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试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44:36  浏览:9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试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政府


澄府〔2006〕118号

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试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镇工作站,华侨农场,县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澄迈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进行办法(修订)》已经县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OO六年九月十九日

澄迈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试行办法(修订)
(2006年10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广大农村居民获得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提高健康水平,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和《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意见》(琼府办[2006]3号)精神,为使农民群众享受到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切实解决因病致贫、返贫问题,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民承受能力相适应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互助共济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坚持“政府组织引导、尊重群众意愿;多方筹措资金,保证收支平衡;实行县级统筹,突出大病重病;报销及时兑现,社会公开监督”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凡户口在本县的农村居民(农垦暂不列入本新办法实施范围),均可以家庭户为单位参加合作医疗,居住农村地区的城镇户口居民、城市建设征地农转非居民等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也可以户(本户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除外)为单位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县内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由县政府根据当年的情况确定其能否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并以县政府名义发文通知。
第五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享有按规定要求的服务和医药费补偿以及对合作医疗进行监督的权利,承担按期缴纳合作医疗资金和遵守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执行的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每年12月31日前向参加对象收缴下一年度的合作医疗基金。农民参加合作医疗,应进行注册登记签协议,以户为单位办理《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以下简称《医疗证》)。
第七条 农村五保户、军烈属、孤儿、残疾人和特困户等弱势群体参加合作医疗的人员由民政部门确定,个人参合资金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中解决,由民政部门统一缴纳。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县政府成立由县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组成的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合管委),负责全县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合管委的职责是:制定和修改合作医疗实施办法;制定年度合作医疗实施方案,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负责实施办法和年度方案的组织实施及检查督促;负责资金的筹集、管理;负责资金预算、决算的审定;监督卫生服务质量并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组织经验交流、工作研讨、考核奖惩等。
县合管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合管办),全称为“澄迈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挂靠在县卫生局,是全县农村合作医疗的经办机构,负责日常业务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全县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营运和管理,编制合作医疗基金的预决算方案;
(二)负责审核、认定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以及监测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及费用水平;
(三)负责对镇(场)经办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查处各种违规行为;
(四)负责《合作医疗证》的核发和医药费用报销凭证的审核;
(五)处理日常事务,协调各部门、各方面的关系,对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运行中的争议、纠纷进行调解与处理;
(六)对镇合作医疗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七)建立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负责合作医疗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使用及传递;
(八)为农村合作医疗参与者提供咨询服务等。
