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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汽车电车车票使用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15:40  浏览:8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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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汽车电车车票使用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公共汽车电车车票使用办法(修改后)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公共汽车电车车票使用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5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六年五月三十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公共汽车电车车票使用办法》的决定

  现决定对《北京市公共汽车电车车票使用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乘客带领一个身高不满1.2米的儿童乘车,儿童免票;带领两个以上身高不满1.2米的儿童乘车,一个儿童免票。”

  二、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月票限当月按照规定的次数使用。”

  三、删去第六条第(三)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8月7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6年8月20日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北京市公共汽车电车车票使用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并对第六条项的顺序作调整后,由市交通委员会重新公布。



北京市公共汽车电车车票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汽车、电车车票的使用管理,维护乘车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共汽车、电车的乘务员,应当对乘客主动售票,认真验票;对不照章购买和使用车票的乘客,按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乘坐本市公共汽车、电车的乘客,均须照章购买和使用车票,并接受乘务员验票。

  第四条 乘客乘车必须按下列规定购买车票,凭票乘车:

  (一)按所乘路程的票价购票。禁止不购票或者使用废票乘车,禁止超过票价有效路程乘车。

  (二)乘客带领一个身高不满1.2米的儿童乘车,儿童免票;带领两个以上身高不满1.2米的儿童乘车,一个儿童免票。

  (三)携带行李、物品超过一个座位面积的,应当加购一张车票。

  (四)车票限当次乘车有效,因特殊情况,由乘务员安排换乘的,所购未过站车票有效。

  (五)车票售出,不予退票。

  第五条 乘客乘车使用月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月票限当月按照规定的次数使用。

  (二)严格按照月票的有效期限和种类使用月票,不持月票乘车的,照章购买车票。禁止使用过期月票和涂改、伪造的月票。

  第六条 乘客下车前不购车票的,视为无票乘车。无票乘车或者不按本办法购票和使用月票的乘客,须按下列规定补交票款:

  (一)超过票价有效路程乘车的,按超过的路程票价补票。

  (二)不购票或者使用废票乘车的,市区线路补交票款5元,郊区线路补交票款10元。

  (三)使用过期月票的,从票面月份的次月l日起至发现日止,每日补交票款2元,但补交票款的总额不超过300元。

  (四)使用其他证件冒充月票以及冒用他人月票的,补交票款150元。

  (五)使用涂改、伪造的月票的,补交票款300元。

  第七条 不按规定购买车票或者使用月票的乘客补交票款后,乘务员须按所补票款额出具补票凭证。

  第八条 不按规定购买车票或者使用月票的乘客,拒绝补票或者拒绝乘务员验票,扰乱公共交通秩序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12月26日批准,市公共交通总公司1991年1月1日公布的《北京市公共汽车、电车车票使用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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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确定
陈 钧

  编者按:
  进入21世纪后,互联网正以惊以的速度和影响力渗透到中国人的生活中。而从法律的角度看,有关互联网的立法明显滞后。从最初的域名抢注,到现在的网上著作权侵权、网上诈骗、黑客恶意攻击等,互联网法律问题已涉及刑事、民事、知识产权等诸多法律领域,并且还会有很多案件很快诉诸法院……如何借鉴国外做法,完善相关立法和司法操作?本刊特辟“互联网法律问题研究”专栏,期望学术界、司法实务界等法律人士对此发表意见,共同探讨。
  
