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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厦门市优秀新产品奖评选及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09:18  浏览:8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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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厦门市优秀新产品奖评选及奖励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7〕162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厦门市优秀新产品奖评选及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制定的《厦门市优秀新产品奖评选及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厦门市优秀新产品奖评选及奖励办法

  为贯彻落实市科技大会精神,鼓励企业研制开发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市场前景好的新产品,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全面建设创新型城市,依据《厦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和《福建省优秀新产品奖奖励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登记注册的各种所有制企业在一定年限内研制开发的新产品。

  二、市优秀新产品奖的评选综合考虑新产品的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参评产品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一)具备以下条件的新产品,可申请一等奖。

  1、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2、在关键技术上有重大突破;

  3、产品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国际水平以上;

  4、产品年创利税达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

  5、产品在市场上的占有率名列前茅。

  (二)具备以下条件的新产品,可申请二等奖。

  1、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2、在关键技术上有创新;

  3、产品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国内领先水平以上;

  4、产品年创利税达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

  5、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占有率。

  (三)具备以下条件的新产品,可申请三等奖。

  1、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2、在关键技术上有重大改进;

  3、产品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国内先进以上;

  4、产品年创利税达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

  5、产品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占有率。

  (四)具备以下条件的新产品,可申请特等奖:

  1、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2、在关键技术上有重大突破,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3、产品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国际先进水平以上;

  4、产品年创利税达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且企业年上缴税收达1500万元以上;

  5、产品能带动产业技术升级,辐射力强,市场占有率高。

  三、市优秀新产品奖评选委员会负责市优秀新产品奖的评审和授予工作。由市政府办、市经发局、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科技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信息产业局、市知识产权局、市工商局、市贸发局10家单位组成市优秀新产品奖评选委员会。

  市优秀新产品奖评选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若干个专业评审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发局投资处,负责处理评委会日常事务。专业评审小组根据企业申报情况划分。

  四、市优秀新产品奖的申报程序为:

  (一)已经市级以上(含市级)有关部门确认的新产品,由企业填报《厦门市优秀新产品奖申报表》,并附上所申报产品的《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证书》。

  (二)未经市级以上有关部门确认的新产品,由企业填报《厦门市优秀新产品奖申报表》,并根据市级新产品鉴定的要求附送有关资料,报市经发局。由市经发局组织专家对其技术水平等作出评价并提出推荐意见。

  五、市经发局在申报截止日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市优秀新产品奖初步安排意见,汇送市优秀新产品奖评选委员会确定具体获奖名单,并经公示后报请市政府批准、颁布。

  六、市优秀新产品奖由市政府颁文表彰,发给奖牌、证书,并对主要获奖人员颁发相应奖金。

  一等奖给予奖金5万元,二等奖给予奖金3万元,三等奖给予奖金1万元。特等奖奖金数额不定,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重奖。

  市优秀新产品奖的奖金,获奖企业应按照该产品研发人员贡献的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七、授予的市优秀新产品奖有效期为三年,逾期自行失效。失效后,企业不得再以此荣誉作为商品广告宣传。

  八、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优秀新产品奖的企业,市政府除收回已拨付的资金外,同时取消该企业下三年度的新产品奖申报资格。构成犯罪的,将移送检察机关,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九、本办法由市经发局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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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1995年8月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促进经
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全市集中供热的职能部门,负
责本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对各区、县、局的供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对供热单位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凡新建住宅、公共建筑和工厂用热,都要实行集中供热,严格控制新建
分散供热的小锅炉房。对现有分散供热的小锅炉房,应结合旧区改造,按照统一规划
的原则,有计划地逐步改为集中供热。


第五条 集中供热要贯彻远近结合、因地制宜、广开热源、合理布局和新建不欠
帐、逐年还旧帐的建设原则,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
地分期实施。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供
热办公室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域供热规划以及年
度供热计划,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预留热源、换热
站等建设用地。


第八条 凡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造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其设计方
案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审核,使集中供热设施与房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竣工。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计划主管部门对工程不予立项,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
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管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出售许可证。新建、改建、扩
建住宅供热锅炉房工程需在当年向住宅供热的,应在当年10月底以前完工。


