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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社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5:38:37  浏览:9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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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社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社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6〕122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社区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东莞市社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平安和谐社区建设,全面推动东莞市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4号)、省委、省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平安和谐社区建设的意见》(粤发〔2005〕19号)和《东莞市社区建设示范社区基本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是指由聚居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每个社区常住人口规模一般为1000户至2000户。按照便于管理、便于服务、便于居民自治、便于资源开发,以地缘为主、户数服从地缘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划分社区。

第三条 社区建设应当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以政府推进为主导,以社会参与为基础,以居民自治为方向,以服务群众为重点,以文化活动为载体,动员社会力量,整合各种资源,解决社区问题,促进社区政治、经济、文化、环境协调健康发展,不断提高社区居民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

第四条 社区建设的目标是把社区建设成为自治好、管理好、服务好、治安好、环境好、风尚好的“六好”平安和谐社区,使社区在构建和谐东莞中发挥基础性作用。

第二章 社区组织机构



第五条 社区党组织是社区组织的领导核心,在镇(街道)党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上级党组织的决议决定,团结、组织党员和群众,努力完成社区各项任务;讨论决定本社区建设、管理中的重要问题;领导社区居民自治组织,支持和保证其依法充分行使职权,完善公开办事制度,推进社区居民自治;领导社区群众组织,支持和保证其依照各自的章程开展工作;联系群众、服务群众、宣传群众、教育群众,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组织党员和群众参加社区建设,发挥党员要创建“六好”平安和谐社区中的先锋模范作用;加强社区党组织自身建设,做好党员的教育管理和发展党员工作。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在镇(街道)党委、政府(办事处)的指导和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履行社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等职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全面推行居务公开。

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下设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领导下,协助做好本生活小区范围内的工作。居民小组的设立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方案,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居民小组的撤销和调整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方案,在广泛征求社区居民意见并经大多数居民同意后,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七条 社区服务中心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领导下,为辖区居民提供劳动就业、计生、社保、法律、体育、文化、教育、医疗等各种便民利民服务。社区服务中心的设立,应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具意见,报市民政局审批。



第三章 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 全市各社区服务设施(含社区服务中心)应达到如下标准: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200平方米以上;党员活动室(含工、青、妇组织活动室、计生活动室、青少年活动室、会议室等功能)200平方米以上;社区警务室50平方米以上;社区综治办和人民调解室50平方米以上;社区卫生、计生服务中心业务用房使用面积600平方米以上,社区卫生、计生服务站业务用房使用面积250平方米以上;星光老年之家(含残疾人社区康复站、文体活动室功能)200平方米以上;社区图书室200平方米以上,藏书量5000册以上;户外文体广场5000平方米以上。

第九条 按照分类指导、分类推进的原则,各镇(街道)对不同类型的社区,根据不同的模式和要求,因地制宜建设社区服务设施。土地资源相对宽裕的社区,社区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可适当提高;土地资源缺乏的老社区,社区服务设施可分期分批逐步建设。

第十条 对社区服务设施未达到标准的老社区,市城建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项目和改造项目时,应首先满足社区服务设施要求。

第十一条 市城建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住宅区开发项目时,应监督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标准规划。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区的社区办公用房要与住宅区开发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不得变更其用途。

超1000户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需要分期建设的,社区办公用房应提前开发,并保证其面积、位置。

已建成的住宅区,建设单位未提供社区办公用房的,由城建规划部门会同国土、房产部门予以落实。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住宅区时,应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主动与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就社区办公用房和服务设施问题签订购买协议,购置费由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社区办公用房和服务设施产权归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使用权归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非法转让社区办公用房和服务设施的,由房管部门依照房地产转让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牵头,会同市信息中心等相关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社区管理信息系统。按照统一标准、统一规划的原则,构建联通市、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四级的网络信息平台。

第十六条 社区管理信息系统建成后,市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跟踪、指导和监督,市信息中心负责技术管理,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更新本部门的信息。



