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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29:03  浏览:9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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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东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长 黎桂康
二○○三年六月二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促进我市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我国公民和户籍在本市而居住在市外的公民;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

第三条 市、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市政府每年对各镇区和各单位完成人口计划和计划生育工作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分别给予表扬、奖励或者批评、警告。连续两年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所确定的任务,追究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的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市、镇区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和各单位应当建立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协调各部门做好本地区、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下设计划生育办公室。

第八条 实行市计划生育局兼职单位制度。兼职单位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实际,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并根据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具体的实施措施。
市政府每年组织对市各兼职单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分工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九条 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各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主管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并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按总人口规模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总人口在2000人以下的村(居)民委员会,应配备2名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总人口在2000人以上的村(居)民委员会,应按总人口规模增配1—5名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村(居)民小组由组长或者妇女委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直副处以上单位应分工一名副职领导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并配备一名科级干部专(兼)管计划生育工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接受所在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报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备案。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协会是计划生育工作的群众组织。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集地应当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三条 各镇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宣传网络建设,设立婚育学校和分校,定期开展青春期、新婚期、孕产期、育儿期和更年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协助各级党组织在党员干部中开展人口理论教育。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栏、读报栏,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品进村入户工作。

第十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机构、人员和经费,促使流动人口与户籍人口计划生育同管理、同服务、同宣传、同考核;建立综合治理和以流入地为主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协调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建设、劳动、卫生、民政及交通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两次以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清查验证工作。

第十五条 各镇区村(居)民委员会和用工单位应当建立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档案,记录流动人口的生育、节育情况。

第十六条 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影视、广播、文艺、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负有免费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工作的义务。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比法定婚龄迟三周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三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八条 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批,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可按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四)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五)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六)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七)夫妻双方的户籍均登记为村民委员会居民(以下简称“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夫妻中一方户籍登记为居民委员会居民(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二)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
(三)城镇居民生育子女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将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
(四)经批准生育,怀孕后无紧急情况未经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批准,擅自引产的;
(五)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
(六)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七)违法收养子女的;
(八)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二个以上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子女的;
(九)其他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整个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原属农村居民的育龄夫妻,在转建制前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从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批准文件生效之日起,四周年内可按间隔期规定一次性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在转建制后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不再安排生育。
本人自愿将户籍迁出转建制后所居住的居民委员会,在户籍迁移时虽已安排再生育但未怀孕的,无论户籍迁移至其他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均取消原生育安排。
农村居民自愿将户籍迁为城镇居民的,除迁入前已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且已怀孕的已婚育龄妇女可以生育外,从户籍迁入之日起,均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一条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间隔期应当在四周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间隔期规定限制:
(一)二十八周岁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申请安排再生育的;
(二)经病残儿医学鉴定并经批准再生育的;
(三)原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第二十二条 怀孕后谎报终止妊娠或者谎报婴儿死亡,提供虚假终止妊娠医学证明或者虚假婴儿死亡证明的,按弃婴处理。

第二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常住户口的配偶和归侨、侨眷的生育,以及本市户籍公民在境外的生育,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为保护妇女健康,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当及时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不符合本规定而怀孕的,应当及早采取补救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应当及时首选结扎措施:
(一)再婚夫妻在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经批准又生育一个子女的;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
(二)已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含第一个子女属病残儿,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婚后五年以上不孕,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一个子女后又收养一个子女的;第一胎生育二个子女的;非婚生育二个子女的;生育二个子女后离婚的)。
(三)重婚、“包二奶”、姘居或者其他婚外生育后合并有二个以上子女的一方,以及已有二个以上子女者因重婚、“包二奶”、姘居或者其他婚外怀孕的。

第二十五条 育龄公民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不符合法规规定而怀孕的应当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育龄夫妻采取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符合生育规定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镇区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站、所,属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是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承担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发放、干部培训等任务,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咨询以及技术服务。其工作人员的配备、经费由同级政府解决。城市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计划生育服务室。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计划生育随访服务制度,每季度对已婚育龄妇女进行一次环情、孕情检查,并结合季度环情、孕情检查每年进行一次生殖健康检查,提供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服务。

第二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接受节育手术者,在规定假期内工资照发,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奖。
不符合规定生育后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织,负责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工作。
市人民政府成立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严禁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对已批准再生育,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未经批准擅自终止妊娠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在未确认事实前,暂不批准再生育的申请。
承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务人员,应在接诊时查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获准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及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批准文件证明,方可以终止妊娠。对无相关医学诊断结果或者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要求施行引产手术的,施术单位应当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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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鄂常备(2001)1号


