业出售国有资产产权的资金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回,并
全部用于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补充社会保险基金。对一次性付清有困难的,
其余额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借给企业使用,签订借款合同,按略低于银行同期贷
款利率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借用期不超过三年,在借用期内分期还款。企业经营
者持大股出资购买国有资产产权一次付清有困难的,可在三年之内分期付款,首期
付款不得少于30%,分期付款部分应有质押或担保。
18、改制企业的非经营性资产可剥离,子弟学校资产按属地管理原则可划转
各级教育部门管理,办校经费由原办校企业在3至5年内逐年递减,过度到市或县
(市、区)财政全额拨款。企业自办医疗机构符合我市卫生规划的,纳入社区卫生
服务体系,卫生部门将对其实行行业管理;不符合的一律停办。已参加房改的职工
住房可组建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或转让社区管理;未参与房改的住房和占用
的非经营性用地,划转房产管理部门按国家直管公房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已进行
房改但未将全部产权出售给个人的住房,其未出售的产权移交房产管理部门管理。
19、企业改制要妥善解决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社保机构必须对产权
制度改革企业离退休职工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
定。
六、产权制度改革相关问题
20、企业产权转让方案获批准后,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程度,及时办理工商
注册登记并开始新的运营。其经营管理者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依法产生。
国有控股公司可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会同组织、人事部门在代
表国有股权的董事会成员中考察、推荐董事长候选人,并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
选举产生,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国家参股、国家不持有股权的有限责任公
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并
不再按原有的干部管理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21、企业完成改制、改组后,有关部门在归类统计、企业对外合作、宣传和
财务、统计报表及管理中不得再沿用“国有”、“全民”称谓,应按新的经济性质、
新的统计口径和指标体系进行分类。
22、企业完成改制,改组后,职工原有的全民所有制固定职工身份自动消失
,实行劳动合同制,按市场机制配置劳动力资源,企业和职工实行双向选择。未进
入新企业并放弃职工产权量化配送的原国有企业固定职工,可按有关规定发放经济
补偿金或一次性安置费后解除劳动关系,改变原有身份。企业改制时,要妥善清理
职工的债权债务,欠发职工款项应现金清偿或转为职工的股权,职工欠款要在职工
产权量化或发放安置费时予以扣除。
23、有关部门要努力为企业改制降低成本,提供优质服务。改制企业资产评
估费和公证费有关部门要制定优惠办法;重新办理设立登记,工商部门按变更登记
收费;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费按最低标准收取。
24、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企业。市属集体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县(市
、区)属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实施办法

25、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国企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负
责解释。
中共景德镇市委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200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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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3〕5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驻长企事业单位:

根据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社会保险公司《关于长春市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试点的批复》(吉劳社复字[2003]4号)的规定,我市自2003年4月1日起集体企业职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试点,按照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长春市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体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是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对逐步向省级统筹过渡,推进集体企业改革、维护职工利益,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具有重要意义。为确保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要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持“两级负责、目标管理、定额调剂、自求平衡”的管理原则,各部门要严格执行政策,不得随意扩大统筹范围,提高养老金发放标准。实行市级统筹以前欠发的离退休金,采取谁欠发谁补发的原则,以确保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不允许出现新的拖欠。

三、县(市)政府,各相关部门要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运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认真研究解决,对涉及全局性的政策问题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确保市级统筹试点工作的顺利运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长春市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尽快规范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管理办法,逐步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一体化,根据《关于长春市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试点的批复》(吉劳社复字[2003]4号)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以下简称市级统筹),实行统一缴费比例、养老保险费单基数提取,养老金全额拨付,逐步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三条 市级统筹按照两级负责、目标管理、定额调剂、自求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 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自2003年4月1日起实行。

第二章 市级统筹范围

第五条 下列集体企业可按规定纳入市级统筹。

(1)按照长府发[2002]12号文件精神,连续参保且正常缴费的集体企业。

(2) 未参保或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现要求参保或恢复保险关系,能一次性补缴养老、失业保险欠费(含利息和滞纳金),且有持续缴费能力的集体企业。

(3)参加市级统筹后,长期既不报表也不缴费的单位,视为自动放弃参保,每年清理规范一次。

第六条 未参保和实行市级统筹前企业因各种原因自行中断缴费的,不能一次性补交欠费及滞纳金,且无持续缴费能力的,根据国发[2002]8号文件精神,不能纳入市级统筹范围。其在职职工可到社会保险个人缴费窗口办理参保手续;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可直接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筹集

第七条 缴费基数:根据吉政发[1998]22号文件规定,以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本县(市)当年规定的在岗职工月平均收入300%的,以300%作为个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作为个人缴费基数。单位工资总额超过全部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以单位工资总额为单位缴费基数。

第八条 缴费比例:职工按个人缴费基数的7%缴费;单位按其缴费基数之和的24%缴费。缴费比例随省级统筹的缴费比例进行相应的调整。

第四章 个人账户及其管理

第九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的构成:2003年3月31日前,记入个人账户的实际储存额和利息予以保留,与以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十条 2003年4月1日以后的个人账户的记账比例,按个人缴费基数的11%计算,其中个人缴费部分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单位缴费部分按个人缴费基数的4%记入个人账户,并随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而降低。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的记账比例和利率与省级统筹单位同步。

第五章 待遇的计发

第十二条 本《细则》实施前或实施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按照吉政发[1998]22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参加市级统筹的集体企业养老金统筹项目及调整办法原则上参照省级统筹办法执行。统筹项目外的费用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十四条 随着社会保障能力的逐步提高,各地要根据基金承受能力,对原暂发一定数额养老金的人员,通过基金征缴,加强筹措力度,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足额社会化发放养老金。