第四章 社区服务



第十七条 社区居委会应根据居民对社区服务的需求,为居民提供必要的服务,实现居民困有所助、难有所帮、需有所应。

第十八条 充分发挥政府各职能部门的作用,建立公共服务体系。

劳动部门指导社区建立并完善劳动服务站,扩展社区公共就业服务功能和服务项目,提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水平和效率,为辖区内居民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培训登记、就业再就业政策咨询、各项就业补贴申领等全免费服务。

社会保障部门要在社区构建服务平台,建立社会化管理服务机制,通过设立社会化管理服务窗口,为企业退休人员提供相关服务。接收退休人员达300人以上的社区,原则上至少要配备1名专职人员负责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切实保障企业退休人员和领取农(居)民养老金人员的基本权益,使他们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民政部门要建立完善的社会救助体系,实施对失业人员和市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积极开展基层社会救助服务,帮助群众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进一步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加快发展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业。大力发展社区慈善事业,加强对社区捐助接收站点、“慈善超市”的建设和管理。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建立健全社区卫生、计生服务网络,使居民可以在社区享受到疾病预防等公共卫生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基本医疗服务,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文化、教育、体育、工会、团委、妇联等部门通过建设社区公共体育文化设施,组织居民开展文体活动,创建学习型社区、学习型家庭,提高居民综合素质。

公安部门要深入开展平安社区创建活动,加强社区警务室(站)建设,大力实施社区警务战略,加强治安队伍建设,为居民提供良好的治安环境。

第十九条 积极培育社区志愿者队伍和社区民间组织,让居民参与到各种活动中,实现自我服务、自我完善和自我提高。

市民政、财政等部门要制定民间组织进社区开展公益性服务的优惠政策和监管制度。要降低准入条件,简化申报、登记程序。同时做好审批、监督和管理工作,引导民间组织有序开展社区服务,推进社区服务社会化。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驻社区单位与社区开展共建活动,引导社区内或周边单位的文体设施向居民开放,实现资源整合和共享。

第二十一条 社区服务对象应覆盖社区常住人员。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和“以现居住地为主,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互相配合”的原则,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简化办事程序,减少相关手续,取消不合理收费,为流动人口的生产、生活、生育创造良好的环境,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章 人员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镇(街道)根据社区规模,指导社区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各镇(街道)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社区工作队伍建设:

(一)各镇(街道)要加强对社区工作人员的培训。

(二)逐步推行社区工作队伍职业化、专业化,实行社区工作人员公开招考制度,由各镇(街道)组织人事部门统一组织招考。

(三)各镇(街道)社区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按《东莞市关于“村改居”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社区各项规章制度,包括社区党组织工作制度、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社区经济组织工作制度、财务制度、居务公开制度、业主委员会工作制度、社区资源共享制度等,实现社区管理规范化、制度化。

第二十五条 建立社区工作人员考核评议制度。各镇(街道)指导各社区成立由社区居民和驻社区单位代表参加的考评委员会,每年年终对社区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评议。



第六章 工作机构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以各级党组织为领导核心、各级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居民参与的社区建设管理格局。

第二十七条 市、镇(街道)两级设立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市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包括组织、宣传、政法、政研、文明办、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事、劳动、社保、国土、建设、房管、交通、公路、农业、文化、卫生、计生、环保、体育、物价、规划、城管、工会、团委、妇联、残联、国税、地税、工商、电信、邮政、供电、档案等部门。镇(街道)应参照市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设立镇(街道)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民政部门的相应机构承担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具体事务。

市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社区建设的工作部署,拟订全市社区建设的政策,协调处理全市社区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指导、检查、监督全市社区建设工作,开展调查研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总结推广社区建设先进经验。

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和参与社区建设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镇(街道)要适应城市管理重心下移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负责辖区的社区建设工作。主要职责是:建立由党委和社区党组织牵头,辖区各单位党组织参加的镇(街道)、社区党建工作协调议事机构,整合辖区内社区建设资源;组织和监督辖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民主选举、民主管理、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制定、实施本辖区社区建设的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贯彻落实中央、省、市有关社区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研究解决社区建设的重大问题,保证其必需的人、财、物投入;指导社区服务活动的开展;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自治。

