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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01:52  浏览:9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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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发布《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办法》的通知
1996年4月10日,煤炭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
为做好“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部制定了《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办法》,现发布施行。

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煤炭生产许可证制度,依据国务院发布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的各类煤矿企业及个体采煤均实行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制度(以下简称年检)。
第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认真执行年检制度,做好自检工作,提供年检所需的有关资料,并接受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生产矿井年度自检表》、《生产矿井年检表》、《年度检查印章》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确定格式、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地)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印制、制作。
第五条 国有重点煤矿、外商投资煤矿、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煤矿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的煤矿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进行年检;
省、市(地)所属地方国有煤矿、其他国有煤矿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组织市(地)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进行年检;
县(市)所属煤矿、乡镇煤矿等由市(地)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县(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进行年检。
第六条 各类煤矿企业可按第五条的分工,向负责年检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领取“生产矿井年度自检表”,填写清楚后上报负责年检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和配合同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做好年检和上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抽检工作。

第二章 生产矿井的年检
第八条 年检内容:
(一)检查取得的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瓦斯检测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资格证是否齐全、合法、有效;
(二)检查有无超层、超深、越界、侵犯其他生产煤矿的采矿权,及擅自改变开采矿种,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煤炭资源的违法行为;
(三)检查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情况;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是否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小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情况;
(四)检查煤炭回采率达标、环境保护情况;
(五)检查违法生产所受处罚、纠正和整改情况,及煤矿企业合法生产权的有效保护情况;
(六)开发与煤炭共、伴生矿产的情况;
(七)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九条 煤炭企业填报《生产矿井年度自检表》要做到真实、全面和可靠。
第十条 第八条规定的年检工作内容应达到《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 年检的依据及标准
第十一条 年检工作应当依据下列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标准进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2、《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3、《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
4、《煤矿安全规程》;
5、《矿山安全法》;
6、《小煤矿安全规程》;
7、《国有重点煤矿质量标准化标准》、《地方国有煤矿质量标准化标准》、《乡镇煤矿质量标准化标准》;
8、《煤炭工业环境保护暂行管理办法》;
9、《国务院关于对全国乡镇煤矿治理整顿的安排意见》。
第十二条 年检分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个档次:
(一)经检查符合《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者,为合格。
(二)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年检基本合格:
1、需要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和企业名称,有正当理由但未及时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者;
2、曾有超层、越深、越界开采及其他违法行为,已及时撤出和改正者。
(三)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年检不合格:
1、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特种作业工种操作资格证不齐全、不合法或过期者;
2、超层、越深、越界开采者;
3、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小煤矿安全规程》规定者;
4、回采率达不到要求者;
5、对生态环境有严重破坏者;
6、自检表中虚报、瞒报及漏报现象严重者;
7、伪造、转让或冒用他人煤炭生产许可证者;
8、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者。
第十三条 对年检合格,认真执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煤炭开采秩序、安全状况好,资源回收和共、伴生矿产开发利用等工作成绩显著的煤矿企业,年检组织部门要予以表彰奖励。
对基本合格者,应在规定期限内达到合格标准。
对不合格者,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生产,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年检的方法
第十四条 年检采用自检、全面检查及抽查的方法。
1、自检:煤矿企业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本企业有关人员按年检内容和要求进行自检,写出自检报告,填写《生产矿井年度自检表》,并报上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
2、全面检查: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地)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第五条规定的职责范围组织全面检查。
检查人员听取矿长(或委托代理人)对本单位贯彻执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资源回收、安全状况等方面的情况汇报;根据年检内容逐项进行实地检查;根据汇报及检查情况,在《生产矿井年度自检表》上签署年检结论及处理意见,报上级年检机关审查后,签署年检意见,加盖年检印章。
3、抽检: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全国各类煤矿的年检结果予以抽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各类煤矿年检结果予以抽查;市(地)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委托县(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进行的年检结果予以抽查。
各级抽查范围要达到10%,抽查应填写《生产矿井年检表》。
第十五条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年检检查组,除有管理人员外,还应有通风、安全、机电、地质、采矿等有关方面的专业人员,并可邀请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员参加。
第十六条 年检工作应按下列时间进行:
1、每年一月下旬,煤矿企业、个体采矿者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领取《生产矿井年度自检表》,并于二月底前自检结束,将《自检报告》(一式两份)和所填《生产矿井年度自检表》(一式四份)报上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2、每年三、四月,为全面年检和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抽检阶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于四月底前将年检工作总结报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年检结束后,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进行不定期抽检。
第十七条 《生产矿井年度自检表》经各级年检机关审核、加盖年检印章后,分别报负责其年检工作的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并存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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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国发〔1989〕49号),加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审批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须按出让计划进行。
出让计划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拟订,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预报制度。出让方案初步确定后,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须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预先报告。
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利用现状、出让年限、规划用途、出让方式、地价评估、效益测算及方案实施进展情况等。
第四条 除旧城改造和已开发的建设用地以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指标,应纳入国家下达的地方年度建设用地计划。需增加用地计划指标的,按《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按照《国务院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报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出让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出让地块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土地使用条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
(二)按照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经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后,报人民政府批准。
(三)经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正式签订《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七条 报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需送下列附件:
(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呈报表》;
(二)出让地块的地理位置图和规划设计;
(三)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或有关协议;
(四)土地使用条件;
(五)《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草案)》;
(六)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的文件或意见;
(七)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用协议方式和用于吸收外商投资进行成片土地综合开发经营的,还需附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企业批准证书副本。
第八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提出报告,或报送材料不全的,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可通知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原件退回。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批准出让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须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填报《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备案表》,同时向批准出让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增报正式签订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副本和出让地块登记卡复印件。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29日