(九)定期向县合管委报告工作,执行县合管委交办的其他工作等。
第九条 各镇政府、华侨农场要成立相应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本镇(场)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其机构由各镇(场)领导、卫生院院长、农税所所长、村(居)委会书记代表和参合农民代表组成。其职责:负责本镇(场)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承担上级合管委(办)委托的有关工作;负责宣传、发动、组织本镇(场)辖区内农民参加合作医疗;按照政策规定组织发动农民自愿缴费、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扶持资金;协调处理本镇(场)合作医疗的其它事宜等。
镇(场)合管委下设“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镇或场合管办”),作为本镇(场)辖区范围内的经办机构。其职责:负责协助镇(场)合管委做好宣传、发动、组织辖区内农民参加合作医疗的工作;按照政策规定代收农民个人缴费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资金;协助县合管办做好本辖区内农民医药费用报销凭证的初步审核;及时填报各种报表及有关信息的收集上报;协调处理镇(场)合作医疗的其它事宜,完成镇(场)合管委及县合管办交办的工作等。
镇政府(场)和村委会要切实做好当地合作医疗筹资、宣传组织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十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站(以下简称合管站),负责参加合作医疗农民医药费用的审核、补偿以及报销等工作。
第十一条 各村委会要相应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以下简称合管小组),合管小组人员由村委会干部和村委会医疗站的乡村医生组成,其主要职责:负责发动农民筹集合作医疗资金;监督卫生服务质量;收集并公开有关信息;监督参加合作医疗村民的就医行为。
第十二条 县合管办设管理、出纳、会计及统计等工作岗位,工作人员由县政府按专业岗位设置向社会公开招录。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办公室人员工资、工作经费和开办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不得从合作医疗资金中提取。各镇(场)合管办、管理站、合管小组工作经费由镇(场)财政负责解决。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农民个人缴费、集体适当扶持、地方财政补助、中央财政转移支付予以资助的筹资机制。同时鼓励、倡导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扶持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农民为参加合作医疗、抵御疾病风险而履行缴费义务不能视为增加农民负担。
第十四条 筹资水平。
(一)农民个人缴费按年人均10元收取;
(二)乡村集体经济在财力许可的情况下,应对合作医疗给予适当扶持。农村五保户、军烈属、孤儿、残疾人和特困户等的参合人员由各镇(场)民政办统计上报县民政局,县民政局核准后支付个人参合资金。
(三)地方财政按参加合作医疗人数人均补助20元,其中省级补助12元,县级补助8元;
(四)中央财政按参加合作医疗的人数年人均补助20元。
第十五条 筹资方式。
名镇政府、各村委会负责组织、宣传、发动和引导本镇(本村委会)辖区内的农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农税征收机关开具海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款收据”统一代征收,并及时存入“澄迈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参合农民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缴清下一年度应由个人缴纳的费用。
第十七条 对已参合农民在下一保障年度未继续参合者,其家庭帐户结余资金不得退还,可继续使用,直至用完为止。
第十八条 参合人员因户口迁移离开本县或死亡的,其所在村(居)委员会应在30日内报告当地合管站,由当地合管站在7日之内到县合管办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 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设立两个帐户,即收入帐户和支付帐户,收入帐户设在县财政局,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各级财政补助资金、集体扶持资金、社会团体及个人资助资金和参合农民个人缴费的资金的收入,由分管卫生的县领导根据使用情况分批审批同意后划拨给支付帐户;支付帐户设在县合管办,用于参合农民医药费的报销,由县合管办主任审批使用。县合管办要建立健全基金预决算制度、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
第二十条 基金的收缴划拨:
(一)参合人员个人缴费部分由镇农税所代收后及时转入县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二)县财政补助资金由县财政局根据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按标准及时划拨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三)中央和省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经省财政厅、卫生厅对全县参合的实际人数和县财政补助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核定后,划拨到县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四)社会团体、企业及个人捐资资助农村合作医疗的部分,由县红十字会统一接收,并及时纳入县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县合管办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认真编写合作医疗资金年度预算,报县卫生局、财政局审核后,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年度终末,要及时编制合作医疗基金年度决算,报县卫生局、财政局审核,并接受县财政局、审计局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县级为单位,由县合管委及其经办机构进行管理。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银行代理,封闭运行。基金存入银行所得利息及结转资金原则上归入下一年度的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风险储备基金中使用。