社区各机构开展工作应建立完善档案管理制度。



第七章 经费投入



第二十九条 市、镇(街道)要把社区建设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专项资金用于发展社区各项事业。要把社区服务设施、信息化建设作为社区建设的重点,拨出专项资金,保障社区基本建设投入落实到位。政府职能部门委托社区实施社会管理事项,要把相应经费拨给社区。

第三十条 按照《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平安和谐社区建设的意见》(粤发〔2005〕19号)的要求,各镇(街道)要把社区办公、服务、党建经费和社区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纳入镇(街道)财政预算。社区公共服务的投入实施总额包干,我市社区每年的包干经费投入不低于20万元。对部分经济落后的镇(街道),市要给予适当资助。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在每年编制年度财政预算前,按社区(村)数编制下一年资助金支出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应将本级财政负担的资助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批复的年度预算,对上报的社区建设项目进行审核,符合社区建设要求的,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三十三条 市、镇(街道)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社区建设资助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镇(街道)财政和民政部门应设置社区建设资助金账户,对资助金实行专款管理、专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

村(居)民委员会必须严格规范资助金支出管理,按规定及时向镇(街道)财政、民政部门报送经费支出报表,自觉接受检查、监督和审计。

建立社区建设资助金预算绩效评估制度,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镇(街道)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根据自身职能,结合实际制定配套措施。

第三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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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河北省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河北省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3年5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4号公布)



经2003年5月28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决定,《河北省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予以废止,现予公布。




能源部关于颁发《电力工业发供电企业计量工作管理规范》等三个规范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颁发《电力工业发供电企业计量工作管理规范》等三个规范的通知
1992年10月4日,能源部

为加强电力企业的计量管理工作,提高电力企业的素质,适应电力企业安全、经济生产的需要,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当前工业企业计量工作的若干意见》(技监局量发〔1992〕098号),特制定《电力工业发供电企业计量工作管理规范》、《电力工业发电企业计量器具配备规范》、《电力工业供电企业计量器具配备规范》(见附一、二、三)。现将这三个《规范》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1:电力工业发供电企业计量工作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企业素质和经济效益,适应发供电企业安全、经济生产的需要,加强发供电企业的计量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电力工业发供电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的计量工作贯穿于生产和经营的全过程中,是一个有机整体,必须加强对计量工作的统一管理,以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正常进行。
第四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对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按《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执行。

第二章 计量管理机构及职责分工
第一条 企业有权根据需要设置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量管理机构或指定有关机构,在厂长(局长、经理)或主管副厂长(副局长、副经理、总工)的领导下,负责全厂(局、公司)的计量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由企业领导对计量管理机构组成的计量管理体系。
第三条 企业应根据计量管理、计量检定测试的需要,配备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计量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计量管理监督人员、计量技术人员、计量检定测试和修理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其中须经上级主事计量检定的人员从管部门考核发证。
第四条 从事计量管理、测试、检定、安装、运行、维修等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均为计量人员,应享受企业相应人员的职称评定、劳动保护、生活福利和奖励待遇。
第五条 主管计量工作的厂长(局长、经理、总工)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
(二)批准本企业计量管理模式;
(三)审定计量管理、技术、工作标准等制度;
(四)负责解决本企业计量器具的配备、计量人员的调整、环境条件的改善等重大计量工作问题。
第六条 计量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国家主管部门发布的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计量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积极开发应用计量新技术、新装备,并负责审查引进的计量技术和装备;
(三)负责制定各项计量管理制度,并监督各项制度的贯彻实施;
(四)负责制定计量器具周检和抽检计划;
(五)负责各种计量数据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组织建立企业所需的计量标准,保证量值传递准确;
(七)负责组织企业计量人员培训考核,开展技术交流活动,推广应用新技术,不断提高计量管理和技术水平;
(八)负责企业内部计量纠纷的调解与仲裁,并代表企业参与企业外部计量纠纷的调解与仲裁活动;
(九)负责企业计量技改方案的制定,基建项目中计量方案的审查;
(十)根据企业生产装置大修计划,制定计量大修方案,并组织实施和竣工验收;
(十一)负责企业内部各部门计量工作的考核,并提出奖惩建议;
(十二)负责组织实施当地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计量工作;
(十三)负责对隶属的、行业管理的县级电力工业发供电企业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与考核。
第七条 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职责:
(一)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是本部门主管计量工作领导的助手;
(二)认真执行国家和上级颁发的各项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积极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三)建立和管理本部门计量器具台帐、记录卡和各项计量测试原始记录、档案资料,定期填报计量报表;
(四)督促本部门执行在用计量器具的周检和抽检计划;
(五)督促本部门和个人使用合格计量器具,并采用正确的计量检测方法;
(六)发生外部和内部计量异议时,负责提供有关计量数据和原始凭证。

