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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大型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41:15  浏览:8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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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大型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大型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1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大型活动安全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大型活动,是指主办方租用、借用或者以其他形式临时占用场所、场地(含水面),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单场次参加人数在一千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民间竞技等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歌舞表演等文艺活动;

(三)产品展览、商品展销、促销等商贸活动;

(四)游园会、灯会、庙会、花会、龙舟会、焰火晚会等民间传统活动;

(五)人才招聘会、当场开奖的彩票发行等活动。

影剧院、音乐厅、商场、餐饮娱乐场所等经营单位在其经营场所内举行正常营业范围内的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大型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大型活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本市公安机关是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实施机关,对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建设、文化、体育、城管执法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举办大型活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大型活动实行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大型活动的主办方(以下简称主办方)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全面负责,承办方、场所提供方等对安全工作分工负责。主办方不负责活动的组织实施的,应当与活动的承办方签订协议,由承办方作为安全责任主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主办方应当履行的安全责任。第六条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实行分类管理。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庆典和纪念性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由公安机关等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由主办方自行负责,公安机关等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主办方的安全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许可

第七条 本市对大型活动实行安全许可。

第八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型活动,主办方应当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一)跨区、县(市)举办的;

(二)单场次参加人数在五千以上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大型活动,主办方应当向活动举办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第九条 主办方应当在举办大型活动二十个工作日之前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主办方及承办方、场所提供方的合法身份证明,主办方同各方签订的与安全工作相关的合同文本或者意向书;

(三)按规定需经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应当提交批准文件;

(四)拟举办大型活动的活动方案、安全工作方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条 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办时间、地点、人数和内容;

(二)安全责任人及安全工作的组织系统;

(三)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岗位职责及识别标志;

(四)场所建筑和设施的消防安全措施;(五)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六)证件及门票的样本、票证的印制、查验等措施;

(七)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八)活动现场平面图及核定容量。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受理举办大型活动的安全许可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对大型活动的场所、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作出准予安全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主办方申请年度内在相同地点举办相同内容的多场次大型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一次许可的方式。

第十二条 大型活动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予以安全许可:

(一)主办方具有合法身份;

(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场所、设施、人数符合安全要求;

(四)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安全管理人员落实。

第十三条 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安全许可:

(一)危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影响国事、外交、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三)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

(四)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之一的;

(五)违反大型活动安全管理规定,受到罚款处罚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主办方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许可的内容举办大型活动。需要变更活动举办时间的,主办方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需要变更活动举办地点、内容的,主办方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提出安全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作出大型活动安全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安全的需要,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安全许可,并在二十四小时内书面告知主办方,由此给主办方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主办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非法取得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准予、变更、撤回、撤销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决定通知与大型活动安全管理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

第十七条 变更或取消已向社会公布的大型活动的,主办方应当在原定举办日期之前,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章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主办方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建立并落实安全责任制度,确定安全责任人,明确安全措施、岗位职责;

(二)配备与所举办的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相适应的安全保卫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

(三)为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需的物质或者经费保障;

(四)组织实施现场安全工作,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消除,并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五)公开售票的,采取票证防伪措施;

(六)需要临时搭建灯光、舞台、看台等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搭建;

(七)对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宣传和教育,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接受公安机关等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主办方在大型活动举办期间,发现人员相对聚集时,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二十条 主办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大型活动转让或者变相转让他人举办;

(二)不得超过公安机关核准的安全容量印制、发放、出售票证;

(三)不得在公安机关安全许可之前发放、出售票证;

(四)不得增加安全许可范围以外的活动内容。

第二十一条 大型活动场所提供方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保证大型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范,并向主办方提供场所人员核定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以及供电系统等涉及场所使用安全的资料、证明;

(二)安全出入口和安全通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并保证畅通;

(三)根据安全要求设立安全缓进通道和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设备;

(四)配备应急广播、照明、消防设施,并确保完好、有效;

(五)提供必要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

(六)配备与大型活动安全要求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场所、设施未达到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不得出租、出借用于举办大型活动。

第二十三条 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大型活动现场的管理制度;

(二)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管理;

(三)不得影响大型活动正常秩序、妨碍公共安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工作规范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二)审核许可申请材料,必要时实地核查活动场所、设施;