第九条 凡具备区域集中供热或联片供热的住宅和其他建筑工程,都要实行集中
供热。由市、区供热办公室组织集中各开发建设单位的供热建设资金,按照小区规划
,统一建设热源和供热管网。


第十条 暂不能按规划实现集中供热又确需建设小锅炉房供热的,经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核准后,方可建设临时锅炉房供热。


第十一条 利用现有热源(包括工厂等单位的热源)供热的新建住宅工程,建设
单位应与热源单位签订供热协议书,并将供热协议书报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在旧区改造时,应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按照以新带旧、就近成片的原
则,对新建住宅和原有住宅统一建设和实施集中供热。各用热建设单位应根据供热单
位提供的参数进行外网和室内设计。


第十三条 集中供热的建设资金,采取国家、单位和个人多种渠道解决的方式:
(一)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1、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2、超前建设热源,可以采用贷款建设、集资还贷的方式筹措建设资金。
(二)旧区住宅补建供热设施
1、旧区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室内设施初装费全部由受益住户负担,热源建设
费和外管网建设费按市统一的规定执行;
2、在城市建设资金、房改提租资金、环保收费等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
,用于原有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补助性投资;
3、对缴纳建设费确有困难的单位和居民,可暂缓安装,但不得影响供热系统在
其住宅中穿越供热管道(含施工)。


第十四条 集中供热建设资金的筹集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其
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用热单位和居民住户筹集供热工程费。


第十五条 承担集中供热工程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缺
乏技术管理力量的建设单位,要委托监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六条 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所需的设备、管材、散热器等,应采用先进的技术
设备和高新材料以及功率大、效率高、耗能低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合格产品。


第十七条 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范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确保工
程质量。各建设单位必须接受市和区、县供热办公室及质检部门的监督检查。工程竣
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给接管单位。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各供热单位应遵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定和质量标准,
按期进行大、中、小修,使供热设备处于完好状态。对关键设备和易损零配件,要保
持一定的备用量,以确保稳定供热。


第十九条 各供热单位应在集中供热设施所在地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国家和本市的
有关规定,处理好建设工程与施工地界内原有集中供热设施的关系,保障集中供热设
施的安全。因工程需要必须迁移集中供热设施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供
热单位安排施工,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地下供热管道及附属设备周围1.5米范围内或架空供热管道下面,
不准建筑房屋、搭设临建或堆物;不准压埋供热管道井盖;不准利用供热管道支架架
设线路或悬挂物体;不准向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排放腐蚀性液体。


第二十二条 在水下供热管道中心线两侧100米以内的保护区内,不准随意进行
抛锚、挖泥等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三条 凡在供热管道保护区内施工,必须事先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并采
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居民装修居室不得影响供
热单位对室内供热设施的检修。由居民交纳室内供热设施初装费的,当居民搬迁时,
应到供热单位办理用户变更手续,并由迁入户向迁出户交付室内供热设施净值费后,
其供热设施产权方可归迁入户所有。


第二十五条 用热户对自管设备无管理能力的,可委托供热经营单位有偿代管。


第二十六条 用热单位和居民要服从供热经营单位的统一管理,遵守本规定,保
护好供热设施,做好室内的保温工作。


第四章 供热与收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供热期内,住户居室温度应达到18℃(±2℃)标准,安装供热
设施的方厅的温度应达到16℃(±2℃)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在居室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时,供热经营单位接到用户报告后的24
小时内,应查清原因,并予解决。


第二十九条 当供热系统发生故障影响供热时,供热经营单位应立即组织昼夜抢
修,尽快恢复供热并及时通知用户。当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危及公共安全和影响系统
供热的故障时,供热经营单位必须紧急抢修,用热居民家中无人时,供热经营单位
可在当地公安、街道办事处等部门的配合下入户,采取必要措施紧急抢修。


第三十条 本市冬季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根据气温实际情况
,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作出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期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达到资质标准的供热经营单位方可按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
准和办法收取采暖费。未经资质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准擅自供热。


第三十二条 各用热单位和居民必须与供热经营单位签订供热采暖费收缴结算协
议书,并按规定的标准及日期(每年12月30日前)缴纳采暖费。其中居民用户由房屋
承租人及其所在单位按市统一规定的比例向供热单位缴纳采暖费。


第三十三条 用户变动时,应及时到供热经营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否则其采暖费
继续由原用户承担。