  在计算机得以普遍应用的今天,网络正以其惊人的发展速度影响着我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网络在给予了我们方便和快捷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网上的著作权如何保护,网络的信息安全以及隐私权的保护等。对此,专家学者们已进行了大量的研究,而对于司法审判第一线的法官来说,网络引发的管辖问题则显得尤为重要和急迫。本文仅就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进行探讨,希望有助于这一问题的研究和解决。
一、网络空间的特性
  要探讨网络案件的管辖问题,首选应当了解网络空间的特性。当然,这里所列举的特性并未囊括了网络所有的特性,而是侧重于与网络案件的管辖或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一些特征。
  1?全球性。Internet网络是连接全球的网络,全球性是其最主要的特性。可以看出,网络这一特性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的特点相冲突,同时也是对传统的管辖理论及法律适用的考验。
  2?客观性。网络空间虽然看不见,也摸不着,但它是客观真实存在的,而非虚幻的。它不能脱离这个社会而独立存在,应当受到现实社会的传统价值和标准的约束。
  3?交互性和实时性。网络上的行为是互动的,通过网络,你可以主动地发出信息、作出响应,也可以被动地接收信息。这与传统的媒体如电视、电影、广播不同;另一方面,网络可以实时地发送新闻和各种信息,这一点与书刊、报纸等不同,其方便快捷又胜电视、广播一筹。
  4?管理的非中心化。在网络空间里,没有中心,没有集权,网络上的每一台计算机彼此相连,没有哪一台是其他计算机的中心枢纽,所有计算机都是平等的。
二、传统管辖理论和网络管辖新理论
  (一)传统管辖理论
  传统的司法管辖理论是以地域、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的意志为基础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对侵权案件的管辖是这么规定的,“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新理论
  网络侵权案件与一般侵权案件相比,既有共性,又有一定的差异。一方面,网络侵权案件要考虑网络空间有前述特性,另一方面,网络只是一种工具、手段或新的方式,在诉讼的实体和程序上要与已有的审判实践相一致。在管辖问题上,也应考虑上述思路,做到共性和个性的统一。
  针对网络的特性,在网络案件的管辖问题上产生了一些新的理论:
  1?新主权理论。该理论认为、网络的非中心化倾向表现在每个网络用户只服从他的网络服务提供商(ISP)的规则,ISP之间以技术手段,协议方式来协调和统一各自的规则。网络成员的冲突由ISP以仲裁者的身份来解决,并由ISP来执行裁决。新主权理论认为在网络空间中正形成一种全新的全球性市民社会,这一社会有其自己的组织形式、价值标准和规则,完全脱离于政府而拥有自治的权利,网络之外的法院的管辖当然也被否定。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认为:网络管理的非中心化的特点确实表现为对网络管理的困难。网络集电视、广播、电影、报刊等媒体于一身,是真正的“多媒体”,另外,网络与其他行业结合能产生新的行业,如网络与传统的旅游社合办网上旅游频道,等等。由此产生的交叉行业和新兴行业在界定和管理上将出现加大的空隙,导致传统的行政管理的力不从心。但另一方面,管理的困难并不等于无法管理和可以完全放任不管,网络空间的客观性的特点告诉我们,网络是客观真实存在的,它不能脱离于社会而独立存在。网络管理的非中心化不能否定传统的价值标准和规则,网络空间不能游离于国家、政府之外而不受约束。故笔者认为新主权理论是不切实际的,由此推出的否定法院管辖的观点当然也不能成立。
  2?管辖相对论。网络空间应该作为一个新的管辖区域而存在,就象公海、南极洲一样,应以此领域内建立不同于传统规则的新的管辖原则。任何国家和地区都可以管辖并将其法律适用于网络空间内的任何人和任何活动,其程度和方式与该人或该活动进入该主权国家可以控制的网络空间的程度和方式相适应。在网络空间内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网络的联系在相关的法院出庭,法院的判决也可以通过网络手段予以执行。
  管辖相对论和新主权理论相似,也过分夸大了网络空间的自由度,社会发展要求网络客观、有序,依靠技术解决网络管辖问题,仅是少数技术领先国家所欢迎的,而不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此,笔者也不赞同管辖相对论。
  3?网址作为新的管辖基础论。此理论认为:网址存在于网络空间中,它在网络中的位置是可以确定的,且在一定时间内也具有相对的稳定性。网址受制于其ISP所在的管辖区域,是比较充分的关联因素。因此,网址应当成为新的管辖基础。
  网址能否作为新的管辖基础,这将在本文后续部分讨论,在此仅提出笔者的意见——网址不能作为管辖基础,但可作为认定侵权行为地的一种参考。
  4?取消侵权行为地作为识别因素的理论。该理论认为,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地的确定性很弱。如果就扩大一国主权范围的角度来考虑,将网络中的行为直接解释进已有的规则是可以的,这是各国尤其是技术强国愿意采取的作法,但势必造成国际司法管辖权的冲突,不利于案件的解决,也不利于建立国际司法秩序。就国际社会司法秩序的维护来看,应取消侵权行为地这一识别因素,而仅应以被告的国籍或住所地及可执行的案件标的所在地来确定一国直接的国际司法管辖权。就国内司法管辖权来看,网络侵权案件更应如此。
  笔者不赞成此种观点,网络侵权案件虽然在侵权行为地的认定上比较复杂,但不能说无法确定,侵权行为地是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的发生地或结果地,是侵权案件的重要特征,应当作为管辖的基础。
  5?技术优先管辖论。这一观点主要指在国内的管辖中,由于网络发展的不平衡性,使得一些大城市的网络发展明显快于其他地方,象北京、上海和广东的一些地区,ISP、ICP集中,网络技术比较发达,有能力处理有关的技术问题,因此应当由这些城市和地区的人民法院优先管辖网络侵权案件。
  该理论在网络初期发展中可能有方便审理、加快提高审判水平的优点,但从根本上看是不利于网络的进一步发展的,同时也有失公平、公正,同样不足取。
  综上所述,有关网络管辖的新理论并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传统的管辖理论的基础并未动摇。
三、涉及网络管辖问题的案件分析
  从现有案件的裁决可以看出对网络管辖问题的意见并不完全一致。笔者仅列举国内外的四个案例看目前网络管辖的确定原则:
  1?《大学生》杂志社诉北京京讯公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案1