第二十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分为医疗基金和风险储备基金两部分。
(一)医疗基金分为门诊医疗基金和住院医疗基金。门诊医疗基金按人均10元提取,主要用于农民门诊医药费补偿;住院医疗基金按人均37元提取,主要用于农民大病和重病医药费报销。
(二)风险储备基金按人均3元提取,主要用于参加合作医疗农民因病就医住院医药费用补偿额超过最高封顶线以上,但仍然会造成因病致贫、返贫病例的救助;用于合作医疗基金的财务透支和传染性疾病大流行等意外情况的应急。
(三)风险储备基金使用由县合管办对基金使用对象及项目进行调查核实和确认,报县合管委审批,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设立大病救助资金,从当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节余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做为大病救助资金,如节余资金比例偏低时,可从风险储备金中提取一定资金做补充。
1、大病救助的范围和对象:根据当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节余情况和参合农民的住院医药费用情况确定救助范围和对象。
2、大病救助标准:根据当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节余情况和大病救助人数确定大病救助标准。
3、大病救助办法及程序:
(1)县合管办每年1—2月根据上一年度参合农民住院医药总费用报销费用情况,确定大病救助对象,并在各镇、村张榜公示;被确定的大病救助对象到当地镇合管办领取大病救助申请手续,各镇合管办在每年3月前将申请救助人员名单上报县合管办。
(2)县合管委每年4月对大病救助对象进行审核审批,并在县要务公开报、县电视台等媒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基金补偿
第二十五条 合作医疗基金以保大病住院为主,同时兼顾受益面,适当补偿门诊医药费用。基金的使用按照“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逐步调整、保障适度”的原则,规定补偿范围、补偿比例、起付线、封顶线。
第二十六条 参合人员凭本户《合作医疗证》,可以在全县范围内自由选择质优、价廉、方便、安全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和住院治疗。并有权按下列补偿范围、标准和办法享受合作医疗基金的补偿:
(一)补偿范围
1、疾病补偿范围
(1)凡门诊就诊、住院治疗、住院分娩(高危产妇按住院治疗补偿)、所规定慢性病门诊治疗报销病种均可按规定获得合作医疗基金补偿。
(2)慢性病门诊治疗补偿(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3)参合年度里未享受过住院治疗、住院分娩、非住院慢性病补偿的参合家庭,由经办机构组织免费体检(体检办法另行制定)。
2、医疗费用补偿范围
(1)门诊:补偿医药费用。
(2)住院:补偿医药费用,包括药费(县内定点医疗机构参照2005年版《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为标准,县级以上(不含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使用的药品参照2005年版《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执行);治疗费,床位费,手术费,输血、输氧费用,中医针灸、推拿治疗费,常规检查(A超、B超、心电图、х光透视及拍片)费;各种生化检查费用,放疗、化疗,介入治疗,音乐疗法;内窥镜检查、造影、χ刀、r刀、血液透析、腹膜透析、高压氧仓治疗等治疗检查项目的费用,非他人因素发生的摔伤、扭伤、创伤、烧伤、农具误伤以及动物咬伤、自然物陨落伤害(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除外)住院治疗时按正常标准补偿。
(二)补偿标准
1、门诊补偿标准:家庭帐户里的累计总额资金实行包干使用,可一次或多次用完为止。当年超支不补,结余滚存,但不得抵缴下年度个人应缴的参保金,也不得退返现金。
2、住院补偿标准:
(1)起付线:乡镇卫生院为一次性住院费在100元以上、县级医院为一次性住院费在300元以上、省级医院为一次性住院费在600元以上。在县级医院住院的儿科患者的住院起付线为100元,在省级医院住院的儿科患者的住院起付线为300元。
经民政部门确定救助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取消住院起付线;
当年内有二次或二次以上住院的,起付线只限定一次,即以上一次医院的起付线为基数扣除。
(2)补偿比例:扣除个人自付费用及起付线后,各等级医院的补偿比例划定为乡镇卫生院60%,县级医院为50%,省级医院40%,非定点医疗机构为30%。
参合人员的一次性住院补偿比例达不到20%时,按本次住院总费用的20%给予补偿,但一年度里多次住院补偿累计不得超过封顶线。
(3)封顶线:住院医药费补偿每人每年累计最高补偿限额为1.2万元。
(4)住院补偿计算办法:参合人员住院的医疗费在起付线以下时由个人负担,超过起付线后的医疗费用从合作医疗住院医疗基金中按比例补偿(其计算公式如下)。
住院补偿费用=(住院总医疗费-不予补偿范围费用-起付线)×报销比例
3、慢性病门诊补偿:慢性病门诊报销不设起付线,按门诊医药费的50%标准给予报销,封顶线为每人每年累计最高1000元,其报销费用不占用家庭帐户基金,从住院医疗基金中支付。
4、单病种收费与定额补偿标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5、住院分娩补偿标准:每人补助150元。
6、婚前检查项目补偿标准,一次性每人补助50元。
(三)补偿方式
1、门诊费用补偿方式:参合农民凭《合作医疗证》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时,采取现场补偿兑现。
2、住院费用补偿方式:
(1)参合农民到县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先由提供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垫付补偿,然后由定点医疗机构凭有关住院资料、处方、收据等原始凭证定期到县合管办结算。
(2)参合农民在省级定点医疗机构或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药费用先由患者自行垫付有关费用,出院后一个月内凭服务医疗机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影印件、医药费用清单、正规收据、《合作医疗证》和身份证(户口簿)等有关证件到所在地镇卫生院办理报销手续。
(3)金江镇金江站参合农民在省级定点医疗机构或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药费用凭相关手续到县合管办办理报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