第三章 计量标准
第一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本着经济合理的原则,建立相应的计量标准。
第二条 企业所建的电测、热工计量标准,须经上级主管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由电力部门归口管理的农电系统、水电系统、地方发供电企业的电测、热工计量标准,须经上级电力主管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电测、热工以外的最高计量标准,须经有关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使用;严禁使用未经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计量标准。
第三条 企业所建计量标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建的计量标准器,必须符合检定规程要求,经上级检定机构或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出具有效的检定合格证书(检定合格证书长期保存);
(二)具有检定规程所规定的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等环境条件;
(三)从事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或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并取得相应计量检定员证;
(四)建立完善的检定工作管理制度,包括检定人员岗位责任制;计量标准器具使用、维护制度;周期检定制度;检定记录、证书审核制度;事故报告制度;计量标准及被检计量器具的技术档案、资料保存制度;检定室清洁卫生制度等。

第四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一条 企业应按国家、国家主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规范,在能源、工艺过程、经营管理、安全环保以及质量等方面配备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其配备率不低于行业配备规范的规定。
第二条 企业的计量器具应实行统一管理,建立计量器具台帐、档案,妥善保管计量器具的使用、维修、检定等原始技术资料,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三条 企业内部使用的电测、热工计量器具由电力部门检定机构执行检定;属于电测、热工以外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应向当地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进行周检;有能力自行开展周期检定的企业,应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授权,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使用。
第四条 企业自行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实行分类管理,编制周检计划,并严格按检定规程检定,其原始记录与检定结果至少保存两年。列为一次性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建立台帐,可以不再建卡。
第五条 国家和行业主管部门尚未颁发检定规程的计量器具,企业可自编校验方法,经企业主管计量工作领导批准,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检验。
第六条 企业配备计量器具,应由企业计量部门根据各业务部门或使用部门提出的技术条件,选定计量器具型号、规格、生产厂家。其费用可按不同性质计入企业成本、贴费、三电、更改、燃料索赔、供热收入、科技费用、基建项目。
第七条 企业在用计量器具的总数及检测点,应采用计算机管理,使之处于动态管理之中。
第八条 计量器具的安装、验收等应严格遵照国家、行业电力建设施工验收技术规范执行。

第五章 计量数据管理
第一条 企业应按有关技术文件要求,对能源、工艺、过程、经营管理、安全环保以及质量等方面,严格地进行计量检测,确保原始检测数据准确、可靠。
第二条 企业应编制计量数据流向图,并确定原始记录的保存期和存放点。
第三条 企业应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各种计量数据按日记录,按月统计,并按要求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条 对各类计量数据应采取随机抽样、检定、溯源的方法,随时对计量数据进行监督抽查,要依据计量数据进行核算。