(三)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进行全过程指导、监督和检查;

(四)对现场安全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宣传、教育;

(五)制定具体的现场警务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相应警力协助主办方维护安全秩序;

(六)对现场秩序混乱,可能导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和其他突发事件,及时进行处置;

(七)依法查处大型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八)建立大型活动不良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除前款规定外,公安机关依法对大型活动的消防、交通、治安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大型活动的生产安全进行监督管理,活动中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灯光等设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负责对大型活动中的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大型活动中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同时指导主办方做好现场应急救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大型活动举办前,对大型活动场所、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填写安全检查记录。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进行联合检查。监督检查部门发现大型活动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责令主办方立即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根据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组织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的车辆和人员及所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活动场所进行安全防爆检查。实施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与安全检查无关的活动,不得实施侵犯被检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大型活动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和其他突发事件的,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指导应急处置,保护参加活动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大型活动主办方未取得安全许可擅自举办大型活动,或者擅自变更大型活动举办地点、内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举办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主办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大型活动举办时间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主办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举办活动,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主办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安全许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场所提供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出租、出借场所,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予以批评教育;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可以强行带离现场;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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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商贸流通业统计工作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商贸流通业统计工作的指导意见


商流通发[2012]1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商贸流通业统计工作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2]30号)下发以来,各地做了大量基础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但由于商贸流通业统计工作涉及行业面广、内容繁多,整体工作尚处在起步阶段,仍存在着工作准备不充分、机构和人员不落实等问题。为确保商贸流通业统计工作深入推进,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商贸流通的功能、地位和作用日益增强,在促进经济增长、增加财税收入、吸纳人员就业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建立科学全面的商贸流通业统计体系,准确客观地掌握行业结构、区域分布、经营业态等行业发展状况,了解和反映商贸流通企业发展规模、经济效益等情况,不仅是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有效履行管理职能,科学指导和服务行业发展的基础,而且是全面反映商贸流通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贡献,科学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的依据。各地应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将商贸流通业统计作为内贸的工作基础,履行责任的重中之重抓紧抓好。要进一步增强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确保统计工作稳步推进,取得实效。

  二、明确工作目标和任务

  商贸流通业统计工作的主要目标是:要依托现有基础,根据流通领域企业点多面广的实际情况,主要采取典型企业调查的方式,通过2-3年试行,基本建立商务系统以部、省两级为主体,以市县为延展,覆盖商贸流通全行业的统计体系。2012年的主要任务是:按照商务部统一部署和各行业典型企业选取方案及要求,结合各地实际,科学确定典型企业,夯实部、省两级典型企业数据采集基础,初步形成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数据为主体、以典型企业数据为支撑的统计数据报送体系。2013-2014年逐步扩大典型企业覆盖面,进一步完善和巩固统计数据渠道,形成全面、协调、规范的商贸流通业统计体系。

  三、加强领导、充实力量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分管领导负责制,层层抓落实。要充实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健全工作队伍,并进一步完善内部分工协作机制,明确牵头处室及相关业务处室具体职责分工,责任到人。要充分发挥有关事业单位和协会、学会组织的作用,具备条件的地方可设立专门的统计评价中心,暂不具备条件的可考虑在相关单位增设统计工作部门,为统计工作提供有力支撑。要在加强商务系统自身统计体系建设的基础上,密切与有关部门的工作联系与协作,充分利用统计、税务、工商等部门的基础资料和数据,为确保行业数据科学完整、客观准确提供保障。

  四、夯实工作基础

  商贸流通企业数量众多,业态多样,区域分布不平衡,行业统计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在起步阶段,要科学选取典型企业,为今后建立完整的流通行业统计体系打下良好基础。商务部将就各行业选取典型企业统计方案作出专项布置,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准备工作,充分考虑各行业业态、企业规模及区域分布等特点,抓紧收集当地企业普查名录,及时进行摸底,掌握企业相应资质、经营情况及所具备的统计工作基础条件,保证典型企业选取的科学性、代表性。要制订典型企业数据管理规范,维护企业权益,加强沟通交流,致力于为企业做好服务,充分调动企业报送的积极性。要加快当地统计数据报送系统和信息平台建设,为与全国统计信息平台实现互连互通和信息共享做好准备。要在用好中央财政下达的行业统计专项资金的同时,积极争取当地政府配套资金支持,保障统计工作顺利扎实推进。

