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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6:12:11  浏览:8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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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宜府发〔2005〕30号



袁州区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中心城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八月五日


宜春市中心城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保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区安定团结,推动社区精神文明建设,改善市民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省人大《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内住宅和非住宅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招投标等市场竞争机制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条 宜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市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宜春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和城管公安分局负责对社区社会安全工作的指导与监管。
第五条 对共用设施设备不齐全的物业管理区域,由市相关部门组织整治,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不好界定的,由街道办事处会同市文明办、市房管局按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筑划分。
建设(规划)、公安(消防)、城管(市政、绿化、供水、供气)、物价、环保、工商等有关部门及电视、电信、供电等企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和本办法规定,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和排水设施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属于城市道路和公共排水设施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绿化建设由开发企业负责;共用的绿地、园林设施等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并接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楼宇周围及绿地、楼道等公共环境的清扫保洁,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的厕所、化粪池、垃圾站(箱、道)等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厕所、化粪池清掏、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工作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
第九条 高层物业以楼内供水泵房总计费水表为界,多层楼以楼外自来水表井为界,界限以外(包括计费水表)的供水管线及设备,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界限以内(包括水表井至用户)的供水管线及设备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管理。
第十条 开发企业移交物业时,应当按以下标准无偿向业主委员会提供包括市政、环卫、文体、卫生等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物业管理用房:
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区,应提供不少于1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物业管理用房;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区,每增加1万平方米建筑面积,物业管理用房增加40平方米建筑面积,业主委员会活动用房或社区办公用房应占物业管理用房的30%,其它的为物业管理企业办公用房。
物业区内有经济收入的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统一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经营。
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作他用,不得抵押、交换、买卖。
物业管理用房规划、设计、建设和验收由市建设局把关,无物业管理用房的项目不得颁发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竣工验收合格证及房屋产权证。
开发企业违反规定,基础设施建设不到位的或不按规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在开发企业资质年检中给予通报批评、黄牌警告、降低资质或注销资质等处罚。
第十一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市房管局指导下,由前期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大会筹备委员会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旧物业区由物业区所在街道办事处牵头会同居委会、市房管局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首次召开业主大会,还应当成立业主大会筹备委员会,业主大会完成首次大会会议议程,筹备委员会自动解散。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房改房出售建筑面积达到30%以上的;
(二)新建物业出售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的;
(三)物业出售已满两年的。
业主人数在50人以下的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并制定业主公约和议事规则。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所持的投票权。住宅业主按套计算,一套一票;商业、写字楼等非住宅业主按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以下的每一产权为1票,同一产权每超过50平方米,增加1票。尚未销售的房屋,开发商与业主享有同等的权力和义务。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天内,持下列文件到市房管局备案: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办公场所证明文件及其他需要的材料。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人数为单数,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身体健康的业主担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一)已经不是业主的;
(二)司法部门已经认定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正在接受调查的;
(三)被业主大会罢免后7年内的;
(四)有组织煽动群众闹事、干涉物业管理企业正常物业管理活动、违章装修、侵占公共场地、私搭乱建等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违反业主公约等严重行为的;
(五)其他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自觉接受市房管局的指导与监督。业主大会的决定,业主委员会章程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否则,市房管局有权予以纠正。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经费,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利润收入中列支,没有经营收入的,可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区,不得超过物业服务费总收入的1%;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区,不得超过物业服务费总收入的0.5%。
业主委员会负责日常事务的委员原则上不超过2人,应当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每月不得超过500元,但需通过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利润收入中列支,没有经营收入的,可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规范性的物业服务合同文本订立合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物业管理服务职责: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物业管理;
(二)在物业使用前,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维护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以及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三)按照业主委员会审定的财务预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四)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养护;
(五)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被损坏时,立即采用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
(六)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限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七)做好物业管理费用收支的各项帐目,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八)6个月公布1次物业管理服务费、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九)因地制宜,利用物业区域内宣传栏等设施加大对居民的思想道德教育力度,积极开展创建文明家庭、文明楼道、文明楼院、文明小区等活动;
(十)积极配合生活垃圾袋装化工作,生活垃圾袋装收集率、日清率均达100%,有效解决垃圾裸露及乱丢乱倒造成的二次污染,保持良好的生活环境。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除应做好交接工作外,还应在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报市房管局备案:
(一)清算账目,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结算,多收的部分予以移交;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账册;
(三)移交有关房屋、场地和财物。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江西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物业服务费自房屋竣工验收交付之日起计算,未入住业主的收费标准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双方约定,已竣工验收但未销售出去的物业,由开发商负责缴纳,但不得超过收费标准的50%。
高档住宅区、别墅区主要依据业主的要求和所提供的服务内容、质量和深度,按双方合同确定。
物业服务费是物业管理企业按市场运作方式,利用合同约定的服务性收费,包含小区内的保洁、保安、垃圾清理和转运以及其他一些基础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养护。
物业管理服务等级由市房管局参照江西省多层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服务等级指导标准评定,并实行动态制,每年复核一次。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建设部颁布的《物业管理企业财务规定》执行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市物价局会同市房管局对物业服务收费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物业承重结构和破坏物业外貌;
(二)占用、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移装共用设备;
(三)在天井、庭园、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乱设摊点、乱开设餐饮店、乱设集贸市场;
(五)乱倒垃圾、杂物;
(六)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刻画;
(七)排放或者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发出超过环境保护规定标准的噪声;
(八)利用房屋从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非法的生产、经营、加工、养殖等危害公共利益和侵犯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九)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确因维护物业或者公共利益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签订相关协定,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业主需要出租物业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通过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手续。
室内外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二)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二十一条 住宅和非住宅都应当设立专项维修资金。
(一)新建商品房(含经济适用房、安居房),以商品房预(销)售建筑面积计算,住宅按15元/平方米、非住宅按30元/平方米的标准,由开发企业向市房管局代缴交专项维修资金;
(二)开发企业自留物业应当在办理产权登记前住宅按15元/平方米、非住宅按30元/平方米的标准缴交专项维修资金;
(三)未归集维修资金的旧物业区域,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归集,用于物业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
(四)新建商品房项目,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时,先向市房管局按项目规模预缴30%维修资金,剩下的70%在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时一次性缴清,并领取维修资金缴存证明。
第二十二条 目前已由开发商代收缴的维修资金,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归集到市房管局监管,并按栋立帐、核算到户。
维修资金由开发企业在销售物业时向买受人明示收缴标准,与房价一并公布。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由市房管局代管,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维修资金申请,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报市房管局审批。
第二十三条 市房管局在代管维修资金期间发生的业务费用,应编报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批后,从代管维修资金的利息差额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按以下程序可以续筹:
(一)已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不敷使用时,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再筹集计划,报业主委员会;
(二)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表决决定住宅与非住宅的续缴标准,续缴标准不得超过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
(三)应续筹的资金按业主占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由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归集,并存入市房管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帐户中。
第二十五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其专项维修资金帐户剩余部分资金不予退还,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过户;因物业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管局将专项维修资金帐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业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建筑物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过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业主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管道、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多层住宅是指7层(含7层)以下的住宅。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宜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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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沙市关于加强基金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沙市关于加强基金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06〕3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关于加强基金管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八日