  1998年9月,原告出版了《考研胜经》一书。其后,原告发现被告所开办的首都在线网站已将该书大部分内容上网发布。故原告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被告以公司注册地、网站、服务器及经营地点均不在海淀区为由提出管辖异议。海淀法院将此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这是一起较简单的网络侵权管辖纠纷,被告侵权行为只涉及向网上发布或称为上传,由于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海淀区,海淀法院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2?马力斯公司(Maritz,Inc.)诉网金公司(Cybergold,Inc)案2
  原告是密苏里州的一家公司,被告是加利福尼亚州的公司。被告在加州拥有一个网址,并在其网址上创建了一个邮递列表3,使访问该网址的用户可以通过该邮递列表收到公司服务的信息。马力斯公司于1996年4月向密州东区法院起诉,控告被告公司侵犯其商标权及进行不正当竞争。网金公司提出了管辖异议,认为密州法院无权管辖,但密州法院裁决对此案有管辖权。法院认为,被告网址的特性并非是被动的,因为用户可以通过邮递列表收到来自被告公司的信息。这种情况符合美国关于被告和法院所在州间“最低限度接触”4的原则,密州法院有权管辖。
  这一案例在侵权行为上明显比案例1的情况复杂,被告的行为实质上是通过其网址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及进行不正当竞争,因此网址交互性的认定是关键。在网络中,一些网址可以通过用户的登录作出相应的回复,这种网址相对于那些只能被动地被访问的网址来说,称为交互性网址。网址的交互通常可通过邮递列表、订阅网上杂志、登记注册等形式表现出来。在本案例中,被告依靠邮递列表满足了网址互动的条件,使该网址成为交互性网址。
  这也是一个经常被引用来说明最低限度接触理论的案例,法院仅依靠被告交互性的网址确定了管辖权。法院认为,网络不同于传统的电话,它传递的信息可被所有想看到的人所共享,应当据此拓宽管辖权的行使范围。交互性网址满足了最低限度接触的条件,构成对原告所在地的“最低限度”的接触,因此原告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可以看出,密州法院过于重视网络交互的作用。
  类似案件还有一些,但都是较“早期”的案例。随着网络案件的增多和研究的进一步深入,一些美国法院提出仅有交互网站,不足以判定管辖权的新观点,并逐渐的为大多数法院所接受。下面的案例就是其中的代表。
  3?泽普网络销售公司(Zippo.Cybersell,Inc.)诉网络销售公司(Cybersell,Inc.)案5
  原告是亚利桑那州的一家公司,被告是佛罗里达州的一家公司,两公司的名称中都有“网络销售(Cybersell)”的字样。被告创建了一个网页,其中包含“网络销售”(Cybersell)的标识,一个本地的电话号码,一个发送电子邮件的邀请函以及一个超文本链接(用户能通过此链接介绍自己的情况)。原告向亚利桑那州地区法院起诉被告侵犯其商标权。地区法院以管辖权不充分为由驳回此案,联邦上诉法院第9巡回法庭维持了该裁决。
  法院认为,被告在亚利桑那州通过网络并没有任何的商业行为,被告在亚利桑那州没有“有意图地”谋求该州的利益和希望受该州法律的保护。法院最后总结说,“简单地将别人的商标作为域名并放置在网络上,就判定该人的居住地法院有管辖权,这种说法是缺乏依据的”。原告需要证明被告有意图地将他的行为指向诉讼管辖地。
  被告网址的构成符合交互特性,但法院无法仅依此判定享有管辖权。此案裁决表明,美国法院对传统的“有意获得”6理论和“商业流通”7的理论作出了新的诠释,认为这些理论也同样适用于网络侵权案件。同时认为仅依靠交互性网址不能确定管辖权,而希望通过被告行为的性质、意图来判定。
  4?瑞得(集团)公司诉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案8
  原、被告均在互联网上拥有自己的站点。1998年底,原告发现被告网站的主页在内容结构、色彩、图案、版式、文字描述等方面均与原告主页相同或类似,原告以被告侵犯其著作权和商业秘密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海淀法院认为海淀区为侵权行为地,裁定有权管辖此案。被告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海淀法院有管辖权,故驳回了被告的上诉。
  这是国内首起网络管辖案件。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告涉嫌通过原告网站接触原告主页内容,即认为被告复制原告主页的行为是侵权行为,故侵权行为地为海淀区,海淀法院有权管辖此案。这里的侵权行为很值得探讨,被告接触了原告的主页,就实施了侵权行为了吗?如果是这样的话,Internet网上每一个浏览者都成了侵权者了。另外,被告是否通过原告网站复制了原告主页,还不能确定(即使复制也是临时复制),因为网站主页间的抄袭,有时并不需要下载复制后再修改,也可以是手工抄在纸上,然后再据此制作成新的主页。笔者认为,本案的侵权行为是发生在被告制作完其主页后,上传到其主页之时,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应当是被告网站的服务器所在地。这个案例最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抄袭网站的复制行为的判断,其理解直接关系到侵权行为地的认定。
  这个案例也涉及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的问题,是否因为网络的全球性,导致侵权的结果延及到全球的任何地方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四、网络案件侵权行为地的分析及应当注意的问题
  网络侵权案件的特点,使传统司法管辖权的基础受到了冲击,这是否意味着该理论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已无法适用了?笔者认为传统管辖理论虽囿于其产生的时代背景,但其理论精髓在网络案件中仍具有生命力,只是在适用中需要结合网络空间的特性加以考虑。
  摘要:《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不断完善,既保护了当事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权利,也进一步规范了各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工作。但是《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审判监督程序仅有原则性意见,尤其对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缺乏规范、具体的程序性规定,造成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的困惑和难度。