(一)就(转)诊交通差旅费、担架费;
(二)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健箱费、电炉费、煤火费、电冰箱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三)陪护费、护工费、洗衣费、门诊煎药费;
(四)膳食(含营养餐、药膳)费。
第二十八条 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
(一)服务项目类:院外会诊、病历工本、检查治疗加急、点名手术、(会诊、护理)附加、优质优价(家庭医疗保健、特殊病房)、自请护士等服务项目;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美容、健美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项目,减肥、增高、增胖、健康体检项目,婚前检查、旅游体检、出入境体检项目,预防性、保健性诊疗项目,医疗咨询、医疗鉴定项目;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CT、彩色多普勒、核磁共振等昂贵、大型医疗设备的特殊检查治疗,假肢、眼镜、义齿、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的费用,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的费用;
(四)治疗项目类: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项目,近视眼矫正术项目,气功疗法、保健性营养疗法、磁疗等铺助性治疗项目;
(五)其他:不孕不育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各项科研的药物和仪器的临床验证项目,住院期间加收的其他各类别保险费,戒毒治疗的费用;
(六)因生理缺陷而实施医疗娇正手术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属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范围:
(一)因违法犯罪、酗酒、故意自伤、服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等所致的医药费用;
(二)经鉴定属医疗事故或已经发生医疗纠纷尚未经过鉴定的;
(三)特大自然灾害所致的疾病,合作医疗基金无力承担的;
(四)使用《澄迈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试行)》之外药品的费用;
(五)与疾病无关的检查费、治疗费和处方药品及诊断不符的药品费用。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条 县合管办对申请参与合作医疗服务的县、镇、村三级医疗机构及社会办医、个体诊所实行资格确认经考核审查合格的,确认为定点医疗机构,并签订协议,向社会公布。省级定点医疗机构为:海南省人民医院、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海南省中医院、海南省妇幼保健院、海南省农垦医院、海口市人民医院、海南省安宁医院。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接诊参合患者时,必须坚持先验证、登记,后处置的原则(急诊除外)。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技术规范诊疗,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临床上首选药品应为国产药品,不随意使用进口药品,不开大处方、人情方及滥用药、“搭车”药。不滥开大型检查项目和重复检查项目,不随意放宽入院标准,正确引导农民合理就医。同时应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为参合人员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三条 基本药物目录以外的药品,特殊检查服务项目、重复检查项目必须经患者签名同意后方可使用。如未经患者签名同意使用,或虽有患者签名、但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用药和检查,其所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负担。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为参合人员就医提供优惠,保证农民获得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县级医院提供如下优惠:(1)“一减五优”[减免挂号费(专家诊金除外)、诊病优先、取药优先、治疗优先、住院优先、手术优先]的优惠;(2)所有检查检验项目收费优惠5%以上;(3)住院床位费优惠5%(以上优惠以各医疗机构按照政府指导价规定制定的实际执行价格为基数)。
定点卫生院提供的优惠,由其根据医院实际自行拟定。
第三十五条 实行逐级转诊及双向转诊制度。参合患者在县定点医疗机构转院的,无需办理转诊手续;因病情需要转到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由县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并经县合管办审批同意。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转诊制度,既要保证需要转诊的病人及时转诊和治疗,又要控制不应该转诊的病人转出,同时上级医疗机构也要及时将恢复期和康复期病人转回定点基层医疗机构继续康复治疗,以减轻农民疾病经济负担,保证合作医疗资金的合理使用。
因急诊、抢救或在外地生病不能按规定程序到县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转诊的,可以在省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但必须在住院三日内由患者亲属或委托人并凭急诊证明到县合管办办理转诊审批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医药费按40%比例给予报销。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单独建立合作医疗资金收付帐目,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做到日清月结,一月一上报,一月一结账。每月的前五个工作日为定点医疗机构报送上个月结算材料时间,经县合管办审核后,每月向定点医疗机构核拨一次结算费用。
第三十七条 实行检查评估制度。县合管办每年分上半年和下半年组织检查评估。经考核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将作为下一年度确定定点资格的依据;不合格且经整改后仍不达标的,将取消定点资格。同时,县合管办每月从定点医疗医疗机构结算费用中预留5%为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做为年终工作考核奖罚基金,考核合格后将如数返还,考核不合格者将扣除其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做为其他考核优秀单位的奖励资金。
