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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仓储服务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53:25  浏览:9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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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仓储服务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大连市仓储服务业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15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德仁

二○○六年十月九日



大连市仓储服务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大连市东北亚重要国际航运中心建设需要,维护仓储市场秩序,提高仓储管理科学化、现代化水平,促进仓储服务业健康、有序、快速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仓储服务业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仓储服务业,包括仓储货物保管、整理、加工、包装、分拨等服务项目。


  第三条 市港口与口岸局是本市仓储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仓储行业管理处(以下简称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负责仓储服务业的行业管理,并对各区及先导区内的仓储服务业实施具体的管理工作。
  县(市)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管区域内的仓储服务业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交通、工商、税务、发展改革、质量监督、商业、公安、消防等部门以及驻连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仓储服务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仓储服务业的指导和服务,建立仓储服务信息系统和咨询服务体系,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为仓储服务业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五条 仓储服务业发展规划应根据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围绕口岸与物流发展需要,按照优化结构、节约用地、合理布局仓储区和中转、储备、集疏仓储协调发展的原则,由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引导、鼓励、扶持国家储备物资库和保税仓库等重点仓储服务企业的发展。


  第六条 经营仓储服务业,应符合仓储服务业发展规划。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仓储保管、安全消防及环保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经营仓储服务业,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向具有审批权限的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依据其他法律、法规兼营仓储服务业的经营者,应自开始经营之日起30日内向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经营期满后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在期满30日前向审批机关申请续延;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经营场所等,应向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存货人的合法利益,不得扰乱仓储服务市场秩序,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一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仓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和保管养护体系,提高服务质量和社会信誉,保证仓储物储存安全。


  第十二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应按规定向仓储服务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从事仓储经营活动,应依法与存货人签订仓储合同。仓储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仓储经营者的名称、营业地点及法定代表人;
  (二)存货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
  (三)仓储物的种类、数量、质量、包装和损耗标准及仓储的注意事项;
  (四)仓储条件;
  (五)仓储期限;
  (六)仓储费用及给付方式;
  (七)存货人超过仓储期限未提取仓储物的处理;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争议的处理;
  (十)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和存货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仓储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十五条 存货人应按照仓储合同约定交付仓储物。不得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失效、变质和假冒伪劣的产品,交付存储。


  第十六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对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应当进行检查验收,使用符合规定的仓储设施,并应按其特性实行分区、分类、分堆储存。不得将粮油饲料、食品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化工物品及可能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不得向粮油饲料、食品投放、喷洒、施放有毒、有害物质及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不得将性质相抵触的货物混存。


  第十七条 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应建立仓储服务业经营者信用评价制度。对服务质量高、社会信誉好的仓储服务业经营者,定期在市政府信息网站、企业信用网站或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对服务质量差、社会信誉低、经常受到投诉和举报的,记入仓储服务信用档案;对屡教不改的,要在有关网站和新闻媒体上曝光。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由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由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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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域重要交通沿线村镇景观环境整治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政办〔2003〕88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域重要交通沿线村镇景观环境整治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域重要交通沿线村镇景观环境整治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温州市域重要交通沿线村镇景观
  环境整治办法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工作,树立温州整体形象,改变我市城乡景观面貌,根据温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市域重要交通沿线是指与温州城乡面貌关系重大的国道线、高速公路、省道线及通航河流。景观整治对象既包括沿线村镇建筑物、构筑物,也包括交通道路、自然环境。
  二、景观整治工作首先要做好调查研究。各县(市)要对各自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交通沿线景观问题进行认真调查。(一)明确整治对象;(二)分段细致评价交通线景观质量;(三)分析每一段路段影响景观面貌的主要因素、次要因素。调查工作包括摄像、拍照等资料收集工作。
  三、在调查分析的基础上,各县(市)分别制定景观整治计划。对于问题突出,整治工作较为复杂的路段要专门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规划编制。环境整治规划、计划编制要按照突出重点、分段分步实施的原则进行。
  四、各地要认真落实整治规划、计划的实施工作,包括落实人员、机构、经费,签订责任书,使整治工作能顺利实施完成。
  五、依法抓好拆违工作。拆除主要交通沿线两侧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各县(市)要组织一次拆除交通沿线违法建设的大行动,并要及时做好拆违后的环境整治。
  六、道路的整治。对交通道路路面进行修缮,提高路面等级。统一设置道路交通标识,对残旧交通标识进行更新。完善近路照明设施,对道路现有的交通站点,收费站、候车设施进行景观改善工作。对公路各类附属设施修理美化。
  七、广告的整治。清除各类残旧广告牌、对沿线各类广告牌、店招牌设置制定统一的景观要求标准,统一审批管理。对有碍景观的广告牌责令限期整改,否则予以拆除。
  八、建筑物的整治。对两侧建筑物景观情况尚可,或者目前拆建条件不具备的路段,进行立面整治。对建筑物的立面造型、色彩、外墙装饰根据当地实际提出整改措施。个别建筑为达到沿线建筑群体整体协调美观的效果,可以在不影响结构安全的前提下,对屋顶、阳台等局部进行拆改。
  九、对景观面貌极差、整治不能达到景观要求的,进行大规模的旧村改造工作。制定相应拆建政策措施,统一规划,统一实施。
  十、绿化建设。大力绿化交通线两侧,实施“见缝插绿”,形成交通线“点、线、面”相结合的绿化系统。对两侧的闲弃地进行“点”的绿化,设置景观小品。全线种植行道树,并精心养护,形成“线”的绿化效果。有条件的地区,结合山体等自然条件进行公园建设,为市民提供休闲游憩服务。
  十一、交通沿线小品、雕塑要认真审查评估,对不合时宜的,要坚决拆除。今后对雕塑类小品的设置,要严格审查、慎重建设。
  十二、“净化、序化、亮化”工作。“净化”:清除沿线各类垃圾,严禁乱堆乱放现象,清理残留的各种电线杆、无人监管的广告招牌等。“序化”:主要是交通通行状况的整治,包括拓宽交通瓶颈卡口,设置行人天桥、安全岛、斑马线,确保行车、行人安全。“亮化”:重要地段统一设计路灯、霓虹灯、建筑立面泛光灯、绿化的地灯、反射灯等,形成亮丽的沿线城镇夜景。
  十三、各地、各有关部门结合财力综合安排,落实责任单位,制定合理的工作时序,明确近远期整治目标,组织整治,使沿线景观面貌争取在近期内有质的改善。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金融办人行西安分行《陕西省储值卡资金及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金融办人行西安分行《陕西省储值卡资金及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10〕62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金融办和人行西安分行制定的《陕西省储值卡资金及清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陕西省储值卡资金及清算管理暂行办法