  本文拟对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在审判实务中存在的几点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并对如何规范再审发回重审案件机制提出了一些建议和构想。

  
  一、关于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的界定

  再审发回重审案件,主要是指上级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后,将案件发回原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的案件。对于再审发回重审问题,《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只是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再审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而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没经过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因此,再审法院审理案件也可以据此将再审案件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

  再审发回重审制度是对原一审甚至二审法院审理的全盘否定,它使原审法院的所有工作归于无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确定举证期限、送达、开庭、判决,整个案件从头开始。发回重审作为再审的一种处理方式,在设计上应当最大限度地体现效率与公正,对原审的错误判决,应以改判为原则,以发回为例外,尽量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而不宜发回重审。

  二、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在审判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一) 再审发回重审案件适用的标准问题

  因程序原因再审发回重审的法定程序事由比较明确,易操作。而在实际审理中,因事实证据原因发回重审的案件却占了极大的比例。对于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事实是否查清、证据是否充足,很多时候是一个判断和认识的问题,法律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弹性很大,容易造成发回制度的滥用。

  发回重审对于整个审判工作而言,既耗费司法自资源,又牺牲效率。因此,发回重审是代价高昂的“修缮”,必须慎用、少用。笔者认为,对于程序问题,除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外,对于违反其他程序问题的应当谨慎发回。只有违法程序确实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才予以发回。对于事实证据问题,如果证据没有明显变化,则不宜发回重审,应当根据现有证据,按照证据规定予以判决。

  (二) 关于再审后发回重审案件审理程序的定性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程序没有单独适用的程序,再审发回重审后的程序也没有明确规定,要么适用二审程序,要么适用一审程序。因此,在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的情形下,在审理中的实际问题没有达成共识,对于再审发回重审后案件性质的不同认识,自然会影响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以致造成审判实践中的混乱。

  再审发回重审案件与二审发回重审案件二者在本质上有区别。除特别程序外,我们实行两审终身制,一审程序终结是阶段性的。二审审理过程中,一审判决尚未生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确定。二审发回后,则重新进入一审程序。此时,法院作出的判决尚未生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处于未定状态,可以完全按照新的一审程序来处理;而再审发回重审,再审案件已经有了一个生效判决存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可能因为该生效判决得到确认,而且有可能已经执行完毕。此外,二审发回重审除非涉及先予执行,否则基本不涉及执行回转的问题,而无论是再审还是再审发回重审案件都有可能引发执行回转问题。最后,再审发回重审后的程序应当定位为纠错程序,是再审程序的延续,既然是针对的是原审中的错误,应当改变传统“全部推倒,重新开始”的作法,适用与二审发回重审后程序不完全相同的规则。在程序的设计上应当反映出二者的区别,不能完全套用二审发回重审的规定。