第六章 计量考核指标
第一条 计量标准器具送检率100%。
第二条 计量标准器具周检合格率100%。
第三条 在用计量器具周期送检率不低于98%。
第四条 在用计量器具周检合格率不低于98%。
第五条 在用计量器具抽检合格率不低于98%。
第六条 能源、物料进出厂(局、公司)综合计量检测率不低于98%。
第七条 安全、工艺、环保综合计量检测率不低于98%。
第八条 产品质量计量检测率100%。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条 农电系统、地方发供电企业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条 本规范由能源部电力计量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2:电力工业发电企业计量器具配备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工业发电企业计量工作,适应发电企业开展计量管理的需要,使其能按统一要求配置计量器具,确保安全生产、科研试验和经营管理中的量值准确一致,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电力工业发供电企业计量工作管理规范》的要求制定。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电力工业发电企业计量器具配备,即用于计量标准器具配备,企业能源计量,经营管理、工艺过程参数测试、产品质量检测等的计量器具的配备。

第二章 计量标准器具配备
第一条 电测、热工计量标准器具的配备,按相应的技术监督条例(规程)执行。电测、热工以外计量标准器具按企业需要配备。

第三章 能源计量器具配备
第一条 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必须实行生产和生活分开的原则。生产用能包括生产过程中用能和辅助用能两部分;生活用能即指由企业直接供能的家属宿舍区的用能。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应能满足企业用能计算、统计、管理的需要。
第二条 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可根据国家经委经计〔1983〕244号《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试行)》文件执行。
第三条 有单独考核意义的生产中重点机台的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按SDJ9-87《电测量仪表装置设计技术规程》、NDGJ16-89《火力发电厂热工自动化设计技术规定》的有关规定配备。对于上述规程(规定)中没有配备要求的,建议按以下规定配备:
(一)50kW以上的交流电机或耗电设备;
(二)100A以上的直流电机;
(三)500t/年以上的耗煤设备;
(四)100t/年以上的耗焦炭设备;
(五)100立方米/h以上的耗煤气设备;
(六)1t/h以上的耗重油设备;
(七)0.2t/h以上的耗轻油设备;
(八)3t/h以上的耗蒸气设备;
(九)10t/h以上的耗水设备。
第四条 生活用能的水、电、煤气应每户一表。

第四章 工艺及质量管理计量器具配备
第一条 生产过程中运行参数监测控制计量器具按以下要求配备:
(一)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发电厂的热工量、电测量监测计量器具按NDGJ16-89《火力发电厂热工自动化设计技术规定》SDJ9-87《电测量仪表装置设计技术规程》中有关规定配备;
(二)对于已投入运行的发电厂的热工量、电测量参数监测计量器具,不符合上述《规定》、《规程》要求时,要在经济技术论证的前提下,对有改造必要的,可在停机(停电)大修时,对计量装置进行改造;
(三)电测量变送器按有关设计技术规程要求配备。
第二条 质量检测及设备检测用计量器具按以下要求配备:
(一)水汽质量检验用计量器具按GB12145-89《火力发电机组及蒸汽动力设备水汽质量标准》有关规定配备;
(二)运行中变压器油质量的检验按国家标准GB7595 ̄7605-87《运行中变压器油、汽轮机油质量标准及试验方法》中规定的检验项目要求,配备计量器具;

(三)电气设备的预防性试验按部颁〔85〕水电电生字第05号《电气设备预防性试验规程》的要求配备计量器具;
(四)煤质检验用计量器具按GB213-87《煤的发热量测定方法》、GB483-87《煤质分析试验方法一般规定》、SD322-89《燃料检验工作全面质量管理准则》、SD323-89《煤灰成分分析方法》要求配备计量器具;
(五)继电保护装置检验按《保护继电器检验》中,对试验电源和使用仪器仪表的一般要求配备计量器具。