长沙市关于加强基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综字〔2000〕22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及《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的要求,为加强对我市基金收支的监督与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应于政府性基金、通过社会统筹建立的基金、彩票公益金和民间基金。
(一)政府性基金主要包括:养路费(拖拉机、摩托车)、散装水泥专项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价格调节基金、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等。
  (二)社会统筹建立的基金主要包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
  (三)彩票公益金主要包括:福利彩票公益金、体育彩票公益金等。
  (四)民间基金主要包括:教育基金、慈善创始基金、见义勇为基金、希望工程捐款等。
  第三条 基金收支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并实行分类管理,长沙市财政局、长沙市民政局、长沙市审计局、长沙市监察局等相关部门对基金收支情况依据法定职责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政府性基金及社会统筹基金的管理


第一节 预算管理
  第四条 各基金征收部门除另有规定外,应在当年度10月前分别按部门预算编制办法编制下年度基金收支预算。
  第五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经市财政局核实、分管副市长初审后,市财政局汇总编制基金年度总预算,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草案,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委财经领导小组审核,市人大通过后执行。年度预算执行中,因不可预见的原因确需调整预算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 社会统筹建立的各类社保基金的收支预算经市社保局初审、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分管副市长批准,并报上级财政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住房公积金的年度收支预算经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同时报备市财政局。
  第七条 彩票公益金的预算管理比照第六条执行。
  第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基金的年度收支预算及时进行数据统计。
  
第二节 管理要求
第九条 政府性基金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社会统筹建立的基金(不包括住房公积金)和彩票公益金,原则上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住房公积金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按人民银行规定开设专户,并向市财政局报备,实行与市财政局定期对帐制度。
  第十条 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基金征收单位不得擅自在银行开设收入过渡户。按规定需开设收入过渡户的,须报市财政局批准,定期与市财政局对账并做好分户核算管理。
  第十一条 基金免征政府偿债风险准备金。
  第十二条 政府性基金的利息收入统一缴入国库,其他各类基金的利息收入分别计入各项基金。
  第十三条 基金征收按规定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财政票据。
  (一)政府性基金由征收单位填制《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直接通过银行缴入市非税财政专户,并严格实行票款同步,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按月汇总缴入国库。
  (二)社会统筹建立的基金开设《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并按票款同步原则通过银行直接汇缴至市财政专户。
  (三)彩票公益金开设《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按票款同步原则缴入市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基金征收部门设立基金支出专户(政府性基金除外),并报市财政局备案,基金支出专户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市财政对基金支出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基金征管部门应每月向市财政局报送基金收支月报。
  (一)政府性基金的使用由基金征收单位按季度编制用款计划,报财政归口的业务处室审批后由财政预算部门统一拨付。
  (二)社会统筹建立的基金支出,属财政专户管理的应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基金年度预算及月度收支计划,按月填写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于每月5日前报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在每月10日前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基金征收部门的支出专户。属非财政专户管理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严格审拨程序,资金拨付实行内部联审联签制度。
  