第三十八条 县成立由有关部门人员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合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其中农民代表占20%),每年定期检查、监督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 县合管办要定期向县合管委汇报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营运、管理及服务等情况。县合管委要定期向县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和县人大汇报工作,主动接受监督。
第四十条 县合管办与定点医疗机构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入、出院病人及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情况进行动态监控。
第四十一条 实行合作医疗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每半年要对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二条 合作医疗基金营运情况实行公示制。每季度末县合管办应将合作医疗资金营运情况以简报、电视、报纸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十三条 各村(居)委会要把参合农民住院就医作为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之一,至少每季度张榜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对合作医疗基本用药和基本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进行公示。
第四十五条 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县合管办应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并对投诉事项在20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第四十六条 对在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定点医疗机构、合作医疗管理人员、参加合作医疗的人员,由县合管委会同县卫生局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七条 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合管委会同县卫生局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并追缴非法所得和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严重失职或违反财政纪律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截留及挪用合作医疗基金或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三)擅自批准不属合作医疗报销项目的;
(四)擅自更改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待遇的;
(五)其它违反合作医疗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合管委会同县卫生局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经济处罚,并限期改正,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明显效果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属医务人员个人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取消其执业资格。
(一)将未参加合作医疗人员的医疗费列为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
(二)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的或住院病历不按规定详细记录病情治疗经过、药品使用情况或治疗和使用药品与处方、病历记载不符的;
(三)利用职权开搭车药、回扣药及串换药品的;
(四)故意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病情的;
(五)不执行医疗规范和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收院治疗或故意延长住院时间的;
(六)虚挂住院病人,做假病历,与患者串通记账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七)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参加合作医疗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合管办应责令其退回已发生的费用并可暂停其享受合作医疗待遇6个月。
(一)将本人《合作医疗证》等证件借给他人使用的;
(二)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资料、处方等虚报冒领的;
(三)因本人不遵守合作医疗制度规定等原因,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四)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县合管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五十二条
(一)本办法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从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县政府于2004年7月28日印发的《澄迈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试行)新办法》(澄府[2004]88号)同时废止。
(三)本办法先试行一年,可按“以筹定支,略有节余,
滚动发展”为原则进行调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略论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
 张柯