第五章 经营管理计量器具配备
第一条 对于大宗物料进、出厂,可根据物料的吞吐量大小,配备相应轨道衡、地中衡或台称等。
第二条 对于量少但贵重的物料进、出厂及定额发料和消耗,可配备与其测量准确度及规格相适应的工业天平和精密天平。
第三条 对于定量包装、固体或液体的物料进、出厂及定额发料和消耗,可配备与其测量准确度及规格相适应的计量器具。
第四条 对于木材和低值建筑材料如灰、沙、石等进出厂可配备相应规格的卷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条 各有关企业可根据量值传递的实际需要,以保证计量器具按期受检和检定修理期间检验工作正常进行为原则,确定备用数量。
第二条 本规范是在现行的《通则》、《规定》、《规程》、《条例》和《试验方法》的基础上,提出的计量器具配备要求。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电子计算机参与生产管理及控制,以及新型智能计量器具的开发应用,企业在实际应用中可酌情提高配备水平,以满足生产不断发展的需要。
第三条 农电系统、地方发电厂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 本规范由能源部电力计量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3:电力工业供电企业计量器具配备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工业供电企业计量工作,适应供电企业开展计量管理的需要,使其能按统一要求配置计量器具,确保安全生产、科研试验和经营管理中的量值准确一致,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电力工业发供电企业计量工作管理规范》的要求制定。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电力工业供电企业计量器具配备,即用于计量标准器具配备,企业能源计量、经营管理、工艺过程参数测试、产品质量检测等的计量器具的配备。

第二章 计量标准器具配备
第一条 电测、热工计量标准器具的配备,按相应的技术监督条例(规程)执行。电测、热工以外计量标准器具按企业需要配备。

第三章 能源计量器具配备
第一条 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必须实行生产和生活分开的原则。生产用能包括生产过程中用能和辅助用能两部分;生活用能即指由企业直接供能的家属宿舍区的用能,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应能满足企业用能核算、统计、管理的需要。
第二条 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可根据国家经委经计〔1983〕244号《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试行)》文件执行。
第三条 有单独考核意义的生产中重点机台的能源计量器具,按SDJ9-87《电测量仪表装置设计技术规程》的有关规定配备。
第四条 生活用能的水、电、煤气应每户一表。

第四章 工艺及质量管理计量器具配备
第一条 生产过程中运行参数监测控制计量器具按以下要求配备:
(一)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变电所、送电线路配备的电测参数监测计量器具按SDJ9-87《电测量仪表装置设计技术规程》的有关规定配备;
(二)对于已投入运行的变电所、送电线路配备的电测量、热工量参数监测计量器具,不符合上述《规程》要求时,要在经济技术论证的前提下,对计量装置有改造必要的,可进行改造;
(三)电测量变送器按有关设计技术规程要求配备。
第二条 供电企业电压质量检测计量器具的配备,按能源部《电力系统电压和无功电力管理条例》和《电力系统电压和无功电力技术导则(试行)》的有关要求配备。
第三条 电气设备诊断检验用计量器具按以下要求配备:
(一)电气设备的预防性检验按部颁〔85〕水电电生字第05号《电气设备预防性试验规程》的要求配备计量器具;
(二)运行中变压器油质量的检验按国家标准GB7595 ̄7605-87《运行中变压器油、汽轮机油质量标准及试验方法》中规定的检验项目要求,配备计量器具;

(三)继电保护装置检验按《保护继电器检验》中,对试验电源和使用仪器仪表的一般要求配备计量器具。

第五章 经营管理计量器具配备
第一条 营业用电能表按《电能计量装置管理规程》和《全国供用电规则》要求配备。
第二条 对于大宗物料进、出局(公司),可根据物料的吞吐量大小,配备相应地中衡或台秤等。
第三条 对于量少但贵重的物料进、出局(公司)及定额发料和消耗,可配备与其测量准确度及规格相适应的工业天平和精密天平。
第四条 对于定量包装、固体或液体的物料进、出局(公司)及定额发料和消耗,可配备与其测量准确度及规格相适应的计量器具。
第五条 对于木材和低值建筑材料如灰、沙、石等进出局(公司)可配备相应规格的卷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条 各有关企业可根据量值传递的实际需要,以保证计量器具按期受检和检定修理期间检验工作正常进行为原则,确定备用数量。
第二条 本规范是在现行的《通则》、《规定》、《规程》、《条例》和《试验方法》的基础上,提出的计量器具配备要求。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电子计算机参与生产管理及控制,以及新型智能计量器具的开发应用,企业在实际应用中可酌情提高配备水平,以满足生产不断发展的需要。
第三条 农电系统、地方供电企业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 本规范由能源部电力计量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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