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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公安民警医疗费用补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9:42  浏览:83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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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公安民警医疗费用补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6〕4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公安民警医疗费用补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公安民警医疗费用补助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东莞市公安民警医疗费用补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公安民警的医疗保障水平,切实保障公安民警的身体健康,激励广大民警更好地投身到各项公安保卫工作,不断提高公安队伍的战斗力,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根据东莞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公安机关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在职在编人员、离岗退养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三条 公安民警医疗费用补助业务由市公安局负责管理。市公安局成立民警医疗补助管理委员会,由市公安局党组成员、分管政治处的领导任委员会领导,成员由政治处、指挥中心、机关服务中心、纪检监察部门的一名领导担任,负责民警医疗补助的审批。办公室设在政治处,由从事民警医疗保险工作的同志负责日常事务。

第四条 东莞市公安民警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由市公安局作出年度专项用款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按照预算管理程序审批后实施。市财政供给的公安民警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由市财政负担;市、镇(区)两级管理的公安民警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和镇(区)财政各负担一半。

第五条 东莞市公安民警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由市公安局按一般专项经费的请款程序按月向市财政局提出补助金额(其中慢性疾病门诊医疗费用补助和特定门诊医疗费用补助,在每年的12月底按年向市财政局提出下年补助金额),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按月下拨,据实列支。市财政补助给各镇(区)的公安民警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直接划拨给镇(区)财政分局,由财政分局连同镇(区)应负担的公安民警医疗费用补助资金一并划给镇(区)公安分局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六条 公安民警医疗费用补助待遇分为以下四种:

  (一)住院医疗费用补助;

  (二)因公受伤(包括因工受伤,已在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或没有经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但经民警医疗补助管理委员会认定因公务受伤及患病的)医疗费用补助;

  (三)特定门诊医疗费用补助;

  (四)慢性疾病门诊医疗费用补助。

第七条 报销依据

  (一)因患慢性疾病而需要长期门诊治疗的,需本市一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长期详细门诊病历,年度内的有关门诊收据和检查化验结果报告复印件等证明材料。

  (二)住院医疗费用中的自费部分凭《东莞市社会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和《东莞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支付项目清单》,其社保支付后的医疗费用可享受医疗费用补助,但以下几项费用除外:

1.起付金;

2.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导致社保降低报销比例的部分;

3.纯自费项目;

4.护工费。

  (三)已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定门诊待遇的民警,因治疗该疾病发生的门诊相关费用(包括药费、治疗费、检查费、化验费等),超过特定门诊批复病种支付限额并属社保支付范围部分,可享受特定门诊超限额医疗费用补助。按有无领取基本医疗保险特定门诊卡提供以下资料:

1.已领取特定门诊卡的,须提供《东莞市基本医疗保险特定门诊批复意见》、当年刷卡的小票、超特定门诊支付限额后的门诊医疗收费收据原件、与收据对应的特定门诊处方、检查化验结果报告复印件。

2.未领取特定门诊卡的,须提供《东莞市基本医疗保险特定门诊批复意见》、《东莞市社会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超特定门诊支付限额后的门诊医疗收费收据原件、与收据对应的特定门诊处方、检查化验结果报告单复印件。

  (四)经民警医疗补助管理委员会审核属因公受伤并经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在门诊治疗的需提供《东莞市公安民警因公负伤审批表》、《工伤认定书》、门诊医疗收费收据原件、详细门诊病历和检查化验结果报告复印件;住院治疗的需提供《工伤认定书》、《东莞市社会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东莞市工伤医疗自费项目清单》。

经民警医疗补助管理委员会审核因公受伤及患病,但经社保部门认定为非工伤的,在门诊治疗的需提供《东莞市公安民警因公负伤审批表》、门诊医疗收费收据原件、详细门诊病历和检查化验结果报告复印件;住院治疗的需提供《东莞市社会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东莞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支付项目清单》。

第八条 符合上述第七条规定的公安民警在申请医疗费用补助时还需填写《东莞市公安民警医疗费用补助申请表》。

第九条 待遇标准

  (一)住院自付医疗费用补助比例为80%。

  (二)因公受伤在门诊治疗,属于社保部门规定范围内可以报销的费用,不需使用社保卡内个人帐户,由单位全额补助;需住院治疗且符合社保部门相关支付规定的,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含起付金〈认定为非工伤的〉、护工费,不含纯自费项目或工伤保险中的非治疗性项目),全额补助。