前言: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所有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原则和程序。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已经使人们的法制观念或法制意识发生了变化,新的法制观念或法制意识正在形成,并且不断得到强化。作为法制观念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诉讼观念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就民事诉讼程序而言,就是要弱化法院对诉讼程序的职权干预,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基本权利,强化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主导权。由此可以看出,我们必须认真地研究辩论原则,从而促进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同时,也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更好地实现司法的公正和效率等价值,从而加快我国民事司法现代化进程。本篇中,笔者将从民事诉讼的基本定义、理论依据、内容以及其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与刑事诉讼法中的辩护原则的区别等方面进行阐述分析;在本文结束时,笔者提出自己对该原则的一些大胆的假设和改革构想。

关键词:辩论原则、理论依据、当事人、法院、大陆法系、辩护原则

一、 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定义
  所谓辩论,指的是当事人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就案件事实和运用法律的问题,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争取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结果,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则通过辩论查明案件事实。[1]对此,德国的法学家肯纳认为:辩论一般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并且经过辩论才可以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一项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实,就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法院不主动调查,即使调查了而不经当事人提出仍不能做为判决的依据。英美法系国家了多采用此观点。[2]
二、 辩论原则的理论根据和法律依据
  当今世界,在民事诉讼领域其主要有如下几种学说:
  其一,手段说:即人都有一种趋利避害的心理。对于民事争议而言,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利害关系。正是由于这种利害关系的驱驶,双方当事人都必然想尽办法,竭尽全力去搜集和提出所有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这样,利已的心理趋势成了法院解决诉讼的杠杆,轻易地推动诉讼的发展。这样做,一则可以防法官在搜集证据中的不尽力或偏袒一方。二则如果当事者不积极的收集证据。那么败诉风险的负担就从制度上给确定下来了。但因为自己已经被给予了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提出证据,并且由相信是公正无私的法官进行了慎重地审理,但由于自己举证不利而败诉,所以对结果的不满也就只能接受。正如日本学者三月章教授指出: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之所以要采取辩论主义,是因为民事诉讼以私益纠纷为其对象,当事人能直接并且一次性地感觉到其解决的利害的缘故。因此,利用当事人的利己之心,将提供诉讼资料的责任委任给他,则能够期望得到充分必要的资料。(如果资料不充分,而判决对其产生不利,则将责任归属于当事人就无所谓不妥当)[3]
  其二,程序保障说:这种学说由日本的田也公二法官提出。他认为只有在当事者之间经过了充分的攻击防御的事实和证据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基础或根据,而法院依职权来确定审理对象或收集证据往往带来先入为主的问题,结果是剥夺了当事者充分陈述自己观点或进行反驳防御的机会。辩论原则正是为了防止这种情况而确立的法理。[4]
  其三,本质说:正是这种消极的政治观认为应维护和弘扬个人的自由,尊重私权,尽量少干预。因此,法院作为国家机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处于消极和被动地位,在诉讼中尽量听任当事人自己自由处理。即应实现当事人自治。这种观点在日本,像兼子一、小山升,新堂幸司,铃木正等著名法学家都主张这一观点。[5]
其四,多元说:这种观点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之所以采取辩论主义,是出于尊重私人自治,高效率地发现真实,防止出其不意的攻击,确保对裁判高度公平的信赖等多元根据,它是在漫长的诉讼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由于该观点所依据的根据不是单一的,故称"多元说"。日本的竹下守夫等学者是"多元说"的倡导者。"多元说"近年来已成为一种十分有力的学说。[6]对此,我国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论原则的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有四点:1、当事人地位平等 2、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3、法院只在特定条件下才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4、诉讼应当公正 [7]

