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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44:42  浏览:9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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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9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

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

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

利用能源。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能源以及从事节能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节能工作应当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坚持统筹规划、政府引导、市

场调节、技术推进、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全民节能行动方案,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开展多

种形式的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生产和消费方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

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实施日常的节能监察工作。
  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和公共机构等是重点节能领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

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新能源开发、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取得显著成绩以及检

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结合本地实

际,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

划,编制本领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应当包括用能现状、节能目标、重点环节、实施主体和保障措

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节

能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

内容。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加快推行清洁生产,对高耗能行业进行调整改造

。未完成节能目标或者未完成落后产能淘汰任务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高耗能行业项目区

域限批或者企业限批。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省有利于节能的产业目录,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会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严于强制性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按规定向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并按项目管

理权限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得审查通过:
  (一)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的;
  (二)用能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三)产品不符合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
  (四)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节能要求的。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节能评估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文件。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

查未通过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经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其他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本省限期淘汰

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生产、进口和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应当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和省明令淘

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七条 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由节能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对主要耗能行业的单位产品能耗实行预警调控制度。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产业发展水平,制定主要耗能行业单位产品能耗预警控制线。超

出预警控制线的,生产单位应
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降低能耗;逾期仍超出预警控制线的,可以对生产单位采取调控措施。具体办法由

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生产、进口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标注能源效率标识。
  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条经依法认证的节能产品,可以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

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和监测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设区的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

消费、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节能服务产业,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

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等公益性节能服务和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

测、审计、认证等服务。节能服务机构提供上述服务,应当依法出具相关文件,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配备节能专业人才,健全管理制度,依法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鼓励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

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章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培训,加强能源计量、统计、利用状

况分析等基础工作,推行先进的节能技术和信息化管理模式,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五条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改造和电能保护,加强需求侧管理,优化资源配置,实施有序用

电,降低线损和配电损失,减少无功损耗,提高电能利用效率。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有关规定,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发

电的机组以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发电运行,上网电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

备。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

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改造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

施。
  第二十七条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优先选择可再生能源用

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八条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遵守老旧交通运输工具的报废、更新制度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不符合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的车船,不得用于

营运。
  第二十九条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

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国家和省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

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省人民政府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

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第三十一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能源利用状况,定期公布重点用能单位名单。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

用能单位。
  第三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和重大用能设备操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节能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下达节能指标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

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无偿或者低于市场价格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不得对本单位职工按能源

消费量给予补贴。
  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建设产学研相结

合的重点节能技术研发体系,支持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和重点行业共性、关键节能技术研发,组织推广能源节约、

替代和循环利用的先进适用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第三十六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节能设备、节能产品的推

广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设备和节能产品。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
  第三十七条鼓励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进行节能技术改造。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形成具有自

主知识产权的开发成果,多渠道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加强农业和农村

节能工作,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鼓励、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推广应用沼气等生物质能和风能、太阳能、水能以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利用

技术,推广省柴节煤灶,淘汰、更新高耗能农业机械和渔业船舶。

  第五章激励措施
  第三十九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财力状况设立节

能专项资金。
  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节能技术、产品的示范和推广;
  (二)节能技术改造和技术升级;
  (三)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
  (四)节能宣传、培训;
  (五)支持开展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自愿协议;
  (六)节能表彰、奖励;
  (七)人民政府确定的支持节能工作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财政补贴、价格调控、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下

列节能活动:
  (一)推广、使用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和新能源车辆;
  (二)生产、使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三)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四)开发利用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和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
  (五)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节能建筑材料、节能技术和产品;
  (六)对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七)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市场机制参与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用能管理;
  (八)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节能活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节能项目提供信贷支持,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

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社会资金加大对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和技术改造的投入。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对能源消费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和收费政策,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
  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
  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按照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电价

政策。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节能标准执行情况

和节能专项资金、财政补贴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第四十四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印或者摘录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账目等资料;
  (二)要求用能单位就监督检查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对有关产品、设备、资料、场景等进行录像、拍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五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内容明显不实或者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

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根据调查、检

测、审计情况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四十六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节能监督检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干扰监督检查对象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二)泄露监督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
  (三)向监督检查对象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开工建设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

目,或者将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

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项目,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

限责令关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使用,没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