第三节 决算管理
  第十六条 基金征收部门要及时编制基金决算经上级监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政府性基金决算草案必须纳入部门财务决算。
  第十七条 基金决算编制必须实事求是,不得随意调整收、支数字或转移资金。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相关业务处室负责督促基金征管部门及时编制并上交基金预决算报表和基金收支月报表,与基金征收部门对账核实收、支、存情况,并按规定审拨资金和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章 民间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民间基金应当完善基金会治理结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年度收、支预算(包括募得资产总额、拟开展的公益活动、资金使用计划),并报监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 民间基金由基金会(理事会)审批在银行开设专户并报市财政局备案。按规定填制相应的《湖南省捐赠专用收据》、《希望工程捐赠专用收据》,并将所收款项按票款同步的原则,及时缴存到财政备案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一条 民间基金的支出由征收单位编制基金项目使用方案报基金会审定。单位填制用款计划表,属财政专户管理的,基金会审批后,由财政对口业务处室(机构)拨付。非财政专户管理的,由基金会理事会审批后拨付。
  第二十二条 年末终了,财务决算情况应当进行年报审计,基金会应接受上级监管部门的年度工作检查,并将年检后的工作报告在上级监管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和在指定的场所内公示(包括基金使用项目及年度收支执行情况,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活动及主要资助者的评价意见,审计后的财务决算报表和需披露的重大事项),公示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同时召开主要捐赠人大会报告相关情况,接受捐赠人的查询监督。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基金征管部门应当向市财政局报送基金收支年报,市财政局应建立基金分类数据库,进行数理统计分析。政府性基金的项目支出纳入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范围。
  第二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民政、社保等部门应各司其责,加强基金的监督、检查与管理,对各基金征管单位的基金征收及使用情况实行年度综合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从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广州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4日市政府第13届1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广州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备案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备案,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加强行政监督管理,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报送其从事特定活动的有关材料,并将报送材料存档备查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备案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备案,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备案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备案应当由市人民政府以规章的形式设定。本市其他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设定行政备案。

  第六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备案:

  (一)涉及加强宏观调控、保护生态环境、加强公共管理的事项;

  (二)涉及实现公共服务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事项;

  (三)涉及加强行业管理、维护经营秩序的事项;

  (四)涉及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实现行政监督管理的,不得设定行政备案:

  (一)在本市已经通过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方式进行事前行政管理的;

  (二)行政机关直接通过行政检查、行政执法等方式可以实现行政监督管理目的的;

  (三)行政机关之间能够通过资源共享机制获取行政监督管理信息的。

  第八条 拟设定行政备案的,规章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规章起草说明中对设定行政备案的必要性、对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九条 设定行政备案,应当规定行政备案的事项、实施机关、程序、期限和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条 已设定的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每3年对实施情况进行一次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对经评估没有必要继续实施的行政备案,按立法程序修改或者停止实施有关行政备案的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备案,不得要求备案报送人报送与备案事项无关的材料。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不得以行政备案名义变相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备案。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根据便民原则,可以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备案。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事业组织和受委托的内容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将行政备案的事项、依据、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报送的全部材料目录和备案示范文本等在其办公场所和网站公示。

  备案报送人要求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四条 对依法需要进行行政备案的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其行为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备案;需要进行事前行政备案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作出相应行为5个工作日前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以书面形式报送行政备案。报送文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向备案报送人免费提供行政备案报送文书的格式文本。

  行政备案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备案报送人应当如实向行政备案实施机关报送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报送材料和反映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对报送材料进行核对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报送事项依法不需要备案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备案报送人,并说明理由;

  (二)报送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该允许备案报送人当场更正;报送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备案报送人需补正的有关材料;

  (三)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备案报送人以现场方式报送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书面回执;备案报送人以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方式报送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回执形式告知备案报送人。

  第十八条 备案事项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备案报送人应当自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原备案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需要掌握行政备案相关情况的,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提供。

  行政备案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备案事项,以及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备案事项,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遵守相关保密性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及时对备案材料进行统计、存档和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开展后续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备案事项进行后续检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依法进行。

  行政机关依法调阅备案报送人相关材料的,备案报送人应当及时提供,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政府监察机关和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备案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适当实施行政备案事项的活动,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同级政府监察机关或者法制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备案影响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逾期报送备案或者逾期变更备案的,由行政备案实施机关责令其限期报送备案,给予警告,对公民可以并处500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备案报送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报送备案的,由行政备案实施机关责令其限期提供真实材料,给予警告,对公民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将处理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设定行政备案的,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同级政府监察机关或者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备案报送不予备案或者拖延处理的;

  (二)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备案报送予以接受的;

  (三)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不按规定一次性告知备案报送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明知备案报送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而予以接受或者事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六)未遵守相关保密性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备案,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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