总的来说,辩论原则的根据是多种多样的,但是,不管学者对辩论原则的理论依据认识有多大差异,但都有其共同的思想基础即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强调意思自治,法官在诉讼中的作用是被动的和消极的。
三、 对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内容的分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该条文被认为是民事诉讼法对辩论原则的原则性规定,是辩原则的法律依据。其意义在于,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辩驳,帮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解决纠纷。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积极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去,真正成为诉讼主体。
  辩论原则的具体含义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即当事人也包括第三人对诉讼请求有陈述事实和理由的权利。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和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借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可见,辩论原则所指的辩论并不完全等同于法庭辩论。法庭辩论仅指当事人在开放审理过程中进行的辩论,是一种口头辩论。辩论原则所指的辩论包括法庭辩论,也包括法庭审理程序以外程序中进行的辩论。3、辩论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辩论又称“言辞辩论”,主要集中在法庭审理阶段,是最集中最全面的辩论,也是辩论原则最重要的体现。4、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首先,凡与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关的问题不辩论的内容。其次,虽与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有关,但双方没有争议的问题也不属于辩论的内容。辩论的内容主要是双方争议的实体问题,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身,如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主张能否成立,基于某一事实主张的民事权利请求有无法律上的根据等。辩论的内容也可以是双方争议的程序问题,如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有无管辖权等。5、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也就是说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经过和基于当事人的辩论而作出。这就要求: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形成于法庭辩论之后;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真相的判断必须充分考虑当事人辩论的结果。只有这样,辩论原则才能发挥人民法院判断案件事实真相和确保诉讼公正中的作用。也只有这样,当事人才能通过行使辩论权达到证明自己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实体权益的目的。6、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一方面人民法院引导当事人的辩论行使权,使当事人的辩论能够真正发挥作用;另一方面,法院应当给当事人充分的行使辩论权的机会,让当事人能够充分发表自己的主张和意见。

四、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辩论原则的区别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与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有着实质上的区别。在我国,辩论原则的实质被规定为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而在德国和日本,辩论原则的实质被规定为一种诉讼结构,即关于形成审理对象方面的当事人主义,故又被称为“当事人主导原则”。按照日本学者的概括,辩论原则最根本的含义是:“以什么样的事实来为请求的根据,又以什么样的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或不在,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这一领域的自由。”[8]按照德国学者的概括,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只有当事人才能够把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并判断是否有必要对此任出决定;作为程序规范,法院自身则不得考虑当事双方都未提出的事实,且不得根据自己的判断主动收集或审查任何证据。”[9]与此相应,辩论原则内容包括三个方面:“第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没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第二,当事人一方提出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法院应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第三,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的辩论中所抻出来的证据。”
我国的辩论原则的基本指导思想是调整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基本关系,其不足之处在于它只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样,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辩诉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保障当事人平等充分地行使辩论权,但这就使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辩论权的规定成为一个空洞的口号。对现行辩论原则的一般阐释虽然要求法院充分保障当事人能够实施辩论行为,而没有使当事人的辩论结果形成对法院裁判的约束。例如,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但质证的内容及其后的法庭辩论对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具有约束力,法律并未说明。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论原则实际上成为一种非约束性或非实质性原则,从而导致了辩论原则的“空洞化”。
大陆法系辩论原则对裁判的形式和法官的行为具有很强的约束力。裁判必须以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为基础,法官必须尊重当事人对审理对象所作的选择,不得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出证据之外主动提出事实和证据,使其成为约束性的辩论原则。其直接的效果是:一是使作为整个民事诉讼核心的辩论程序真正得以实现,有效控制庭审前的隐性诉讼活动和审判过程中裁判者的“暗箱操作”;二能使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得到完整和充分的体现。三能够真正使法院置于中立的第三者立场,从而保证其公正地裁判民事案件。[10]

五、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与刑法辩护原则的区别
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与刑法辩护原则有相似之处,但二者有着本质意义上的区别。具体说来,辩论原则与辩护原则的主要有两方面:1、辩论原则是建立在当事人诉讼地位完全平等的基础之上的;而辩护原则则是建立在公诉权与辩护分立的基础之上的,公诉人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并不平等,前者代表国家,后者则处于被审判的地位。2、民事诉讼中辩论的范围十分广泛,当事人可以就案件实体问题进行辩论,也可以对案件的程序问题进行辩论,还可以对适用法律提出自己的意见,而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只能就自己是否有罪和罪行轻重进行辩护。