  五、加强培训与宣传

  商务部将专门制订培训方案,编制培训教材,计划从2012年7月开始,重点面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统计工作的处长、相关人员及事业单位同志,组织开展系列培训。各地要结合地方实际和行业特点,分级分类做好培训,面向地市商务主管部门、广大典型企业负责统计工作的人员,重点讲授相关行业统计制度、典型企业选取方法、行业数据测算方法、报送系统流程及要求等内容,保证数据报送质量。同时,要加大统计工作宣传力度,引导有关方面加深对统计工作重要意义及其对整个商贸流通业发展基础作用的认识,形成主动抓好统计工作、科学谋划行业发展的良好局面,并赢得社会各界对商贸流通业统计工作的理解和支持,为工作顺利开展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六、强化工作考评

  各地要建立行业统计工作考核制度,完善考评办法,把统计工作质量纳入当地年度工作绩效考核指标,定期对有关单位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表彰奖励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商务部将制定统计工作考评办法,对各地统计工作的组织保障、人员配备、任务和资金落实等情况进行考核,适时对各地统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并将考评结果作为相关政策支持的重要依据。

  下一步,商务部将就有关行业报表调整、各行业选取典型企业方案、人员培训、资金管理等方面的工作,下发工作通知,提出具体要求。各地工作的进展情况、存在问题及建议,要及时报商务部(流通发展司)。



   联系人: 胡迪 白美蓉
   电 话:010-85093758 85093793
   传 真:010-85093762
   邮 箱:ltliutong@mofcom.gov.cn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
------正确运用“教师申诉”这一法律手段,充分维护教师合法权益
------从成都教师杨茂维权一案胜诉谈起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前面的话 ]
  2005年3月4日,成都大学教师杨茂接到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杨茂老师的诉成都市教育局“不服市教育局作出的行政决定案”历经三个诉讼程序,终于获得胜诉。据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信息网(http://www.cdqingyang.gov.cn/index.jsp)青羊新闻报道称该案为“全省首例教师不服市教育局作出的行政决定案 ”。
  教师申诉是我国《教师法》规定的为维护广大教师合法权益的专门性法律救济途径[1]。然而全国多例教师申诉案,教师未获得成功。媒体上轰动一时,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北京孟娟教师,因向学校提出要求公布学校领导收入,后被“停职检查”。孟娟老师的第一次教师申诉无果,继而提起对北京市朝阳区教委的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诉讼一、二审均告败诉,对北京市朝阳社区学院的人事争议仲裁被裁不予受理,继而提起的人事争议案件的民事诉讼第一审也于2004年12月8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详见《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而在此情形下,为什么成都杨茂老师的行政诉讼会取得胜诉?除杨茂老师为维权深入学习研究、掌握法律的主观原因外,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我国《教师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精神,切实维护教师合法权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是本案胜诉的根本。另一方面,成都市教育局未能充分认识《教师法》,未能正确认识其行政职能,未能正确行政执法和履行法律赋予的行政职责是该行政诉讼案一审败诉的主要原因。
  本文结合《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文中阐述教师申诉的行政制度法律原理,对成都大学教师杨茂维权一案胜诉的法律原因, 透过该案的一审行政诉讼、该胜诉案一审判决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书、案件中当事人的相关文书材料进行分析,对广大教师如何正确运用教师申诉这一法律手段,充分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的有关问题作再次阐述。同时也愿各教育行政机关能通过本案中的教师申诉处理工作中存在若干问题,获得相应的收益。

