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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26:32  浏览:8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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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1993年8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全面执行《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依照《规定》规定的职责,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开办时,城镇待业人员占从业人员的60%以上(含60%);

  (二)企业存续期间留存的城镇待业人员的比例不低于从业人员的10%(含10%)。

  本条前款所称城镇待业人员,是指本市城镇居民中持有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求职证》的人员。

  第五条 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

  第六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无《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的企业,不得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享受国家有关扶持政策。

  第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并、分立,必须坚持自愿、平等的原则,由有关各方签订协议,处理好债权债务和其他财产关系,妥善安置企业人员,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到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重新认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

  第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终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企业财产,清偿各种债务和费用,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缴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第九条 本市保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挪用、侵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财产,不得非法改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和隶属关系,不得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收取国家和市政府规定以外的各种行政性收费,不得无偿调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劳动力,不得干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机构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收取的管理服务费不得超过该企业经营收入总额的3%。

  第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依法享受国家给予的各项税收优惠,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市税务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主办单位优化劳动组合精减的富余人员,达到市政府规定比例的,经税务部门批准,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贷款,在安排年度信贷计划时予以统筹安排。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贷款执行国家规定的利率。

  第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主办单位应当严格履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职责,并负责办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生产经营用房和职工住房的基建指标以及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购买专控商品的控购指标。

  第十四条 主办单位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资金,可以有偿使用收取资金占用费,每年还可以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不超过15%的税后留利;采取投资形式的,可以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分配,并承担亏损责任,但不得再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税后留利。

  主办单位支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设备、工具和厂房等生产资料,采取租赁形式的,可以收取相当于折旧率的租金,每年还可以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不超过15%的税后留利;采取折价投资形式的,可以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分配,并承担亏损责任,但不得再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税后留利;采取折价转让形式的,不得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利润分配,也不得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税后留利。

  第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厂长(经理)实行任期制。在厂长(经理)任期内,无法定理由,主办单位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均不得擅自对厂长(经理)予以罢免或调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时,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民主监督和民主管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享有用工自主权,用工形式由企业自主确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自主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和生产经营特点,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自行确定分配形式。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济效益好的,职工工资水平可以高于主办单位职工工资水平。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开展职工岗位培训工作,不断提高职工的业务、文化素质和岗位技能水平。

  第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认真贯彻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完善会计、审计、统计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依照《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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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经济发展形势,经研究,现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有关营业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条“转让无形资产”税目注释中增加“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子目。

  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权利人转让勘探、开采、使用自然资源权利的行为。

  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转让或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二、在境内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所转让的自然资源使用权涉及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本通知自2012年2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

  




黑龙江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在我省投资,促进我省与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合作,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在我省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二)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四)购置、租赁房产和租凭设备;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六)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七)购置、租赁部分在建下马工程和关闭、停产的企业,属于国有资产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
(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在国家和我省产业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向我省投资,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资意向,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台湾投资者在我省投资下列项目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
(一)出口创汇型和技术先进型企业;
(二)利用我省石油、煤炭、木材、矿产和荒地、草原、水面等资源,农业、畜牧业、渔业产品,经济作物及野生植物资源,举办资源开发、深加工、综合利用项目;
(三)能源、交通、通讯、原材料等基础工业和基础设施项目;
(四)对现有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
(五)国家和省鼓励投资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在我省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除适用本规定外,同时享受国家和省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用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为投资。台湾投资者在我省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均依法予以保护,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六条 台湾投资者在我省举办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合资经营企业,从获利年度开始,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十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五年内免征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台胞投资企业在开办初期(或因其他特殊情况)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批准减免工商统一税;在经营期间,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经批准后,退还部分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台胞投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在我省再投资举办、扩建出口创汇型企业或技术先进型企业,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
第八条 台湾投资者举办的出口创汇型企业或技术先进型企业,台湾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大陆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台湾投资者购买、新建房屋自购进时或落成起,免征房产税五年。
第九条 台湾投资者举办属于我省鼓励投资的企业,除设在大中城市繁华地区外,免征市政建设费。台湾投资者举办的出口创汇型和技术先进型企业,自批准用地之年起,免征土地使用费十年,土地使用费可按我省规定标准减纳20%。
第十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以及台胞个人在工作期间运进的合理数量的自用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
台胞投资企业进口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燃料、散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
上述进口料件如用于在大陆销售的产品,应按国家规定补办进口手续,照章补税。
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以外,免交出口关税,海关凭企业出口合同验放。
第十一条 对台胞投资企业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对台胞投资企业中我方所需配套资金以企业自筹为主,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协助筹措;
(二)对台胞投资企业所需的银行货款,经开户行审核后予以优先安排;
(三)对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气和运输、通讯等,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
(四)对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燃料、原料材、辅助料等,由计划、物资部门协助组织安排和优先供应,也可由企业自行采购。
第十二条 为台湾投资者提供下列方便:
(一)优先办理投资项目的审批。审批机关收到全部文件后,属于省审批权限以内的项目,在两周内办完审批手续;
(二)台湾投资者的投资项目,可委托在大陆的亲友或香港、澳门等地区的亲友为代理人。代理人应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三)在我省投资的台胞个人以及台胞投资企业从大陆境外聘请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可予以办理多次出入境的证件和在我省的暂住手续。台胞投资企业中的本省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国或去香港、澳门地区,由企业主管部门政审后,直接报省外事部门办理出入境手续;
(四)对在我省投资的台胞,在生活、交通、通讯、医疗、食宿等方面提供方便和照顾。凭台胞投资企业证明,可用人民币支付在本省境内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外的食宿、交通和邮电等费用。
(五)台胞投资企业的车辆和台胞自带自用的小轿车、旅行车,凭购买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证明及海关进口证明,直接到有关部门办理行车执照和牌照。
第十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年度内外汇不能平衡的,可通过外汇调剂部门调剂解决。
第十四条 属于我省鼓励投资的项目外汇平衡有困难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采取综合补偿的办法予以解决、台胞投资企业用进口原材料、零部件或先进技术设备生产大陆需要的进口产品,以大陆市场销售为主;生产我省紧缺的需要长期进口或急需进口的产品,特别是原材料性的产品
,可申请实行替代进口,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在境内直接以外汇计价销售。
第十五条 保障台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经营权。台胞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编制,招收和聘用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台胞投资企业从在职职工中招聘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时,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国家和省规定
之外以各种名义向台胞投资企业收费或摊派。
第十六条 在我省投资的台胞,凡在省辖市市区一次实际投资二十五万美元的,或在县级市、县城和乡镇一次实际投资十五万美元的,可将其在农村的亲属(指投资的台胞及其配偶的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一人转到企业所在城镇落户,由国家供应商品粮。投资超过以上基数者,每增加
投资二十万美元,增加安排其在农村的亲属一人转为城镇户口,由国家供应商品粮。
第十七条 凡是向我省引荐台湾资金、技术者,无论是大陆居民还是台胞都予以适当奖励。在引进资金到位后,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按台胞实际投资额的1—3‰,并按现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获准举办的台胞投资企业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均可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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