省金融办人行西安分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陕西省内储值卡资金及清算管理,有效防范储值卡资金风险,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储值卡,是指非金融机构发行的,约定可在多家商业机构使用,具有结算功能的卡基支付工具。

  本办法所称储值卡,不包括在单一商业机构内部使用的有关卡基支付工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储值卡资金,是指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内存放的购卡人缴纳的押金和充值资金。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储值卡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是指发卡机构用于办理购卡人缴纳的押金、充值资金归集以及与相关各参与方资金结算所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

第五条储值卡资金管理遵循安全、高效的原则,确保储值卡资金清算准确、及时。

第二章账户管理

第六条储值卡发卡机构只能选择一家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储值卡资金开户银行。

第七条发卡机构需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要求,准备相关材料,向选定的开户银行申请开立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

第八条开户银行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将发卡机构的开户资料报送当地人民银行,经其核准后方可办理开户手续。

第九条发卡机构所开立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名称为发卡机构名称后加“储值卡发行资金”字样。

第十条发卡机构欲变更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时,需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一条发卡机构欲撤销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的,应至少提前30日,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要求,向开户银行申请。开户银行报告当地人民银行,并提交发卡机构的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余额信息、债务清偿及相关各参与方合法权益保障方案等相关资料。

  准予撤销的,发卡机构应按照当地人民银行的批复在既定时间内办理销户手续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章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发卡机构应将购卡人缴纳的押金及充值资金于当日至迟次日上午全部转入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内。

第十三条发卡机构必须保证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和自有资金账户相互独立,资金分开管理,不得混合操作。

第十四条发卡机构对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内的资金无权擅自挪用,不得使用任何支付结算工具进行资金划转。

第十五条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仅能用于购卡人的正常支付或退卡时资金返还,以及发卡机构从事储蓄或者信用风险加权系数为零且流动性充足的金融票据的投资。

第十六条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利息、发行资金的投资收益归发卡机构所有。

第十七条发卡机构应当将储值卡发行资金的使用、投资情况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报送当地人民银行。之后5个工作日由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汇总后报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第四章资金清算

第十八条发卡机构应当建立独立的储值卡发行系统,对储值卡发行和交易信息进行集中管理,并确保信息的完整和一致。

第十九条发卡机构应当委托具备一定资质条件的资金清算机构,从事储值卡交易转接、数据清分及资金清算。

  资金清算机构资质认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按照清算组织管理有关要求组织进行。

第二十条发卡机构委托资金清算机构开展清算业务时,应当与资金清算机构、储值卡资金开户银行签订三方资金清算协议。协议应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资金清算范围;

  (二)资金清算、授权扣划结算的生效时间;

  (三)协议三方的权利与义务;

  (四)交易清分数据的传输方式;

  (五)资金清算的各参与方;

  (六)资金清算与结算方式;

  (七)对账方式;

  (八)防范错误操作的措施;

  (九)过失与差错责任承担;

  (十)清算费用及计提方法;

  (十一)禁止行为;

  (十二)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发卡机构签订或变更资金清算协议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资金清算机构应于清分系统日终后对当日发生的交易数据进行清分并生成资金清算净额,于次日将清算资金的支付指令提交储值卡资金开户银行。

第二十三条储值卡资金开户银行根据三方协议,接受资金清算机构提交的清算资金支付指令,于当日营业终了前直接扣划储值卡资金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并完成与相关参与者之间的资金结算。

第二十四条储值卡资金清分数据以资金清算机构数据为准进行清算。对于清算完成后对账不符的,应根据约定的差错处理原则,据实、及时进行差错处理。

第二十五条发卡机构与储值卡资金开户银行、发卡机构与资金清算机构、资金清算机构与储值卡资金开户银行之间应实行定期与不定期的多边账务核对,确保账务的平衡。

第二十六条发卡机构和储值卡资金清算机构应当按照会计档案保管要求保存储值卡交易记录,期限为五年。保管期限从交易发生的次年算起。

第二十七条储值卡资金清算机构应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与其有合作关系的所有储值卡发卡机构储值卡资金清算情况。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储值卡资金开户银行应对储值卡发卡机构开户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对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开立与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对超出三方协议内容的,有权拒绝结算;对账户和资金清算中出现的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营业管理部及陕西省内各中心支行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定期或不定期对当地储值卡资金使用及清算进行监督检查与处理。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应在每半年5个工作日后,将陕西省内发卡机构的整理运行情况汇总后报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第三十条储值卡业务相关各参与方应当严格遵守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有违反,当地人民银行将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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