  (三) 再审发回重审后案件的具体程序问题

  一是审理范围问题。对于再审案件,《审判监督解释》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越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而对于再审后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规定为:再审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可以合并审理。此规定在实际上存在矛盾之处,当案件处于再审时,该案只能在原审的范围内审理,而再审发回后,案件却可以扩大审理范围。即,再审发回重审后的范围,远远大于再审的范围。此时的诉讼标的已发生变化,一旦改判,实际上就用扩大范围的新诉来纠正以前的裁判,以前裁判究竟是否正确无从判断。笔者认为,再审发回重审后的审理范围应当尽量以当事人申请的范围为主。一般不允许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及提出反诉,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原审因缺席审判导致当事人丧失诉讼权利,需要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

  二是法律适用问题。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还没有明确规定再审发回重审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还是重审后的法律。通常情况下,我们认为法律只适用于其施行以后的行为,而不追溯适用于其施行之前的行为,即法律禁止事后法的原则。而实际上,如果将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看成是一个新的案件,则应当适用重审后的法律。这样就会造成重审的法律与原审中的适用法律不一致,导致用新发生效力的法律来否定原来诉讼时的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对于依据当时法律获得利益的当事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实体法原则上适用原生效裁判作出时的法律,程序法则适用发回后的新法律。如果适用原生效裁判时的法律明显对当事人不公或者有违公序良俗的,可以适用发回后的新法律。

  三是原审证据的认定问题。重审期间,当事人在原审中没有争执的事项可以直接认定还是重新认定?一旦当事人陈述与原审中不同时,采信原审中陈述还是重审时的陈述?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规定。笔者认为,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一般情况下,不能随意否定原审中认定的事实,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当事人在原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和明确表述承认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内容,可以直接予以确认。当事人对原审中的意思表示反悔的,法院应确认反悔无效,不予支持。

  三、关于健全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工作机制的思考

  (一) 建立上下级法院发回重审前的沟通机制

  上级法院再审后,认为必须要发回重审的,应在发回重审之前与基层法院进行沟通,了解基层法院办理案件的基本思路,进一步了解从案卷中不能完全反映的案件背景,从而对案件有一个完整的认识,也使上级法官对一审法官的审判结果有一个充分的考虑。同时,通过沟通,下级法院可以更加深入的了解发回案件的存在问题,有重点地进行审查、审理。再审发回重审裁定应当尽量附上当事人的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以方便下级法院开展工作。

  (二) 建立规范上级法院再审发回重审的机制

  根据最高院关于规范下级审判业务关系的规范,上级法院再审发回重审的,应当详细阐明发回重审的理由及法律依据,不能使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之类的空话、套话,必须使下级法院能准确的知晓错误原因,便于纠正。对于程序问题发回的,只有程序严重违法,足以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才能发回重审。如违反公开审判制度;违反回避制度;剥夺或者缩短当事人的举证期间;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等等。这些错误,都是重大错误,足以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应当发回重审。一般程序性问题,能够直接在裁判文书中予以纠正的,则不应当发回。对于原审法院已经查清事实的案件,再审法院原则上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上级法院因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原则上只能发回重审一次。

  (三) 建立上下级法院的跟踪反馈机制

  对于发回重审案件的再审审理结果,上下级法院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反馈机制,对于发回重审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进行追踪。对于发回后审理结果怎么样,是否上诉等等都进行统计。

  (四) 建立与信访部门的衔接、协调机制

  要加强与信访部门的沟通与协调,认真厘清信访产生的原因,针对不同的原因采取不同的对策。严格把握提起再审的标准。正确引导当事人通过正常的诉讼途径寻求法律上的救济。对于属于审判中错误的,要坚决依法纠正;对于不属于审判中错误的,要坚持判决的既判力,不能为了化解信访压力而盲目地启动再审程序。此外,探索与其他机关的联动机制,通过国家救助等方式帮助生活困难的信访人。适当引入心理治疗等手段,化解信访人的怨气。对于没有理由闹访、缠访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制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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