  [一、案情 ]
  [1、案情 ]
  杨茂于1997年5月,因按照国家关于军人家属随军的政策从重庆经济管理干部学院调到成都大学任教。1999年6月向所属的企管系(现改名为工商管理系)提交请调报告,该系同意,但成都大学人事处提出“杨茂只在成大工作了两年,按“规定”,这时为提前调走,必须向学校交纳余下三年共计9000元的“调动补偿费”。”,杨茂对此“调动补偿费”有异议而人事处坚持交钱,故导致杨茂无法办理调动手续。基于杨茂的请调,系里未安排杨茂的下学期课,故杨茂在新学期中无课可上。
  2000年7月初学校临放暑假之前,杨茂到学校找到系主任,系主任讲了两点:一是学校人事处坚持“交钱”,二是学校已出文将你“除名”,并叫杨茂去找人事处。杨茂即到人事处申诉了个人情况与未上课是系没有排课的原因。学校人事处告知需要核查有关档案,为什么杨茂当初调入学校时没有与学校签任何合同。事情拖延至2001年1月11日,人事处负责人通知杨茂可以回学校办手续了,杨茂即到人事处,当时韩萍处长告诉杨茂:鉴于确实没有与学校签署任何合同这一事实,不再坚持交钱的要求,并同意本人将人事档案关系转出,但要收取了360元的档案管理费。杨茂虽交纳了360元,但认为“档案管理费”于法无据,同时得知于1999年9月22日被除名,并由学校人事处报市人事局下编,对此提出异议故没有办理提档手续。
  而后虽经杨茂多次与学校交涉但无果,又被拖得长长无了期,此时无工作无生活来源的杨茂迫于无奈,便于2002年12月23日依据《教师法》第39条之规定,向成都市教育局提出教师申诉。其申诉请求为:

  (一)请求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宣布被申诉人针对申诉人作出的《成都大学文件(成大校人字〈1999〉7号)--关于对杨茂予以除名的决定》无效,并责令被申诉人立即撤销该决定,形成书面文件下发全校以消除对申诉人名誉的影响;
  (二)请求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被申诉人尽快恢复申诉人正常的人事工作关系及教师身份编制以及有关社会保障关系并在其爱人从部队转业后,合理妥善解决申诉人的工作调动问题。
  (三)要求被申诉人对因“成大校人字(1999)7号”文件所作出的错误处理决定及拖延复议纠正时间而给申诉人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予以道歉和赔偿,并要求被申诉人为申诉人接续上中断的工龄,补发从该错误决定作出之日起至被撤销之日止这期间停发的申诉人的工资总额及补缴由此可能中断的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各种按国家规定应该缴纳并由被申诉人代缴的社会保障金;
  (四)要求被申诉人人事处退回曾向申诉人收取的所谓“档案保管费”360元人民币。




60天后,成都市教育局于2003年2月23日作出《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同月27日送达杨茂。《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作出的处理意见如下:

  1、撤销成都大学作出的《关于对杨茂予以除名的决定》(成大校人字(1999)7号文件),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决定;
  2、成都大学退还收取杨茂的档案管理费360元;
  3、对杨茂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杨茂收到《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后,认为“意见书”无论程序还是在实体上都明显存在诸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范的问题,当即便提出交涉,希望及时补救和有效督促义务人成都大学履行义务但无果。
  经过一年多电话、书信、提交书面材料所作的交涉与努力直至起诉前也没有任何结果。期间成都市教育局也多次与成都大学交涉,成都大学未履行“意见书”的义务。2004年6月6日杨茂以:1、“意见书”程序和形式不规范、不合法;2、“意见书”采信证据失察、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有误,没有完全分清是非,其“处理意见第3项”更是没有正确的事实根据;3、“意见书”中的“处理意见”明显矛盾,其“处理意见第3项”与自己“撤销除名决定”相互冲突,不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难以自圆其说,而且明显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悖,说明被告根本没有真正正确履行保护教师合法权益的神圣职责为由,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诉讼起诉状》,2004年6月25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青羊立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杨茂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杨茂于2004年6月30日依法提出上诉,2004年8月26日成都市中给人民法院作出(2004)成立行终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行政裁定,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公开审理,于2005年3月1日作出(2004)青羊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杨茂胜诉。

  [2、杨茂维权及诉讼过程中的主要争议焦点 ]
  1、杨茂未上课是否属于旷课
  2、成都市教育局是否当管辖杨茂提出的教师申诉
  3、成都市教育局处理杨茂教师申诉是行政职能还义务“调解”、居间“仲裁”
  4、成都市教育局作出的《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是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范与适用法律正确
  5、杨茂对成都市教育局提起行政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6、法院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书存在那些错误
  7、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的正确所在
  8、成都市教育局败诉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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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未进入法律程序的焦点问题分析 ]
  [1]、杨茂未上课是否属于旷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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