六、 我国民事辩论原则的改革构想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市场经济的发展使人们的法制意识发生了变化,其中最突出的是人权的强化。这种变化是改革以来最深刻的变化。人们不仅要求认真看待自己已有的权利,而且人们还要求赋予自己应有的权利,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非约束性的辩论原则已严重滞后于人们的法法意识,不能满足人们对权利行驶的渴望,因而改革的呼声此起彼伏。从目前国内主流学术观点来看是倾向于学习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原则,强化当事人地位,增加对法院的拘束力。但是,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原则也暴露了不少弱点,尤其是法官的职权过于弱化和地位过于消极,当事人过于主动,容易导致诉讼拖延,增加诉讼成本。对此,我们应采取比较的、历史的、辩证的方法来吸收、引用和借鉴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原则,取长补短。但是,我国的传统观念、社会经济、人文观念的不同,注定了我们的法制改革还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因此,笔者认为应采用循序渐进道路,不能急于求成,否则得不偿失。

----------------------------------------------------------------------------------------------------------------------------

1潘剑锋《民事诉讼法》当代世界出版社,2000年10月第一版,第31页。
2 参见王甲乙《辩论主义》,载《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台北王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357页。
3[日]三月章《民事诉讼法》,1985年第2版,弘文堂,第193页。
4 参见[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来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0页。

5[日]高桥宏志,《关于辩论主义》,载《法学教室》,1990年9月版,第92页。
6参见张卫平著《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160页。
7翁晓斌《民事诉讼法》南京大学出版社,98年11月第一版,第85页
8参见[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来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页。
9参见[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来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页。
10参见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任期届满经济责任审计费用的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机电部


任期届满经济责任审计费用的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1991年1月22日,机电部

(1)根据机械电子工业部人事劳资司和驻部审计局 1990 年机人直(1990)50号和机审(1990)26号联合发文, 对机电部直属企事业单位领导的任期届满经济责任审计,由领导任期届满单位接到部审计局审计通知后,委托部审计局认可的审计事务所或审计业务部进行审计,审计报告由部审计局审定后写出审计意见送部人事劳资司。
(2)对单位领导的任期届满经济责任审计,属于行政指令性的审计鉴证工作,委托审计事务所或审计业务部实行有偿审计, 目的是为了充分发挥社会审计对国家审计的辅助作用, 它不同于审计事务所承接的其它审计咨询业务,要贯彻以服务为主,从低收费的原则。
(3)对任期届满经济责任审计的收费标准,要低于当地物价部门批准的审计事务所收费标准。按实际费用加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计算。 实际费用包括市内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审计人员劳务费, 平均每人每天不超过50元收费,审计时间不到10天的,按10天计算。到省(市)外审计,路途较远的,另加实际车船票价。管理费用不超过实际费用的30 %计算。具体收费金额根据委托审计单位的规模、审计时间, 由审计事务所与单位领导议定。
(4)对任期届满经济责任审计的收费和分配,要严格按财务手续办理:
①审计事务所承办委托业务,只能由所统一受理, 所内工作人员不得私自承办业务。
②审计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审计时,要拟订审计计划、 计算审计费用,在签订委托审计协议时,与委托方按上述三原则商定审计收费数额。
③委托单位在审计结束时, 按委托审计协议中确定的审计收费数额支付审计费用,除有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另给予其它补助或追加费用。
④审计费用由审计组收取后,全数交审计事务所、 审计中所付费用,按实际支付数或审计事务所规定的标准向审计事务所报销。 审计事务所根据规定的劳务费用配办法、付给审计人员劳务费。 结余额即为审计事务所的管理费收入。
⑤审计组收取委托单位的审计费,要如数交审计事务所, 不得先扣除审计费用的支出。审计事务所对审计费用,必须按收入、 支出分别入帐,根据事务所财务制度规定进行分配,并照章纳税。
(5)审计事务所要定期向管理委员会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受管理委员会的财务监督。
(6)本办法由部审计局认可,接受单位领导任期届满经济责任审计委托的审计事务所或审计业务部参照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