  (三)特定门诊超社保限额医疗费用补助比例为80%。

  (四)患慢性疾病长期门诊治疗的,经医疗卫生机构加具意见由市公安局审批后,超过当年个人帐户总额的部分,补助比例为80%。

第十条 东莞市公安民警医疗费用补助资金属于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一条 东莞市公安民警医疗费用补助实行以公安部门管理为主、相关部门协助为辅的方式运行。

市公安局是负责全市公安民警医疗费用补助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负责设立公安民警医疗费用补助的支出专户,并按需要制定计划向市财政局申请拨款;对申请人员的条件进行审核,并为符合条件的公安民警及时、足额地提供医疗费用补助。

市社会保障局协助公安部门为有需要的人员提供正式的《东莞市社会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原件,以及《东莞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支付项目清单》,每年1月初向市公安局提供全市公安民警每人上年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的数据资料。

市财政局负责东莞市公安民警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督促镇区负担的公安民警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的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二条 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须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职能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和全体公安民警有义务共同维护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防止贪污、冒领等行为的发生。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每年年初将上年度全市公安民警医疗补助情况资料在公安内部网上公布,接受全体公安干警的评议和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社保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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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四十六号)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四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我局指定隆天国际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为涉外专利代理机构。自公告之日起,该公司可以接受我国单位和个人向国外申请专利的委托代理以及外国人、外国企业、外国组织来我国申请专利等有关专利事务的委托代理。
根据我局《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规定》(国专发法字[1993]第63号文),同时指定该公司为代理台湾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来大陆申请专利的专利代理机构。
名称:隆天国际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地址:香港湾仔港湾道18号中环广场4O楼4001室
帐号:宝生银行上环分行
美元 07092692O41664
港元 070292600OI6269
特此公告。



1995年1月19日

厦门市产权交易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产权交易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厦门产权交易市场的建立和发展,促进企业组织结构和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资源配置,实现规模经济效益,加快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产权交易,是指出资人或资产所有者将其投资于企事业单位的资本及其权益全部或部分有偿转让给法人,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的行为。
企事业单位转让其机器设备、厂房、土地使用权、房产产权、知识产权等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而不涉及出资人或资产所有者资本及其权益的转移,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符合国家和厦门市的产业玫策,遵循自愿、有偿、公平、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授权的产权交易行政管理部门,对产权交易进行管理、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产权交易必须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禁止场外交易。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产权交易机构,是指为产权交易提供中介服务的法人组织,其设立须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能是:
(一)为社会提供“公开、公正、公平、规范”的集中交易场;
(二)收集、发布产权交易信息;
(三)为产权交易双方从事产权交易业务提供中介服务;
(四)对产权交易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
(五)提供有关政策、法律、信息、企划、投资等咨询服务;
(六)其他有关的服务。
第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必要时可设立监事会。
第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会员制。会员分三种:
(一)经纪会员,是指经过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发证,从事产权交易代理和自营业务的金融投资机构,大中型企业、企业集团等法人组织;
(二)公司会员,是指经过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发证,从事产权交易自营业务的法人组织;
(三)信息会员,是指经过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发证,优先得到产权交易机构发布的产权交易信息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实行经纪会员委托代理制。
经纪会员的产权交易代理业务和自营业务必须分开,经纪帐户和自营帐户应分别设立和管理。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转让方、受让方通过经纪会员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登记。
转让方提出转让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⑴ 资格证明;
⑵ 产权归属的证明;
⑶ 资产所有者同意转让的证明或有关管理部门批准转让的批文;
受让方提出收购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⑴ 资格证明:
⑵ 资信证明:
(二)登记。产权交易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给予登记。
(三)洽谈。经纪会员根据产权交易机构提供的信息组织转让方、受让方进行洽谈。
(四)选择交易方式。产权交易双方可选择协议转让、竟价拍卖、招标投标等方式进行交易。
(五)签约成交。经纪会员组织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加盖产权交易合同见证章。
(六)结算交割。凭盖有产权交易合同见证章的产权转让合同办理结算交割手续。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双方在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凭盖有产权交易合同见证章的产权转让合同,由经纪会员会同转让方和受让方到工商、税务、土地管理、房产、银行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国有资产的转让,须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载明下列主要条款:
(一)交易双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姓名;
(二)交易标的、方式、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三)转让方转让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式;
(四)被转让企业的职工安置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中发生纠纷,可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产权、集体资产产权转让的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管理及使用。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务的转让须事先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债权的转让须事先通知债务人。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应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产权交易双方必须按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对被转让企业的原有职工(包括国有、集体企业的离退休职工)作出妥善安置。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符合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法规;向外商出售国有资产产权必须符合国家利用外资的有关政策。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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