第五章 供热单位的资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实施集中供热的
单位,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资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对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供热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颁发相应
的资质证书。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赔偿直接
经济损失;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停止对其供热。
(一)擅自拆改、迁移供热设施的;
(二)擅自接通热管网、拆改换热设备、增加暖气片、扩大供热面积的;
(三)擅自在采暖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窃用热水的;
(四)对超过采暖费交费日期的,每超一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拒不按规定缴
纳采暖费的,经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批准,供热经营单位可以对其停止供热。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供热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和处罚:
(一)对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集中供热设施统一标志的,责令其恢复原
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赔偿
经济损失外,还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供热经营单位不按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视其情节和影响程度,处
以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因供热经营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居室或方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责令供热
经营单位限期解决;对逾期拒不解决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未经资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限期完善而未完善就擅自供热的,除限期改
正、补办手续外,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盗窃和故意破坏供热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供热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对
用热户报修不按规定积极处理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
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执行本规定所处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中供热是指把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供给部分地区用于生产和生
活的供热方式。锅炉房供热的规模确定为单台容量在7兆瓦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
在10万平方米以上。
(二)供热设施是指热源生产厂(如热电厂)、供热锅炉房、换热站、各种供热
管道(地埋管道、架空管道、过街管道、水下管道)、各种控制阀门和闸门、室内管
道、暖气片和各种附属设备等。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所列室内设施初装费、热源建设费、外管网建设费和采暖
费的标准及负担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拟订
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农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农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余府发〔2006〕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农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八日



新余市农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消防安全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广大农民人身、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西省消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消防安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消防安全工作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领导,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村民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和责任,成年村民有参加扑救初起火灾的义务。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成立防火安全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发动广大群众,开展防火工作,其职责包括:

㈠贯彻上级有关消防工作的指示,研究本地区的消防工作和火灾情况,制定每个时期的工作计划,督促火险隐患的整改;

㈡在冬、春和农业收获季节,要组织力量,发动群众,进行防火安全大检查;

㈢定期听取消防工作汇报,研究解决消防工作的重大问题,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㈣组织各种形式的防火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培训消防骨干,总结、交流消防工作经验;

㈤适应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消防专项规划,组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有一名副乡(镇)长分管消防工作,并确定一名专(兼)职防火人员,负责制定消防安全村规民约,进行消防安全巡查,普及安全消防知识。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消防工作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消防安全工作实行主任负责制,其职责包括:

㈠将消防安全工作列入日常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按照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本村的消防安全工作,维护消防安全环境;

㈡对村民住宅及村民住户的用火用电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进行消防安全提示,发现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㈢制定村民防火公约,对村民履行公约的情况进行检查;

㈣加强对村民消防安全意识教育,定期组织向村民家庭发放消防宣传资料,为老、弱、病、残和孤寡老人提供消防安全服务;

㈤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扑救初期火灾。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消防安全工作检查、考核制度,明确职责。

第十条 公安警务局或派出所对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防火安全宣传教育,与辖区各村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适时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全应建立防火档案,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制定灭火扑救预案。

第十三条 公安警务局或派出所应对各村、各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应当定期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第十四条 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置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易燃易爆危险品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十五条 乡(镇)、村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庆祝会、联欢会、文艺晚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疏散应急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当地公安警务局或派出所申报,经现场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圈占消防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第十七条 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和消防通道。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住宅的安全布局、消防通道、消防水源建设应纳入村镇建设规划之中。

第十九条 农村中小学校应对学生进行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第二十条 任何人在发现火灾时,都应立即向公安消防机构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乡(镇)应建立志愿消防队伍或义务消防队伍,有条件的行政村可以建立义务消防队。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志愿消防队伍或义务消防队伍的组织,明确工作职责,制定培训、训练计划,确定联络指挥方式。发生火灾时,乡(镇)人民政府、村委必须立即组织义务消防队伍迅速赶赴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二十二条 火灾扑灭后,乡(镇)人民政府、村委应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查明火灾事故原因、责任,核实火灾损失。村民应如实提供火灾事实的情况,接受事故调查。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对参加扑救火灾有功者给予表彰或奖励。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死亡的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四条 公安警务局或派出所经公安消防机构的委托,有权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下达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或《江西省消防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外,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防火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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