东莞市技术引进中专利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技术引进中专利管理暂行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东莞市技术引进中专利管理暂行办法》等3项科技类规范性文件,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佟 星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关于修改《东莞市技术引进中专利管理暂行办法》等3项科技类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一、关于《东莞市技术引进中专利管理暂行办法》的修改决定(略)
二、关于《东莞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修改决定(略)
三、关于《东莞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东莞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评价工作管理办法》(东府[1995]96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修改为:“公路(含高速公路)与铁路干线的重要桥梁、隧道及地质结构复杂的路段;”
第3目修改为:“Ⅱ类以上机场的指挥系统,年吞吐量大于或等于200万吨港口的主体工程”;
(二)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3目删去“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的贸易、金融、住宅建筑工程”;
第6目修改为:“位于断层破碎带等地质构造复杂地段,或跨不同构造及工程地质单元的占地面积30000平方米以上的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
(三)删去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四)在第四条后面增加两条,作为第五条:“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标准可直接使用《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示的烈度值,按《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89)及《关于执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89)》([90]建抗震字第16号)进行抗震设计。”及第六条:“位于地震基本烈度Ⅵ度以上(含Ⅵ度分界线附近8公里范围内)地区的城市或经济开发区,均应开展地震影响小区划工作。已完成地震影响小区划工作的地区,其地震影响小区划成果使用规定如下:
1、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和城市发展建设规划,应以本地区地震小区划成果依据;
2、新建或扩建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和加固标准,应直接使用本地区地震小区划成果;
3、除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必须进行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重要工程、特殊工程,以及超高层建筑(Ⅶ度坚硬、中硬场地其高度超过100米;Ⅵ度中软、软弱场地其高度超过80米)工程以外,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重要工程的抗震设防或加固标准也可直接使用本地区地震小区划成果。”
其后条文依次顺序。
(五)原第五条第一款的“工程建设场地安全性评价”修改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二款修改为:“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委托有从事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评价。”
(六)原第六条的“东莞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所”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七)原第八条的“由市地震办会同市建委有关部门审查并出具意见,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通过后”修改为“由市地震办报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通过并审查批准抗震设防要求后。”
(八)原第九条修改为:“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收费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九)原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地震办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原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其改正,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1、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2、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十一)在原第十一条后面增加两条,作为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擅自承担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市地震办责令其停止工作,由此造成工程建设的经济损失,由工程建设单位和违章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或个人承担。”及第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为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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