(2001年1月1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依法加强省本级(以下简称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加强和改进省级预算编制工作。省人民政府要科学预测预算收入,提高编制省级预算的准确性,确保收支合法、真实。省财政部门和省直其他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细化预算科目,编制好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提高预算透明度。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省级预算草案全部编制完毕。
二、加强和改进省级预算的初步审查工作。省财政部门在编制预算过程中,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有关省级预算编制工作情况。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一个月前,省财政部门应将省级预算草案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调查研究和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报告,并向省财政部门通报。省财政部门应在七日内书面报告采纳情况。省财政部门提交初步审查的省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和材料包括:预算编制的依据及说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科目列到类、款的预算收支总表,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总表,省直一级预算单位收支表,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三、加强和改进预算审批工作。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审查结果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财政预算决议,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贯彻执行。
四、加强对省级预算和全省总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半年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必要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就某一项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报告,并作出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协助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省级预算和全省总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工作,定期组织调查,了解预算收入完成、预算资金拨付以及预算资金使用效益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报告。
五、加强对省级预算调整方案和省级预算超收收入使用的审查监督工作。省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省人民政府预计省级预算收入或者支出总额超过原批准的预算收入或者支出百分之三的,应当依法在当年第三季度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预算调整方案。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以及实现调整方案的措施进行审查,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调整方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动用省级预算超收收入追加当年预算支出的,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省财政部门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情况。年度终了时,省人民政府应就预算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六、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省财政部门和省直其他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科目执行,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调减省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水利、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环保预算资金的,须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七、依法搞好省级决算审批工作。预算年度终结后,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省级决算草案,并在每年第三季度内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财政部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的一个月前,应将省级决算草案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审查。提交审查的材料包括: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预算科目列到类、款的收支决算总表,政府性基金收支决算表,省直一级预算单位收支决算表,返还或者补助下级支出决算表以及有关说明。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审查后,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关于省级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
八、加强省级预算执行的审计监督。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要按照《预算法》和《审计法》的要求,对省级预算执行情况和部门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省人民政府应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省级预算执行和其它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出的问题要限期依法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反馈。必要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预算执行中的某一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单项审计,并报送审计结果。
九、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依法执行备案制度。省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省人民政府每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省级决算时,要报告省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将有关预算管理方面的决定、规定、办法及规范性文件,省级预算与市、州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办法,市、州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省财政部门对省直一级预算单位的预算批复,以及其它应报送的有关预算方面的事项和文件,及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加强制度建设,落实审查监督责任。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预算与决算、审查预算调整方案和监督预算执行方面工作的专门机构,要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制度,提高预算审查和监督水平,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对预算审查监督职权当好助手和参谋。


2001年1月14日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七政办发〔2012〕6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金沙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七台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七台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规划、水利、环保、房产、公安、卫生、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以为用户服务的方针,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适应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

第二章 供水水源利用与保护

  第五条 城市供水实行保护水源、合理开发利用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确保供水安全,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合理安排利用水资源。
  第七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品;
  (二) 建造与水利、供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 挖沙、取土、采掘、挖窑、墓葬;
  (四) 设置码头、停靠船只、清洗车船、堆放物品;
  (五) 游泳、垂钓、捕鱼、炸鱼、养殖、狩猎、放牧;
  (六) 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九条 需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的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意见,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供水管材、材料、设备和器具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新建项目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建设,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供水企业应当提供供水服务。
  已建项目的供水设施不符合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要求的,用户应当配合供水企业进行供水设施改造。

第四章 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采砂、植树或者其他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二) 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三) 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架空电力线路保护范围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或高秆作物;
  (四)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储存有毒有害物品、放射性物品、垃圾或者饲养禽畜。
  第十九条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按照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修复,修复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依法报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在用管道、附件因老化、损坏等原因致使漏损或者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
  表(阀)井井盖、公共消火栓等缺失、损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配或修复;不能及时补配或修复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严禁损坏、盗窃和擅自启闭、移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划分和管理责任:
  (一)从取水口到进户总水表以前的供水管道及设施(含总水表),产权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
  (二)进户总水表以后的供水管道及其设施,分别依据产权所有关系负责维护管理;
  (三)公用给水站的表前表后设施产权均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和管理;
  (四)用户用水设施由其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五)自建供水设施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设施,按产权所有关系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用户用水设施竣工后,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供水手续。建设单位应对用户用水设施进行冲洗、消毒,经卫生部门和水质监测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和与其连接的用户自建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供水企业查验合格后移交统一管理。

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质检测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将检测结果定期报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公示监测结果。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抢修超过二十四小时仍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据情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施工,后补办占道、挖道手续。抢修时必须拆除相关妨碍物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抢修后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条 因特殊情况正常供水无法保障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对用水单位采取临时限制用水措施,保障城市生活必需用水。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制定供水服务规范和重大事故、不可抗力等各种情况的应急预案,设立供水管网设施应急抢修队伍和维修服务网点,提供二十四小时服务热线和紧急抢修抢险服务。
  第三十二条 用户应当按期缴纳水费。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提出验表申请,并按验表结果核收水费。用户逾期不缴纳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城市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向物价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抄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经物价部门按规定权限和程序依法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供水;
  (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三十五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公安消防机构应按季度将消防用水量通知供水企业。
  第三十六条 园林、环卫、市政等部门因作业确需用水的,应当向供水企业申请专用取水点,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使用部门应按规定期限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第三十七条 工业用水和冷却用水应当采取循环用水、重复用水或其他节水措施,降低用水量。
  第三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经测试发现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整治改进。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用水量大的单位组织水量平衡复测。
  第三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结清所欠水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收到用户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理由。

第六章 二次供水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用水水压、水量要求超过供水管网的供水能力时,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四十一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需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提供有关资料。
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
  第四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设置足够调蓄容量的储水设施,避开供水高峰时段向储水设施蓄水,以保证连续供水。
  第四十三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加。
  第四十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按照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可以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
  第四十五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保证水质、水压合格。
  第四十六条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护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供水或暂停供水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
  停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第四十七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对二次供水水质每月至少检测一次;对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并建立清洗、消毒档案。
  第四十八条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并组织清洗、消毒。
  第四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毕,经依法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
  第五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运行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生活饮用水水质的监测,每半年至少抽检一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供水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阻挠、防碍或漫骂、殴打供水管理、作业人员或有意破坏供水设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水利、环保、卫生等部门处罚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 城市供水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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