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

理或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

关闭。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

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内容明显不实或者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

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偿或者低于市场价格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的;
  (二)向本单位职工按照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的;
  (三)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生产、进口、销售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
  (二)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
  (三)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
  (四)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
  (五)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
  (六)公共机构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

的用能产品、设备的;
  (七)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四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节能评估报告予以审查通过的;
  (二)对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项目予以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
  (三)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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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自行车、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无锡市自行车、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第四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八日


          无锡市自行车、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盗窃自行车、摩托车的犯罪活动,加强车辆的安全防范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自行车包括普通自行车和助力车,所称摩托车包括轻便摩托车、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


  第四条 无锡市公安局是自行车、摩托车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实施对自行车、摩托车的登记、验车和发证管理:
  (一)申领自行车证照,须持购车发票、本人居民身份证(外来暂住人员还需持暂住证和用工单位证明)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或其指定的办证点办理登记、验车手续,领取自行车证照和号牌。
  (二)申领摩托车证照,须持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外来暂住人员还需持暂住证和用工单位证明)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验车手续,按有关规定领取证照。
  (三)户口及工作单位均在本市市区的居民不得到外地领取摩托车证照。已在外地领取证照的,须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更换证照手续。
  (四)馈赠、转让的自行车、摩托车,应当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馈赠转让给外市(县)的,应当办理迁移手续。
  (五)购买自行车、摩托车,必须安装检验合格的锁具。


  第六条 自行车、摩托车骑(驾)人员必须随身携带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证照,自觉遵守交通管理法规,服从管理。遇有公安交易管理人员查验证照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检查。


  第七条 新建城镇居民住宅区(楼),必须将自行车、摩托车停车棚(库)的建设纳入规划,合理布局,并按规定比例建足,与住宅同期交付使用;已建好的宅区(楼)停车棚(库)不足的,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改建、扩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停车棚(库)移作他用;已移作他用的必须立即退还。


  第八条 自行车、摩托车的停放管理必须做到: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内部车辆停放应登记验证,定点、定位;沿街两侧单位的车辆停放应有专人看管;
  (二)风景旅游点、车站、码头、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由公安部门组织指导划线定点,实施专人管理,有偿服务;
  (三)自行车、摩托车骑(驾)人员必须按指定停车点停放车辆并上锁,自觉服从交通民警和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九条 严禁非法交易和运输自行车、摩托车:
  (一)个人出售自行车、摩托车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证明、车辆证照或发票到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或销售赃物或来历不明的自行车、摩托车。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证照、无发票的自行车、摩托车。


  第十条 执行本规定,在自行车、摩托车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部门或当地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人员、措施、制度落实,管理有显著成效的;
  (二)加强防范,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的;
  (四)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吊销原证照,限期办理更换证照手续。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对经查来历不明的车辆视作赃车,由公安部门予以没收,对单位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个人视情节轻重,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或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运输无证照、无发票车辆的,公安、交通部门可扣留、审查有关车辆和人员。车主凭证照、发票在限期内领车,逾期无人认领的,作无主车上缴国库。对承运单位(含个体)由公安部门按车辆价值的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交通管理部门吊销准运证,并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不按指定地点停车,车辆乱停乱放,影响市容、交通秩序,经教育不改的,由公安部门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对执法人员、检举揭发人员、制止违法犯罪人员进行阻挠、威胁、打击报复的,依法从严惩处。


  第十四条 公民对有关行政机关以及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十五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无锡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的决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26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黄方方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六条修改为:“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可以按规定向企业或者信用评级机构提供信用信息有偿服务。但对依职权调查的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收费的其他使用人不得收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

  (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诚信南宁,改善企业经营环境,推进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共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披露、使用、咨询及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准确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侵害企业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活动。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监督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活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存储、发布、日常维护、数据安全等工作,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实现全市企业信用信息资源的互联共享。

  第二章 征 集

  第六条 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经营状况;

  (三)其他影响企业信用的重要信息。

  第七条 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提供有关信息:

  (一)工商部门提供企业登记注册基本资料、商标、变更登记、年检情况、抵押登记、合同履行、工商案件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统计部门提供企业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经营状况、统计违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三)质监部门提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质量认证、生产许可、执行标准、国家免检、名优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监督抽查、质量违法处理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四)经济主管部门提供企业在技术创新、技术改造、经营管理中产生的奖惩记录等信息;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许可、安全质量标准认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以及相关奖惩记录等信息;

