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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撤销承德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17:36  浏览:8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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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撤销承德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撤销承德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2006年1月24日 [2005] 民四他宇第51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冀立民函字第89号“关于撤销承德仲裁委员会承仲裁字[2000]第33号、承仲裁补字[2000]第1号仲裁裁决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属于申请撤销我国仲裁机构做出的涉外仲裁裁决案件。根据你院请示报告及所附卷宗反映的情况,承德仲裁委员会就北京鹏华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与英属韦津群岛好运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于2000年12月26日曾经做出了承仲裁字[2000]第33号仲裁裁决,但又于同年12月28日做出承仲裁补字[2000]第1号仲裁裁决,撤销了承仲裁字[2000]第33号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段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承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仲裁庭做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有关法律与仲裁规则仅授权仲裁委员会可以就程序和遗漏事项做出补充裁决,没有授权仲裁委员会撤销其已经做出、送达且生效的仲裁裁决。承德仲裁委员会在对同一纠纷已经做出仲裁裁决的情况下,又做出撤销原裁决的补充裁决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承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撤销仲裁裁决。
鉴于本案仲裁裁决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这种对程序的违反(以补充裁决撤销原裁决)对当事人权利的影响可以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方式纠正。根据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的实际情况,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依法一并撤销该两仲裁裁决。
此复附: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撤销承德仲裁委员会承仲裁字[2000]
第33号、承仲裁补字[2000]第1号
仲裁裁决的请示
2005年11月23日 [2005]冀立民函宇第8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
按照你院[2004]民四他字第45号函的要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5日依法受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申请人北京鹏华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鹏华公司)与被申请人英属韦津群岛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后形成如下处理意见:
好运公司在承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未向仲裁机构提供该公司依法存在的证明,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亦未经我国驻港外交机构的认证;在我院开庭审理期间,该公司未在我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我院提供上述证明文件,故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关于涉外、涉港诉讼文书及送达问题的批复,好运公司在仲裁及诉讼中不具备主体资格。另承德仲裁委针对鹏华公司与好运公司之间的争议作出承仲裁字[2000]第33号裁决后,又以承仲裁补字[2000]第1号裁决撤销了该第33号裁决,违反了《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及承德仲裁委的仲裁规则,该补充裁决应视为违法。遂决定撤销承德仲裁委承仲裁字[2000]第33号、承仲裁补字[2000]第1号裁决。
针对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报送意见,经认真审查,本院认为该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对承德仲裁委承仲裁字 [2000]第33号、承仲裁补字[2000]第1号裁决予以撤销。依照你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特报请你院审定。
妥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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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密切接触者判定标准和处理原则(试行)

卫生部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密切接触者判定标准和处理原则(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公 告



2003年 第11号



为评估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危险程度,及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疫情的蔓延,我部组织有关专家制定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密切接触者判定标准和处理原则(试行)》,现予以公布。

一、判定标准

(一)密切接触者

1、飞机

(1)一般情况下,民用航空器舱内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座位的同排和前后各三排座位的全部旅客以及在上述区域内提供客舱服务的乘务员。

(2)乘坐未配备高效微粒过滤装置的民用航空器,舱内所有人员。

2、铁路旅客列车

(1)乘坐全封闭空调列车,病人或疑似病人所在硬座、硬卧车厢或软卧同包厢的全部乘客和乘务人员。

(2)乘坐非全封闭的普通列车,病人、疑似病人同间软卧包厢内,或同节硬座(硬卧)车厢内同格及前后邻格的旅客,以及为该区域服务的乘务人员。

3、汽车

(1)乘坐全密封空调客车时,与病人或疑似病人同乘一辆汽车的所有人员。

(2)乘坐通风的普通客车时,与病人或疑似病人同车前后3排座位的乘客和驾乘人员。

4、轮船

与病人或疑似病人同一舱室内的全部人员和为该舱室提供服务的乘务人员。

5、日常生活、学习、工作中,曾与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自其出现症状前3天起,有过较长时间近距离接触的下列人员:

(1)与病人或疑似病人共同居住的人员;

(2)与病人或疑似病人在一个教室内上课的教师和学生;

(3)与病人或疑似病人在同一工作场所(如办公室、车间、班组等)的人员;

(4)与病人或疑似病人共餐的人员;

(5)护送病人或疑似病人去医疗机构就诊或者探视过病人或疑似病人的亲属、朋友、同事或一般汽车司机;

(6)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接触过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医护人员;

(7)其他已知与病人或疑似病人有密切接触的人员。

如与病人或疑似病人接触期间,病人有高热、打喷嚏、咳嗽、呕吐等剧烈症状,不论时间长短,均应作为密切接触者。

(二)一般接触者

1、民用航空器内除了密切接触者之外的其他人员。

2、乘坐非全封闭的普通列车,病人或疑似病人活动范围内除了密切接触者之外的其他乘客。

3、乘坐通风的普通客车,同一车上除了密切接触者之外的其余人员。

4、乘坐轮船时,病人或疑似病人活动范围内,除了密切接触者之外的其他乘客和乘务人员。

5、日常生活、学习、工作中,除了密切接触者之外,其他曾与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短暂接触的人员。

二、处理原则

(一)密切接触者的处理原则

1、隔离观察期限为14天(自最后接触之日算起)。

2、交通工具中的密切接触者,离开交通工具后,应对其进行隔离观察。具体隔离地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安排在统一地点隔离观察或在家隔离观察。

3、日常生活、学习、工作中曾接触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如接触时间是在非典或疑似病人出现症状后,应尽量安排集中隔离观察。如接触时间是在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发生症状前,可在家隔离观察。

4、在家隔离者不得外出并要注意家人的防护。隔离观察期间应采取如下措施:

(1)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人员每日对病人的健康状况进行视察或电话联系并给予健康教育和指导;

(2)密切接触者应每天早晚各测试体温1次。

(二)一般接触者的处理原则

一般接触者原则上可以正常工作、学习。

1、对交通工具中的一般接触者,留验站人员应登记所有有关信息,并通报旅行者目的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同时应向一般接触者讲明情况,告知其回到家中或住地后,应及时与当地疾病控制机构联系,由当地疾病控制机构指定的社区医务人员对其实施2周的观察。在观察期间,一般接触者应尽量减少与他人的接触,每天早晚各测量体温1次,并向基层或社区医务人员报告,医务人员应每天与他们取得联系,并给予必要的健康教育和指导。

2、日常生活、学习、工作中曾接触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的一般接触者应在接触后的14天内尽量减少与他人的接触,每天早晚各测量1次体温。

所有的接触者,在观察期间内,一旦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应立即通知当地负责转运的医疗机构,由其尽快运送到当地的发烧门诊就诊。



二○○三年五月八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厦门市象屿保税区开展商品期货业务请示的复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厦门市象屿保税区开展商品期货业务请示的复函

1996年10月17日 证办期字[1996]2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你市报送的《关于在象屿保税区开展商品期货业务的请示》厦府[1996]综 180

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我国期货市场由于受法律、法规和市场环境等客观条件的限制,目前只能在严

格监管下进行有限度的试点。国务院1993年11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期货

市场盲目发展的通知》(国发[1993]77号)指出:“期货市场是市场发育的高级形态,

其风险性和投机性很大,管理要求很高,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除选择少数

商品和地方进行试点探索外,必须严加控制,不能盲目发展”,并要求“一律暂停

审批注册新的期货交易和经纪机构”。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若干意

见请求的通知》(国办发[1994]69号)再次要求“备部门和各级地方政府要立即停止

审批新的期货交易所”,“暂停审批新的期货经纪公司”。《国务院批转国务院证

券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期货市场监管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发[1996]10号)又提出了进一步规范整顿期货市场、遏制过度投机的要求。

  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我会对期货市场进行规范整顿的工作正在逐步深入,

期货市场的试点只能在严格控制的条件下有限度地进行。在这种客观条件下,目前

不宜在象屿保税区新开商品期货业务。

特此函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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