第六章 业务及基金管理

第十五条 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集体企业,视缴费能力,采取自行申报办法实行分类、按月动态管理。具体分类:

(1)能一次性补交欠费,并能正常缴纳当期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实行全额缴拨、社会化发放;

(2)不能补交欠费,但能正常缴纳当期养老保险费的,实行全额拨付退休费;

(3)不能补交欠费又不能全额缴纳当期养老保险费的,经审核认定后,暂借给一定数额的生活费;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新参保和已参保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单位需要恢复养老保险关系实行审计申报制度,县(市)属单位新参保和恢复养老保险关系时,需先由县(市)社会保险局审计,经审计确有补缴欠费和持续缴费能力的,可向市社会保险局申报,批准后,可纳入参保或恢复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七条 办理恢复养老保险关系的单位,自中断之月起补缴养老、失业保险费,从批准恢复养老、失业保险关系的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单位申报参保和恢复保险关系需提供下列材料:

⑴恢复社会保险关系申请;

⑵营业执照或执业批件;

⑶税务登记或事业单位的编委批件;

⑷国家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代码证书;

⑸《职工人数与工资报表》;

⑹中断保险关系以前各年度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收据及中断前参保人员名册;

⑺新参保单位提供单位全体职工人事档案或用工手续;

⑻申报单位缴费能力认定材料。

第十八条 企业可根据自身经济效益情况,为本单位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鼓励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十九条 上级补助资金:定额补助资金由市社会保险局按计划及时下拨到各县(市),试点补助资金作为市级统筹的调剂金按县(市)资金缺口的一定比例进行调剂。

市级调剂金。市级调剂金由各统筹核算单位,按照长春市下达的集体企业养老保险费征缴计划的5%上解调剂金。调剂金必须在下月10日前上解市社会保险局。

市社会保险局对县(市)局实行有条件调剂。(1)对县(市)级局调剂的原则是:先上解,后调剂。(2)调剂的标准是当月全额收缴率达70%以上,清欠达到20%,社会化发放率达90%,地方财政补贴按月足额到位,收支仍有缺口的,缺口部分由市里统一调剂。(3)调剂金最高额度原则上不超过上解调剂金的1.5倍。(4)县(市)当年收支有结余的作为积累金。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五部分构成:参保单位和职工本人当期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清理企业历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定额补助资金、市级调剂资金、当地财政补贴的资金。以上五项基金仍不足以支付养老金而出现的资金缺口,在试点启动当年,根据规范管理补助和试点补助的办法,给予适当支持。试点后两年将逐年减少至取消补助资金,以后再有资金缺口,由同级政府自筹资金解决。

第二十一条 实行市级统筹以前各县(市)、各部门欠发的离退休金,采取谁欠发谁补发的原则,企业拖欠的由企业补发,社会保险部门拖欠的由当地社会保险部门动用积累基金补发,以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发放。自实行市级统筹后,不允许出现新的拖欠。

第二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局对县(市)社保局市级统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县(市)社保局对所辖参保单位实行属地管理,具体经办集体单位市级统筹的所有业务,保证市级统筹试点工作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区属以下集体企业养老保险问题,参照本《细则》实行过渡办法逐步进行规范。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对于集体企业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3年4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六条 国家、省政府对集体企业养老保险统筹办法有新的政策、规定时,由市政府重新调整本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各县(市)社会保险局组织实施,长春市社会保险局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一方未按联营合同约定投资经营联营合同是否成立另一方单方投资经营责任如何承担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一方未按联营合同约定投资经营联营合同是否成立另一方单方投资经营责任如何承担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3月10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经字(1989)第24号《关于一方未按联营合同约定投资经营,联营合同是否成立,另一方单方投资经营责任如何承担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广西柳州机械厂物资供销公司(以下称供销公司)与北海市海星联合贸易公司(以下称贸易公司)于1987年2月10日签订的《联合经营柳北综合服务公司协议书》,其联营合同应具备的主要条款齐备,且经合同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并据此合同,柳北综合服务公司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领取了营业执照,正式开业经营。虽联营一方供销公司未按约投资经营,但这并非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而仅属联营一方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该合同应为已经生效的合同。
二、据你院请示中反映的情况,柳北综合服务公司似属于合伙型联营体,且贸易公司一直也是以该联营体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的,因此,供销公司虽未按约履行义务,但对联营体的盈余和债务,仍有权利分享和有义务承担。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方未按联营合同约定投资经营联营合同是否成立另一方单方投资经营责任如何承担问题的请示 法经字(1989)第24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
我院受理广西柳州机械厂物资供销公司与北海市海星联合贸易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上诉一案。现就本案的联营问题请示如下: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北海市海星公司与被上诉人柳州供销公司于1987年2月10日签订“联合经营柳北综合服务公司协议书”,约定柳州方投资20万元,北海方投资10万元,盈亏按各50%承担;公司成立董事会;经工商注册批准之日起生效。双方签订联营协议后,领取了营业执照,北海方投资50000元即正式开业。柳州方不投资,不派人参加经营,不了了之,也未提出解除合同,北海方单方经营至诉讼前。
二、请示如下两个问题:
1.该联营合同是否成立生效?
2.如果该联营合同生效,北海方一直以该联营体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如有盈利,柳州方是否享受权利。如有亏损,柳州方是否依约承担义务。
希望能用电话尽快答复,以便及时结案。
198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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