  (六)税务部门提供企业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收违法行为(包括偷税、逃税、欠税、抗税、骗税等)、稽查、企业纳税信用等级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七)环保部门提供企业有关建设项目的环保审批、环保设施竣工验收记录、企业清洁生产、污染物排放、环境违法以及有关奖惩、环保认证等记录信息;

  (八)民政部门提供福利企业年检年审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情况、工资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以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建设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企业质量安全事故责任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定期提供有关建设资质信息;

  (十一)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提供有关企业招投标违规记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二)卫生部门提供医疗机构资质等级、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监督量化等级以及奖惩等信息;
  (十三)科技部门提供技术鉴定、知识产权保护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四)国土资源部门提供企业土地使用有关情况、企业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受处罚情况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五)农、林等部门提供农林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执行质量安全标准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六)商务部门提供进出口企业代码、核定经营商品经营资格及进出口许可证、资格证书年审、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七)物价部门提供价格违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八)交通、公安部门提供车辆年检、缴费中的特别记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九)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提供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证号、批准文号、食品药品质量违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十)文化部门提供有关企业经营许可证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其他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提供与自身业务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

  法律法规对企业信用信息公开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金融管理机构等垂直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按照约定提供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九条 行业组织参照行政机关提供信息的内容及方式提供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

  中介机构按照约定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所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建立长期保存的信用信息原始资料档案,并及时更新和维护信用信息数据。

  信息提供单位依法收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在生效之日起7日内提供给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已提供的信用信息变更或者失效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变更或删除的意见。

  第三章 发 布

  第十一条 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平等披露的原则向社会发布企业信用信息,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十二条 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注册记录;

  (二)企业诚信信息:驰名或著名商标记录,金融支持记录,专项许可记录,产品免检、认证记录,企业及企业负责人受表彰记录及其他荣誉记录;

  (三)企业警示信息:未通过依法检验审核的记录,行业协会对企业不正当竞争处理的记录,行政机关依法认定的违法事实记录,行政处罚记录和刑事责任追究记录;

  (四)企业自愿公示并经审定的信息。

  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信用信息之日起5日内通过信息发布平台向社会发布。

  第十三条 下列限制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按规定程序经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批准后可以查询:

  (一)企业的纳税信息;

  (二)企业的资产、负债、经营状况等信息;

  (三)企业的信贷信息;

  (四)其他不宜公开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查询限制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限于以下情形:

  (一)企业可以查询本企业的信用信息;

  (二)经当事企业授权查询当事企业的信用信息;

  (三)经资质认定的信用评级机构以及其他组织经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批准可以查询当事企业的信用信息;

  (四)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有权查询的其他部门,因履行职责需要,可以持有效证明查询指定企业的信用信息。

  查询限制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发布的期限设定如下:

  (一)企业基本信息,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企业诚信信息,有效期内有效;未规定有效期的3年内有效;

  (三)企业警示信息,至警示解除日;未规定解除期限的,期限为3至5年;

  (四)企业自愿公示的信息,至企业要求终止公示止;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的期限执行。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发布的期限自发布之日起计算。

  公开发布期限届满后,解除公开发布记录,转为长期保存信息。

  第十六条 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可以按规定向企业或者信用评级机构提供信用信息有偿服务。但对依职权调查的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收费的其他使用人不得收费。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发布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负责对信息提供单位的信息提供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记录或发布的信用信息有误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依据,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会同信息提供单位核实,确有错误的,予以更正并进行公示;核实无误的,予以维持,并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受理异议申请期间认为需要停止公开该信息的,或者异议申请人申请停止公开,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认为其要求合理的,可以暂停公开。

  第十九条 市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的安全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信息提供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向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或者异议信息答复的,由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提请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信息提供单位故意或因重大过失向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提供虚假或者伪造企业信用信息给有关企业造成损失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信息提供单位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追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者超越范围使用企业信用信息,或泄露企业限制公开的信用信息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披露或者泄露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擅自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修改、删除的;

  (三)对企业信用信息提出的异议申请未及时进行受理或核查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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